王益利
摘 要: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首次确立了检察机关对羁押必要性进行继续审查的制度。这对于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切实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桂林市城郊地区检察院依托派驻检察工作优势,率先推进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开展,取得了突出成效。
关键词:羁押必要性审查;实践应用;成效
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首次确立了检察机关对羁押必要性进行继续审查的制度。这对于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切实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为了发挥刑事诉讼法人权保障的功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我国刑事诉讼中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由此得以确立。为正确履行这一新增职责,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新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中,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进行了细化,规定了审查在检察机关内部采取“侦监部门和公诉部门主导,监所检察部门配合”的模式。桂林市城郊地区检察院依托派驻检察工作优势,率先推进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开展,取得了突出成效。
一、发挥派驻优势,突出传统领域
维护监管场所的安全稳定是监所检察职能的重要方面。目前,看守所求医、就医的在押人员较多,为了确保不发生因疾病而引发的意外事件,驻所检察室充分发挥深入监管场所、掌握羁押动态的优势,督促看守所加强日常监控、日常治疗,尽量降低事故发生的可能的同时,对“严重病犯、怀孕或哺乳期妇女以及羁押期限届满”三类法定不适宜羁押的情形,率先在派驻检察传统领域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主要是听取狱医的意见和审查其病例、就诊情况,作出是否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确定好羁押风险,使之成为羁押必要性审查中独具监所核心价值的特色领域。如审查的黎某因病不适宜羁押变更强制措施案、郭某入所后发现怀孕变更强制措施案等取得了良好效果,有效地维护了监管场所的稳定。在实践中可由监所部门进行告知,告知书可以和看守所的告知事项印制在一起,在被羁押人入所时就告知。在有被害人、证人的案件中,检察机关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时,应当考虑被害人、证人权利的保护问题,建立告知制度,及时了解被害人、证人对案件及犯罪嫌疑人羁押或解除羁押决定的看法,听取其意见,并做好释法说理工作。
突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工作重点。主要评估被审查人员有无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能否保证诉讼顺利进行。要充分考虑已羁押时间与可能判处刑罚是否相适应,避免因羁押导致量刑失衡现象发生。重点审查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管制、拘役、免予刑事处罚案件及独立适用附加刑的轻型犯罪案件。从思想上转变认识,改变构罪即捕,一押到底的旧观念,注重在押人员的人权保护。具体而言,对于具有犯罪未遂、过失犯罪、具有自首、立功、从犯、初犯、偶犯、积极退赃或赔偿、同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等情节以及由于身体、生理、年龄等原因不适合羁押的在押人员,在羁押必要性审查时可以依法重点审查。严格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职能分工,不断强化驻所检察职能,制定程序规范、可操作性的新的法律文书和格式,即制作《在押人员羁押必要性审查意见书》和《在押人员羁押必要性审查审批表》,写明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监所部门对必要性的认定、犯罪嫌疑人的身体状况和客观表现以及监所部门提出继续羁押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意见及理由,层报检察长审批决定,向办案单位发出书面《检察建议书》。
二、优化审查机制,突出审查质量
为确保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质量,逐步探索建立了一套集发现、评估、审查、督促和跟踪五位一体的审查机制。通过加强权利告知拓宽依申请审查线索、通过筛选法确定依职权审查重点线索,在羁押必要性评估过程中除法定不适宜羁押的特殊情形外采取涵盖罪名、情节、羁押表现、悔罪表现、社会危险性、可能判处刑罚情况、证据固定情况等综合内容的分值制评估办法,在审查过程中采取了书面审查与征求意见相结合的方式,发出羁押必要性审查后在回复时限内及时督促沟通并补充证据。同时,特别为防止变更强制措施后可能出现的风险,维护监所检察部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公信力,建立《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羁押必要性审查强制措施变更后跟踪制度》,通过重申权利义务、特别是逃跑或传唤不到案的后果,区分类型商请当地村委会、居委会、派出所或综合治理部门协助对被变更强制措施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帮扶教育以及对于办案周期较长的案件汇报思想动态方式强化后续跟踪管理。
完善程序,建立在押人员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表。向办案单位和部门了解被审查在押人员的具体案情,评估在押人员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了解被审查人员是否具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了解案件进展情况和相关证据是否已经固定,如果对被审查人员变更强制措施是否会影响案件的办理,所犯罪行是否可判处缓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建立继续羁押量化评估机制。对继续羁押必要性进行量化评估。承办人制作《在押人员羁押必要性评估表》,对在押人员是否存在继续羁押必要性进行量化分析,即根据事先规定的标准,对与羁押必要性相关的因素逐一分析打分,将分数合计后与事先确定的维持羁押分数比较,高于该分数则维持羁押,否则建议解除羁押。通过认真审查讯问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对案件进行全面了解,初步了解在押人员的社会环境、犯罪动机,掌握犯罪时的心理状况。
三、注重羁押风险,提高审查能力
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最关键的是案件的性质、数额、以及量刑方面的综合认识,因此,在开展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上,必须全面考虑,综合评估,特别是数额不大、积极退赔退赃的盗窃案件;社会危险性低且具备监护条件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羁押期限届满而案件尚未办结的案件;辩护方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的案件,此外,针对“零口供”的在押人员应进行重点审查,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制作《羁押必要性审查告知书》,告知在押人员有申请和委托变更强制措施的请求权。载明羁押期间可以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具体条件和受理审查的部门(监所检察科驻看守所检察室),以及受理后的审查期限、是否变更强制措施的书面通知和本人或委托其辩护律师、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书面提出申请的具体要求等告知事项,方便在押人员行使请求权。
及时为因身体原因不能羁押的罪犯做好羁押审查工作,降低羁押风险。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永寿县检察院严格按照《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将“问题”在押人员列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重点。及时将信息向市院进行汇报。同时,严格杜绝因保外就医产生的司法腐败,通过对暂予监外执行各个环节的检察监督,有效的杜绝了因保外就医产生的司法腐败。
四、加强沟通联系,建立相关机制
对在押人员律师或者近亲属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我科收到在押人员或其律师申请后,启动审查程序,就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理由进行社会调查,到社区了解其反映的事项是否属实,其家庭成员是否需要其照顾等,符合条件的及时向办案机关提出变更强制措施建议。
与相关办案单位建立捕后变更强制措施事前沟通机制。我院监所科认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羁押的必要,提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与相关办案单位建立统一的捕后变更强制措施事前沟通机制,充分协商,在双方达成共识的基础上,履行严格的审批手续后方能变更。在监所科与相关办案部门会商后形成意见后,再报监所科主管副检察长审批。这样以便更好地统一执法尺度,形成合力,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与公安、法院联合建立不羁押风险防控机制。公检法三家应联合建立不羁押风险防控机制。分阶段确定风险防控的主体,定期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保证人、监管单位取得联系,及时跟踪了解非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心理动态和行动踪迹,提前告知讯问、开庭的时间。加强思想教育,确保被变更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按时接受讯问和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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