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新刑诉法实施三年多以来,证人出庭制度“价值空置、制度空转”的尴尬局面却仍积重难返。“制而用之存乎法,推而行之存乎人”,法官既是证人出庭制度的受众对象,又在规则适用中占有主导地位,其对制度的价值判断既决定其适用的基本立场,也影响规则的具体应用,更是找准证人出庭制度价值定位的关键切入点。
一、法官对证人出庭作证程序基本立场的考察
笔者试对所在地区二级法院有刑事审判经验的多名法官进行电话或者当面访谈,尝试考察法官对证人出庭制度的基本立场。
(一)价值认知
受访法官大多认为证人出庭制度具有“确保准确查明犯罪事实”的功能。调查结果充分投射出法官将证人出庭制度更多地置于“发现真实”的事实维度,而相对轻视了其宏观上可能影响刑事诉讼权力配置的程序维度,即可通过判决最终认定事实的方式将追诉权制约于合理限度之内,体现了法官追求实体真实的功利策略。
(二)制约因素
调查显示,法官对出庭证人翻证的隐忧及启动标准的模糊是证人出庭的最大掣肘。受访对象虽对证人证言的重要性均有普遍的认识,但大多认为在能够保证在卷证言真实性的情形下,证人出庭程序是可有可无的。现行刑诉法为证人出庭设置了法院认为“有必要”的条件,法官的判断因案而异,立法对启动标准设计的相对粗糙,既削弱了法官启动制度的主观意愿,又为法官怠于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披上合法的外衣。
(三)证据采信思维
当证人的当庭翻证时,法官对差异证言的甄别审查时采用证据印证的方式并无可厚非,但对证言稳定性的相对重视则突显了其遵循了“证伪”的思维逻辑,体现了在卷证言对于法官心证的“锚定效应”。证言生成、变化过程中外界不良因素可能产生的规律性影响及证人当庭的表现、诚信程度等最能体现证人出庭价值的因素却被刻意忽视。在无法通过与其他证据印证性等方式甄别差异证言的假设下,仅1名法官认为应贯彻直接言辞原则采信当庭证言,绝大多数法官认为书面证言较之口头证言更加准确、真实,隐藏着法官将在卷证言奉为圭臬的“先天痼弊”,也表明法官们缺乏对虚假证言直接宣布非法并予以排除的勇气。
二、困境阐释:法官对证人出庭制度认识的深层解读
(一)价值理念之背离:裁判者固守“实事求是”之事实认定原则
证据是诉讼的核心。近年来,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据裁判原则”虽魅影初现,但在新修订的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却仍然固守了“实事求是”的原则。在该原则的指引下,在证据审查认定时,法官的“经验主义”、“主观主义”甚嚣尘上,存在着脱离证明标准谈内心确信的错误倾向。法官、检察官们通常也更为关注证言的真实性、客观性,对证据获取、固定程序的合法性、被告人权利有无得到充分保障以及刑事诉讼程序的是否公正、合法等问题却置之罔闻。
(二)诉讼模式之桎梏:卷宗中心主义与司法一体化的挤兑
1.传统卷宗中心主义的“惯性作用”
在卷宗中心裁判模式下,我国刑事诉讼用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言辞证据只须通过控方当庭宣读,不必经过庭审的当面质证即可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审查“扁平化”,也在根本上否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鉴于此,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对传统的卷宗中心主义的“拨乱反正”,但受政策“时滞效应”的影响,在当前的司法场景中传统卷宗中心主义犹如“百足之虫,死而不僵”,法官仍怠于传唤证人出庭作证而依赖在卷证据。
2.司法一体化之的“潜移默化”
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相对分权原则下的侦、诉、审一体化的诉讼构造。在同一诉讼目的的引领下,公、检、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法院摒弃了其本应秉持的客观中立立场而转向打击犯罪的功利主义立场,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搜集、审查证据行为缺乏有效制约,法官心理上对证人出庭的不够重视导致控辩双方的平衡被打破。证人出庭的制度空转,正是人民法院尴尬地位的缩影。
三、制度的应然定位:权利制约与发现真实的“杠杆”
1.权力制约维度:成为庭审中心主义改革的标杆
“庭审中心主义”是刑事诉讼宏观布局与权力配置的重要领域,是我国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方向。司法的终局性要求在刑事诉讼中必须坚持以庭审为中心,充分发挥好庭审应有的功能。新刑诉法再次确立了“全案卷宗移送主义”,虽有助于法官更加清晰地把握案件核心,但同时也可能带来有罪预判和偏见,“庭审中心主义”正是祛除“全案卷宗移送主义”沉疴的良药。证人出庭制度是庭审中心主义的必然要求,能够使辩方最大程度地参与到诉讼中来,是对被告人质权最大限度的保障,也可对查违法行为通过庭审进行和纠正,倒逼侦查机关依法取证。在庭审制度改革的语境下,证人出庭制度俨然已成为“庭审中心主义”改革的标杆,其瓶颈问题不解决,以证据规则为核心的“庭审中心主义”改革就可能面临着崩盘的危险。可以说,证人出庭制度可能成为“决定改革成败的阿喀琉斯之踵”。
2.发现真实维度:为审判公开原则与错案防范机制补苴罅漏
证人出庭是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的必然要求,排斥直接言词原则的庭审纵然公开进行,其形式化的法庭调查人为地切割了辩方、裁判者与原始证据之间的信息交流,所谓的“公开审判原则”也不过是基于秘密侦查所提供的在卷证据下的一场秀。证人出庭制度可以将证人证言置于控辩双方可以交叉询问、充分质证的庭审过程中,使旁听群众对案件事实、证据有一个更为直观的感受,是将审判置于阳光下运行,主动接受监督的重要措施。另一方面,从在证据法角度看,证人证言是刑事诉讼的关键证据,但其自身就具有或然性,又可能受侦查机关不当取证与证人虚假作证等因素制约,导致证人证言对案件真相的还原具有不确定性,极易误导裁判者,被广泛视冤假错案造成的重要原因。“辩冤白谤为第一天理”,证人出庭制度的落实,可以有效地将冤假错案堵在司法审判的大门之外,保障司法公正。
注释:
①《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中明确了“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这是证据裁判原则在我国法律规范性文件上的首次明文确认。
参考文献:
[1]吴丹红.司法场景中的证人作证.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6年第3期第112页
作者简介:
郭坚捷,天台县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