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相关国际条约概况研究

2016-11-30 11:36袁一博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10期
关键词:专利制度优先权条约

摘 要:专利制度属于国内法,随着跨国贸易及资讯的迅速传播发展,国际上通过协商出台了很多有关专利的条约,以此调和各国专利实体或程序的不同,以更好的保护发明人的权利。

关键词:国际条约;专利权

由于专利制度的规制是属于国内法,并且采取的是属地主义,因此随着跨国贸易及资讯传播的迅速发展,并无法但存依靠发明人自己本国的专利制度保护其应有的权利。而各国对专利法的取得要件,无论是实体或程序都不尽相同,许多国际条约便致力于简化国际间专利的申请程序,并希望就各国专利的保护制度达到高度的协调统一,使发明人在取得多国专利权更为容易,最大限度的保护其权利。本文就相关的条约及其内容,对目前国际上保护专利权的现状进行研究。

一、巴黎公约

1883年生效的巴黎公约,对于想要取得多国专利的权利人影响重大。1793年至1836年间,美国并不实质性审查申请专利的发明新颖性;意大利在某些时期,曾只对饮食类做实质性的审查;而较为落后的国家,大多数并不承认药品或者工业产品发明专利。而专利的审查程序更是十分不一致,像是审查中专利的公开时间就不尽相同,有的一经申请便马上公开的,也有审查中就过一定时间才公开的,亦有到审查结束后公开的(比如1999年前的美国)。

巴黎公约并未对专利客体或专利要件做出最低标准的限制,甚至签约国可能根本没有专利制度,不过其仍揭示了几个基本原则,方便了权利人跨国取得专利。其中以国民待遇原则以及优先权的规定最为重要。

1.国民待遇原则

国民待遇原则指的是任何同盟国的公民在其他同盟国内,亦享有与其公民相同的待遇(公约第2条),亦即,任何同盟国接应给予其他同盟国的公民享有与本国公民相同待遇的地位。这些相同的待遇,包括各国法对其本国公民现在以及将来在财产权上的保护所给予的利益以及法律救济的途径。

而巴黎公约不采取互惠原则的理由是行政负担过大,因为申请过必须熟悉被申请国的行政程序及相关规定,而被申请国亦须熟知申请国的相关规定。

2.优先权

同盟国间的优先权指的是在一同盟国依法申请专利后,在一定的期间内向其他国家提出合法申请时,可以享有优先权(公约第10条第A项第1款),亦即可以主张原申请地的申请日为后申请地的申请日。此规定在很大程度上简化了多国申请专利程序,申请人只要在巴黎公约的一个国家提出申请,之后只要在一定期间内与任何同盟国内申请,便可主张最初的申请日。在此期间内所发生的干扰事件并不会影响新颖性的认定。

二、专利合作条约(Patent Cooperation Treaty,PCT)

1978年生效的专利合作条约为了有效执行巴黎公约所揭示的优先权,进一步制定了“一站购足”(one-step shopping)的整合型服务。申请人向任何成员国提出保证发明的申请后,均可当成向国际组织提出申请,并可以主张巴黎公约的优先权。而受理申请的机关会就国际申请进行形式上的审查。

专利合作条约对于国际申请,采取早期公开的制度,国际事务局原则上应当将国际申请,自该申请之优先权日起18个月届满后立即公开,申请人也可以请求国际事务局在届满前,将其国际申请提早公开。专利合作条约能够节省花费的一个主要理由在于,在取得优先权日后,申请人有长达30个月的犹豫期间,可以考虑行政费用、律师费用、以及在该国取得专利的效益后再决定是否要进入各国专利局的审查程序。

三、欧洲专利公约(EPC)

欧洲专利公约是授予“欧洲专利”的欧洲专利法。欧洲专利在欧洲专利公约缔约国中,与该国所核发的专利具有相同效力并且受到相同的限制。其不仅是专利申请程序的国际化,并且是统一的专利授予程序,欧洲专利局乃国际性机构的地位,应当对发明专利的申请进行检索并且进行实质性的审查,若符合要件时方可授予专利。申请人只要一次申请,便能在所指定的国家内受到专利的保护,又相较于世界上其他国家只有一种官方语言,欧洲专利局有英、法、德语三种官方语言,申请人可以选择一种语言提出,并且在之后的申请案程序中都以此语言进行。

欧洲专利系统并非取代各签约国的国内专利法,而是与国内专利制度平行的制度,申请人可以自由选择,通过欧洲专利局提出申请并在制定过生效或自行向各国申请,欧洲专利公约等于进一步的成为各签约国间专利法调和的范本,尤其在专利客体以及申请范围的内涵上。

四、与贸易有关智慧财产权协定(TRIPs)

该协定是世贸组织架构下的协定,其采取所谓的最低保护标准,仅提供成员国就有关智慧财产权的标的、权利内容及保护期间等最低保护标准,允许会员国在自己的法律体制内选择适当的方式来达到TRIPs的要求或对智慧财产权提供更高的保护。

TRIPs的重要性主要在于其是第一个制定了实质的最低标准的国际条约(例如:要求落后国家提供药品的专利),同时要求智慧财权的权利行使程序要公平,并且还提供了争端解决机制,以此解决有些国家被认为不符合条约所要求的保护程度的状况。如果某国最终被认定不符合要求,却又在一定时间内没有修改相关智财罚的规定,则有被贸易制裁的可能。

五、专利法条约(Patent Law Treaty,PLT)

此条约的目的主要在于整合世界各国专利的形式要件以及专利取得、维持的程序。将各国的形式要件简化,并建立统一的标准,可以降低申请人在各国发生错误而无法取得专利的风险。其对程序的简化,可以提高主管机关的效率,并降低处理成本。其余PCT不同的是PCT的目的实在统一国际申请的形式要件,而PLT则是针对各国专利申请的形式要件做简化与整合。至于申请的格式与内容的要求,PLT与PCT完全一致,在利用PCT进行国际申请时,便可表明希望该申请被当成国内申请。

总的来看,巴黎公约是第一个尝试统合的国际条约,但是鉴于各国经济的发展差距过大,因此对于专利腰间或侵权等并未有实质性的规定。到1960年左右,各国开始协商,促成1978年专利合作条约的生效,但是不可忽视的是专利合作条约忽略了实质要件的讨论,强调最初的审查结果,只有建议的性质,并不具有约束各被指定请求保护国的效力。

参考文献:

[1]许忠信.WTO与贸易有关智慧财产权协定之研究,元照出版社,2005年.

作者简介:

袁一博,辽宁沈阳人,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研究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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