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锐涵
摘 要:僵尸企业的存在对经济和社会产生了巨大危害,清理僵尸企业已是我国当前供给侧改革的重点内容。对无法通过各种治理方式重获生机的企业,就应遵循市场规律将之淘汰。公司清算制度作为市场准出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能有效实现清退僵尸企业的目的。
关键词:僵尸企业;公司清算;解散;清算程序
一、公司清算与僵尸企业的基础理论
公司清算,通常是指在公司解散后清理公司财产,终结以其作为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从而使公司的法人资格归于消灭。依照不同标准,可以将公司清算分成不同类别,分别适用不同的清算程序:①按照公司清算是否按照破产规则进行,分为破产清算和非破产清算;②非破产清算按照清算方法是否遵循法律规定的强制方法的标准,分为任意清算和法定清算;③法定清算按照受法院和债权人干预程度的不同,分为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从文义上看,公司清算包含破产清算和非破产清算,但由于破产清算由《破产法》调整,因而在法律实务和学理运用中,公司清算通常指的非破产清算,是与破产清算并列的概念。本文的公司清算也仅指非破产清算。
总体而言,公司清算发生在公司解散(因分立、合并导致的解散除外)之后,是以终结公司尚存法律关系为主要内容,以消灭公司法人资格为最终目的的法律制度。
僵尸企业一词最早出现于对1990年代日本经济衰退的研究中,指接受信贷补贴的企业或没有利润的借贷企业。我国工信部对僵尸企业的定义是:已停产、半停产、连年亏损、资不抵债,主要靠政府补贴和银行续贷维持经营的企业。
企业以营利为目的,追求利润盈余,但僵尸企业长期亏损没有盈利,按照市场规律本应退出市场,却由于银行或政府的“输血”得以“僵而不死”。其最突出的特点是企业形式还存在,却不能产生效益。
僵尸企业为了维持形式上的存在,会不断地向政府或金融机构寻求支持,由此形成恶性循环。僵尸企业就像锈掉的齿轮,无法顺畅地转动,一旦企业的齿轮被卡住,宏观经济的齿轮也终将停止转动。具体来说,僵尸企业的存续会产生以下系列危害:阻碍市场资源优化配置,导致资源浪费;为不被淘汰而进行不正当竞争,妨害市场秩序;长期金融借贷,可能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破坏市场规律,加剧产能过剩;损害职工及债权人利益,可能引发行业链式崩塌,影响社会稳定等等。
二、公司清算僵尸企业的经济学分析
(一)我国处置僵尸企业的主要方式
因为僵尸企业拖累了经济发展,国家开始全面处理僵尸企业,提出“按照企业主体、政府推动、市场引导、依法处置的原则,更加注重运用市场机制、经济手段、法治办法,通过兼并重组、债务重组乃至破产清算,积极稳妥推动‘僵尸企业退出”的总体思路。据此,我国当前处置僵尸企业的策略和措施主要有:①力图一次性解决,同时创造最大效益的并购重组策略;②由具有较强经营能力、能承担相应风险的法人或自然人去有偿,从而挽救僵尸企业的托管经营方式;③政府帮助特定企业重新焕发活力的扶持发展方案;④适用资不抵债企业的破产退出措施。
(二)选择公司清算方式的法经济学分析
1.公司清算的成本收益分析
目前我国主要采用的处置措施包括并购重组、托管经营、扶持发展和破产退出。很少有人提出以公司清算方式清退僵尸企业,而实际上公司清算是处理僵尸企业的有效方式。
效益最大化是经济分析法学的核心思想,成本效益分析是经济分析的基本范式。经济分析法学认为,所有法律规范、法律制度和法律活动归根结底都是以有效地利用资源、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效益为目的。这里的资源并不仅仅限于金钱,而且还包括人们有用的一切价值,是人们用以追求效益的成本。人类从事的任何社会活动都必须遵循经济性原则,即力求以最小的消耗取得最大的效益,得到资源的最佳配置,清理僵尸企业同样如此。成本收益的分析可以解释为什么公司清算是处理僵尸企业的有效策略。
在一般的公司清算中,其成本的产生主要来源于以下几个方面:
(1)清算以解散为前提,解散公司存在谈判成本、行政成本与司法成本。区别不同解散形式有不同的成本支出,自愿解散不需要公权司法的介入,无论是经济成本、司法成本还是时间成本,都很低;而行政解散成本在于行政机关介入,裁判解散则在于股东、债权人申请司法介入,相较而言,行政机关通过行政处罚方式解散公司的方式从时间、支出、效率等看要比司法裁判解散更低。
(2)清算程序产生清算的费用和成本,诉讼、仲裁等司法程序的费用支出。在公司解散之后进入清算程序,将不可避免的产生清算的费用和成本,并在处理公司已有债权债务关系的时候不可避免的发生诉讼、仲裁等司法程序的费用支出。
(3)企业解散后工人失业会带来社会成本,无法利用资源创造收益,产生另类成本,资产变价造成损失。企业解散后员工失去就业岗位,会带来一系列的社会问题,产生较昂贵的社会成本。但在僵尸企业的解散中恰好相反,公司的解散不是损失,反而属于收益。
在收益上,公司清算的直接收益在于清算人通过追收债权,收取未缴出资,换价处分财产,债务清偿和剩余财产分配实现债权人及股东权益。由于清算在资不抵债前开始,该收益得以最大化。相比于运用公司解散清退僵尸企业带来的收益,其成本显然不大,是一种低成本、高收益的措施。
2.公司清算方式与其他方式的优劣分析
政府出于稳定经济、社会的考虑,强调要坚持“多兼并重组、少破产清算”。然而并购重组虽然能有效减少企业淘汰和资源浪费,缓解社会影响,但成本要求也较高,在经济下行的情况下市场自由匹配的交易费用高昂,仅适用有优质资产的僵尸企业;公司在并购重组后,由于产级过多,易造成管理链条过长、决策效率降低,存在拖累原并购企业的风险;很难与“去产能”要求相符。托管经营和扶持发展都只能是针对有发展前景的企业,而且风险和成本都较高,收益反而十分有限。
僵尸企业在市场中非正常存活的时间越长,就会与更多市场主体发生法律关系,背负的债务压力就越高,产生的影响也更恶劣。符合市场规律的方法是让其依法退出。因此,除了少部分“大而不能倒”的企业,其他僵尸企业理应被淘汰终结。法律上的路径就是公司清算和破产退出。
目前僵尸企业退出市场主要有四种情形:①直接申请注销;②被吊销营业执照;③选择“跑路”逃废债务;④破产退出,包括破产重整和破产清算。除了违法的“跑路”,无论注销还是吊销都是解散的具体方式,都要经过清算程序才能消灭公司法人资格,属于公司清算的范畴;相较之下选择破产退出只占少数,据最高院统计,全国每年经工商部门注销的企业超300万家,而全国法院每年受理的破产案仅几千。
与破产相比,公司清算有着明显优势。①破产只适用于企业资不抵债之时,而很多僵尸企业并没有到这一地步,且主导权掌握在企业股东手里;②破产的企业财产无法偿还所有债务,必然会损害债权人的权益,在企业无盈利能力但资产仍足以清偿债务时进行公司清算更能维护各方利益;③破产制度是司法完全介入的市场退出制度,程序较为严苛冗长,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通常都要一两年时间,周期漫长;④企业主既怕破产丢面子,又担心企业经营中存在的不规范或违法问题暴露并被追究责任,公司清算的司法干预少,相对容易被认可和接受。
经分析,公司清算是一个比破产更有效的企业退出路径。因此,如果其他措施无法改变企业现状,那么就应该让企业及时解散,利用公司清算制度清理其财产和债权债务关系,终止公司。通过成本收益分析和优劣分析,可以看到僵尸企业公司清算能促使整体社会经济的运行摆脱不正常轨道,满足卡尔多-希克斯补偿理论,实现收益大于成本。公司清算方式虽然不是最优,但对无法救活的僵尸企业而言是最好的处置方式。
三、公司清算制度的具体适用
适用公司清算制度清退僵尸企业,首先要解散公司。具体的方式包括自愿解散、行政解散和裁判解散。前文提到,僵尸企业的治理需要以行政为主,公司清算方式同样离不开行政的力量。而僵尸企业本就有长期滞留市场的属性,自愿解散的可能不高,因此可通过对转盈无望的企业断绝资金供给的方式迫使其停止经营,从而合理引导自愿解散;行政解散则更需要政府出台对特定企业强制出清的规则,使其依法解散。裁判解散则是适用司法解决问题,设立专门审判庭的方式可以提高效率。
在实现解散僵尸企业之后,就要通过公司清算程序消灭僵尸企业的法人资格,将其淘汰出市场。
1.自行清算
自行清算是普通清算中的一类,指公司解散事由发生后,自行组成清算组开始的清算。自行清算完全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由公司主导,公权力不予介入。企业在经过清算后,正式走完自己的法人生涯,了结一切债权债务关系,不再对市场产生影响。但在僵尸企业中,经常存在不愿意清算的情形,因此需要公权力在必要时介入。
2.强制清算
强制清算指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或者有其他清算障碍时,基于权利人的申请,由法院介入进行的清算。《公司法》第183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7条赋予了债权人和股东申请强制清算的权力。
强制清算本质上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赋予股东提请强制清算权利,则是预防控制股东拒绝清算。强制清算制度为僵尸企业因行政解散或者裁判解散事由而进行的清算提供了法律保障,债权人和股东可以在公司逾期或者阻碍清算时,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从而维护自己的利益。此外,强制清算6个月的清算时限,也能提高僵尸企业清算的效率。
3.债务清偿协定与破产清算
僵尸企业中不乏资不抵债的情形,而在法律上,破产清算与非破产清算之间的根本区别即是企业是否资不抵债。《公司法》第187条规定清算组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须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由普通清算程序转入破产清算程序。由于破产清算和普通的公司清算分属《破产法》和《公司法》调整,因此当企业满足资不抵债的条件时,就要适用破产清算程序。
不过强制清算向破产清算转化存在例外。《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在强制清算中引入了债务清偿协定机制,即在强制清算中,清算组在发现清算公司资不抵债时,可以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的方案。如果该方案经全体债权人确认且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经人民法院裁定许可后,可不转入破产清算程序。债务清偿协定制度设置的根本目的在于追求清算效率,避免盲目进入费时费力的破产程序。
四、完善清算制度以进一步清理僵尸企业
1.完善强制清算制度
强制清算作为弥补自行清算的制度,对保护债权人,确保清算义务的履行有着重要意义,但其存有一大缺陷。
强制清算的启动人限于债权人和股东,是一种申请启动的模式,没有赋予法院依职权启动的权力,这不仅不利于全体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而且影响到了强制清算功能发挥。从僵尸企业的角度上讲,对其进行公司清算的最主要目的是将其清理出市场,而由于僵尸企业长时间的停产等原因,债权人可能不够关注,此时即便将其行政解散,却无法使其进入清算程序。因此有必要借鉴外国的特别清算制度,赋予法院和相关部门介入并提起清算申请的权力。
2.确立清算报告规则,规定不履行清算义务的法律责任
在僵尸企业中,有很多企业已被吊销或者已注销登记,却没有进行清算。在自愿解散和行政解散中尤为普遍,一旦债权人疏忽,没有向法院提起强制清算,则该公司就将长期在市场中滞留,占用社会资源,对其它企业造成不公的同时,产生恶劣的经济和社会影响,抑制社会守法的积极性。因此,可以建立清算报告规则,要求被行政解散和自愿解散的企业在一定时限内提交清算报告,由工商部门负责。这将有助于树立清算制度的权威性,对当前大量僵尸企业的退出也能起督促作用。
3.规定自行清算的期限
目前法律只规定了强制清算的期限,但对自行清算的期限没有进行限制,这显然不合理。自行清算是公司自治的范畴,但不代表着完全自由不受约束,期限可以比强制清算的要求宽松,但不能没有限制。
五、结语
公司清算是治理僵尸企业的多种举措之一,更是将之清退出市场的最佳路径,是最具可行性和有效性的治理方案。但僵尸企业清退将会产生的诸如职工失业等社会问题,无法仅靠法律解决,还需要政府更多的配套措施。
参考文献:
[1]李志君.《证券市场政府监管论》.吉林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
[2]巩勇.《民事诉讼中起诉与调解成本的经济分析》.《法律适用》,2004年第12期.
[3]徐彦冰.《公司清算法律制度》.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4]刘敏.《公司解散清算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5]刘兴国.《对僵尸企业国内外有哪些处置办法》.上海证券报,2016年1月16日第6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