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私募股权基金被公认为是除了上市和银行借贷的第三大融资工具,其目前在我国进入了一个高速发展的阶段。但是,由于立法的滞后与缺乏监管,它的高风险性也给金融市场和投资者带来了越来越大的困扰。本文就是想基于私募股权基金领域监管的思考,通过对其进行深入的探讨,结合我国目前的现状,来探索对其有效监管的方式,以期对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有所裨益。
关键词:私募股权基金;法制监管
随着我国资本市场不断发展完善,作为一种新型金融中介组织形式,私募股权基金(Private Equity 简称 PE)在资本市场的活跃程度日趋提高,私募股权基金已经如雨后春笋般在各地开展开来,它的繁荣也带给了我们无限的思考。
一、私募股权基金的概念和特点
1.私募股权基金的概念
私募股权基金是相对于公开发行基金而言的,私募股权基金是指以非公开的方式向少数特定投资者募集资金,主要向未上市企业进行的权益性投资,最终通过被投资企业上市、并购或管理层回购等方式退出而获利的一类投资基金。
2.私募股权基金的特点
(1)非公开募集。私募是相对于公募而言的一个概念,因此,私募资金最重要的特征就是非公开募集。它的非公开性也正是其风险性和不可控性的源头,正是由于它的这个特性也需要我们予以特殊的监管。
(2)集合性资金投资。私募股权资金是一种特定投资者的资金投资于证券产业的行为。集合资金、共同投资是私募股权资金的一个重要特征。
(3)不向社会公开披露有关信息。由于私募股权基金是向特定投资者募集,一般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不必向社会公开披露有关信息。
二、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的监管现状和不足
1.私募股权基金的立法不完善
我国至今还没有出台一部针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专门立法。2013 年 2 月,中国证监会发布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但未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纳入其监管范围。正是由于私募股权基金实践缺少法律上的依据,导致私募股权基金发展没有指向性引导,也没有合适的机构去对私募股权基金进行监管,而无序发展。这不仅造成市场秩序的混乱,也影响了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前景,成为我国私募股权基金有序健康发展的法律瓶颈。
2.监管方面不到位
监管方面的不到位是制约其发展的重要因素。监管不够就会导致其风险性升高,风险性升高就会打击投资者的积极性,进而对于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就会产生一定的制约,市场的流动性资金就会减少,中小企业的融资就会遇到困难。
我国目前对于私募股权基金在基金组织的内部结构治理以及外部性防范方面都存在一定的不足。私募股权基金组织没有一定的保证金做后盾,对于投资者的权利没有明确的规定,使投资者处于一种模糊的地位,这都是投资人处于一种不安全的境况,不利于该领域的稳定发展。另外,监管协作机制尚未建立。目前私募基金监管还处于过渡阶段,政府各部门角色定位仍模糊,存在着监管界限的不清晰。其次,行业适度监管的边界难以确定。由于私募股权基金业态灵活,创新活跃,私募管理机构在内部管理、业务流程、产品设计、信息披露、争端解决等方面的差异性业务显著大于公募机构,因此对私募基金的制度供给、敏锐性和法规政策运用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私募监管的适度监管的“度”较难把握。特别是随着互联网金融测迅速发展,私募股权众筹等新型融资形态开始涌现,对监管部门适度监管理念提出了考验。
三、我国私募股权基金法律监管的完善
1.完善和统一私募行业配套监管制
尽快出台相应的配套监管细则,确保《私募办法》落到实处;明确说明私募股权基金从设立到推出所涉及的各类手续以及审批程序,在要求私募基金办理备案手续时,对基金主要投资方向、合格投资者的标准、资金募集的方式、投资运作的方式和监督管理的方式等都做出具体规定,但对不同的投资基金又有区别对待。
2.完善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的监管力度
(1)我国在私募股权基金发展到一定程度后,应该建立自律组织监管为主,政府监管为辅的监管模式。首先,私募股权基金中投资者的数量较少而且对于风险的认知和承受能力很强,国家无须过多的担心起专业水平。其次,私募股权基金其本身就有一定的个别性和隐私性,它本身就有自我监管的特性,政府过多监管反而会扰乱其正常的商业关系。此外,政府本身并非离市场动态最近,甚至可以说是远离市场的,这就使得其专业性较行业自律组织差,加上本身掌握的信息有限,使得政府本身反应会滞后。
(2)资金来源的监管。从事前防范的角度来看,私募资金发起人或者管理人对防止非法资金进入基金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对于私募股权基金来源合法性的审查责任应由监管机构和基金组织共同承担,通过登记备案制度,私募股权基金发起人或者管理人把相关文件报送基金监管部门,基金监管部门在法定时间内进行审查,这样就可以有效的监控资金的来源。
(3)风险控制体系的建立。严格规范私募股权基金的信息披露制度是控制风险的重要手段。首先,在信息披露对象上,私募股权基金是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所以它的披露对象只限于两类:投资者和基金监管机构。募集股权基金成立后,应采取管理人向投资者提供和投资人或潜在投资者向管理人查询的双向信息披露方式。其次,在披露范围上,对投资人的信息披露内容应为与投资对象及基金本身有关的重要信息,如基金的投资风险、管理费用、基金的运行情况等等。对监管部门进行的信息披露,不仅要报告基金情况和基金发起人、管理人和托管人的情况,还要报告投资人的基本情况。如果发生可影响到资产管理事务的重大改变和重大决定,必须通知投资人和监管部门,以便投资者和监管部门及时了解其运作情况及风险情况,采取必要的措施以最大限度的控制风险。最后,在信息披露的频率上。私募股权基金的信息披露频率可低于公募基金。
四、结语
对于先阶段我国所处的私募股权基金初级阶段而言,是一个过渡阶段,我们要充分利用好“有形手”与“无形手”双重作用的结合,一方面我国要深化私募股权基金的市场化改革,从立法角度、运作角度等方面保证私募股权市场的健康良好运行;另一方面,也要充分完善监管制度的发展,发挥自我监管与外部监管的双重兼顾模式,以来完善公司内部治理法律法规,在制约投资者各方的同时利用合同等制度保障双方权利,二来坚持加强行业自律监管的重要性,完善政府监管模式,建立起以行业自律为主政府监管为辅的监管体系,促进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的稳定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栾华,李珂.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发展现状分析.山东财政学院学报,2008(6)
作者简介:
初中玉 (1990~),女,汉族,山东烟台人,硕士,经济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