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虹拱
一、我国网络犯罪刑法立法的缺陷分析
1.主体规定不完善
(1)对青少年实施的网络犯罪缺乏规制。就网络犯罪而言,它属于技术性犯罪,主体只需具备相关的计算机知识和操作能力,就可以实施犯罪,所以青少年比较容易实施此类犯罪行为。目前我国刑法立法仅对实施上述八种重罪的青少年定罪处罚,而正是这种“放任”导致青少年网络犯罪逐年增加。现阶段,青少年的心理与生理状态成熟较早,一些年轻的网络黑客往往出于好奇或炫耀的心理攻击网站。如果对青少年实施的网络犯罪不加以规制,无疑是放纵犯罪。
(2)没有对单位实施网络犯罪进行规定。我国《刑法》规定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破坏计算机系统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所以,单位不构成此类犯罪的主体,当然也就不会负刑事责任受刑事处罚。然而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单位实施的网络犯罪案件层出不穷。近年来,我国颁布的一系列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对于单位或者法人故意实施的,如输入计算机病毒或盗用网络账号等行为危害到计算机信息系统内部安全,都可以予以行政处罚。这里的单位或法人可以作为行政违法主体处以行政处罚,但在刑法立法方面,并没有涉及对单位实施网络犯罪的规定仅对单位直接管理人、危害行为的直接实施者以个人犯罪的形式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显然是不全面的。
2.主观方面规定不全面
随着计算机的广泛应用,掌握计算机技术的人员越来越多。这些人操作计算机的能力和水平并不低,特别是那些计算机专业的人员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轻而易举。我国的网络犯罪是只要主观上没有故意,即使造成严重的后果,就不受刑事处罚,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如果网络犯罪在刑法上不规定对过失行为的惩治,将导致多种网络犯罪借过失之名逃避法律制裁,很难建立一个安定有序的网络系统,这与刑法的价值追求背道而驰。
二、我国网络犯罪刑法立法的完善
1.完善网络犯罪主体
(1)明确青少年利用网络实施“八种重罪”的刑事责任问题。目前,针对网络犯罪是否应该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法律界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应把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纳入计算机网络犯罪的主体范围之内,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应突破刑事责任年龄的限制,他们认为青少年在实施网络犯罪的时候主观上并无恶意,往往是出于好奇心理,对其进行良性教育会比对其进行刑事处罚的效果要好,也会促使网络社会朝着更好的方向发展。笔者认为,对已满14不满16周岁的人故意利用网络实施的犯罪是否应受刑罚处罚还需要进行大量的论证和分析。但是对利用网络故意实施的刑法规定“八种重罪”应该负刑事责任。
(2)增设单位作为网络犯罪的主体。现行刑法对网络犯罪主体的规定没有涉及单位,但在司法实践中,法人不仅具有实施网络犯罪的条件,而且犯罪的可能性更大。目前对单位实施的网络犯罪追究的只是主要犯罪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刑事责任,是否对单位进行处罚没有任何规定,这样不利于打击为单位谋取利益而实施的单位网络犯罪行为,容易导致单位网络犯罪案件上升。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应当至少把利用网络实施的金融诈骗、侵犯计算机数据、计算机系统安全的网络犯罪增加单位作为网络犯罪主体,这样有利于我国网络犯罪立法与国际网络犯罪立法保持一致。另外在刑罚方面,对单位犯罪主体进行处罚时,不仅要规定罚金刑,而且规定也应包括解散、禁止直接或间接从事一种或几种职业性或社会性活动,置于司法监督之下等在内的若干种刑罚,除此之外,应进一步调整单位罚金刑在罚金裁量制度、单位累犯罚金制度方面的缺陷,完善单位网络犯罪罚金刑制度。
2.增设过失犯罪
从目前我国刑法对网络犯罪主观方面的规定可以看出,打击网络犯罪的规定过窄,不利于网络应用的健康发展。网络犯罪的主观方面有其特殊性和复杂性,主观方面规定单一,不利于保护网络的正常有效运行,而且在现实生活中,由于过失造成的网络危害并不少见,如负有特定义务的专业人员或者网络操作人员在操作过程中由于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的过失,对网络系统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或造成人员重大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也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有必要借鉴俄罗斯先进经验,在刑法中增加过失作为网络犯罪的主观方面。这里的过失犯针对的是具有网络技能的专业技术人员,他们应当具备这方面的注意义务,对他们的过失行为予以犯罪化有利于网络安全的保护,也能够更好的打击网络犯罪,有利于网络新技术的传播应用和信息社会的健康发展。
3.完善刑罚配置
(1)提高法定刑配置。网络犯罪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大,有时不仅会影响到经济的发展,而且会对整个国家的网络系统安全造成威胁。然而,我国刑法对计算机网络犯罪在量刑方面的规定并不合理,刑法规定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罪的最高刑是3年,而不管其行为造成是危害后果是否严重。如果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造成的危害后果严重,那么上述处罚规定就显得过于轻微,这就违背了我国刑法基本原则之一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所以,为了与罪责刑原则相适应,适当提高法定刑的处罚标准是有必要的。对于罚金额的规定,可以借鉴美国《计算机欺诈与滥用法案》的规定,并结合犯罪分子的获利情况与其产生社会危害性的不同制定不同的处罚标准。
(2)增加资格刑的规定。我国立法上关于网络犯罪的规定主要涉及自由刑而未涉及资格刑,这与西方发达国家在网络犯罪立法中广泛应用财产刑和资格刑的规定不相符。我国刑法规定,对于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但可根据案情的不同以及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程度对犯罪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其具结悔过等非刑罚性措施。我国对网络犯罪的立法可以借鉴此条的规定,在网络犯罪中增加“禁网令”的适用,对一些运用计算机网络实施危害社会的犯罪嫌疑人可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使用网络,法院将“禁网令”通知网络服务商,同时将其电子身份在档案库上备案,网络服务商可以设定一套禁止被禁网者登录网络系统的软件,根据其电子身份档案库上的记录禁止被禁网者使用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