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球法视野下的体育法:“全球体育法”的生成

2016-11-28 12:11:29吴义华
天津体育学院学报 2016年5期
关键词:渊源规章仲裁

吴义华

全球法视野下的体育法:“全球体育法”的生成

吴义华1,2

以现代法理学中的法律生成理论为视角,以“全球法”理论为基础,分析国际体育领域独具特色的“全球体育法”的法理基础、生成主体、生成的动因、生成的形式等几个核心法理问题。“全球体育法”建立在“全球法”法理基础之上,是独具特色的新兴体育法形态,通过对“Global Sports Law”“Lex Sportiva”“International Sports Law”等相关概念的辨析,将“全球体育法”界定为在体育的全球化和法律全球化双重冲击下形成的,由国际体育组织创设的,适用于全球体育运动的自治性规则。法律生成主体的多元化为国际体育组织作为法律生成主体提供了理论依据,国际体育组织是“全球体育法”的生成主体,创制了大量具有自主性和权威性的国际体育法规则,对国际体育秩序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国际体育运动的发展与国际体育组织的自治性需求是“全球体育法”生成的主要动因。“全球体育法”生成的形式即“全球体育法”的渊源,按照“全球体育法”发育的过程,主要包括国际体育运动中的习惯法渊源、作为制定法渊源的国际体育组织规章和作为判例法渊源的国际体育仲裁裁决3种,3种渊源的的作用各有不同,其中国际体育组织规章以其具备的制定法优势成为“全球体育法”最主要的渊源。

“全球体育法”;法律生成;国际体育组织

体育法学界对于体育法的概念远未形成一致的见解,体育自身的专业性、自治性和全球化等特征决定了体育法不同于其他法律。因此,对于体育法的概念界定,应更多的关注体育法固有的、与众不同的独特性,并寻求更为契合的法理基础。“全球法”理论为“全球体育法”概念的生成提供了法理基础,促进了体育法概念的革新。体育全球化进程的不断加速,在全球体育领域逐渐形成了一种全新的法律形态——“全球体育法”(Global Sports Law),这种法律形态具有专属体育领域的独特性,无论是生成主体、生成动因还是生成方式,都独具特色。本研究试图脱离传统法理上“国家中心主义”的限制,以法律生成理论为法理基础,从全球视角分析体育法的生成,阐述“全球体育法”的生成主体、动因和方式,并通过对“全球体育法”的生成方式的阐释,进一步分析“全球体育法”的渊源及不同渊源在“全球体育法”生成中的作用,以期对“全球体育法”这种新兴法律形态进行深层次的理论解构。

1 “全球体育法”的法理基础与概念界定

1.1 “全球体育法”的理论基础:“全球法”理论

“全球体育法”的概念是建立在“全球法”理论基础之上的,“全球法”(Global Law)是当代法律科学研究的新领域,代表人物是德国法社会学家G·图依布纳(G TEUBNER)。他认为除国内法和国际法之外,还存在着独立的的第三类法律秩序——“全球法”。他将“全球法”称为一种“无国界的法”(law without a state),是在不同维度(地方的、民族的和全球的)共存的法律秩序,其特点不在于制裁、规则或者特定的功能集合,而在于法律秩序的必要。图依布纳指出“全球法”不以主权国家为基础,而是建立在行业、团体、部门和职业的基础之上,内容一般包括国际行业组织的规则、跨国公司的内部组织规则、“标准化合同”、国际仲裁机构的裁决、技术标准等,“全球法”的制定主体一般是国际性的行会、部门、团体、仲裁机构等[1]。可见,根据图依布纳的观点,从全球视角,存在三个维度的法:国内法、国际法和全球法。

图依布纳认为“全球法”是“自组织化”的过程生成的,这种过程是法律与日趋高度专门化和技术性的全球化过程的“结构耦合”(structural coupling),“全球法”在可预见的未来仍然可能表现为分散的但却深度依赖它们各自专门化的社会领域,也就是说,全球法是“社会的”,是全球经济和社会过程的产物,是“社会的法律制定”,而不是“政治的”和“国家的”,它是一种有软性的“软法”(soft law),其制定不需要全球或国家的强制执行机构。突破了仅围绕国家角度对法进行界定和阐释的传统法律理论[2]。

关于全球法与国际法的区别,图依布纳并未作出明确的阐述。本文认为,全球法与国际法的主要区别在于生成主体的不同,国际法的生成主体主要指国家和政府间的国际组织,“全球法”的生成主体则是自治性的非政府间的国际组织。从特点上看,相比于“全球法”的社会自治性、非国家强制性和专业性,国际法则具有政治性、一定的国家强制力的和普遍性的特征。

1.2 “全球体育法”的概念界定

“全球体育法”以“全球法”作为存在的法理依据,图依布纳在阐释“全球法”理论时,也指出“全球法”所涉及的远不止经济法领域,还涉及国际社会的各个领域,并提出“甚至在体育领域,人们也在讨论全球体育法的涌现”[1]。近年来,“全球体育法”逐渐成为国际体育法学者研究的热点议题。西方体育法学者创造了“Lex Sportiva”、“Global Sports Law”等术语来诠释“全球体育法”的概念和内涵,代表人物包括MATTIEU REEB,MICHAEL BELOFF,JAMES A R NAFZIGER,LORENZO CASIN,KEN FOSTER等。本文无意对国内外的已有的“全球体育法”研究文献进行罗列式的综述,以下在对已有文献进行梳理的基础上,通过对“全球体育法”相关概念进行辨析的方式,尝试对“全球体育法”的概念和内涵做出界定,并以此为视角重新界定体育法的范畴。

1.2.1 “GlobalSportsLaw”和“LexSportiva”的概念辨析“Lex Sportiva”术语在国际体育法学界使用频率很高,学者们对这一术语的理解也各有不同,对于“Lex Sportiva”的制定主体和内容的阐释也尚未达成共识。总的来说存在两种有代表性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Lex Sportiva”即“全球体育法”,是国际体育组织制定的适用于全球体育运动的自治规则,如MATTIEU REEB,MICHAEL BELOFF,LORENZO CASIN等学者都持有此观点;另一种观点认为“Lex Sportiva”这一概念应限定在国际体育仲裁院(CAS)所产生的案例法领域[3],即CAS制定的判例法。

一些国际体育法学者用“Global Sports Law”术语诠释“全球体育法”的概念,以“全球法”为直接的法理基础。学者对于这一术语的概念和内涵的界定相对清晰。例如英国沃威克大学教授KEN FOSTER认为“Lex Sportiva”与“Global Sports Law”是同一概念,“Global Sports Law”是国际体育组织自治创设的跨国自治法律秩序[4],即独立于国际法和国内法的第三类法——“全球法”。并指出“Global Sports Law”术语所形成的自治性的全球体育法律秩序的4个特点:第一,有创设规则和组织管理权力的国际体育组织;第二,有国际体育仲裁院(CAS)这样的享有全球性管辖权的国际体育争议解决机构;第三,具有明确、独特的规则;第四,国家法院一般对“全球体育法”不予干涉[4]。可见,“全球体育法”是独立的内部自治法秩序,由国际体育组织制定和执行,通过具有全球体育争议管辖权的国际体育仲裁院适用,并在一定程度享受一国国际法院的司法豁免。

近年来,我国的体育法学者也逐渐关注“全球体育法”的研究。例如,谭小勇、姜熙等[5]以“商人法”(Lex Mercatoria)作为例证,考察了“全球体育法”的合法性,认为应将“Lex Sportiva”视为“全球体育法”及“全球法”理论新的例证[6]。向会英[7]从法人类学、法社会学角度解释“Lex Sportiva”作为法现象的存在合理性,“Lex Sportiva”承担了建立全球统一的体育规则秩序的重任。林泰[8]在阐明全球体育法的制度产生根源时认为国际体育仲裁院(CAS)扮演着关键角色,是名副其实的“全球体育法”的缔造者。姜世波[9]认为“Lex Sportiva”即“全球体育法”,是建立在合同基础上的一种跨国民间法律秩序。唐勇[10]认为“全球体育法”是由非官方组织创设的管理国际体育运动的自治规则,兼具公法和私法的特征,展现了一种非中心化的、自由开放的和多主体参与的法律秩序,使一种建立在非主权国家合意基础上的社团意志在主权国家内部获得了法律效力。可见,我国体育法学者更倾向于将“Lex Sportiva”和“Global Sports Law”视为同一概念,并未对两种术语的概念和外延进行明确的区分,而是通过不同的法律理论视角对“全球体育法”做出了自己的阐释,拓展了研究国际体育法理论研究的新视角,对我国体育法学理论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综上所述,“Global Sports Law”和“Lex Sportiva”这两种术语都蕴含了“全球体育法”所包含的国际体育组织制定的全球体育自治规则之内涵,不少学者将两种术语作为同一概念使用。从已有的研究成果来看,学者们对“Lex Sportiva”术语的理解还存在较大的差异。“Lex Sportiva”术语本身带有一定的模糊性,而“Global Sports Law”术语更直观、更容易理解,因此,本文用“Global Sports Law”这一术语来诠释“全球体育法”的概念。

1.2.2 “GlobalSportsLaw”与“InternationalSportsLaw”概念辨析美国体育法学者JAMES A R NAFZIGER[11]把“International Sports Law”(国际体育法)界定为“一种独特的调整跨国体育活动的规则、原则、制度和程序体系,对跨国体育活动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将国际体育法作为国际法的一个分支部门,从国际法的角度界定国际体育法。体育的全球化趋势以及法律多元理论的发展促使学者们逐渐关注国际体育法形态的多样性,国际体育法的自治性特征逐渐突显,“Global Sports Law”、“Lex Sportiva”等术语逐渐衍生出“全球体育法”的概念,“国际体育法”则逐渐被学者阐释为具有国际公法意义的狭义概念。KEN FOSTER即提出应区别“国际体育法”与“全球体育法”的概念,“国际体育法”指的是应用于国际体育领域的国际公法(International Public Law),具有国际法意义上的强制约束力,可被国际法院引用,具有普通适用性,国际体育组织也不能恣意进行解释和适用,可以说是对国际体育组织自治权的一种限制[4]。

“全球体育法”与“国际体育法”的区别主要体现在4个方面:(1)特点不同。“国际体育法”属于国际公法规则,具有一定的国家强制力和普遍性的特征;“全球体育法”作为全球体育领域的自治规则,则具有自治性、非国家强制性、专业性和全球性的特征,更能体现体育法自身的独特性。(2)生成主体的不同。这也是“全球体育法”与“国际体育法”最主要的区别。“国际体育法”的生成主体主要是指国家和政府间的与体育有关的政府间国际组织;“全球体育法”的生成主体一般是指非政府间的国际体育组织。(3)生成动因的不同。“国际体育法”的生成动因主要来自于国家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外力驱动;而“全球体育法”的生成动因则是国际体育组织和体育发展的自治性驱动。(4)法律渊源的不同[12]。“国际体育法”的渊源可以通过传统的国际法渊源理论进行阐释,而这种法律国家中心理念下的国际法渊源理论并不适用于“全球体育法”的渊源,“全球体育法”的渊源应在法律多元主义理论范式下进行分析。

1.2.3 “全球体育法”的概念界定如前所述,对于“全球体育法”这一独具特色的新兴体育法形态,国外体育法学者创设了不同的术语来表述,即使对同一术语,不同学者的概念界定也不尽相同,但都包含了“国际体育组织创设的适用于全球体育运动的独立的、自治性的规则”这一基本涵义[13]。过多不同术语的引用可能也会导致理解上的困难,引发更多的歧义。为避免过多术语及阐释带来的混乱,本文将这种在体育的全球化和法律全球化双重冲击下形成的,由国际体育组织创设的,适用于全球体育运动的自治性规则统一界定为“全球体育法”(Global Sports Law)。

在“全球法”理论视角下,体育法包含的范畴得以重塑,体育法不再局限于传统的法律国家中心主义理念下的国内体育法和国际体育法的划分,而是包括三个维度:国内体育法、国际体育法和“全球体育法”,其中国内体育法是有权国家机关和自治性的社会主体制定的国内法规则,国际体育法是由国家和与体育有关的的政府间国际组织制定的国际法规则,而“全球体育法”则主要是指由非政府间的国际体育组织制定的“全球法”规则。在这三个维度中,“全球体育法”是体育法最独具特色的内容,体现了体育法专业性、自治性和全球性的特点。

2 “全球体育法”的生成主体

国际体育组织是“全球体育法”的生成主体,创制了大量具有自主性和权威性的国际体育法规则,对国际体育秩序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2.1 法律生成的概念

法律生成是指法和法律制度在特定环境与条件下的产生与形成的过程,或者是法律发展、形成的过程[14]。法律生成是法律的运作论问题,关注个体法(或称单体的法)生命的取得。在传统法理学中,主权国家一直是一个重要法律概念,“国家中心主义”研究范式贯穿于法律的各种理论中,将法律生成的主体局限于国家的立法机关。在国际法的传统理论中,“国际造法”(international law-making)一般也被定义为主权国家缔结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的行为[15]。但是,在全球化的时代背景之下,非国家行为体逐渐兴起,并对各自所属领域法律规则的制定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传统的“国家中心主义”已经无法解决全球化衍生的各种社会问题[16]。

2.2 法律生成主体的多元化

法律生成主体的多元化为国际体育组织作为法律生成主体提供了理论依据。当代西方著名的自由主义思想家、奥地利经济学家哈耶克(HAYEK)曾提出法律作为一种社会制度的自生自发性,认为法律本质上是生成的[17]。据此,我们应该回到社会的本身中去探寻法律生成的主体,不再仅仅将国家视为法律生成的唯一主体,而应承认制定社会规范的主体的多元性。美国法理学家E·博登海默提出“自主或半自主机构和组织的章程与规章”也属于法律的正式渊源,认为“当今社会仍存在着或可能存在着自主立法的飞地”,政府法律仍留下了大量的真空领域,这些领域“则必须或能够通过行使私性或准私性的立法权力予以填补”[18],认同了法律生成主体的多元化。“全球法”的“自组织化”生成理论进一步系统的从全球视野论证了法律生成理论,体现了非政府的国际行业组织和机构在体育法生成中的主体作用。近年来,“全球治理”和“跨国公民社会”等概念的提出,使许多学者开始从全球社会中存在的多元主体去思考法律生成理论,我国学者周永坤指出:在不同的法律发展阶段,参与法律生成的主体不同。法的制定主体除了国家以外还应包括自治社会与超国家组织,因此,从全球视野将法的制定界定为“立法主体创制、修改、废止法律的活动”[19]。可见,法律的生成主体是多元的,并不局限于传统的法律国家中心主义理念下的国家有权机关,还包括非国家主体,例如社会自治组织和超国家组织。

2.3 国际体育组织是“全球体育法”的生成主体

国际体育组织是国际体育运动的组织者和管理者,也是全球范围内体育法规则的制定者及国际体育法秩序的创设者。国际体育组织大多为非政府间国际组织。根据国际法主体理论和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理论,主流国际法学者一般认为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成员是主权国家的政府,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成员是民间非营利性组织,作为非国家行为体,不具有国际法主体地位,仅为设立国的国内法人。国际体育组织虽然不具有国际法主流理论上的国际法主体资格,但在国际体育运动实践中具有自治性和权威性,有权制定专属体育运动的自治性规则。

法律生成主体的多元化理论使得国际体育组织作为“全球体育法”的生成主体具备了法理依据,作为全球社会中的自主机构,国际体育组织是“全球化体育”模式的组织者,创设了与众不同的在全球体育领域具有强制约束力的准则,体现了国际体育组织具有创设专属于自身的全球体育法规则的功能。将图依布纳的“全球法”理论运用于体育领域,还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全球体育法”是国际体育组织在“自组织化”的过程生成的,是法律全球化与体育全球化发展过程的“结构耦合”,“全球体育法”深度依赖这种具有较强专业性和自治性的国际体育秩序,因而,“全球体育法”属于“全球社会的”法,是“全球社会的法律制定”。

综上所述,法律生成主体的多元化使非国家主体作为法律生成主体具备了法理依据,“全球法”理论进一步从全球视角丰富了法律生成理论,国际体育组织作为全球性的自主性机构,是“全球体育法”生成的主体。

3 “全球体育法”生成的动因

国际体育组织作为国际体育运动的组织者和管理者,其创设和制定“全球体育法”的动因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3.1 国际体育运动的发展需求

法律的生成是社会需求的产物,也是社会运动的结果,随着体育全球化的不断发展,体育的跨国交流不断增多,商业化和职业化逐渐进入国际体育领域,这必然伴随着对专业性的全球性体育法规则的需求。但这种法律规则不同于一国国内的体育法,不能像国家那样通过自己的立法机关按照法定的程序制定规则和秩序,并有一整套法的执行(执法)和法的适用(司法)体系。这种法律规则也不同于传统的国际法规则,传统“国际造法”的核心是主权国家的同意和承认,而在体育领域,国家的影响力不断消弱,因此,传统的国际“造法”机制下所创制的国际公法规则无法满足国际体育运动专业性和自治性需求。这时国际体育组织作用便彰显出来,体育规则具有天然的自治性,国际体育组织的“自主造法”符合国际体育运动发展需求,因此,“全球体育法”是维护国际体育秩序所需要的“法”,其生成于国际体育运动现实发展的需求。

3.2 国际体育组织的自治性驱动

法律被创造出来的目的是满足社会的需要,在国际体育运动中,这种法律需求通过某种机制转变为国际体育组织创设规则的自治性需求,从而生成了“全球体育法”。首先,从国内法的角度分析,国际体育组织作为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依照设立国的国内法设立,属于设立地的法人,但仅在组织本身的设立和终止等一般行为时受设立国法律的约束,其具体的运作和事务执行则不受国内法的规制;其次,从国际法的角度分析,国际体育组织不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地位,因此其具体的运作和发展计划,国际体育竞赛的具体规则等,一般不受国际公法规则的约束;最后,国际体育领域已经形成自己独立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仲裁裁决一般都享有国家司法豁免。因此,国际体育组织具有创设国际体育规则、管理体育事务和组织体育赛事的自治权。这种自治机制则转化为国际体育组织创制“全球体育法”的动因和依据。

4 “全球体育法”的生成方式:“全球体育法”的渊源

“全球体育法”是根植于全球体育运动本身的规则,因此,“全球体育法”的生成方式也具有独特性,可以从“全球体育法”渊源的角度进行分析。法律渊源一般指是法的形式渊源,着眼于法的成立或存在的形式。传统的法律渊源理论一般以“国家主义”为中心,将具有自主性的一国国内的社会组织或者国际社会组织排除在法的渊源理论范畴之外,随着非政府间组织在国内乃至全球范围的兴起,其制定的大量规则的实际作用得到了广泛关注,在此社会背景下,法的渊源理论不断发展,这种具有“社会”立法意义的规则逐渐进入的法的渊源理论研究范畴。博登海默主张将法律渊源分为正式渊源与非正式渊源两大类别,正式渊源意指那些“可以从体现为权威性法律文件的明确文本形式中得到的渊源”;所谓非正式渊源,意指“那些具有法律意义的资料和值得考虑的材料”,例如正义标准、推理和思考事务本质的原则、衡平法、公共政策、道德信念、社会倾向和习惯法[18]。周永坤从全球视角指出制定法、判例法和习惯法是法的主要渊源,权威的理论和公认的价值是次要法源[19]。法律渊源理论的发展为阐释国际体育组织所造之“法”的渊源提供了法理依据。“全球体育法”的渊源是指国际体育组织制定的“全球体育法”的存在及表现形式[20]。具体的渊源也可以从制定法、判例法和习惯法的角度分析。以下按照“全球体育法”生成发育过程的顺序,对“全球体育法”的生成方式,亦即“全球体育法”的渊源进行分析。

4.1 习惯法渊源

通常认为,习惯法(customary law)以法律共同体的长期实践(习惯)为前提,此外,这种习惯必须以法律共同体普遍的法律确信为基础[21]。在现代法律体系中,由于制定法的不断完善,习惯法的作用大大消减,但习惯法在国际法渊源中具有特殊地位,国际习惯仍然是国际法的主要渊源。习惯法也是“全球体育法”的重要渊源,包括有关公平、公正、诚实、正直等体育精神、体育原则及体育比赛的习惯,这些精神、原则和习惯是体育运动在长期的实践中不断形成的,体现了体育自身的价值和功能。

“全球体育法”最早是通过习惯法的形式生成的。综观古代奥运会和国际体育运动史,早期的国际体育运动规则多属于习惯法规则,例如奥运会的举办时间、仪式、赛事规则、技术标准、奖惩机制等都是一种体育习惯。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现代奥林匹克运动的发展,成文的体育规则在国际体育领域的作用不断增强,国际体育组织逐渐起到了国际体育领域中的“立法机关”的作用,从而制定了一系列成文法的体育规则来规制国际体育运动,许多长期形成的体育习惯逐渐被国际体育组织认可,在国际体育运动实践中得以遵守,从而具有强制约束力。

例如国际体育比赛规则和技术标准,这些规则与标准是附着于体育运动本身的规范,在国际体育组织和国际体育运动长期发展实践中形成的,得到了国际体育运动参与者的普遍遵守,属于习惯法渊源。有些竞赛规则和技术标准被国际体育组织认可,成为体育领域的制定法(成文法)规则,如《国际足联足球竞赛规则》等即属此类。

4.2 制定法渊源

制定法(statute law)是当今人类社会主要的法律渊源形式,指的是有权机关按照一定程序制定的法律,这些有权机关除了国家立法机构以外,国际社会的有权机关、国家内的社会自治单位以及社会团体也能制定自己的法律[19]。在“全球体育法”的范畴内,国际体育组织制定的法律主要指的是国际体育组织的规章,这些国际体育组织规章的约束力来自作为制定机关的国际体育组织的权威,产生于国际体育组织制定的规则并以民间契约性规章的形式体现。

4.2.1 具体内容德国学者沃尔夫纲·格拉夫·魏智通(WOLFLGANG GRAF VITZTHUM)认为国际组织的规章可以分为原创性的国际组织规章和派生的国际组织规章,前者指的是国际组织设立时候的成立约章,后者是指在前者基础上制定的规章[22]。根据魏智通的观点,国际体育组织规章也可以分为两类:“原创造法性”规章和“派生造法性”规章[13]。

“原创造法性”的规章即国际体育组织的组织约章和章程。各国际体育组织的设立约章是国际体育组织行使各种职能的依据,国际体育组织通过其组织章程确立其法律人格,并根据设立约章行使其职权。国际体育组织规章在实践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是国际体育组织行使各项权限和具体运作的法律依据,例如《奥林匹克宪章》(Olympic charter),《国际足联章程》(FIFA Status)等各国际体育单项组织的组织章程,其中最具权威影响力的是《奥林匹克宪章》。

“派生造法性”的规章即国际体育组织依据组织章程制定的其他规章。在组织章程的授权下,国际体育组织可以制定其他适用于国际体育运动的具有行政法规性质的国际体育组织规章,包括关于国际体育组织的治理和运行秩序的规章,规制国际体育运动发展的规章,以及有关国际体育组织的内部裁决制度的规章等。在实践中也存在着大量此类规章和制度,这些规章是国际体育组织“造法”功能的集中体现。例如,世界反兴奋剂机构制定的《世界反兴奋剂条例》(World Anti-Doping Code)属于规制国际体育运动中兴奋剂问题的规章,《国际足联纪律处罚条例》(FIFA Disciplinary Code)属于国际体育组织制定的内部自裁制度,国际足联的《俱乐部准入条例》(Club Licensing Regulations)是有关国际足联的治理和运行秩序的规章。

4.2.2 效力国际体育组织制定规章体现了国际体育组织的“立法造法”权限,这种通过立法所创制的制定法是一种强制性较高的法律。博登海默将“自主或半自主机构和组织的章程与规章”归为法律的正式渊源。因此,国际体育组织作为国际社会存在的自主机构和组织,其制定的章程和规章作为制定法,属于法律的正式渊源,也是“全球体育法”最重要的渊源,应该被其成员以及体育运动的参与者严格遵守,在体育领域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4.3 判例法渊源

4.3.1 国际体育仲裁院的“司法造法”功能国际体育仲裁院(CAS)设立之初,其功能是作为一个“特别法院”来行使国际奥委会的权威[23],而随着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ICAS)的设立,国际体育仲裁院逐渐摆脱了对国际奥委会的依附,成为一个全球性的独立解决国际体育纠纷的仲裁机构,国际体育仲裁院作出仲裁裁决是对争议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的终局裁决,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律依据是1958年联合国通过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24]。国际体育仲裁院在解决国际体育纠纷的实践中也起到了真正意义上的体育领域“最高法院”的作用,具有一定意义上的“司法造法”功能,是国际体育仲裁裁决的创造者。

4.3.2 国际体育仲裁裁决的判例法效力从严格意义上说,仲裁并非司法,国际体育仲裁裁决不符合判例法的基本内容,但是,国际体育领域“创造体育法的热情可能给国际体育仲裁程序添加一种司法属性”[25],国际体育仲裁院具有“司法造法”功能,其作出的国际体育仲裁裁决具有判例法的特性。“法官造法”(司法造法)的基本形式是解释法律[26],根据美国明尼苏达大学法学院教授ALLAN ERBSEN的观点[27],国际体育仲裁院在国际体育仲裁及解释法律文本(legal text)过程中创设了不同类型的法律,每种不同类型法律的范围和效力取决于纠纷解决所适用的书面合同或者法律规定的管辖范围。

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仲裁裁决和法律意见对后来的裁决结果有较大的影响,起到了指导性的作用,NAFZIGER指出,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仲裁裁决和法律意见为后来的案件提供了指导,丰富了已经建立起来的国际体育法规则和原则体系[25]。国际体育仲裁裁决的这种“司法造法”功能可以形成确定性的判例法规范,从而作为一种先例,按照“遵循先例”(rule of stare decisis)原则,对国际体育仲裁院以后的仲裁裁决具有一定的拘束力,这种由国际体育仲裁裁决所形成的判例法与国际体育组织规章等制定法相结合,体现了国际体育运动的技术性、专业性和灵活性的特点。

综上所述,按照“全球体育法”发育的过程,“全球体育法”生成的方式包括国际体育运动中的长期习惯、国际体育组织制定的规章、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仲裁裁决,分别形成了习惯法、制定法和判例法三种不同的“全球体育法”渊源,“全球体育法”发育的不同时期,三种渊源的发挥的作用各有不同,国际体育组织规章以其具备的制定法优势成为“全球体育法”最重要的渊源。

5 结语

以“全球法”理论为视角,“全球体育法”是体育法最独具特色的内容,“全球体育法”的生成体现了体育法的专业性、自治性和全球性特征。“全球体育法”的生成,进一步论证并丰富了“全球法”理论,突破了传统法社会学的理论范式,体现了一种跨越国家的新的社会权力和规则形式,拓展并丰富了法律生成理论;而颇具特色的国际体育仲裁制度对国际仲裁制度的发展也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全球体育法”作为一种自治性的法律形态,还影响并丰富了国际法,带来了国际法理论的革新。当然,作为“全球体育法”存在法理依据的“全球法”在法理上的阐释尚不够充分,因此,“全球体育法”的理论还不够成熟,如何对“全球体育法”的法理基础进行更加充分和系统的阐释,解决“全球体育法”的自治性带来的缺乏约束的弊端,尚需在理论和实践中进一步的深入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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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orts Law from the View of Global Law:the Formation of Global Sports Law

WU Yihua1,2
(1.School of PE,South China Normal University,Guangzhou 510006,China;2.School of PE,Guangzhou University,Guangzhou,510006,China)

From the view of the formation of law in modern jurisprudence,based on the“global law”theory.this essay demonstrates the following core legal theoretical topics,including the Legal basis,legal subject,the motivations,the ways,the meanings and limitations of the formation of Global Sports Law.The Global Sports Law is based on the jurisprudence of the Global Law,which is a particular form of emerging sports law.By discriminating relevant concepts of“Global Sports Law”,“Lex Sportiva”,“International Sports,this essay points out that Global Sports Law come from the double impact of sports globalization and legal globalization,which means some autonomous laws and regulations globally created by of international sports organizations. The diversification of the subject of the law formation provides the theoretical basi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ports organization as the legal formation subject.International sports organizations are the legal subject of the formation of Global Sports Law,which can create a large number of autonomous and authoritative rules of international sports and play a crucial role in international sports order.The motivations of law-making mainly reflect in both the development demand and the autonomy of international sports organizations.The ways of the formation of Global Sports Law means also the legal sources of Global Sports Law.According to the development process,the legal sources of Global Sports Law includes the customary law sources in international sports,the regulations of international sports organizations as statute law,the international sports arbitration awards as case law.The roles of the three sources vary,among which the rules and regulations of international sports organization as the statute law sources are the most important.

Global Sports Law;Generation of Law;International Sports Organizations

G 80-05

A

1005-0000(2016)05-436-06

10.13297/j.cnki.issn1005-0000.2016.05.011

2016-05-03;

2016-08-01;录用日期:2016-08-02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基金项目(项目编号:14YJC890028)

吴义华(1976-),男,安徽枞阳人,副教授,在读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体育法学。

1.华南师范大学体育科学学院,广东广州510006;2.广州大学体育学院,广东广州510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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