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军队刑事侦查工作的特殊性

2016-11-26 16:13解放军西安政治学院白韬
办公室业务 2016年20期
关键词:刑诉法刑事案件特殊性

文/解放军西安政治学院 白韬

试论军队刑事侦查工作的特殊性

文/解放军西安政治学院白韬

军队刑事侦查工作是军队保卫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分析军队刑事侦查工作的特殊性,有利于把握军队刑事侦查活动的规律,深化军队刑事侦查制度的认识。本文将围绕构建军队刑事侦查工作特殊性的理论体系,从意义、原因、要求、问题及建议几个方面进行阐述。以期适应军队法制建设发展的需要和打击军内刑事犯罪的要求,构建更加完善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军队刑事侦查体系。

军队刑事侦查工作;特殊性;对策

军队刑事侦查工作,是指军队中依法具有侦查权的机关和部门,依照国家法律和军队法规的有关规定,运用各种侦查措施、手段和刑事科学技术同刑事犯罪作斗争的一项专门业务工作。分析军队刑事侦查工作的特殊性,对于把握军队刑事侦查活动的规律、深化军队刑事侦查制度的认识具有重要意义,为当前军事司法体制机制改革提供参考。

一、军队刑事侦查工作特殊性的价值

(一)可行性。从理论上看,军队刑事侦查的本质是军队刑事侦查的根本属性,它是由其内部相对稳定的联系和它本身所具有的特殊矛盾所构成的。这种内部相对稳定的联系就是“固有的运动形式”在特定客体上的体现,它本身所具有的特殊矛盾则是“特殊的矛盾性”在具体对象上的反映;简单来说,军队刑事侦查既具有一般刑事侦查相对稳定的属性,同时由于其研究客体(即军队内部刑事案件)所具有的特殊性,军队刑事侦查又具有某些特殊的属性。分析军队刑事侦查工作的特殊性,将一般刑事侦查的本质与军队刑事侦查的本质相比较,可以加深对这个问题的认识,对于军队刑事侦查工作的性质、职能、体制、机制等方面的解读也具有积极作用。

从制度构架上看,军队侦查工作的立法体制还很不健全。主要表现在立法主体、立法权限和立法程序不明确。由于立法体制上的先天不足,使得国家立法没有充分考虑军队诉讼和侦查的特点,国家没有专门的军事诉讼法,军队诉讼活动均依照国家普通法。分析军队刑事侦查的特殊性,不仅可以减少对现行普通刑诉法的依赖性,而且可以在相当领域内提出自己的新颖观点,成为国家刑事程序改革的先声,有利于建立一个比较完善的军事刑事诉讼制度。

从指导实践上看,目前,军队刑事案件的办理基本依据国家诉讼体制,军事活动的特殊性和军队管理的特殊性没有受到足够重视,不利于军队刑事诉讼工作的开展和军队现代化建设。本文将结合部队实践情况,着眼于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军队刑事侦查体系,再将其运用于实践,从而为开展具体的军队刑事侦查工作提供指导性意见。

(二)必要性。军队刑事侦查工作的调整对象主要是军事社会关系,这也决定了军队刑事侦查工作以国家军事利益为主的特点,这正是军队刑事侦查工作特殊性的症结所在。所谓国家军事利益,是指符合国家进行各种武装斗争事项之需要的良好状态。国家军事利益作为国家政治利益的特殊部分,是国家政治利益的极端形式。对内,它实质上是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利益,对外,它实质上是一国政权所拥有的国家主权利益。军队刑事侦查工作的根本价值和功能就在于保证部队的纯洁巩固,促进国家军事利益得以实现。军队刑事侦查工作虽然和普通刑事侦查工作具有一定的相通性,但由于军队刑事侦查工作在实践中常常涉及到国家军事利益,这就不得不对之区别对待。军队刑事侦查工作之所以不能完全按照普通刑事侦查工作的机制运行,主要有两个原因:其一,国家军事利益关乎国家的主权和领土安全,与其他国家利益和当事人利益比起来,具有根本性的价值。如果国家军事利益无法保证,那么其他国家利益和当事人的利益也就无从谈起。国家军事利益是其他国家和当事人利益的根基。一旦国家的军事利益受损,国家的政治利益和经济利益必然受损甚至彻底丧失。其二,普通刑事侦查不利于军事利益的保护,不能突出军事利益的地位。这主要考虑到国家军事利益的保密性。当前中国周边和国际局势复杂多变,尤其以美国为首的少数国家为了遏制中国的发展,探知中国军事实力的虚实,在中国大量收集情报。为了维护周边的和平和自身利益不受侵犯,军事利益必须得到充分保护,做到打得赢。

二、军队刑事侦查工作特殊性的现状

军队刑事侦查工作的特殊性要求军队必须建立符合一套军队发展的军队刑事侦查体系,并构建相应的军队刑事侦查制度,以此来保证军事利益的实现。本文将主要从理论上来分析构建军队刑事侦查体系的“主体框架”(应然),并结合具体实践指出军队刑事侦查体系构建过程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实然),为更好完善军队刑事侦查工作特殊性的理论体系提供参考。

(一)组织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的相关规定,军事检察院、军队保卫部门和军事监狱是军队刑事侦查的组织机构,可以依法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法行使这些权力。军队刑事侦查的组织机构隶属于军队编制,将其与地方侦查机关相区别,体现出对军事利益的保护,这也正是军队刑事侦查的特殊性要求。

(二)程序规则。根据现行规定,刑诉法仍然适用于军队刑事侦查的程序规则,如军队刑事侦查的一般程序按照受案、立案、侦查取证、破案、结案进行。但针对战时刑事侦查程序,刑诉法并未考虑到军队刑事侦查工作的特殊性,如果仍然按照刑诉法规定的一般程序进行,显然与战时环境的需求不符,也不利于诉讼利益的实现。另外,在现行的军队刑事侦查中还存在着单位党委对保卫部门实行直接领导,具有绝对的侦查决定权。这与刑诉法追求的司法独立精神相违背。

(三)领导体制。军队保卫部门隶属于本级政治机关领导,属于政治机关的一个业务部门,负责侦查所属单位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同时,在一个系统内部,下级保卫部门接受上级保卫部门的业务指导,不同系统的保卫部门之间没有隶属关系。由于上级保卫部门不能直接领导下级保卫部门,难以对下级保卫部门形成有效的监督和制约,也使得侦查力量分散化,难以发挥整体作战的优势。

(四)立案管辖。军队刑事侦查工作在立案管辖上主要有三个特点:一是以属人管辖原则为主,保护性管辖原则为辅。根据刑诉法的有关规定,军队保卫部门主要是对军内人员犯罪的刑事案件和所属营区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管辖权。这就决定了军队司法机关管辖案件必须以属人管辖原则为主。对于发生在军队所管辖的区域以外的案件,但其犯罪结果可能严重侵犯国家军事利益或者军人的合法利益时,为维护国家军事利益和军人的合法权益,军队司法机关也必须具有管辖权,这就是保护性管辖原则的体现。因此,军队保卫部门对刑事案件的管辖应当以属人管辖原则为主,保护性管辖原则为辅。二是职务级别管辖具有特殊性。职务级别管辖,是指军内人员犯罪的案件,按照犯罪嫌疑人的职务级别(即行政、技术级别),由具有侦查审批权限单位的保卫部门管辖,区别于普通刑事案件仅根据案件性质、影响大小或难易程度来确定由哪一级机关管辖。这主要考虑到军事利益的保密性,不同职务级别的人掌握有不同程度的军事秘密,若一视同仁,则可能造成军事机密的泄露,给国家带来严重的损害。三是委托管辖的情形较多。由于军队军以下单位不设军事检察院和军事法院,因此,军以下的单位除对本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必须办理,对于管辖权属检法两院,但由于其地位的特殊性使得他们很难开展自侦工作和对自诉案件的调查,因此保卫部门还应积极认真地办好检法两院委托或授权其办理(或协助)的案件。

三、军队刑事侦查工作特殊性的完善对策

(一)强化大局意识。习主席在参加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解放军代表团全体会议上提出:“要树立‘一盘棋’思想,站在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全局的高度思考问题、推动工作……要自觉在大局下行动”。军队刑事侦查工作以国家军事利益为主,而军事利益关乎国防安全和领土完整。我们应树立起大局意识,充分认清军队刑事侦查工作的特殊性,把握军队刑事侦查工作的规律,逐步完善军队刑事侦查体系,切实保障国家军事利益的实现。

(二)设立适应战时侦查工作的临时侦查机构。战时刑事侦查工作由于要受到诸多战时条件的影响与制约,因此战时侦查程序要以维护作战利益为出发点,不能等同于普通刑事侦查规定的按部就班的诉讼程序,必须体现快速、简易的特点,才能适应战时打击犯罪、维护战时利益的需要。为更好地实现战时刑事侦查的程序正义,笔者建议可设立专门的临时侦查机构,并赋予该机构更多权利,以解决审批手续繁冗拖沓和紧急情况下采取强制措施等问题。该机构的设立及权限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巡回法庭的做法,在战区设置战时保卫部门,专门负责战时环境下的立案侦查工作 。

(三)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军事刑事诉讼制度。目前,我国刑诉法并未涉及专门的军事刑事诉讼程序。按照法理,军事刑事诉讼仍然应适用刑诉法的相关规定。由于军队刑事侦查所特有的军事属性,军队司法部门不得不进行一些变通性规定,出台相关的军事法律规定和军事规章,这就让实践部门在适用法律上陷入两难处境。为更好解决刑事侦查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我们可以按照“军民分制”和“平战分离”的原则,构建军事刑事诉讼与普通刑事诉讼、平时刑事诉讼与战时刑事诉讼相互衔接的立法格局,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军事刑事诉讼制度。

(四)科学合理确定领导体制。我军刑事侦查工作的领导体制尤其是党委审批制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如刑事诉讼法将“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的侦查权明确赋予军队保卫部门,但现行的军事法规和军事规章将侦查的决定权赋予所在单位党委,保卫部门成为党委决定的执行部门。军队刑事侦查权具有国家司法权和军事指挥权的属性,军队保卫工作既不属于党的思想工作,也不属于党的组织工作,因而,将军队保卫部门设在政治机关不利于侦查权的行使,根据军队保卫部门自身属性,将其设在司令部,更有利于侦查权的合理行使。同时在合理确定保卫部门的侦查权限的前提下,应适度下放军队刑事侦查权权限,除特别疑难重大的案件可由党委领导外,其余案件应由保卫部门独立办理。这对于保障案件得到公平处理,实现程序正义具有促进作用。

四、余论

军队刑事侦查工作的主体是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和军事监狱,客体是军队内部刑事案件。从逻辑角度讲,军队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有违程序正义。在具体的司法案件审查中,如何在维护司法公正和保护军事利益二者间求得平衡,仍值得商榷。尤其是在处理军地互涉案件时,如何能够让地方对军队刑事诉讼处理结果信服,从而获得地方支持,保障程序正义的实现还值得思考。笔者认为,主动限制军队司法机关的管辖权不失为一处“良方”。对于严重侵害军事利益的,由军队管辖;对于严重侵犯地方利益的,由地方管辖;对于既侵害军事利益,又侵犯地方利益的,原则上应以军事利益优先。通过限制军队司法机关的管辖权,可以最大化程度保证军队刑事侦查在军事利益和维护司法公正上取得平衡。

[1] 李自飞.军队刑事侦查学[M].北京:解放军出版社,2003.

[2]夏勇.中国军事法学基础理论研究[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社,2005.

[3]胡卫平.刑诉法再修改对军队刑事侦查工作的影响及对策[J].西安政治学院学报,2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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