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研究

2016-11-24 17:24翁国专
法制与社会 2016年30期
关键词:构成违法犯罪

摘 要 我国犯罪构成理论是从前苏联引进的,由四要件组成,追求主客观统一。虽然我国目前通说的犯罪构成理论一直适用于我国的司法实践;但是也存在着很大的问题。因此,我国学者一直都为改善我国犯罪构成理论而努力,目前比较流行的观点是,借鉴德日刑法犯罪构成理论违法和有责相统一的观点,取代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主观与客观相统一观点。

关键词 犯罪 构成 主客观统一 违法 有责

作者简介:翁国专,华东交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2014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0.296

我国的刑法学是从前苏联引进的,所以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也是沿袭了前苏联刑法学的观点。该犯罪构成要件追求的是定罪量刑主客观统一,追求的是形式上的犯罪,即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仅要求该行为对社会具有危害性,也要求该行为符合刑法上规定犯罪构成四要件,但正因为如此,所以该理论也存在着一些缺陷,比如,往往没有客观危害性的行为被定义成犯罪等等。

随着改革开放,我国刑法学学者不仅研究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理论,而且也开始逐渐研究西方刑法犯罪构成理论,并且将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与犯罪构成理论进行对比,从而不断发现我国目前犯罪构成理论的不足,并进而呼唤不断完善我国犯罪构成理论。

关于完善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方法,目前有三种。第一种观点是呼吁在坚持我国传统四要件构成理论的基础上,对我国犯罪构成要件进行顺序的调整,并使其尽量达到定罪量刑的主客观统一;第二种观点是在坚持我国犯罪构成要件的基础上,适当引进西方犯罪构成要件的理念,即所谓的改良;第三种观点是抛弃我国目前的犯罪构成要件,而直接引进的德日刑法犯罪构成要件。但不管这三种观点的哪一种观点,都共同承认我国目前犯罪构成要件理论是存在着缺陷与不足的,所以都呼吁完善我国目前的犯罪构成理论。

一、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缺陷

(一)我国犯罪构成属于平面型

我国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是照搬前苏联四要件构成理论的。该犯罪构成理论要求行为全部符合犯罪构成四要件,成立犯罪;要么行为不符合犯罪四要件某一要件,进而不构成犯罪。该犯罪构成理论对四要件的排列顺序没有太多要求。基于此,我国坚持犯罪四要件学说的学者还是提出来要改善我国目前现有的四要件构成理论。

关于目前坚持我国犯罪构成四要件学说并且改善调整犯罪构成要件排列顺序的观点有两种。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目前犯罪构成四要件的排列顺序应该从主观到客观。该观点认为,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首先要判断该行为的实施者是否符合刑法规定的主体。例如,如果实施行为的主体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或者不具有刑事责任认识能力的人,那么实施该行为主体的人明显就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主体。当实施该行为的主体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主体时,那么接下来就要考虑该行为的实施主体是否存在犯罪罪过,即故意和过失。如果行为的实施主体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时,那么接下来再考虑行为的实施者实施的行为是否具有客观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如果该行为具有客观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时,那么最后一步就是考虑该行为是否对刑法所保护的犯罪客体造成实质的侵害或者造成具有侵害的危险。这种观点对犯罪构成四要件排列持从主观到客观的态度。

笔者认为,该犯罪构成理论四要件排列顺序从主观到客观的观点,容易造成主观归罪,使得明明没有客观法益侵害的行为,也会被认定为犯罪,这容易造成刑罚打击面的扩大。比如我国刑法学界经典的“白糖杀人”案例。白糖对客观法益不存在任何侵害,但是由于行为人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主体,并且具有杀人的故意,还实施了杀人行为,只是对犯罪工具的认识错误,造成了犯罪无法既遂。但是根据这种从主观到客观排了的四要件构成理论可以得出,该行为主体实施的行为是故意杀人罪,按照罪刑法定原则,该行为主体要承担故意杀人罪(未遂)的刑事责任。很明显,这种从主观到客观排列的四要件构成理论最后容易变形为主观归罪,因为很多不具有法益侵害的行为也会被认定为犯罪,这显然不符合我国四要件构成理论的定罪主客观统一要求,也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容易造成冤假错案。

第二种观点认为,我国犯罪构成要件的排列顺序应该从客观到主观,即首先应该考虑客观行为是否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性或者实然性,然后再考虑刑法所保护的犯罪客体是否遭受到了侵害或者具有遭受危险的紧迫性,再接下来考虑实施这个对刑法所保护的犯罪客体具有侵害性的行为的主体是否是刑法上规定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最后考虑该行为人是否具有犯罪罪过,即故意或者过失。提出该观点的学者认为,这样从客观到主观的排列,就能够最大地防止冤假错案,能够实现刑法的罪行法定原则。

笔者认为,该观点在理论上能够实现罪刑法定,尽量减少冤家错案,保障人权;但在司法实践中,这种从客观到主观排列的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并起不了多大的作用。司法人员在对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进行判断的时候,难免会先入为主,即司法人员看到对该行为进行判断,首先直觉上会马上判断出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犯罪,构成什么罪。然后司法人员会根据自己直觉的判断,一步一步去寻找客观证据和法律依据来验证自己的想法。所以笔者认为从客观到主观的四要件排列,也不能够杜绝司法实践上的主观归罪。

(二)我国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内部体系存在着矛盾

根据我国《刑法》第13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知道,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概念概括起来就是危害国家、社会和个人的利益,依照法律应该受刑事处罚的行为。换句话说,一个行为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概念,是因为该行为侵害 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法益。而从犯罪构成要件来说,要符合我国《刑法》所定义的犯罪概念,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一定要符合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四要件,否则该行为就不是刑法规定的犯罪。我国犯罪构成四要件包括犯罪主体要件、 犯罪主观要件、犯罪客观要件以及犯罪客体要件。而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犯罪客体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其实换句话说,我们也可以把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认定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受刑法保护的法益。然而据此,我们就可以发现我国犯罪构成要件所存在的内部体系矛盾了。一方面,符合我国犯罪构成四要件的犯罪行为侵害了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也就是说,该法益是在我国犯罪构成要件之外存在的,是犯罪构成要件推导出来的结果;另一方面,我国犯罪构成四要件内部包含的犯罪客体就是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也就是说该法益是我国犯罪构成四要件内部的一部分。所以,我国的犯罪构成四要件无法解决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问题,即我国犯罪构成四要件即无法把法益完全融入到四要件构成理论之中,也无法把法益从四要件构成理论排除出去。这就造成,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的紊乱。

(三)符合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行为并不一定是犯罪

在我国要评价一个行为是不是犯罪,仅仅用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来检验是不够的,因为我国刑法的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也符合我国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但我们就不能说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是犯罪。维护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学者认为,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之所以不构成犯罪,是因为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然而笔者并不赞同该观点。很显然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是具有危害性的,正当防卫是对犯罪行为人进行反击,如果正当防卫不具有社会危害性,那么很显然,受害人或者第三人对施害人进行正当范围就可以实施无限防卫权了,而不存在防卫过当问题了。我们不能对施害人实施无限防卫权,受害人和第三者对施害人实施正当防卫必须控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否则正当防卫过度同样构成犯罪。

所以笔者认为正当防卫尽管不是犯罪,但是正当行为依然具有社会危害性,只是正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于犯罪实施者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更小,两害相权取其轻,所以正当防卫不是刑法所规定的犯罪。基于同样的道理,由受害者或第三者所实施的紧急避险行为同样具有社会危害性,只不过该社会危害性相对于施害者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更小,所以紧急避险虽然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我国刑法依然认为紧急避险不是犯罪。

由于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不是犯罪,这使得我国犯罪构成要件在形式上或者实质上都无法判断出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而要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仅要经过犯罪构成要件的检验,并且还要评价该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只有该行为同时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并且不具有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情况,才可以得出该行为是犯罪。

二、对我国犯罪理论的完善

由于我国目前通用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存在着自身的不完善和缺陷,所以我国学者纷纷呼吁对我国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进行改革或者干脆抛弃目前通用的犯罪构成理论,而引进德日的犯罪构成理论。

笔者认为,虽然目前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存在着不完善和缺陷,需要借鉴德日刑法犯罪构成理论优秀的部分来完善自己。但是我们无须把我国目前犯罪构成理论全盘推翻,然后全盘引进德日犯罪构成理论;我们只需要在我国目前犯罪构成要件基础上,适当引用德日犯罪构成理论来完善我的犯罪构成理论。笔者认为应该从三个方面出发,对我国犯罪构成理论进行改造和完善。

(一)把我国平面型犯罪构成改为阶层型犯罪构成

笔者在本文的前面也提到,坚持传统四要件平面型犯罪构成的法学学者虽然一直努力使我国平面型犯罪构成尽量实现定罪主客观统一,以达到罪刑法定原则。为此,有的学者提出犯罪构成要件排列应当坚持从主观到客观。但是由于依然没有改变我国通说犯罪构成平面型结构,所以司法人员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也依然可以从主观到客观定罪,最后往往容易造成主观归罪的结果。

因此笔者认为,要从根本上改变我国通说犯罪构成容易造成主观归罪的结果,我们需要把我国传统的平面型犯罪构成改成阶层型的犯罪构成。我们在坚持定罪主客观统一的前提下,应该先衡量客观行为对是否侵害法益或者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性,如果客观行为无法对法益造成任何侵害,那么在客观上我们就应该否定该行为的犯罪性质。比如A想杀死B,于是晚上拿着枪打算去杀死B,但是由于天黑,把路边的稻草人当成B,进而对稻草人进行开枪。从客观上说,无论A对稻草人开多少枪,A都不会对任何法益造成侵害。所以先考虑客观行为,那么A就应该认定为无罪。而我国传统犯罪构成往往会议故意杀人罪(未遂)对A进行定罪量刑。其实这种没有使任何法益受到侵害或者处于紧迫危险性下的行为进行,和用迷信方法天天祈祷鬼神帮忙杀死仇家的行为是一样的,不能定罪量刑,否则就容易造成主观归罪。

所以笔者认为定罪应该先只能考虑行为是否对客观法益造成侵害或者使得客观法益处于紧急危险状态下,如果没有对客观法益造成侵害或者没有使得客观法益处于受侵害的紧急危险状态下,那么不管主观恶性有多大,我们都不能认定该行为是犯罪。这样才能从根本上杜绝主观归罪的隐患,从而使得定罪量刑符合罪刑法定,进而有利于防止限制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

(二)将我国犯罪构成要件其中之一的犯罪客体剔除出去

我国传统犯罪构成四要件之一的犯罪客体与我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犯罪概念有重复之嫌。我们完全可以把我国传统四要件之一的犯罪客体看成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也可以把我国《刑法》第十三条所规定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看成对刑法所保护法益的侵害的行为。换言之,我国《刑法》之所以认为一种行为构成犯罪,即该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具有侵害性或者造成该法益处于紧急危险状态;而犯罪构成就是为了更加具体直观地用标准来评价一个行为是否对法益造成了侵害或造成法益处于紧急危险状态。所以犯罪客体本身并不能够成为评价是否对法益造成侵害的条件;否则会造成我国传统犯罪构成内部体系紊乱,因此,我们应该把犯罪构成要件其中之一的犯罪客体剔除出犯罪构成要件之列,而使其成为刑法保护的对象,以及检验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三)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纳入我国犯罪构成要件体系,使得我国追求主客观统一的犯罪构成要件真正能够评价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标准,而不是像以前那样,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既要经过犯罪构成的评判,也要经过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的检验

一个行为只有经过犯罪构成的评价有罪,有不符合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才能真正被认定为犯罪。把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纳入犯罪构成体系,使其作为犯罪构成体系一部分。这样使得犯罪构成体系真正能够成为评价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评价标准,使得从实质和形式上共同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并且使得我国对行为的评价不会构成前后冲突。只有这样,才能使得对一个行为的刑事评价不会只流于表面,真正符合罪刑法定,又能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

三、总结

关于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的完善或者改革,很多刑法学家都提出了很多宝贵的意见,众说纷纭,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我国刑法犯罪构成虽然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但是正是我国一代代刑法学家的努力,我国刑法传统犯罪构成要件也在慢慢地变化着,朝好的方向发展。笔者也正是在这些刑法学家讨论的基础上,形成了自己对我国传统犯罪构成要件的看法,提出了自己一点小小的意见:在坚持我国传统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借鉴德日犯罪构成的阶层性,使得我国犯罪构成要件既坚持主客观统一(这能防止司法机构追究没有罪过的客观危害行为),又具有阶层性(这能防止我国司法机构主观归罪,进而限制司法权的自由裁量,保障我国人权),真正能够做到主客观统一,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相统一。是为记。

参考文献:

[1]张明楷.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2]赵秉志.刑罚体系结构的改革与完善.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集团.2012.

[3]周光权.犯罪论体系的改造.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

[4]陈兴良.刑法各论的一般理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5]张明楷.犯罪构成体系与构成要件要素.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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