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知
以证据认定事实的两次风险
王知
在整个诉讼中,证据所扮演的角色无疑是决定性的。无论是当事人使用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还是法官使用证据做出相关裁决,其本质都是以证据作为认定特定案件中所发生过的事实,这是一种人类逻辑上的还原和在现过程。对于此过程,无论如何精细其运作的程序,都无法避免事实认定活动本身所带来的两次认知风险,尤其在以证人证言为证据认定事实时,这两次风险导致证明结果存在偏差的可能性更大。
事实认定;法律真实;风险;偏差
在现代司法中,庭审的过程被认为是一个完整的法律推理过程,包括了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两个部分。而正确进行事实认定,是法官正确适用法律,做出公正判决的前提。
事实是指特定事物及其关系的真实存在,在诉讼中,要认定一个具体案件中已经发生的事实,应当尽可能追求其法律真实,而非其客观真实。
证据是事实认定的必要条件,也是唯一的途径;准确把握证据,是通过证据清楚认定案件事实,进而正确适用法律的唯一途径。在整个事实认定的过程中,证据无疑占据了最为重要的地位,作为一切与案件相关信息的载体,证据是事实认定的逻辑推论起点,也是证明一切诉讼主张的依据。
通过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具体程序已经被诉讼法规定的十分详细,但一个不能否认的事实是,即使证据的收集、使用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以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在最终形成法律真实时,仍然难免使之与事实真实有所偏差,甚至相去甚远。也就是说,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很可能与真实发生过的,同时也是诉讼中事实认定活动所欲还原的事实相背离。这种风险,尤其以证人证言为认定事实依据的案件最为明显。
以认定主体的角度来讲,事实认定的本质是事实认定者的一种经验推论,即在自己的头脑中对于已经发生的事实进行重建和重构。这样的经验推论在以证人证言为证据的案件的事实认定中,会分别在两个不同的认定主体上发生,形成使具体案件的法律真实偏差于客观真实的两次风险,可以说,这两次风险是案件事实认定程序所固有的。
(一)证人“记录”事实时的风险
在我国,证人证言不仅仅指证人当庭所做的陈述,还包括证人庭外所做的陈述。证人证言的可信性风险从证人的角度来看,主要有两个方面。第一是证人故意错误地向外陈述自己所知的案件事实,这里主要涉及到伪证责任制度;第二是证人虽然主观上认为自己已经如实陈述了所知的案件事实,但是由于证人对客观事实的主观把握能力不同,所述事实与客观真实相背离。显然,第二种情况很难如第一种一样受到法律的有效规制,是这里所要讨论的不可避免的风险。
具体来说,证人在案件事实发生时,对于客观发生的事物的认识,是一个主观过程。即其作为认识主体,不可能纯粹客观地将所发生的事实记录下来;相反,每个人都会以其固有的观念或知识能动地在大脑中记录客观事实,这种固有的影响是不受其主观意识控制的。所以,对于一个自信所供述的内容为客观事实的证人来说,其证言所表述的内容依然会不可避免的出现与客观事实的不相符。因此,这种供述,必然会带来错误认定案件事实的风险。
(二)法官使用证言时的风险
在案件是审理中,法官不是对于案件所涉及客观事实的直接认知者,其对于案件没有任何的直接知识。作为案件法律事实的认定者,认定事实只能以证据为唯一桥梁,当以证人证言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时,即使不考虑先前所述来自证人自身的风险,法官本身对于证言的把握也是一次其主观上现有的知识和经验与证言之间的结合,在此过程中,法官不可能通过证言完全还原证人脑海里所塑造的场景,有可能错误地判断证言的真实性。可以说,法官把握证言时的风险的性质,同证人把握直接客观事实时的风险的性质是一致的。
因此,法官通过证言对于案件事实进行认定时,形成的法律真实同样会或多或少偏离客观真实。至于这种偏差是否最终造成案件事实认定的错误,是一个概率问题,即使法官的专业水准再高,也无法完全避免错误认定案件事实的风险。
可以看出,在一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于事实的认定,将会面临着前后两次来自认定主体的风险。不论是来自证人本身的风险,还是来自法官使用证言时的风险,都会造成最终案件事实认定结果的偏差。但是,由于这种风险的出现符合正当程序,依据含有这些风险的事实认定所得出的法律真实,依然是合法的,可接受的。尽管其与客观真实之间,很可能有巨大的差距。从证据法所追求的价值理念来讲,这体现出为了效率价值和程序正义价值而牺牲一定程度的求真价值,是各国证据法所普遍采取的科学态度。
正是因为上述两次风险的出现是不可避免的,且诉讼中利用证人证言进行事实认定往往是必要甚至唯一的手段,我们应当正视这两次风险的出现,保护其背后体现的特有价值观念。而任何想要完全消除这两次风险,进而达到使案件裁判中的法律真实与案件客观真实完全一直的意图,无疑都是一种妄识,不仅不会对提高事实认定的准确性产生作用,反而有可能破坏现有的程序法系统的稳定,有悖于证据法的价值取向。况且在实践之中,错案发生最多的原因,并非是事实认定程序所固有的两次风险;相反,因破坏程序而导致的冤案错案却相对高发。
因此,在案件的事实认定过程中,证人和法官都应当做到尊重程序,在警醒各自认定事实时所存在风险的同时,也要科学而理性的接受风险存在。在充分利用质证规则反复降低两次认定风险造成错误认定的同时,避免不合理地过分要求事实认定的准确性,更不能突破证据法的规定使用证据,破坏程序正义。(作者单位:甘肃政法学院)
[1](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童世骏译.三联书社,2003.
[2]龙宗智.“大证据学”的构建及其学理.法学研究,2006,5.
[3]张保生.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
王知(1990.12-),男,甘肃临夏人,甘肃政法学院,在读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