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婧英
浅析国家赔偿的申请人
张婧英
因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行为导致公民死亡,使确定国家赔偿请求权人的身份成为必要,实践中《国家赔偿法》与《继承法》衔接存在困难,使继承主体规范不够全面。就精神损害赔偿的申请范围也有较大争议,哪些人具有赔偿申请权,需要综合考虑请求权的法意及申请人与死亡人的关系确定,明确基础权利的转移。
死亡赔偿请求权;继承人;请求权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自1994年通过以来至2013年,经过两次小修小补,涉及国家赔偿申请人的内容只是将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承受人有权要求赔偿。”国家赔偿的申请人从纵深、广度来说都不够全面,赔偿请求权应该以实际损害主体、实际权利继受主体为权利主体,但总为法定身份等限制。本文将浅析公民的国家赔偿请求权。
受害公民死亡时,其权利资格发生了转移。死亡赔偿作为对受害人的赔偿,实际上更多的是法律责任转化为财产的形式实现,因此界定继受权人格外重要。但现行法律法规中对继受权人的规定不全面且多有冲撞。
(一)国家赔偿法与继承法的衔接存在困难
《国家赔偿法》第6条第二款规定:“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根据此款规定,受害公民死亡后,其继承人为国家赔偿请求人,确定国家赔偿请求人的问题也就成了确定继承人的问题,因而不得不与规定继承人范围的《继承法》相联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规定:“受害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以及死者生前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有权要求赔偿。”增加了死者生前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一项,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再一次扩大了近亲属的范围,增加了“其他具有扶养和赡养关系的亲属”。继承人范围规定的不尽相同不仅带来了认定上的困难,也没有完全涵盖应有的范围,不能很好的衔接,此法中规定具有请求权的亲属,在彼法中却不具有请求权。行政赔偿不是民事诉讼,那么“近亲属”与“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的概念是否一致?对两者的认识不同,导致了《国家赔偿法》与《继承法》在衔接上面临的困境。
1、法定继承人继承顺序带来的问题
赔偿请求权人行使请求权的顺序为:(1)受害人的继承人;(2)有扶养关系的亲属。继承人有多个的,按民事继承的顺序,前一继承顺序的人未放弃请求权的,后一继承顺序的人就不能越权行使请求权。凡是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存在的情况下,只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具有行政赔偿请求人的资格,第二继承顺序的继承人不具备行政赔偿请求人的资格,这实际上限制了继承人取得赔偿权。如果第一顺序继承人失踪,那么势必会影响第二顺序继承人及时取得赔偿;如果对死者履行了主要扶养赡养义务的是第二顺序继承人,那么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取得赔偿权未免有失公允。
2、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主体
遗赠继承人,遗嘱继承人以外的法定继承人都不具有行政赔偿申请人的资格。当作为行政诉讼原告的公民死亡时,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人不一定有权请求行政赔偿,因为死亡公民的近亲属不一定是其继承人或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亲属。我国请求权主体的近亲属是一个司法解释确认的概念,也是一个外延宽泛的概念:配偶、父母、子女作为近亲属,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祖父母、外祖父母也属于近亲属的范围。但司法解释排除了近亲属以外的任何人,包括与死者生前长期固定共同生活的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国家赔偿法》作为民法的一部分,与《继承法》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若义务承担者不是法定继承人,赔偿落不到实处,对近亲属的抚慰无法达到效果。死者近亲属既是死亡赔偿请求权的实体权利享有者,又是诉讼权利享有者,两者身份是同一的。将实体请求权等同于诉权,将程序当事人等同于实体权利义务承受者,难免会使潜在的赔偿权利人丧失请求的权利,应将这类人比照或拟为近亲属论处。
精神损害赔偿始于英美法系,在欧美已有多年历史。1961年,法国最高行政法院即在公共工程部长诉亲属案件中判决赔偿死者近亲感情上的损害。我国精神损害赔偿是作为一种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产生的,早在《民法通则》中就对公民的人格尊严权做了明确的规定,在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内对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可以说早就纳入了国家赔偿的范围。
国家赔偿制度的设置,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财产权和人身权,只要被侵害了这些权益的人都可以提出国家赔偿,基础权利的权利主体是国家赔偿请求人,这是国家赔偿的基本原则。在此立意上,要从实际出发,综合考虑近亲属及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人的范围,《侵权行为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继承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在这里没有使用“继承人”这个概念,而是以近亲属和继承权利的单位为赔偿请求人进行设置,避免了确定赔偿请求人的困难,《国家赔偿法》可参考这种方法以更好的衔接。
精神损害赔偿金始终是一个争论不休的司法难题,精神的损害永远无法用金钱对等的补偿,但在现代社会里只能这样弥补。在现行精神损害规范体系下,应该探讨相关的原则和标准,细化侵权的类型,实践中法官自由裁量,合理运用法律,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以切实有效的补偿被侵权人的精神损害。(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1]王青斌.论受害人死亡情况下的行政赔偿请求权人.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13,4.
[2]姚国艳,安子明.国家赔偿请求人设定基准的规范分析.行政法学研究,2010,1.
[3]蔡小雪.浅谈行政赔偿请求人和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中国卫生法制,1995,5.
张婧英(1993.8-),女,陕西榆林人,西北政法大学,法律(法学)硕士,研究方向:国家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