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经济学角度论我国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2016-11-19 17:16周永强
经济师 2016年4期
关键词:法经济学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

摘 要:惩罚性赔偿从英国法律诞生以来,在美国得到了最广泛的应用,因此也引起了大陆法系众多国家对于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合理性和必要性的探讨,经过长时间的实践和理论争议,大陆法系也逐渐接受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我国在1994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由于其公法私法性质之争,导致其使用的合理性也一直受到广泛的争议。但是,随后我国《食品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继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从司法实践上给我国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给予了立法支持。文章从法经济学角度,论述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 法经济学 食品安全法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6)04-112-02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大陆法系一直都是一个具有争议的话题,大陆法系对于民事损害一向以填补性赔偿为赔偿精神,主张造成民事损害的一方以赔偿受到民事损害一方的实际损失为最高原则,以此来彰显大陆法系对于民事责任中民事主体平等性的重视。然而在英美法系,惩罚性赔偿制度现在已经被当作一个广泛适用的制度来遏制那些严重的侵权和违约行为,尤其是大规模的产品侵权行为。不过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英美法系并不是从一开始就进行得那么顺利,也是经过了漫长的法律实践和理论交锋,才逐渐被法律主流社会所接受的制度。

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一个法律制度,引起了法律界学者、律师和法官的众多讨论,包括对于民事损害赔偿的原则、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性质,和滥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然而,除了法律学者之外,经济学者也对惩罚性赔偿制度产生了浓厚的研究兴趣,很多经济领域的学者出于保护市场积极、稳健和安全发展的考虑,也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经济效应做出了多方面的探讨。本文就从法经济学领域来探讨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适用必要性。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历史沿革

(一)国外惩罚性赔偿制度起源

在公元前2000多年前,古巴比伦帝国的《汉谟拉比法典》就记载:“一个仆人如果偷了庙宇或王宫一头牛、羊、驴或者一头猪,那么他必须赔偿30头,如果是一个自由民偷盗,则赔偿10头。”《赫梯法》和古印度的《摩奴法典》都有相似的规定。在古希腊的哲学和法律等著作中,也有关于惩罚性赔偿责任方面的记载,比如《摩西律法》中规定:“如果一个人杀掉或者卖了偷来的1头牛或羊,这个人则要赔偿5头牛或者4只羊。”{1}柏拉图也在著作《法律篇》中表达:”所有小偷如果未能归还所偷物品,就应当偿还相当于2倍的所盗物品的价值。”在古犹太法律当中,同属于《圣经》旧约中的《利未记》、《申命记》还有《出埃及记》无一不渗透着犹太人的惩罚性赔偿思想。比如在《出埃及记》中就盗窃案特别规定了多倍赔偿的制度。

大陆法系为了使法律体系更加稳定和统一,从公元1100年左右开始,欧洲大地上掀起了一阵罗马法运动,在长久的演变中,欧洲大陆逐渐形成了以罗马法为中心的近代欧洲大陆法律体系,由于大陆法系对于公私法领域的严格界限和划分,惩罚性赔偿制度逐渐地消失在近代罗马法中。

与大陆法系刚好相反,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英美法系当中不但没有消失,反而应用越来越广泛,英美法系在制定法和普通法中都对惩罚性赔偿制度有所规定,不过制定法在惩罚性赔偿制度方面的争议较少,所以历史上对于普通法在惩罚性赔偿制度上形成的判例讨论较多。现代学界普遍认为现代惩罚性赔偿制度起源于1763年英国Hunckle v. Money案,不过本案并不是普通的民事侵权纠纷,而是英国行政机关与英国普通行政相对人之间的侵权纠纷,John Wilkes由于在搜查令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被英国行政机关逮捕,法院判定行政机关赔偿John Wilkes以1000英镑,这早就超出了John Wilkes受到的实际损失,这次赔偿是为了惩罚行政机关和警示类似侵权行为;然后,美国也在1784年的Genay v. Norris案中确认了惩罚性赔偿制度。随后,英美国家在侵权案件中广泛地使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在美国判例法历史上,具有最终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作用的案件是1851年美国最高法院审理的Day v. Woodworth一案。美国最高法院在本案中认可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美国司法体系中不能缺少的地位{2}。在美国最初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时,惩罚性赔偿金额仅仅略高于补偿性赔偿金额,进入到20世纪70年代,惩罚性赔偿金额有了大幅度提高,由此美国法律学界开始反思他们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这个时候的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集中体现出了一些特征,比如在产品质量侵权案中应用数量的增加,以及开始逐渐有倾斜地保护消费者权益,并且针对美国市场上具有较大市场支配能力的公司,惩罚性赔偿也越来越严格。这时美国法律界出现了保护企业合法经济地位的声音。从英美法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变和争论来看,能够感受到英美法系对于法律的适用更偏向于实用主义,即使该制度的运用在法律逻辑和理论上并不如大陆法系那么严谨,但基于社会实用性的需求,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更有可操作性。相反,大陆法系由于其对公私法的明确划分,导致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大陆法系社会运用起来畏手畏脚。

(二)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法律起源

在我国古代,西周时期的《矢人盘》铭文中最早记载了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矢氏侵扰散氏地盘造成损害,根据散氏请求,要求矢氏赔偿散氏两块地。”{3}随后在汉代也出现了“加责入官制”。经过一系列时间和朝代的演变,在唐朝也有新的进步,比如在《唐律疏议》中记载:“盗者,倍备。”等制度,在明代史书记载中也有“备追”制度。其实不难发现,我国古代法律针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定往往也是将民事责任代替部分刑事责任来执行,为惩治刑事加害人起到辅助作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少数民族中也有记载,例如在秦朝时,西南地区有民族文献记载“杀人者得以钱赎刑”。

通过以上针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国内外历史起源论述,可以看出,惩罚性赔偿制度从历史上和社会现实中,都有其存在的现实价值。但是在古代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总是不同程度地带有代替刑事责任的色彩,甚至有时候这种惩罚性赔偿并不是赔偿给受害人,而是收归国有,更像是现代社会的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但是,这也符合古代大多数法律刑民不分的状况。进入工业社会后,英美法系相对于大陆法系的作用日渐重要,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英美法系的应用也越来越广泛,特别是在商业经济领域中,惩罚性赔偿制度成为重要的经济法律适用对象。

二、我国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经济学理由

长期以来,我国法律学界主流观点认为,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相关的法律被认为是旨在赔偿的法律,而刑法或者行政法才是用来威慑和惩罚不法行为的法律。然而,随着我国经济水平的不断发展,对于那些明显严重损害到公共利益而又不触犯刑法和行政法的不法行为,如果仅仅处以填补性赔偿,不足以发挥法律的教育、警示和指引作用,从而破坏我国经济发展的健康性。因此,为了我国经济发展的健康性,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适用尤为重要。下面本文从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法经济学中的作用来论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一)威慑作用

我们都知道在大规模的产品责任领域,侵权责任一方往往是较为强势的企业或者自然人,此时不仅他们具有较为专业的行业地位,而且还具有较为高的经济地位。虽然从普通民事法律的伦理角度来讲,这种大型企业与普通受害人民事主体地位应该是完全平等的,但是从法经济学角度来讲,大型企业的地位与普通受害者的地位是不能同日而语的,普通受害人的地位要远远低于这种大型企业,如果此时发生了企业对于普通受害人的侵权事件,仅仅对于大型企业处以填补性赔偿,虽然顾及了法律上的平等原则,但却忽略了经济上的不平等现实,对于保护受害人的消费积极性没有任何好处,这样会导致消费者降低对于侵权企业的消费积极性,从而降低企业发展的效率,不能保证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同时,由于这种经济的不平等地位,受害人即使选择使用法律途径解决问题,也因为地位悬殊问题而导致举证困难,不能在民事诉讼中百分之百获得胜诉,获得赔偿。此时,受害者对于这种大规模产品侵权的主张责任成功率就低于了1{4}。同时由于高昂的维权费用,这样就会导致受害人在这种情况下选择默默承受损害,而使得侵害方更加肆无忌惮地生产侵权产品,导致对社会经济的破坏。此时,惩罚性赔偿制度通过加重侵权方的经济赔偿负担,威慑侵权方不再生产这种侵权产品,保证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

(二)制裁作用

长久以来,我国只对刑法或者行政法赋予了制裁加害人的功能,然而,在民事侵权活动中,侵权方既没触犯刑法,行政监管效率又不够高,此时只有切身利益被损害的受害人才会主张民事损害赔偿。有学者提出,将大规模侵权提高惩罚标注,将部分民事侵权责任入刑,这样就可以制裁和惩罚侵权人,而又不违背民事赔偿的填补性原则。笔者认为,过度使用刑法来规范民事活动,有侵犯人权伦理之嫌,同时也有浪费行政资源之嫌。因此,适用惩罚性赔偿来代替过度使用刑法,将是一个更具有优势的制度{5}。制裁本身不是一种目的,而是为了通过制裁来预防更多的潜在侵权行为,如果采取了刑法的非金钱制裁,那么对于侵权企业的打击极大,损伤企业经济发展的积极性,导致整个社会的经济萎靡,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则是把制裁当作了目的而非预防的手段,那也是违背法经济学的原则的。所以既要起到制裁侵权行为人的作用,又不能让侵权行为人丧失经济发展的积极性,对于侵权行为人处以金钱性惩罚性赔偿责任是最能达到法经济学目标的选择。

(三)遏制作用

任何法律责任的承担均是为了预防某种不法行为的再次发生,如前文所述,侵权行为人往往和普通受害者的经济地位悬殊,如果仅仅处以填补性赔偿责任,侵权行为人由于违法的成本较于其收益太低,则会更加鼓励不法行为人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从而产生交“保护费”的想法。此时,为了遏制侵权行为人继续实施不法行为,对于侵权行为人处以惩罚性赔偿责任,使其意识到侵权后果的严重,才会彻底遏制和预防这种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不法行为的减少,是促进社会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因素,我国目前正处在经济发展的高速期,正是要避免因经济高速发展带来的负面影响,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于我国目前平衡经济高速发展和经济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结语

从法律历史沿革看,在古罗马时期,惩罚性赔偿制度已经具有了私法性质,作为对刑法惩罚的补充和辅助,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民事严重侵权承担责任的问题,维护了社会公平和秩序,同时也保证了古罗马时期的经济稳定发展。不同于大陆法系,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英美法系不但没有消失,反而适用愈加广泛,原因在于英美法系并没有将公法和私法界限划得很清。尤其是在美国,认为民事主体有权利接受侵权者的额外赔偿作为惩罚侵权者的主观恶性。美国在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集中在了一些领域,比如大规模的产品责任领域,这与我国的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现状也是相类似的。

从法律经济学角度讲,由于普通受害者和侵权者地位的悬殊性,造成的普通受害者维权难度大、维权成本高以及维权成功率低,这些都促使侵权者对于侵权更加肆无忌惮,从而造成社会经济的不健康发展。就我国目前的经济和法律现状,同样存在这些问题,所以采取金钱惩罚性赔偿制度,能够有效地预防经济地位高的侵权人继续侵权,同时也能维护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

注释:

{1}王立民.古代东方法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252.

{2}金福海.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8.23.

{3}黄娅琴.惩罚性赔偿研究[D].中央民族大学,2012:6.

{4}[奥]赫尔穆特·考茨欧,瓦内萨·威尔科克斯主编.惩罚性赔偿金:普通法与大陆法的视角[M].窦海阳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278.

{5}安东尼·达甘,张小奕,翁里.平衡法中惩罚性赔偿之法律经济学探析[J].法治研究,2007(6):49.

[作者简介:周永强(1989—),男,山西太原人,汉族,硕士研究生,山西大学法学院,主要从事民商法学研究。]

(责编: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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