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辩论原则在审判中的实效浅析

2016-11-15 01:55黄兆然
卷宗 2016年8期
关键词:民事诉讼处分

摘 要:辩论原则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在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中起着指导性的作用。然而,在我国民事诉讼的司法实务的运行过程中,辩论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得不到贯彻落实,当事人的辩论权得不到淋漓尽致的发挥,法官的干预又略显任意。本文通过对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的法理解析考究了在司法實务中存在的相应的问题,指出了当今社会之下我国的辩论原则在运行中存在的不足。对我国的辩论原则的完善提出了相应的建议。

关键词:辩论原则;私权救济;处分;民事诉讼;司法实务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对私权力的处分和保护越来越显得重要。完善辩论原则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指导性作用的体现是保障公民权益得到合理合法救济,纠纷得到及时解决的先决条件。当下,针对我国的辩论原则在司法实务中暴露的诸多问题,不便于民诉纠纷的彻底解决,甚至有碍于司法的公正和效率。

1 引言

由于在民事诉讼的过程中对法院与当事人的举证任务和职责没有明确的分工,从而使我国的辩论原则在司法实务中不包含当事人的处分权利和监督权利,也就是说辩论原则在现今我国的司法实务中是一个徒有其表没有约束性的空头支票。由此可见,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的辩论原则在司法实务中的不足之处就在于它只规定了当事人有权对诉讼活动中的争议问题进行辩论,却没有规定行使该项权利后相应的法律后果,没有如同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的辩论主义一样的对法院和当事人的裁判和诉讼活动有实际的法律拘束力。具体而言,主要表现有如下几点问题。

(一)内容上流于形式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法律明文规定了双方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辩论上的权利,而且从形式上看辩论权的行使还具有二元性,辩论原则既规定了权利还规定了义务,但在司法实务中,法院常常会出现一种“你辩你的,我判我的”的现象,法庭辩论俨然一场“走过场”似的演出,对于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及其法院而言,这种审辩分离的诉讼程序没有任何实质性的意义,反而不仅不能使得辩论原则的功能得到充分的发挥,更有甚者,严重的还有可能滋生出腐败等妨碍司法公正的问题。

再者,由于缺乏对辩论环节中当事人双方所辩论的问题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为辩论权的行使提供结果保障,再加上法院对当事人在此方面的行为缺乏明确的制裁规定,以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辩论在对方那里缺乏约束力,最后由于这种 形式化的现象的存在也导致了双方当事人的辩论对法官也缺乏了约束力,因此这样一个缺乏约束力的辩论原则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也就只是流于形式了。

(二)程序上限于被动

辩论理应是贯穿于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然而在司法实务中,却经常出现被告不按期提交答辩状的现象。这样一来,直接导致原告无从及时了解被告的答辩意见和提供的证据,如此“诉讼突袭”严重影响到庭审中质证的效力和整个庭审的效果。甚至影响诉讼效率,影响司法公信力。这种程序上的被动,让辩论原则很难得到贯彻落实。

在法庭辩论过程中,是当事人最直接的行使辩论权的机会。首先,双方当事人在此阶段都可以尽情地提出事实摆明证据内质问对方,但是纵观当下的司法实务中你会经常看到法官有时会主动打断双方当事人的辩论的现象。其次,基于我国的法律中法官具有庭外调查取证的权利,在司法实务中法官不必只依据双方当事人在辩论阶段的辩论来认定案件事实或者行使释明权,这使得法庭辩论的程序价值有所忽视。从而在庭审阶段,辩护原则的程序实施也限于被动境地,当事人的权利很难得到保障。

2 我国辩论原则的完善

因此有必要针对相关问题,认真研究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从内容上、程序中、司法工作人员和监督体系各个方面着手构建适合于我国国情的辩论原则,保障公民权利的及时救济,社会秩序稳定。我国辩论原则的完善应当在以《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为指导,完善民事诉讼证明规则的基础之上,建立起新时代下的辩论原则。

(一)建立约束性辩论原则

民事诉讼是以解决民事纠纷为目的的公权救济途径。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的完善应当吸收大陆法系中的当事人制度的内涵,将辩论与裁判实际结合起来,建立起有约束性的辩论原则。第一,有必要适度增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作用。在私权处分,公权救济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当处于主导地位。规定民事裁判中应当以当事人的辩论为依据,以此提高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对法官裁判的约束力,让形式上的辩论原则发挥其应该有的指导作用。第二,有必要明确法院的居中裁判地位。法院作为公权力的身份介入纠纷调解应当以当事人的诉求和辩论内容作为其做出裁判的基础,而不能将当事人没有提出的诉讼主张在裁判的过程中作为根据。法官作出的最终裁判应该是建立在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之上的,这样使得辩论原则在判决上得到体现,产生了实质的约束力,保障了民事权利的自我救济。第三,为了保证辩论原则不会被滥用,有必要规定辩论原则适用的例外情况。考虑到权利的可诉性问题,辩论原则并不应当普遍适用于所有的民事诉讼案件,应该存在适用的例外情况。法院就应当发挥其职权作用,如同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中强调,这样的外规定应该“严格高度盖然性原则的适用标准”,从而切实保障辩论原则在诉讼中发挥指导性作用。

(二)完善释明权和自认制度

在现代民事诉讼理论中,释明权一般是指在言辞辩论和准备程序中,当事人提出不当的主张和陈述或者其主张或陈述不明确或不充分时,法官为明确诉讼关系而向当事人发问或启发以促使其证明或澄清不明事项的权利。在司法实务中经常不能充分恰当地行使辩护权利,此时法官的释明便显得至关重要,在程序上保障了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平等对抗。但是为了保证法官在诉讼过程中以公正的心态置于第三人的立场去行使释明权,有必要强化我们的司法工作者的法律素质,这也是符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的要求的。立足我国国情,释明权的完善是解决当下司法实务中的辩论原则所存在的问题的钥匙。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中的我国,律师制度和司法救助制度不够完善,客观上也要求法官行使释明权进行补充,保障当事人辩论权的行使,这样也是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

自认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就某一案件事实(通常是不利于对方的事实)作出陈述,对方当事人加以承认或不予争执的情况,这一事实一经对方认可,就免除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并同时拘束法院的判决。确立当事人自认制度是完善我国辩论原则,使其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试金石。这样能弥补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的缺陷,提高诉讼效率。此外,由于大多数情况下,当事人自认一般是承认对自己不利的事实,法律就必须明确规范自认的性子及其后果,使当事人对自己的自认行为可以有正确的行使,这样才能充分发挥自认制度的作用,也正是辩论原则的体现。

3 结语

辩论原则作为民事诉讼法中的基本原则,在法律和实践中的不断完善,从当事人角度,当事人应当充分认识到辩论原则所赋予其的诉讼权利,尽可能最大化利用辩论原则带来的实益;从法官角度来说,应当摒除先入为主,法官主导一切的错误理念。是当最大限度的还原案件事实,依法做出判决,使得法院的判决公平、公正的保障。

参考文献

[1]张卫平.民事诉讼法[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

[2]张卫平.诉讼的架构与程式——民俗诉讼的法理分析[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

[3]吴英姿.民事诉讼法——问题与原理[M].科学出版社,2008.

作者简介

黄兆然(1991-),男,汉族,湖北松滋,贵州师范大学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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