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小安 雷闪闪
〔摘要〕 “数据被遗忘权”虽是欧洲立法的产物,在实施过程中也面临着诸多困境,如司法实践冲突、权力格局博弈、操作技术难题、效果不可控等,但对我国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为促进我国个人信息权的实现,改善我国信息泄露肆虐的现状,将“删帖”纳入制度化管理中,需要从立法、行政、技术和市场四个方面切入。我国应对“数据被遗忘权”实施困境需要采取以下策略: 出台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确立“被遗忘权”的法律属性;划分公共空间与私密空间,成立专门的信息数据保护机构;设置“数据存储期限”,引入“用户隐私偏好”; 培育行业自律精神,提高公民媒介素养。
〔关键词〕 “数据被遗忘权”,个人信息,表达自由,隐私保护
〔中图分类号〕D6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175(2016)06-0108-07
从古至今,人类总是致力于和“遗忘”作斗争,却忽略了遗忘也是一种自我保护的机制。随着网络技术的出现,互联网强大的存储和记忆功能在给我们生活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一些“幸福的烦恼”,它让发生过的事情像刺青一样刻在我们的“数字皮肤”上,不会随着时间而消失,使得“记忆变成常态,遗忘反而变成了例外” 〔1 〕6。尤其是涉及一些负面的、不堪回首的灰色事件,会变成一种长久记忆,随时可能被激活和消费,这让人感觉到苦恼和愤怒,也由此引发了“数据被遗忘权”的讨论。在我国,“数据被遗忘权”是近年来学术界讨论的热点议题,但仍然存有较大的争议。有学者认为“数据被遗忘权”太过超前并不适合我国国情,因为我国当前的重点应该是完善自由表达权而不是个人隐私权;也有学者认为“数据被遗忘权”作为保护个人隐私的一项权利,具有普遍性。本文将围绕“数据被遗忘权”的背景、争议及我国本土化实践的策略问题进行探讨,期待能提出一些有价值、有针对性的对策。
一、“数据被遗忘权”的历史出场
“数据被遗忘权”并不是一个新概念,与此相类似的概念有“删除权”“更正权”“修改权”“忘却权”等,其雏形可上溯至法国20世纪80年代的“忘却权”或“遗忘权”,背后的法理精神是一个人犯错后一旦改过自新,应该使他的名声免于被过去的错误所累,给人性一个合理期待,避免“破罐子破摔”的后果。正如舍恩伯格所言:“通过模糊了外部记忆的社会遗忘机制,我们的社会能够接受随着时间不断发展的人们,因此我们才有能力从过去的经历中吸取教训,并不断调整我们的行为以融入未来的社会。” 〔1 〕 21 1995年,欧盟颁布的《个人数据保护指令》第12条b款规定:各成员国应确保数据主体对个人资料的控制,当信息资料不完整、不正确或不需要时,数据主体有权要求修正、删除相关信息。实际上,一些国家早有相关规定,例如,德国1977年、法国1978年、英国1984年、荷兰1989年出台的数据保护法都提到了删除权、更正权、修改权等与“被遗忘权”相关的内容。2012年,欧盟在《关于涉及个人数据处理的个人保护以及此类数据自由流动的第 2012/72、73 号草案》(以下简称《2012欧盟草案》)中首次提出了“被遗忘权”,草案规定,数据主体有权要求数据控制者永久删除其相关的个人数据,有权被互联网所遗忘,除非数据的保留有合法的理由。2014年5月,欧盟法院对2011年西班牙男子冈萨雷斯诉谷歌案作出终审判决,支持冈萨雷斯本人的诉讼请求,判决谷歌公司删除包含其个人信息的网络链接。通过该判例,欧洲正式确立“被遗忘权”为个人的基本权利之一。2016年3月4日,谷歌再次发表声明,“从下周开始,除了我们现有的措施之外,我们还将使用定位信息来限制那些接到谷歌主要域名上被删除的URL,只要这些链接是欧盟市场用户要求删除的链接,并将这些政策应用到所有我们已经根据欧盟法庭裁决而删除的搜索结果” 〔2 〕。也就是说,谷歌扩大了“被遗忘权”的适用范围,将对欧盟所有被要求删除的搜索结果使用“被遗忘权”。从谷歌的“妥协”可以看出被遗忘权的强制力增强,部分搜索引擎已经开始积极配合。
同时,欧盟以外的国家也开始承认和效仿之,如日本一家法院2016年2月28日已承认“被遗忘权”的法律地位,判决谷歌删除关于一名男子三年前因触犯反儿童卖淫和色情法而获罪被捕的旧闻。这是首次由日本法院依据“被遗忘权”要求互联网删除个人信息的案例 〔3 〕。2016年5月5日,我国首例“被遗忘权”案件审结,判原告败诉。原告任某某因前东家声誉不良,将“百度”告上法庭,要求删除与前东家相关的搜索关键词和链接,并赔偿经济损失。法院认为,任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应“被遗忘”的信息虽具有直接的利益相关性,但“被遗忘权”的法律定位尚未被我国认可,不是我国民事权利体系中的法定权利。因此,原告只能从“一般人格权”寻求保护,而原告主张的利益不具有正当性和受法律保护的必要性,不应成为侵权保护的正当法益,故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二、“数据被遗忘权”实施的困境
被遗忘权的实施是个系统工程,它既涉及权力格局的调整,也涉及商业公司的利益,还涉及公民的表达权、监督权、知情权、隐私权的保护,它的实施将面临诸多争议与困境。
(一)被遗忘权主张的隐私信息保护与言论自由权产生冲突
英美学界和司法政界对被遗忘权的确立一直持消极立场,Jeffrey Rosen认为“被遗忘权将是网上言论自由在未来十年最大的威胁” 〔4 〕。根据美国1996年《通讯正当行为法案》第230条的规定,美国基本免除了互联网公司因为用户发表的言论所带来的法律责任,彻底贯彻了言论自由精神。Werro曾大胆预测,若美国实定法采用被遗忘权,恐怕难以通过合宪性的检验,并将对言论自由造成寒蝉效应 〔5 〕285。美国最高法院也认为,只要某一信息是合法取得的,国家就不能通过法律限制媒体传播该信息,即使该信息的传播会造成所涉及对象尴尬的后果,否则便是对言论自由与新闻自由的严重践踏 〔6 〕。同样,英国的政府部门、信息专员在2014年7月9日的相关会议上都表达了反对立场。英国司法大臣认为,无论是作为一个普通人还是一个部长,都不希望出台这样的法律,那就是你可以在欧盟阻止人们获得信息,而这些信息在世界其他地方则是公开的 〔7 〕。但是,也有学者对此持反对意见,他们认为,在一个言行被永久记录的数字时代,对过去的恐惧必然导致大家谨言慎行,这才是言论自由的最大威胁,被遗忘权减少了误导性信息,提高了信息的准确度,反而有利于维护公众的知情权 〔8 〕。陶乾认为,“被遗忘权与言论自由权之间的冲突实质上是信息主体要求删除信息的合法利益与信息控制者合法处理信息的利益之间的冲突”,平衡这两种利益需要考虑的因素有二:一是该信息是否仍然有新闻价值,二是该信息的公开是否是实现新闻价值所必需的。新闻价值并不一定因为时间的过去而不复存在,对有新闻价值的信息,应限制对其删除 〔9 〕。
(二)被遗忘权的实施面临着技术困境
欧盟2014年西班牙冈萨雷斯案作为被遗忘权的判例,已成为了日后判案的依照。根据该判例,用户有权要求从搜索引擎结果页面中删除自己的名字或相关信息的网络链接,隐藏特定条目。也就是说,冈萨雷斯仅能要求谷歌删除基于其名字的搜索链接,无权要求《先锋报》删除新闻原文,当人们用其他关键词进行搜索或直接进入《先锋报》网站还是能看到原文。另外,即使原文被删除,也不能排除其他用户在之前浏览过程中复制、下载或转载该原文,这时,原文信息的传播已不可控,这种下载转发情况在社交媒体更是常态,也就是说,信息主体对于自己上传的内容所揭露的信息,无法控制人们复制、转载、回复所导致的散布范围无限扩张的现象,也无法控制这些信息是否会出现其他先前意想不到的利用方式。以微博这类社交媒体为例,如果用户把自己的照片发布在微博上,微博则为数据控制者,用户成为数据主体,微博用户有权随时删除自己的照片。但如果其照片被第三人下载或发布到网上,情况就会变得复杂起来。虽然《2012欧盟草案》第1条指出,数据主体有权要求数据控制方删除与其相关的个人数据,并有权要求第三方删除这些数据的任何链接、副本或复制件,但欧洲网络信息安全局曾表示,被遗忘权的执行充满技术困难,其中最为核心的难题是不可能追踪和阻止用户未经授权复制数据。万一第三方拒绝删除照片,数据主体寻求微博控制方帮助,微博在未经第三方许可的情况下自行删除照片,又会侵犯第三方的言论自由。换言之,数据控制方只能对第三方尽善意通知的义务,而且在开放的网络世界,让数据控制方去确定并通知所有的第三方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技术活。因此,信息一旦上网,就永远不可能彻底删除。
(三)实施的效果具有不可控性,可能引发“史翠珊效应”,还可能遭遇商业力量的抵抗
被遗忘权实施的后果之一是可能陷入悖论:越是急于删除的信息,越能成为他人“求知”的焦点,即“史翠珊效应”。2003年,美国歌手、演员芭芭拉·史翠珊状告摄影师肯尼思·阿德尔曼和网站Pictopia.com,要求网站删除阿德尔曼拍摄的12000张加州海岸摄影中涉及其住所的空中摄影,以保护自己的隐私,结果是史翠珊败诉。原本不受人注意的网站却因此声名大振,次月竟达420000次点击量。这种现象就是“史翠珊效应”(Streisand effect),该词由美国博客作家麦克·麦斯尼克于2005年首先提出。2009年11月,德国人 Wolfgang Werlé状告维基百科,要求其移除Walter Sedlmayr页面上自己的名字。Werlé 曾因谋杀Sedlmayr于1990年入狱,“德语维基百科”以保护隐私为由删除了 Werlé 的相关条目。此事件经媒体报道之后数日内,未删除的“英文维基百科”中Walter Sedlmayr 的条目,从原先每日约20次浏览量猛增至10000余次。可见,“删除”有时不仅不能有效保护个人信息,甚至会扩大传播和影响,提高关注度。这种欲盖弥彰的“史翠珊效应”正好满足了公众的窥私欲,它导致的结果是,越想删除的帖子越是公众感兴趣的帖子,越想阻止大众了解某些内容或压制特定的网络信息,越会适得其反,反而使该事件为更多的人所了解。
此外,实施被遗忘权还可能遭遇商业力量的抵抗。被遗忘权是一种对网络服务提供商施加责任的规制模式,可能使“谷歌们”不堪重负,心力交瘁,从而引发网络商业公司的抵制。据悉,被遗忘权仅仅确立2个月,谷歌就收到超过9万份的移除链接申请,其中,批准了53%的请求,回绝了32%的请求,还有15%的请求需要补充更多申请信息。谷歌作为商业公司,需要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成本对请求进行识别、研判和筛选。商业公司需要盈利和发展,被繁冗的删除请求拖累,显然有失公允。另一方面,被遗忘权确立后,允许用户删除数据,公司依靠信息数据来定位客户的商业优势不复存在。例如,在实施数据被遗忘权之前,购物网站可以通过收集网民的购物习惯和个人信息进行广告的精准投放,而一旦实施数据被遗忘权,这一行为就会变得困难。
(四)“数据被遗忘权”的适用条件和范围仍然比较模糊
网络上的信息浩如烟海,并非都可以通过援引被遗忘权进行删除。比如从信息内容看,哪些信息可以申请删除,哪些信息不能够删除,这些内容的界定仍然处于模糊状态。对此,目前有些国家规定依据被遗忘权可以删除“不相关、不正确、已过时”的个人信息,但现实中留下了很多操作困境。例如,一名医生,早年因为医术不精湛导致了一场医疗事故,被民众举报后,相关信息被公布于网上,若干年后,他便可以以“信息已过时、不相关”为由,要求行使被遗忘权删除相关负面信息。反过来,我们也可以援引“基于公共健康和利益”的例外规定,拒绝他的删除请求,因为撤销不良信息将使该医生的个人信息带有欺骗性,进而影响患者的认知和选择。如此一来,涉事医生可辩称,如果不删除信息将侵犯自己的隐私权;患者可抗辩,删除信息将侵犯自己的知情权和监督举报权。由此可见,被遗忘权的相关法条还不够严谨,存在司法漏洞。此外,从权利主体看,普通人享受被遗忘权没有太大争议,但是公众人物是否也应该享有无差别的被遗忘权呢?有学者认为,不应赋予公众人物被遗忘权,因为公众人物一旦发现网络上有关自己的负面消息,便可以借此项权利删除相关信息以维护自身的正面形象,这将有损于公众的知情权,或为其出名及无节制、无底线的炒作提供便利和保护。对此,也有学者反驳,公众人物超然的社会地位,决定了其更容易成为媒体和大众的关注焦点,其个人信息更容易暴露在公众视野中,而且当时为了粉丝量和曝光度,故意制造出的各种头条和绯闻炒作在未来的某一时间可能成为“过去的困扰”,因此公众人物反而更需要享有被遗忘权 〔10 〕。
三、我国引入“数据被遗忘权”的现实要求
在大数据时代,如何平衡公民的表达自由和个人隐私保护是世界各国普遍面临的问题。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目前我国理论界关注的焦点更多集中在公民的表达自由方面,信息保护如实施数据被遗忘权似乎显得过于超前。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国现阶段可以对数据被遗忘权熟视无睹,等到将来表达自由权充分实现后再来讨论。作为当今世界网民数量最多的网络大国,互联网已经对我国政治、社会、经济、文化等领域产生了革命性的影响,西方国家信息化过程中面临的诸多问题在我国同样存在,如人肉搜索、舆论审判、信息泄露、恶意营销等问题,被视为“私人领域的公共化和公共领域的私人化的双重危机” 〔11 〕。因此,适时、适度引入数据被遗忘权,势在必行。
(一)促进我国个人信息权的实现,推动我国相关制度的完善
目前,我国缺乏系统的个人信息保护法规,没有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个人信息权并不是法定的权利形式,仅能找到与之相似却模糊的请求权基础,有关规定散见于部分法律、规章中,如《侵权责任法》第36条、《信息安全技术公共及商用服务信息系统个人信息保护指南》(下文简称《指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第8条及《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但上述文件对个人信息删除条件的规定多为原则性规定,操作性差,且多为特定领域的指导性文件,针对性有余而统一性不足。由于条款规定不够明确,往往需要通过扩张性解释和个案中的价值衡量才能得到运用,因此难以发挥法律实效。2013年实施的《指南》是与“被遗忘权”最接近的法律,在第5章中指出,“删除”指个人信息在信息系统中不再可用,但《指南》更多的是对信息获得者即义务主体在约定到期或者破产解释的删除义务的规定,缺少对信息主体即权利主体的“信息自决”的相关规定。虽然早在2005年我国有专家学者撰写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示范法案学者建议稿》,将“删除权”赋予信息主体,并提出使用条件以及例外情况,规定当个人信息被非法储存以及当信息处理者无知悉该个人信息必要时,该信息应当被删除,即消除已储存的个人信息,使其不能重现 〔12 〕。但这一前瞻性的建议稿没有明确的罚则,并未被采用和完善,不具有法律效力与强制力。还有学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36条可以为个人信息保护提供法律依据,其制定的时代背景是web2.0时期,覆盖范围比较狭窄,而大数据时代已进入web3.0模式,个人信息一旦上网就超出了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控制范围,“通知移除”的条款显然已经无法解决由此带来的问题。可见,被遗忘权的实施有利于促进我国个人信息权的实现,推动我国相关制度的完善。
(二)改善我国信息泄露肆虐的现状,保障私人生活的安宁
互联网时代,个人数据泄露引发了各类信息安全问题。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个人信息越来越多地被网络以数字化的形式记载、存储和传播,浏览过的网页、下载过的视频、网购记录、软件使用频率、搜索过的关键词都成为数据分析的对象,其在带来巨大商业利益的同时,也引发了信息安全隐患。如中国互联网协会发布的《中国网民权益保护调查报告2016》显示,近一年的时间,国内6.88亿网民因垃圾短信、诈骗信息、个人信息泄露等造成的经济损失估算达915亿元。2016年9月20日,一则明星信息被打包出售的消息在微博上传播:“孙杨40元,买傅园慧送胡歌”,“300元明星的手机、证件号打包带走”。不法分子正是利用明星购买机票及保险时登记的个人信息而牟利的。人们在使用手机和电脑购票时输入的个人信息很容易被截取、转卖。互联网公司依赖用户数据获利,用户往往也同意满足其社交、出行、娱乐等需求的产品制造商使用自己的信息,但在此过程中用户权利往往被忽略。被遗忘权正是强调用户对个人信息的控制权,当信息被泄露或是滥用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删除;当信息已经按需求使用完毕后,用户同样有权要求及时删除。另一种涉及个人信息安全问题的是“人肉搜索”。现实中,在被群体狂欢式的“人肉搜索”伤害后,当事人很难找到维权路径。例如2015年5月3日,成都女司机卢琴驾车变道后被打的“微视频”,演变成一部播放一整周的“电视连续剧”。网民们通过“人肉搜索”,将卢琴的照片、开房记录、违章信息等私人信息进行了一场彻底的曝光,如同被游街示众,10天后,卢琴发布道歉信,恳求大家能“到此为止”。相对于信息泄露,“人肉搜索”是搜索引擎用途的异化,它通过娱乐化暴力侵犯个人隐私,可能给当事人带来毁灭性的打击,而被遗忘权通过及时删除“能识别个人身份的信息”,可在一定程度上为“失控的人肉搜索”提供事前预防和事后救济。可见,引入被遗忘权有助于改善我国信息泄露肆虐的现状,在一定程度上保障私人生活的安宁,防止数据掠夺,尤其是对一些可能导致社会评价降低的尴尬信息进行删除,可以有效地减少名誉侵权案和隐私侵权案的发生。
(三)将“删帖”纳入制度化管理中,一定程度上遏制不正当删帖的生存空间
有偿删帖、不正当删帖、职业删帖已经形成一条灰色产业链,商业公司、公关机构的不正当删帖严重影响了网络生态。网站删帖有两种法定渠道:一是依网民申请的被动删除,二是依法管理的主动删除。相关网络立法的缺位导致无法可依、监管不力,加之经济利益的驱动,直接催生出专门经营“不正当删帖”的商业公司和网络公关机构。首先,《侵权责任法》对网络删帖的规定仅为原则性条款,既没有明确网站删帖的具体审查标准和审查期限,也没有规定相应的惩罚措施。其次,在“人人拥有麦克风”的自媒体时代,网络生态中的权力关系却并不对等,一些机构、组织和个人可以利用各种手段影响、干扰甚至引导网络舆论,还有些机构甚至通过删帖来获得高额回报。如:有些网站以正常的网络营销为掩护,成立多个部门分工合作开展删帖业务,定期向目标对象收取服务费;一些网络公关机构蓄意炒作、无中生有或片面放大新闻事件,迫使涉事方接受删帖的金钱交易,借机牟利;有些机构和个人通过循环删帖和发帖的恶劣手段来赚取持续的删帖费用;还有一些知名门户网站和传统媒体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违规操作,擅自删除委托人的网络负面信息等。这些行为扰乱了网络信息正常的传播秩序,破坏了网络生态系统的平衡。因此,实施旨在保障人权的规范化、制度化的“数据被遗忘权”势在必行,它可以将“删帖”纳入制度化管理中,一定程度上遏制不正当删帖的生存空间。
四、我国应对“数据被遗忘权”实施困境的基本策略
尽管被遗忘权是欧洲立法的产物,把它引入我国加以实施存在一定的“兼容性”风险,但是,我们应充分认识到,被遗忘权作为信息保护权的一种类型,它所发挥的重要作用不容忽视,它所面临的困境也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借鉴西方国家已有的成功经验,再结合我国特有的国情,本文认为,不论是在技术上还是在制度设计上,数据被遗忘权都具有较大的实施空间。因为从出发点来看,数据被遗忘权并非是要迫使我们完全抹掉自己或者他人关于某一事件的记忆,它所真正强调的是权利行使的合理性以及尊重公序良俗的必要性。鉴于此,本文将从立法、行政、技术和市场等方面入手,针对前文所述的相关争议及困境,提出相应的应对策略。
(一)出台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确立“被遗忘权”的法律属性
目前国内学术界对被遗忘权的法律属性尚未达成共识,但基本认为被遗忘权属于人格权范畴,附属于“隐私权” 〔13 〕或“个人信息权” 〔14 〕。本文认为,个人信息自决权是被遗忘权行使的基础权利,被遗忘权是依附个人信息自决权而存在的侵权请求权,目前个人信息权利一般依据相关的隐私权、名誉权等加以保护,但用户已经在网络公开或自愿公开的信息数据若想删除却无法可依。通过出台“个人信息保护法”,可以确立被遗忘权的法律地位。这样不仅有利于保护我国公民的个人信息,规范企业政府的数据挖掘活动,形成保护隐私的长效机制,还可以促进我国互联网事业的发展,在欧美主导的信息战中争取国际贸易中的主动权,维护我国信息安全。在被遗忘权的相关法律制定过程中应考虑以下几方面:一是可通过建立数据分级原则明确操作方向,对于有关公共利益的敏感数据区别对待,可分成删除、严禁删除以及延长删除等三类,在评估申请删除的信息分级时,要考虑申请人是公共人物还是非公共人物,涉及的人物是犯罪分子还是未成年人,以及尴尬事件是发生在私人还是工作场合等;二是我国青少年网民占很大比例,应给少年儿童更多保护,以免少不更事的言论及其不良记录影响其今后的人生发展;三是因维护公共利益而行使被遗忘权给个人造成损失时,要制定相关的救济政策,不能因为公共利益而完全置个人利益于不顾;四是在制定惩罚措施时不仅要考虑拒不履行删除义务的惩罚措施,还应考虑因延迟删除造成损害后果的责任承担。
(二)划分公共空间与私密空间,成立专门的信息数据保护机构
被遗忘权的实施必须要划清公共空间和私密空间行为的差异性,如有学者提出了平衡隐私权与表达自由的具体办法,即把空间划分为私密空间和公共空间,对二者加以严格定义,在私密空间可以行使被遗忘权,在公共空间则要有条件地谨慎行使,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被遗忘权”的行使理由、条件、方式及其例外规定 〔15 〕。虽然在多数情况下这种界限非常模糊和难以断定,但是可以保存“实际模糊”的状态。
为避免被遗忘权滥用,可成立专门的信息数据保护机构以监督被遗忘权的执行情况。具体来说,可由我国立法部门出台详细的信息删除实施标准,网络服务提供商依法执行,并由公权力监督,这个“公权力”就是信息数据保护机构。国外已经有类似的行政措施,例如,欧盟设有数据保护监督员,主要职责包括监督、咨询和合作三部分。《欧洲议会及欧盟委员会就保护公民在个人数据处理方面的权益以及这些数据自由流动的规定》第41条规定,“欧盟数据保护监督员负责监督并保障本规定的条款以及其他有关自然人在个人数据处理上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保护的法案”,监督员们负责管理机构和组织搜集、录制和储存、重新提取、发送或使其他人员获得、删除或销毁数据的行为。加拿大设有隐私专员办公室,受理和调查个人信息侵权投诉,向议会提交个人信息保护情况的年度报告和特别报告。我国可以借鉴上述国家的做法,合理设定其职权:参与实施和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并负责具体执行;监督数据控制方按规定履行被遗忘权的内容,督促其在执行被遗忘权时高度保密,将“史翠珊效应”的负面影响降到最低;接受和处理数据主体的申诉,负责相关的仲裁和救济;作为行政职能单位代表我国参与有关数据保护的国际交流与合作事项。
(三)设置“数据存储期限”,引入“用户隐私偏好”
为应对前文所述的技术困境,可以设置“数据存储期限”,在科技大行其道的时代,只有用技术对抗技术才能彻底解决问题。通过实施该技术措施,让数字存储设备可以自动删除那些达到或者超过储存期限的信息;同时,用户可以利用软件上的灵活性去改变存储期限,以防信息在还没有失去价值之前被删掉,或因为某些信息变得更加重要,而超越了它之前的预期寿命。简而言之,就是通过储存期限让我们能对信息的寿命作出应对,由机器自动在未来的某个设定日期删除信息。在这种情形下,数据信息必定与某个时间点或某个时间段相关,随着时间的推移,大多数信息会失去它们作为信息的价值而自动消失。例如,将这个技术设置运用于微博中,当用户在上传自己的照片时,会被要求选择一个储存期限,如果不选择,照片将不能被保存和上传,这就像我们在没有起文件名的情况下不能新建或保存文件一样。基于这个设置,微博这些应用程序就可以自动做剩下的事情:管理照片或个人信息的存储期限并清除过期信息。当然,用户有权随时调整这个期限,当限期来临时系统也会提前发出提醒。这一技术措施相对容易实施,但这样会限制商业公司和政府获取用户和公民信息的数量。
此外,还应辅以“用户隐私偏好”的技术引入,这意味着用户可以决定其分享或发布内容的隐私偏好,有利于兼顾隐私保护和信息自由流通。例如,微博这类社交类网站可以借鉴知识共享标示方式中的“数位标签模式”,通过机器判读的技术,让用户可以控制其上传信息的隐私保护,并以标记图示方式向第三方表达上传用户本人的隐私意愿,同时附带超链接说明相关的隐私保护政策 〔16 〕。如今的网络相关法规制度和用户都是希望网络使用者们彼此尊重他人所表达的隐私偏好,若某些网页 “表达了不愿被搜索到”的意愿,便可向搜索引擎发送“拒绝”讯号,那么搜索引擎进行检索时就会自动跳过该网页,并且不会将该网页纳入资料库。
(四)培育行业自律精神,提高公民媒介素养
将个人信息的保护完全寄希望于被遗忘权也不适当,首先,这样的权利保护反而会让部分网络用户尤其是心智未成熟的未成年人有恃无恐,抱着“反正还可以随时删除”的心态更加肆无忌惮地在网上随意发布信息,完全不再审慎考虑自己的网络行为。其次,搜索引擎等互联网公司作为数据控制方也会被繁重的审查和删除工作所拖累。因而,不能一味地要求法律去保护网络用户的过失、不当行为及言论,也不应要求作为商业营利性机构的搜索引擎等互联网公司对第三方内容负责以及花费过多的人力财力去为其网络过失行为买单。对此,各类掌握用户信息数据的互联网公司应培养与塑造自身的行业自律精神,一方面,按照规定和协议内容正确使用用户数据,并做好保密工作;另一方面,当用户提出个人数据删除申请时,应积极配合。不可否认,在网络空间中例如微博这样的社交类网站,个人隐私的侵犯通常是在频繁又复杂的朋友人际互动中自然产生的,即使该类网站再怎么谨慎,再怎么按照规定使用用户数据信息,仍然无法阻止用户之间的相互窥视行为,所以,如果仅仅对网络服务提供商而不对使用者或用户的数据信息收集和处理行为予以规范,那么信息保护的任何措施都不会发挥应有的作用。为此,国家和社会应该采取多种措施帮助公民提高媒介素养。就网络上最活跃的青少年群体来说,学校可以科学构建符合各年龄段学生认知特点的课程体系,让媒介素养教育进入课堂,教育学生重视保护个人隐私,对个人信息的揭露或公开不可率性而为;政府可以利用各种政策文件和管理措施为社会和青少年创造健康的媒介环境,并通过各种法律规范或技术手段约束其上网行为;家庭要积极引导,促使青少年健康上网行为的形塑。
尽管被遗忘权存在与其他权利和价值的冲突、操作层面的技术困境、适用范围条件模糊、实施效果不可控等问题,但在这个互联网高度发展、信息容易失控的时代,面对数据无限期保存对个人信息和隐私的冲击,被遗忘权立意良善,为个人信息的保护提供了新的范式,值得进一步的探索和完善。我国作为信息大国,需要适时、适度、适当地引入被遗忘权,在法律层面上,考虑出台个人信息保护法;在政策层面上,划分公共空间与私密空间,成立专门的信息数据保护机构;在技术层面上,引入“数据存储期限”“用户隐私偏好”等手段。同时,重视培育行业自律精神以及提高公民媒介素养。随着理论的发展和实践的深入,被遗忘权将会发展成一项成熟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互联网带来的困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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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周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