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回春
工商总局近日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当中第二条的内容,引起了较多关注和讨论。
其中提到“金融消费者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不适用本条例。”这项有关“适用对象”的界定,也被认为是所谓的“职业打假人”将不再受消法保护。
通常,“疑假买假或知假买假,而后进行索赔,获得赔偿”这样的行为被算作是“职业打假”。多数情况,“职业打假人”还可能是经常性地这样做。有人说,这些人知假买假,还要索赔,是敲诈勒索。
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会长河山,作为当初《消法》的主要起草者之一,观点鲜明支持职业打假。
河山:违背了《消法》立法原意和立法宗旨
河山表示:消费者是针对经营者而言,判断经营者,看其是否领取营业执照,或有转售获利的行为,除此均为消费者。为打假获利而购买假冒的生活消费品,同样属于生活消费,也是《消法》保护的消费者,《意见稿》显然违背了《消法》立法原意和立法宗旨。
8月5日国家工商总局发布《消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后,其意在排除职业打假人的第2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但是金融消费者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不适用本条例”,令全国数以万计的职业打假者十分担忧,在学界引发巨大争议。
8月17日,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和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共同召开专题研讨会。
《意见稿》是否违背了《消法》立法本意
研讨会上,与会者普遍认为《意见稿》第二条规定既违背了《消法》立法本意,且不符合2016年政府工作报告建立商品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以及国务院5月份连发两文“消费升级强化供给侧改革,建设质量强国”、“建立巨额惩罚性赔偿制度,遏制劣币驱逐良币的侵权假冒行为”的大政方针。即便国家工商总局征求意见后上报国务院法制办可能也很难通过这一关。
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教授:
建议国家工商总局在此问题上要谨慎,特别是第二条的说法,有与《消法》的规定相冲突之嫌。
刘俊海,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教授:
职业打假人是行政监督机构的得力助手,以自然人的身份疑假买假,就可以消费者的身份行使《消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
尹飞,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
《消法》是发动全社会力量去遏制恶意欺诈行为,既然商家恶意加害他人制假,职业打假人维权就是正当的。 有关部门不能拘泥于自己本部门的职权和利益考量去限制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范围。
王范武,原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
该规定对社会的消极作用远大于积极作用。有关部门应该把重点放在治理、监管市场,打击市场欺诈行为上,而不是想方设法推定消费者是知假买假、职业打假,进而又推定是以营利为目的。随意推定不是科学、专业的法律思维,而是滥用权力。
建议修改《消法》第2条,去掉其中“为生活消费需要”,改为“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而在修法之前,《消法实施条例》还应该按照最高法对于知假买假司法解释的思路,对《消法》第2条做出一些修正,如果不能,那么,《消法实施条例》就应该直接删除现在征求意见的第2条,直接回避“知假买假”、“职业打假”的问题。
王海,职业打假人代表:
《消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是制度创新,大大降低监管成本, 有效遏制了欺诈行为,消费者索取惩罚性赔偿不是营利行为,惩罚性赔偿的性质是民事赔偿,不是经营利润。已申请公开《意见稿》第二条规定的起草人、上位法依据和具体含义,希望工商总局尽快释明。
曹三明,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消费者权益保护事业部秘书长(曾供职于国务院法制办、原中国法官学院副院长、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
下位法不能与上位法相抵触,建议全国人大应该释法,当时在制定《消法》时是不是把知假买假排除在外,如果没有排除在外,那么国家工商总局这个规定违背了消法的立法原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