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义论》中“最少受惠者”视角下弱势群体的权利保障

2016-11-10 12:38朱晓妍周春光
人间 2016年29期
关键词:罗尔斯人权正义

朱晓妍 周春光

(南京航空航天大学,江苏 南京 210000)

《正义论》中“最少受惠者”视角下弱势群体的权利保障

朱晓妍周春光

(南京航空航天大学,江苏 南京 210000)

《正义论》中“最少受惠者”与现代意义上的“弱势群体”在概念与内涵上很大程度存在共同性,本文吸收罗尔斯“差别原则”的精神要义,对完善我国弱势群体的权益保护提出启示。

最少受惠者;弱势群体;权利保护

一、罗尔斯《正义论》“最少受惠者”的界定

关于“弱势群体”的内涵,我国学术界尚未形成统一的认知。通过对学术界各位学者的观点进行归纳,所谓“弱势群体”指的是由于生理或心理存在缺陷,或者在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缺乏有利条件而在社会中处于弱势地位的人群。罗尔斯通过“基本善”的概念来判别“最少受惠者”,他将良序社会中拥有最低的收入和最少财富的阶层,或者说拥有最低期望收入的阶层定义为“最少受惠者”,“最少受惠者”在一定程度上可被视作社会中的弱势群体,两者的概念与内涵在很大程度上是重合的。

二、“差别原则”为保障“最少受惠者”权利提供理论基础

罗尔斯从“无知之幕”的初始状态出发,构建了一套普遍适用于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理念。通过对“原初状态”和“无知之幕”等重要概念的阐释,罗尔斯严谨地演绎了正义社会所必须遵循的两个正义原则:第一,自由优先原则,“每个人对与其他人所拥有的最广泛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第二,机会平等原则和差别原则。这两个原则就是在保障基本自由权平等的前提下,通过经济和社会制度设计的“不平等”,使得以便作为最少受惠者的社会弱势群体获得最大利益。其中差别原则是罗尔斯“作为公平的正义”理论中的一个标志性概念,也是其分配正义论的核心价值圭臬,它在理论层面上关切社会底层人员与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罗尔斯本人其实意识到现代社会对于财富和机会的分配是无法均等化的,但他致力于站在最少受惠者的角度看待与衡量这种分配的不均衡,试图探寻某种补偿和再分配制度去补正“分配天平”的倾斜。差别原则在确证平等的个人自由权利优先性的同时,特别强调平等互惠、社会统筹兼顾;强调为了保证社会所有成员享有事实上的平等自由权利,须对于社会弱势群体给与特别关注,强调个人自由权利恰当的社会限制的必要性。

三、对我国弱势群体权利保障的启示

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之下,如何顺畅应对和解决弱势群体问题必须被提到突出位置,虽然罗尔斯正义论中的差别原则很大程度上根植于资本主义社会,并且强调只在对弱势者明确有利的前提下,才允许人们利用先天或者后天的有利条件去获取更多的财富或者机会,但其对我国弱势群体的权益保护仍具有一定启示作用。

(一)建立稳定的弱势群体保障制度。差别原则旨在逐渐修正因基本善的偶然分配造成的自由和机会,收入和财富及尊严的不平等状态,进而促使社会基本善的分配保持在“水平基点”上。而机会重新分配的时刻随时都会出现,这意味着对于弱势群体的权利保障不可能仰仗随机性的救助机制,更无法依靠道德伦理进行补偿。目前,许多国家都以慈善事业的形式运行社会救济,这种变相的“施舍”其实具有很大的随机性与临时性,对于弱势群体的权利保障必须制度化,将其提升到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高度去认知。差别原则必须渗透到户籍制度、分配制度、教育制度、就业制度等一系列与民生息息相关的制度中。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完善,可以考虑实行“裁审自择,各自终局”的格局,以劳动仲裁、劳动诉讼两种模式双轨并行,以节约当事人因劳动争议付出的成本解决仲裁与诉讼的衔接问题等。

(二)完善弱势群体权利的司法保护机制。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等都涉及司法救济的相关规定,但是现行司法救助制度还存在适用范围不明确、“确有经济困难”认定标准模糊、司法救助金缺乏等问题。因此进一步完善司法救助制度一方面需要扩大司法救助对象,明确适用范围;另一方面需要改革司法救助程序,建立诉讼费用转移制度等,减小弱势群体诉讼成本,使其愿意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第二是完善法律援助机制。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援助制度还存在一定缺陷,主要表现在缺乏根本性制度立法、机构设置混乱、援助对象狭窄、援助质量参差不齐、援助经费缺乏以及监督管理不到位等方面。因此,为使法律援助制度在保障弱势群体权利过程中更好地发挥作用需要在以上几个方面进一步完善法律援助机制,使法律援助制度能切实为弱势群体行使诉权服务。第三是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公益诉讼制度很好地加强了对于弱势群体权利的保护,但是我国在现行立法背景下还对此种公益诉讼有所限制。公益群体目前并没有法定资格进行起诉。因此进一步修改相应的诉讼规则,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有利于保护弱势群体权利,更有利于崇尚社会公益的人们关心和帮助弱势群体。第四是设置针对弱势群体的专门审判机构。除上述三方面的举措外,还可以建立一些专门针对弱势群体的审判机构,更具针对性、专业性地保护弱势群体权利。

(三)重视社会组织在弱势群体权利保障中的作用。非政府组织实行灵活的内部自治,其与群众联系密切,对于基层的情况实时掌握,维护成本低且能够更好地把握冲突命脉,在满足弱势群体的社会需求、解决一些长期性的社会问题方面具有独特的优势。我国现如今所面临的弱势群体保护问题以及由此引发的一系列社会问题,如贫富差距的扩大、贫困人口及失业人口的增多、城市贫困阶层形成、老龄化程度加深等,这些问题想要完全依赖政府来处理是不现实的。

(四)建立专门的国家人权机构。弱势群体的权利保障需要政府肩扛相应的担子,政府各个部门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相应的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在我国,此类职能大部分由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其他部门分别协助配合,针对权利保障职能分散的局面,结合世界人权保障发展的趋势,建立一个专门的国家人权机构进行统筹管理,的确具有必要性与可操作性。1992年联合国通过了《关于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的地位的原则》,在此基础上,许多国家都建立了专门的人权机构。①“这些人权机构被赋予了很大权力,从调解劳资纠纷到发布具有约束力的命令等。”②它们可以通过执法、调解、宣传、公益诉讼等方式完成其职能转变在社会中长期存在的对弱势群体的歧视现象,实现对人权的平等保护。

注释:

①蔡定剑:《反就业歧视法专家建议稿及海外经验》,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年版,第34页。

②张晓玲:《社会弱势群体权利的法律保障研究》,第306页。

D092

A

1671-864X(2016)10-013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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