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报道侵犯名誉权的认定

2016-11-09 02:13张晨原
长春市委党校学报 2016年5期
关键词:名誉权新闻媒体新闻报道

文/张晨原

新闻报道侵犯名誉权的认定

文/张晨原

目前,在新闻报道侵犯名誉权的司法认定上存在一定程度的混乱。比例原则作为利益平衡的重要工具,可考虑将其用于此类案件的审判中。

新闻报道;名誉权侵权

我国关于名誉权的现行法以司法解释为主,最主要的当属1993年颁布实施的《最高法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其中第七条规定了名誉权侵权有四个构成要件,即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具体到新闻报道侵犯名誉权,似乎又多了“严重失实”这个前置要件。这样一来,新闻报道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就有五个,这样模糊的规定造成了我国司法实践审理新闻报道侵犯名誉权案件独有的一些特点。

一、新闻报道严重失实的司法认定

从语义上讲,严重失实的对立面是基本属实,但是由于现行法中对基本属实无直接界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定程度的混乱。有学者提出“新闻真实、法律真实、客观真实”的区分,[1](P519)这样的区分对于分析这类案件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具体到司法实践中,各地各级法院的裁判标准有下列几种。

●以审稿的审慎程度为标准

在这种审判模式下,法院的基本思路是:如果新闻媒体在稿件审核过程中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则认定新闻报道基本属实。这样的审判模式其实是用新闻媒体的主观过错要件代替了新闻报道严重失实的标准,这在很大程度上也是法院的无奈之举。因为,一方面,“事物的发展具有不可逆转性,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是不可能重现于法庭的”;[2]另一方面,新闻媒体毕竟不是国家公权力机关,限于人财物等各种因素的影响,将新闻真实与法律真实等同是不现实的。所以,用新闻媒体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来认定报道基本属实是具有其合理性的。

司法实践多引用新闻出版总署《关于采取切实措施制止虚假报道的通知》、中国新闻工作者协会《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等规范性文件,结合具体案情来认定新闻媒体的审稿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几项。一是向涉案报道的各方当事人调查核实,即新闻媒体在发布报道时,不能只听信一家之言,应对报道中的各方当事人调查核实;二是应当实地调查核实,即新闻媒体不能轻信当事人的言论,甚至不能仅仅依据官方文件,应当进行实地考察,保证新闻的真实性。

由上可知,司法实践对新闻媒体的审稿标准要求是很高的。法院从新闻媒体应当尽到相应的审稿义务出发,援引国家公权力机关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得出这样的近乎“法律真实”的审稿标准,这样的逻辑看似无懈可击,但审判的社会效果却差强人意。有学者提出“新闻真实就是法律真实”这样的认定有失偏颇。[1](P520)由于人财物等多方面的限制,新闻媒体不可能像法院那样可以有足够的资源来审查被报道事件的“真相”,所以“用审判中所查明的事实作为衡量新闻报道是否失实的标准是有失公平的”,[3]应当适当降低新闻媒体的审稿标准,这样也便于新闻媒体更好地发挥舆论监督的功能。

●新闻媒体对新闻来源与报道内容一致有举证责任

从笔者搜集的案例中看,司法实践中作为被告方的新闻媒体负有新闻来源与报道内容一致的举证责任,如果新闻媒体可以举证证明新闻来源是合理的、符合新闻采集一般规律的,就可以认定新闻报道基本属实,否则新闻媒体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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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而言,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做法:第一,如果新闻报道来源于对当事人的采访,则新闻媒体负有证明其报道内容与受访者一致的举证责任;第二,如果新闻报道的内容引自其他出版物,那么新闻媒体负有证明新闻报道的内容与被引用的内容一致的证明责任;第三,如果新闻报道的内容引自公职文书,那么新闻媒体有责任证明报道的内容与被引用的内容一致,这类案件中新闻媒体容易证明自身的新闻报道基本属实,所以才会把“权威消息来源视为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4]

司法实践这样的认定是有其合理性的。诚如上文论述,新闻报道的审稿标准不应该较高。具体到新闻信息采集这一模块,应当只要求“记者经过采访、调查或者亲身经历,能够使自己确立合理相信”,[1](P521)所以只要最后的新闻报道内容与记者当初采集的新闻信息一致,认定新闻报道基本属实是有其合理性的,不能苛求新闻媒体深挖探求事件的真相。

●新闻报道细节失实不影响基本属实的认定

从笔者搜集的案例来看,现行司法实践中,只要新闻报道的主体部分基本属实,即使细节失实,也不影响认定整篇报道基本属实。

换言之,司法实践中一般都认为:只要新闻报道的叙事梗概基本正确,即使其中的某些元素有偏差,也不影响认定整篇新闻报道基本属实。司法实践的此种做法最能体现“基本属实”的本质特性。“真实是新闻的特性,以事实为依据、让事实说话,是新闻报道必须遵循的原则。同时,新闻媒体又格外重视时效性,尤其是将突发事件的首发视为自己实力的最重要标志。”[5]同时要求新闻媒体保障报道的真实性和时效性是有矛盾的,司法实践提出了很好的矛盾解决方案:新闻媒体只要保障被报道事件梗概属实即可,细节部分是否属实在所不论。这就要求被报道的相对方对于新闻监督有更大的容忍度,从另一个层面上讲,新闻监督权也可以得到更好的实现。

二、被害人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

认定名誉权被损害,应紧扣名誉的概念。“名誉系对他人就其品性、德行、名声、信用等的社会评价。”[1](P150)如果新闻报道中采用了某种特殊的处理方式,并没有导致原告的社会评价下降,则不应当认定被害人的名誉权受到了侵害。

即使新闻报道的内容基本属实,其仍然有可能侵害受害人的名誉权。如果这种情况下新闻报道采用了虚化个人特征的处理方式,将新闻报道中的当事人与被害人割裂开来,致使社会大众不能将两者关联起来,那么被害人的名誉也不会降低。具体的做法如对当事人使用化名,对其照片进行模糊处理,使社会一般公众无法辨认当事人的身份。如果新闻报道中对当事人的姓名、照片等进行了技术处理,虚化当事人的个人特征,那么就斩断了新闻报道当事人与原告之间的关联,进而原告的社会评价并不会降低,名誉权自然不会受到侵害。

新闻报道最多由两部分构成,事实陈述和评论,新闻报道中一定包含事实陈述,但不一定包含评论模块。事实有真假之分,评论有是否合理之分。新闻报道评论的度在哪里,司法实践中也有相关的认定。具体而言,司法实践主要有以下两种做法:第一,对事件进行法律评论,只要是正当的,不认定为侵犯被害人的名誉权;第二,用略显夸张的漫画来评论事件,看似超过了应有的度,但由于夸张是漫画的应有之义,所以一般不认定侵犯被害人的名誉权。

上述只是司法实践中具体的认定,并没有回答合理评论的度究竟如何。笔者认为,只要评论的内容没有贬损原告的人格尊严,就应该认定评论是合理公正的。特别是现实中很多报道中的评论仅仅是“论事不论人”,就原告所做之事来对其进行评价,这样的评论不构成侵权。

三、引入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的基本含义

比例原则是公法上的基本原则,一般用来审查行政措施或行政规范的合理性。由于比例原则的利益均衡特性,其在发展过程中也越来越多地被运用在基本权利之间的平衡问题上。在新闻报道侵犯名誉权的案件中,涉及的基本权利有名誉权和言论自由两种,而这两种权利都是我国宪法明确规定的基本权利,而比例原则是平衡两种基本权利再好不过的方法。依照一般通说,比例原则至少包含三部分:适当性原则(又称合目的性原则)、必要性原则以及狭义比例原则(也称均衡性原则)。[6](P119-122)比例原则的核心就是在手段与目的之间进行审查,或者说是在目的适当的前提下对手段进行审查。纵观比例原则的理论,增加目的正当性的审查环节成为主流学术倡导的方向。[7](P211)特别在新闻报道侵犯名誉权的案件中,新闻报道的目的并非完全合理,甚至可通过新闻报道的目的就可确定其是否侵权,所以新闻报道侵犯名誉权宜采用“四原则”的审查方法。

●比例四原则之司法审查

按比例原则的“四原则”说,即目的适当性原则、合目的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均衡性原则,结合新闻报道侵犯名誉权的具体案情,具体司法实践中可按如下方式操作。

首先进行目的适当性审查。新闻报道发布的目的可以认定为私益与非私益,这样的区分在实践中更具有操作性,具体而言,只要能确定新闻报道中只涉及一个个体,并且公众对于被报道事件没有知情权,就可以认定新闻报道目的只涉及私益,反之则为非私益。对于新闻报道目的涉及私益的,宜采前文论述的新闻报道基本属实与被害人名誉受到损害“二要件”论,如果是涉及非私益的,更宜适用比例原则。

如果确定新闻报道目的涉及私益,那么可以跳过新闻报道基本属实的要件,直接审查新闻报道是否降低了被害人的名誉。因为新闻报道基本属实不能成为阻却新闻媒体侵犯名誉权的事由。这其中就涉及名誉权和隐私权的竞合问题。具体而言,如果新闻报道基本属实,那么新闻媒体报道的是被害人的真实情况,这时如果被报道的事件是被害人不愿意公开的,则构成侵害被害人的隐私,加之新闻媒体不加处理就将被害人的隐私公开,很可能造成被害人名誉的下降。这样一来,审查新闻报道是否基本属实就没有任何现实意义,可以跳过此构成要件,直接审查新闻报道是否侵犯被害人的名誉。如果新闻报道目的涉及非私益,那么既要审查新闻报道是否基本属实,也要审查新闻报道是否侵犯了被害人的名誉。在上述“二要件”的审查过程中,比例原则的加入会有更好的效果。

其次进行合目的性审查。合目的性原则主要审查手段是否有助于目的的实现。此处的手段就是新闻报道发布的手段,目的应为被害人的名誉权与新闻报道涉及利益之间的平衡,在上述目的和手段的定义之下来审查手段是否有助于目的的实现。在审查过程中,法官应当先行审查新闻报道的手段是否符合新闻报道发布的目的,如果符合目的,再审查新闻报道的手段是否可以侵害被害人的名誉权,即是否达到了名誉权与新闻报道所涉利益之间的平衡。

如果新闻报道发布的手段为事实陈述,则应要审查事实陈述是否基本属实。结合前文论述,应当关注新闻媒体是否尽到了审稿义务、新闻媒体是否能证明新闻来源、新闻细节不影响整体等。如果严重失实,认定侵权;如果基本属实,则由法官来认定是否符合新闻报道发布的目的。如果法官认定不符合新闻报道发布的目的,且被害人名誉确实受到损害,则直接认定侵权;如果法官认定符合新闻报道发布的目的,接下来认定事实陈述是否符合名誉权与新闻报道所涉利益与名誉权之间的平衡,即认定事实陈述是否降低被害人的名誉,该过程应考虑新闻报道中是否虚化被害人身份的要素等。法官如果认定符合利益之间的平衡,则不构成侵权;反之,则构成侵权。

如果新闻报道发布的手段为意见表达,则应考虑评论是否合理的问题,接下来的思维过程同上文事实陈述,只是其中对是否为合理评论的认定应考虑是否有侮辱、贬低被害人人格的因素。

[1]王利明,杨立新.人格权与新闻侵权[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10.

[2] 陈响荣,杨央平,蒋南成,李刚.诉讼效益与证明要求[J].法学研究,1995,(5).

[3] 胡沛.新闻监督权与名誉权保护的平衡[J].人民司法·案例,2008,(12).

[4] 郭卫华,常鹏翔.论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J].法学,2002,(5).

[5] 项国雄,乌美娜.新闻报道真实性与时效性的博弈[J].传媒观察,2005,(5).

[6] 城仲模.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M].台北:三民书局,1994.

[7] 蒋红珍.论比例原则[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张晨原,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人格权法、信息法。

责任编辑 李冬梅

D922.8

10.13784/j.cnki.22-1299/d.2016.05.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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