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望 杨慧玲
[内容摘要]地租是一个历史范畴,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阶段,其农业地租的存在条件、来源及表现形式皆不同于马克思所描述的资本主义农业地租。土地流转收益与农业补贴是我国农业地租的历史表现。地租又是一个关系范畴,地租的本质不是物,而是物的形式下掩盖的生产关系及与之相应的分配关系,不能以“物的形式”作为我国农业地租的评判依据。本文基于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学的视角,对地租产生的可能性进行了微观模拟,并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阶段农业地租的现实性进行历史的分析,力求揭示当前历史条件下我国农业地租的变化路径及内在规律,为我国农业补贴政策的改革提供理论支撑。
[关键词]农业地租唯物史观;关系范畴:农业补贴
基于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学的视角,即以坚持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的方法论与重要理论为基础,并与中国社会主义实践相结合的视角。这就要求我们既要深入研究人类社会发展的一般规律,又要研究中国社会主义建设的特殊规律。因此,以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学的视角研究马克思的农业地租理论,就必然要求以唯物史观和马克思经典地租理论为指导,历史地分析经济新常态背景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阶段的农业地租问题,这是首先需要阐明的问题。
一、学术综述
中国早期的马克思主义者曾对社会主义地租进行过历史分析,研究了新中国成立以来不同历史阶段的地租问题。改革开放以来,经济学界的诸多学者也试图运用马克思的地租理论来探究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阶段的农业地租形式,经过笔者整理,大致可分为三类视角。第一,所有制与所有权视角。一种观点认为:地租是一个历史范畴,是资本主义农业的固有产物,在其他生产方式下并不存在。有学者(如洪远朋,1985;杨学成,1996;鲁汉,2001)从土地所有权、土地价格是地租的资本化等角度反对这种观点,认为社会主义制度下,土地私有制不存在了,但土地所有权依然存在。而只要土地不是自由占用而属于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土地所有权的垄断就必然导致绝对地租的形成。另一种观点认为,社会主义条件下虽存在着土地所有制,那也只是法律上的,实际上意味着“土地所有权的废止”,因而绝对地租已失去存在基础。第二,农业地租的来源视角。诸多学者通过探寻农业地租的来源,以判断地租是否存在。关于绝对地租,一种观点认为,绝对地租只能来自农产品价值和生产价格的差额。当农业资本有机构成与社会平均资本有机构成一致时,绝对地租就会消失,但租种劣等土地还必须支付租金。另一种观点认为,当农业资本有机构成与社会平均资本有机构成一致后,绝对地租仍然存在,其来源是农产品垄断价格高于价值的余额。关于级差地租,有学者认为,只要存在商品生产和交换,不问所有制性质如何,级差地租注定是要存在的。因为土地肥沃程度、所处位置以及对土地追加投资带来的生产率不同,土地收益必然存在差别,形成不同经济单位的级差收益。第三,地租的表现形式视角。(1)关于农业税,有学者认为,集体所有制下的集体所有权不完全,国家实际上拥有农地最终所有权,从所有权角度来讲,农民交的农业税属于地租范畴。而在全面取消了农业税后,在所有权关系没有改变的情况下,“地租的内化”把这部分地租返还给了农民。(2)关于集体提留,如鲁耕认为,集体提留是种新的、特殊的地租。集体成员是有着双重的身份。作为集体成员,他既是土地的所有者之一,又是经营者,要向集体支付“地租”。(3)关于土地流转收益,如兰玲6的观点:农地流转的形式很多,包括早期农地私有条件下农户土地的出租,集体所有制一定时期下的土地超额承包费、土地转包费、土地入股收益、国家征地补偿等,其实质都是一种农地使用权的转让,其收益也具有地租的性质,包含绝对地租和级差地租。
学术界对于地租理论的研究是丰富的,研究的视角也是多样的,且多站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对社会主义阶段的地租进行分析,秉承地租是历史范畴的观点。但笔者认为,诸位学者虽一致认可“地租是一个历史范畴”,但观照其文中分析,并不是真正历史的分析。以“货币是一个历史范畴,,命题为例,可以很好的类比、阐明“地租是一个历史范畴”的命题。如果我们把“货币作为商品经济时代的产物,存在于商品经济社会,而不存在与非商品经济社会”当作是对历史范畴的全部认识,或把“货币在不同时代,有石币、贵金属、纸币等等不同形态”当作是对历史范畴的全部认识,那这种认识仍然只能是形而上学的。对历史范畴的理解,时间维度是表面的、现象的,而关系维度是深刻的、本质的。正如马克思分析资本主义的货币,“劳动力成为商品,是货币转化为资本的前提”,货币成为资本,就是马克思对货币基于关系维度的历史理解。
因此,历史的分析并不等同于历史分析,并不是对各个历史阶段进行独立的分析,并不是“具体事物具体分析”的简单概括;其核心在于它的历史观,在于以唯物史观为指导的,寄寓于生产关系、寓于关系范畴的辩证分析。因此,仅仅从地租特殊的产生条件、来源、表现形式等表面运动对社会主义地租进行分析,这种分析并不是历史的;仅仅从土地在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入手,判定社会主义地租的有无,也并不符合唯物史观的方法论意义,因而也就无法洞察到地租的本质。
本文尝试以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学的视角,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阶段的农业地租进行分析,进行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分析的意义,并不限于我们考察的这部分价值形式是不是可以称作地租,并不限于理清哪些才是真正意义的社会主义农业地租,其更重要的意义在于,我们考察的地租所内含的生产关系及相应的分配关系,能引导我们更准确地把握农业生产发展规律,能指导我们更有效地进行农业改革和农业现代化建设。
二、地租的历史观
准确把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阶段的农业地租,必须以历史的眼光看待地租。地租并非资本主义社会所特有的产物,资本主义农业地租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阶段的农业地租都是地租在特定历史条件下的表现。充分认识资本主义农业地租,对我们考察分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阶段的农业地租是必要的,但要深刻了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阶段的农业地租,就不能以资本主义农业地租的特性出发,而要以地租的一般规定性出发。
(一)地租的本质
经济学上对地租的定义,是土地所有者凭借土地所有权将土地使用权转给他人而获得的收入。这其实是地租的狭义定义。地租是一个历史范畴。土地所有权的各种历史形式的分析,并不在马克思的研究范围内。不能把马克思对特定历史阶段地租的阐述,作为其他土地所有权形式和农业生产形式下地租的判定标准,正如马克思所说,“只有对那些把农业中的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及与之相适应的土地所有权形式不是看作历史的范畴,而是看作永恒的范畴的经济学家来说,这种指责才会有意义。”因此,不能把马克思所分析的“特定历史条件下”的资本主义农业地租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农业地租等同起来。
地租同时又是一个关系范畴,地租不是物,而是物的形式(实物形式或货币形式)掩盖下的人与人之间的生产关系及与之相应的分配关系。“不论地租有什么独特的形式,它的一切类型有一个共同点:地租的占有是土地所有权借以实现的经济形式”。从这个意义上讲,资本主义农业地租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农业地租都是存在于地租“物的形式”背后的物质利益关系,因此它们作为地租具有同一性。但同时资本主义农业地租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农业地租的本质区别在于它们反映了不同性质的经济关系,具体表现在地租“物的形式”背后的物质利益关系并不是同一种主体与主体间的关系,从而也就不表现为同一种物质利益关系。
(二)地租产生和存在的条件
概括马克思在《资本论》第三卷和《剩余价值学说》等著作中关于资本主义农业地租的论述,我们可以得到地租产生的条件:(1)土地所有权的垄断。(2)以土地所有权和土地经营权的分离为前提。(3)农业的资本有机构成低于社会平均资本有机构成,农产品的价值高于它的生产价格出售。而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指地租产生的条件是建立在马克思的一个假定上的,“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已经统治生产的和资产阶级社会的一切部门,因此它的下列条件,如资本的自由竞争、资本由一个生产部门转入另一个生产部门的可能性、同等水平的平均利润等等,都已经十分成熟”。
在这里,本文从地租的一般性规定出发,从土地所有权的各种历史形式的分析人手,对地租产生的条件进行研究。这里的土地所有权是指经济意义上的土地所有权,是指能够通过土地所有权获得经济剩余的权利,它强调的是权利在经济上的实现。
不同历史阶段土地所有权的形式不同,因此其“借以实现的经济形式”也不同。在氏族社会里,土地归氏族集体所有,劳动产品归氏族成员所有,土地所有权和经营权在一个氏族社会中是统一的。在奴隶社会里,奴隶主占有土地和奴隶本身,奴隶主既是土地所有者也是奴隶的所有者,劳动产品归奴隶主所有,土地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在这里也是相统一的。在封建社会里,土地所有权有不同的形式,既可以是封建制国家占有形式,也可以是地主私人占有形式。但不论是采用哪种占有形式,其本质都是相同的。农民与土地所有者具有人身依附关系,必须向土地所有者缴纳劳动产品以获得土地的使用权,封建社会的土地所有权和经营权是完全分离的。大工业时期的资本主义社会,土地所有者、农业资本家及农业工人是农业生产关系中的三大主体。土地所有者占有土地,农业资本家雇佣工人进行生产的前提,是以地租形式缴纳给土地所有者而获取土地的使用权。在这个阶段,土地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同样是完全分离的。
如此我们可以得到一个结论:土地所有权和地租是同一硬币的两面。土地所有权,是经济意义上的所有权,地租则是这一土地所有权事实上的存在。这里的所有权不仅仅是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或者是抽象的现代产权。因此,土地所有权若超出了社会关系的评价,它的存在就毫无意义。正如我们熟悉的著名鲁滨逊先生的例子,他可以宣称对整个岛都归他所有(法权),同时他也的确对整个岛有各种行为性权利(产权)。但这种权利的宣称对他来说毫无用处,因为它的存在并不是建构于社会关系的评价之上,这里并不存在任何社会关系。所以,所有权是围绕“物,,的经济利益的实现,表现为对他人劳动的支配,其本质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由此可见,土地所有权是地租存在的条件,而土地所有权与土地经营权的分离只是地租产生的条件,或者说土地所有权和土地经营权的分离是地租的充分条件,而非必要条件。更不能把资本主义农业地租产生的条件,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阶段农业地租存在的条件。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阶段农业地租的考察,要从土地所有权(事实上的)出发,并寓于关系范畴中分析。
(三)我国农业地租的历史表现形式
基于上述分析,把地租看作一个历史范畴、一个关系范畴,才能正确地认识和理解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地租形式,不能以地租的“物的形式”来当成划分地租的标准。
计划经济时代并不存在地租。在计划经济时代,土地的所有权与经营权统一归于集体所有,土地所有权是法律意义上而非经济意义上的土地所有权,因此土地所有权是“事实上的废除”,既不存在绝对地租,也不存在级差地租。部分学者虽然看到了地租是一个历史范畴,但仅仅从所有制或法律意义上所有权的视角判定地租的有无,这并不是真正历史的观点。兰玲基于农业税的视角,将这一时期划分为两个阶段:新中国成立至高级社阶段农业税是地租,而高级社以后的农业税并不是地租。其依据在于第一个阶段集体所有权是不完全的,国家实际上拥有“最终所有权”,而高级社阶段集体所有权是完全的。笔者认为,这种所有权的解释,其本质仍然是法权而非经济意义的、事实的所有权。有学者坚持这种划分就是“事实上的所有权”,其原因农业税就是“土地所有权在经济形式上的实现”。这种坚持实际上是逻辑上的循环论证,因为土地所有权(事实的)和地租在本质上是一回事。因此,农业税是不是地租应当寄于关系范畴中判断。税收是基于国家政治和法律权利的强制征收,而不是基于土地所有权的征收。不论农业税形式与地租的“物的形式”多么一致,其内容都不是生产关系的直接体现。
土地流转收益是地租的一种历史表现形式,也是学术界比较认同的一种观点。农地流转的形式很多,但其本质都是一种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土地承包者是用承包费取得了土地的使用权,其收益是土地使用权所得,或者是使用土地获得的;而土地所有者把土地承包给别人,并不是转让了土地所有权,土地所有者因为其土地所有权而取得承包费,所以,承包费,或者土地流转收益是地租——即土地所有权的经济实现。
农业补贴是一种特殊的地租表现形式。国家农业直接补贴中关于土地的补贴不仅具有地租的外在属性,而且符合地租的本质属性。这种地租形式并不是建立在土地所有权和土地经营权分离的前提下,确是“土地所有权在经济形式上的实现”,是生产关系及相应分配关系的体现。
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农业地租形成的可能性——基于资本有机构成方法的投入限
马克思对地租的分析,揭示了资本的内在运动规律:所有权的存在对投资形成一个限制,正好是对资本在土地上任意增殖的限制。马克思曾敏锐地洞察到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中暗含的变动因素。如“当土地所有者自己就是资本家……只要市场价格已经提高,足以使他从现在的A级土地上得到生产价格,即资本的补偿加上平均利润,他就会亲自经营他的土地。为什么?因为对他来说,土地所有权不会构成对他的投资的限制。”又有“土地所有者也可以把他的土地出租给一个工人,这个工人情愿把出售价格超过工资部分的全部或绝大部分以地租形式付给另一个人。”由此可以看出,马克思叙述的时代,土地所有权和土地经营权分离,资本进入的限制是生产价格+余额(绝对地租);而对于资本家就是土地所有者的时候,土地使用的限制成为生产价格,而当工人(农民)是土地所有者的时候,土地使用的限制是工资。这些描述,为我们的理论推演提供了共同的价值标准和理论依据。
(一)基于资本有机构成方法的投入限制决策模型
假设c是单位商品所包含的不变资本(如机器、化肥、种子、运输等),V是单位商品所包含的可变资本(劳动力再生产),P为非市场机制形成粮价,R为社会平均利润率,T=(C+V)×R,表示单位商品中包含的平均利润。M表示农民可能获得的价格差(P-C-V),在考虑农民行为时,可认为不变资本C较小,不做考虑,农民的决策以获得工资水平为准。土地所有者包括农民和资本家两类决策人。(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划分表示的不是现实身份,而是决策立场;这里的资本家是资本的代表,是资本的人格化。)按照上述假设,考察个别资本有机构成。
土地所有权和土地经营权没有分离的情况:(土地所有者同时是土地经营者)
当C+V=P时,此时是农民的进入限制,土地得以使用。当C+V>P时,以管制价格出售并不能达到工资水平,这种情况下出现“土地抛荒”。当C+V
P时,以管制价格出售并不能达到平均利润,出现“土地抛荒”。当C+V+T
土地所有权和土地经营权分离的情况:(土地所有者可以不是土地经营者)
农民(是土地所有者)的决策:当C+V>P时,以管制价格出售并不能达到工资水平。农民以很小的租金N将土地出租给资本家,仅当资本家的资本有机构成中的C和V满足C+V+T+N
P时,土地抛荒;当C+V≤P时,农民投入生产可以获得收益M,由于我们的假设前提,农民情愿不自己生产,而是以地租M出租给资本家,仅当资本家的资本有机构成的C和V,满足C+V+T+M
P时,农民自己投入生产获得收益M。
资本家(是土地所有者)的决策:当C+V+T≤P时,资本投入生产获得超额利润,获得级差收益。当C+V+T>P时,以管制价格出售并不能达到工资水平,资本家以很小的租金N将土地出租给农民,仅当农民的资本有机构成的C和V,满足C+V+N
P时,土地抛荒。
(二)农业补贴效果的静态分析
2015年中国出台了最新的农业补贴项目50项。根据补贴对象不同,大体可以分为:对土地的补贴,对农机的补贴、化肥补贴、良种补贴,对农民的补贴,对产品的补贴。从价值构成来看,可以看作是四种补贴:土地补贴、不变资本补贴、可变资本补贴、直接价格补贴。各种补贴的传导机制及效果是本节分析的重点。
在土地所有权和土地经营权统一的情况下,我们得出以下结论:农民的决策:当C+V>P时,以管制价格出售并不能达到工资水平,这种情况下出现“土地抛荒”。当C+V≤P时,农民投入生产开始获得级差利益。资本家决策:当C+V+T>P时,以管制价格出售并不能达到平均利润,出现“土地抛荒”。当C+V+T≤P时,资本投入生产获得超额利润,开始获得级差利益。
土地补贴是对事实上的土地所有权补贴,当土地所有权和土地经营权统一的时候,土地所有权不再成为投资的界限,因此对土地的补贴,并不影响生产的决策。可变资本的补贴是对农民的直接补贴,如同对土地所有权的补贴一样,这种补贴并不影响生产决策。不变资本的补贴如农机、化肥、良种等补贴,是对资本的补贴,可以影响资本家的决策。假设单位商品所包含的补贴为B,当C+V+T≤P-B时,资本投入生产。对价格直接补贴,假设补贴为B,对资本家的决策产生的影响与不变资本补贴相当,当C+V+T≤P-B时,资本投入生产。对价格的直接补贴也会影响农民的决策,当C+V≤P-B时,农民投入生产。
由此得出结论,若以解决土地抛荒、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促进农业生产发展为目的,对资本的补贴与对价格补贴是有效果的,对土地补贴与农民补贴并不影响生产决策。
四、现实意义
基于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学的视角,历史地分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农业地租形成及存在的可能性与现实性,不仅对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的发展具有重要的理论拓展意义,而且为我国农业改革、农业现代化建设中可能出现的重要问题提供科学的理论指导。中国自开始取消农业税、实施反哺农业的政策,已经历十多年的实践。中国农业补贴项目众多,以2015年公布的国家农业补贴项目为例,包括了农民直接补贴、农机补贴、化肥补贴、农资补贴等50项。但是,国内粮价不断偏离国际粮价,农业竞争力不断下降仍是客观的事实。农业竞争力下行趋势,并不能依靠纯粹的补助扭转,农业补贴应发挥更多的引导作用。
(一)从补“身份”向补“行为”转变
我国农业补贴的主要目标是:促进粮食生产、增加农民收入。增加农民收入,可以借鉴欧洲经验,通过对农户身份的直接补贴,减少市场扭曲和交易成本。因此,补贴的重点和难点在于促进粮食生产、保障粮食安全。补贴生产的项目必须明确,确保补贴发挥促进生产的作用,要从补贴“身份”向补贴“行为”转变。“促生产”为目的的补贴项目。以良种补贴为例,虽然原则上是只发放给进行粮食生产的农民,但由于“交易成本”的存在,实际上成为一种地租形式。因此存在不从事粮食生产仍能得到补助的现象,从而使得补贴的效率降低。
(二)补贴应侧重于新型经营主体
直接生产性补贴向新型经营主体侧重。如良种补贴等直接性补贴,应侧重支持粮食适度规模经营,重点支持种粮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等新型经营主体。加大间接生产性补贴力度,充分发挥生产引导作用。如测土配方施肥补贴、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补助等,提高土地质量和土地肥力。推进方向仍应侧重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等新型经营主体。
(三)推进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政策
引导农业转移人口有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对地租的辩证分析,在土地所有权与经营权统一的条件下,生产效率最低的最差土地(或者说个别资本有机构成最低)的资本向非农部门转移,其现实表现为大量的农民离开农村向城市流动,较差的土地不再进行耕种,产生了普遍抛荒的现象。生产率低的个体资本向非农部门转移的结果,提高了农业部门的资本有机构成,同时为土地规模经营创造条件。但这种运动并非没有阻碍的。一方面是城市的进入条件,另一方面是农户作为真实的人,并非理论上的经济人、理性人,因此需要政策引导来助推城镇化运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