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我国罚金刑制度的改进路径

2016-10-29 10:18罗庆勇
科教导刊·电子版 2016年24期

罗庆勇

摘 要 在刑罚体系中,罚金属于附加刑,其对于打击犯罪、弥补国家和被害人损失起到了重要作用。因此,罚金刑的有效运用具有重要意义。在实践中,我国罚金制度存在罚金在刑法体系中位阶偏低、罚金刑的适用范围较窄、罚金数额的确定不够科学等不足之处。对此,可以从改变罚金刑地位、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完善罚金刑数额的确定原则等方面进行努力。

关键词 罚金刑 刑法体系 功能发挥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1罚金刑制度的内容梳理

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1979年刑法首次规定了罚金制度,我国现行刑法主要指1997年刑法及以后的八次修正案,它对罚金制度做了进一步的规定与补充。对此,需要,明确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首先,罚金的适用方式。主要包括选处罚金、单处罚金、并处罚金、并处或单处罚金四种情形;其次,罚金数额的立法规定。我国现行刑法对罚金数额的规定主要采用比例制、倍数制、比例兼倍数制、抽象罚金制等形式;再次,罚金的缴纳方式。对此,主要包括一次或分期缴纳、强制缴纳、随时缴纳、减少或免除缴纳。

2我国罚金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2.1罚金在刑法体系中位阶偏低

我国的刑罚体系划分为主刑、附加刑。主刑指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而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等为附加刑。在西方主要发达国家的刑法中,罚金刑以作为主刑加以规定,罚金刑与自由刑已构成其刑罚制度的主流。而我国刑罚以自由刑和生命刑为主,在刑罚结构中仍属重型刑主义。重型主义的刑罚适用模式,导致司法人员在司法实务中,只重视主刑的适用准确性,而轻视附加刑的适用,出现了应判不判的现象。

2.2罚金刑的适用范围较窄

无论在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还是英美法系的美国、英国,都规定了较广泛的罚金刑适用范围。而我国1997年刑法分则条文共350条,规定罚金刑的有141条182个罪,从犯罪性质来看,主要局限于以下犯罪:

(1)经济犯罪。第三章90个罪约占全部挂罚金刑罪的百分之五十。

(2)财产犯罪。主要指第五张侵犯财产罪,该章有7条明确规定了罚金刑。

(3)其他故意犯罪。主要指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以犯罪过错来考察,新刑法基本排斥了过失犯罪。在故意犯罪中,不少较轻的犯罪规定了罚金刑,但其中只有少量重罪规定了罚金刑,如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中,多数犯罪会造成国家和人民财产的损失甚至是重大损失,但却没有规定罚金刑,确实是个遗憾。

2.3罚金数额的确定不够科学

对此,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首先,在罚金数额的司法确定上,刑法第52条只规定了犯罪情节是确定罚金数额的依据。而现在一些西方发达国家如德国、法国在确定罚金数额时,都会去考虑行为人的收入、财产、家庭状况等具体情况。相比而言,新刑法在这方面不能不说存在缺漏;其次,在罚金数额的立法规定上,如前所述,现行刑法采用了倍数制、比例制、比例兼倍数制、特定数额制、抽象数额制。其中抽象数额制弊端较多,其主要体现在法的不可预测性和法官的任意自由裁量权上。法律的功能之一就是可预测性,即人们可以藉此知道自己行为的后果,这也是法治之要求,而抽象罚金制则使刑法变得威不可测,也是行为人的义务处于过分的不确定状态中。同时这一制度也使得自由裁量权过大,同一类型的案件判罚尺度不一,易造成罪责刑不相适应,其最终结果反而不利于罪犯的教育和改造。

2.4罚金的适用方式存在缺陷

如前所述,我国对罚金的适用方式有选处罚金、单处罚金、并处罚金、并处或单处罚金等几种。其中并处又分为得并处和必并处。首先,问题在于我国刑法规定单处罚金只适用于单位犯罪主体,而不适用自然人。我们认为对有些自然人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直接规定单处罚金也未尝不可,如失火罪、交通肇事罪造成了一定的财产损失或过失损失一般文物情节不是太严重的。而从保护未成人健康成长和有利于社会化出发如果符合一定条件的如自首、立功等,单处罚金可起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作用。其次,必并处过多,脱离现实国情。表面上必并罚金加强了罚金刑的适用,实际却使法官在判决时减少了自由裁量的余地,显得过于机械。并且由于中国各地方经济发展水平差异较大,案件的实际情况也各有所别,过多的必并处事实上成为罚金刑难以执行到位的立法根源。

3我国罚金制度的改进进路

3.1改变罚金刑地位

根据我国的国情和法律状况,在大规模修改法律不太可能的情况下,将罚金刑贸然上升为主刑的观点还很不成熟。在此,笔者认为,可以将罚金刑规定为介于主刑和附加刑之间的刑罚,以作为提升罚金刑地位的过渡措施将是一种理性的做法。同时在司法实践中进行法制宣传时,尽量消除“重刑主义”在人们心中的作用,改变一般群众包括司法人员轻视罚金刑的现状。协调好罚金刑与主刑的关系,走出适用罚金刑是以罚代刑的误区。从而达到罚金刑应有的惩罚犯罪、教育犯罪人的目的。有学者认为,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处于附加刑之地位,与目前罚金刑所起的作用是不相吻合的。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罚金刑已成为惩罚犯罪、预防犯罪的最重要手段之一,具备了主刑的功能和特点,故应提高其在我国刑罚体系中的地位,确定其主刑的地位。

3.2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

对于罚金刑的传统适用领域,如经济犯罪、贪利性犯罪、以及单位犯罪要进一步的扩大其适用范围,建立普遍适用制,不论重罪、轻罪,都应当普遍适用罚金制。对于过失犯罪,如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等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犯罪,增加罚金刑的适用。其原因有三。一是该犯罪的主观恶性小,改造难度低;二是通过适用罚金刑给国家一定的经济补偿,也是罚当其罪的罪行均衡原则的体现。这也是多数国家的通常做法;三是减少自由刑适用的负面影响。另外,对于某些严重的故意犯罪,也有必要科以罚金刑,以弥补国家和人民的财产损失。

3.3完善罚金刑数额的确定原则

首先,在罚金数额的司法确定上,对于罚金刑的数额应体现罪刑法定与罪行均衡原则,既要使一定数额的罚金在执行上具有可操作性,又要反映立法者对某种犯罪的刑法抗制强度的认识水平。罚金刑的数额确定,在总体原则上,除了考虑犯罪人的犯罪情节外,还应全面考虑犯罪人的经济水平、家庭状况、职业和年龄、健康等情况。其次,在罚金数额的立法规定上,应废除抽象罚金制。目前为解决这一问题,最高院于2000年12月3日颁布《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司法解释对抽象罚金制最低数额作了规定,但对于上限仍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对于具体案件的数额确定,要考虑数额的适度性,符合罪行均衡的要求,具体而言应满足如下的规则:一是数额不能畸高或畸低,在判处罚金刑的案件时应作到重罪重判,轻罪轻判,罚当其罪。二是适用罚金刑应考虑与自由刑的协调关系,不因刑种的适用差异导致刑罚体系内在逻辑的失衡。

3.4完善罚金制度的适用方式

由于刑罚功能的局限性,以及犯罪综合治理的需要,现代社会的刑罚已出现轻缓化和社区矫正非监禁化趋势,并且目前我国正在贯穿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这样的背景下,重视和加强对自然人单处罚金刑的适用,尤其直接单处罚金的适用,同时将部分必并制罚金刑调整为得并制或复合制罚金刑,这显得更加重要。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罚金刑对自然人单处适用率很低,如前所述,立法确认对自然人单处罚金刑尚属空白。笔者认为,对于一些前述犯罪性质较轻的犯罪(如交通肇事罪),未成年人犯罪情节较轻及其他犯罪情节轻微的、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退赃或挽回经济损失的犯罪,如果不属于累犯且不致危害社会的,就可以直接单处罚金刑。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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