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吴英案定罪量刑的一些质疑

2016-10-21 20:33刘洪绪
大经贸 2016年5期
关键词:吴英定罪集资

刘洪绪

【摘 要】 吴英案已经过去一段时间了,但是其留给我们的思考还远远没有过去,笔者旧案重提,对于案件之中有争议的点进行综合分析,来探讨吴英案定罪量刑的问题,通过客观的分析,拨开迷雾,还原真相,同时带给我们以深思。

关健词:非法占有 刑事诈骗 民事欺诈 集资诈骗

吴英案从发生到判决,自始至终都牵动着公众的神经,有的学者认为,吴英案的死刑判决,符合国家对于稳定社会秩序的要求,在社会上树立了“杀一儆百”的反面教材,以儆效尤,对于稳定社会主义市场秩序,对于国家的长治久安有着长远的利益。另一些学者则提出反面的观点,他们认为吴英案处理上显然过于草率,在定罪和量刑上都存在问题,相关问题值得我们去认真探讨。

我个人认为,吴英案定罪量刑方面的确存在一些欠妥的地方,值得我们去深思。我们首先看吴英的集资行为是否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吴英拥有自己的本色集团,涉及酒店、美容、商铺等众多行业,被当地人称作“本色一条街”,其商业传奇经营还被众多的媒体所广泛报导。由此我们可见,吴英的集资资金,其实一直是在经营其商业集团,集资最初的目的并非非法占有。我们可以猜想,如果吴英真是一穷二白,空手套白狼,没有进行相关的商业经营,纵使有高额利息的诱惑,众多的投资者难道真的会白白送去巨额的资金?吴英真的想要非法占有这7.7亿的集资资金,他完全可以隐姓埋名,卷款潜逃。吴英事后不能归还的事实是由于其商业经营不善造成的,但这并不能否认吴英正当商业经营的最初目的。其次,吴英购买名车珠宝等行为可以认定为是商业行为而非诈骗行为,因为开豪车戴珠宝可以提升其商业价值,有利于商业交往,也有利于其进一步获得更多的集资,以弥补亏空,为其商业经营提供更多的流动资金。因此,其购买珠宝豪车的行为并不能同赌博、豪吃豪喝等挥霍行为相提并论。综上所述,我个人认为,我们并不能认定吴英的集资行为的主观目的是存在占为己有的。

我们再看吴英在集资的过程之中是否存在诈骗行为。能否正确认定这一点很重要,因为如果不存在骗的手段,那就根本谈不上集资诈骗。我个人以为,公诉机关在认定诈骗的时候,没有把民法上的民事欺诈和刑法上的诈骗行为区分开来。比如我们去购买电器,商家明知道此类電器存在质量问题而欺骗消费者说此类电器质优价廉,没有任何质量瑕疵。再比如我们签订商业合同时,对方明知道不可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合同,但是却欺骗我们说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行为显然是一种民事欺诈,可以认定为诈骗行为么?很显然并不可以。关于民事欺诈行为和刑事诈骗罪的区别,个人总结了几点。首先,民事欺诈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明知而放任,即间接故意,如商家明知所售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是欺骗消费者说此商品质优价廉,但是消费者可能购买也可能不买,因此是一种间接故意;而刑事诈骗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明知而希望,即采用诈骗的手法欺骗他人财物,但是个人却没有承担任何义务的打算,即纯粹的空手套白狼的行为。其次,在客观方面,刑事诈骗不仅虚构隐瞒事情的真相,而且还隐姓埋名,虚构住址、姓名、身份等手段以逃避法律的制裁;而民事欺诈行为并没有隐瞒身份、住址、姓名等信息,而是采用真实的身份信息,以合格民事主体的身份参与民事活动。在后果方面,刑事诈骗很显然触犯了刑法,具有应受刑罚惩罚性。而民事欺诈行为并没触犯刑法,其违法程度较轻,违约方附有返还财物,赔偿损失的义务。因此我们在分析吴英“骗”的问题时并不能将民事领域与刑事领域混为一谈。如果吴英的诈骗行为仅仅是民法上的民事欺诈,我们在考虑吴英案的定罪量刑方面时,就不能往诈骗罪方面去靠。现在我们来重新剖析吴英案,吴英从最初的集资行为,到最终被捕,自始至终都在经营着其“本色集团”,其在主观上是商业经营的目的而不是以诈骗为目的,我们从其最初及时履行集资利息可以发现,他并非没有履行义务的打算,而是履行了部分义务,剩下的义务由于其客观条件不能而没有及时的履行。因此,从主观方面来考量,吴英并没有刑法诈骗的主观目的,其后期的一系列运作其实是属于民事欺诈行为。在从客观方面来看,吴英并没有隐瞒自己的姓名、身份、住址等行为以逃避法律的制裁。所以她并不符合刑事诈骗罪的客观方面的表现。综上所述,吴英的所谓欺诈,其实是民事上的欺诈行为,而不是刑事诈骗,因此,司法机关在进行相关的罪名认定时,首先就要排除诈骗罪的适用,因为民事的欺诈行为在刑法上是可以忍受的行为,他可以说是市场经济中必然会出现的产物,在刑法上具有不可罚性,我们当然就不能拿它当做诈骗罪来处理。我们对此还可以再做进一步思考,即从被集资者的角度来考虑。吴英集资所开出的是百分之一百甚至是几倍的利息,被集资对象的投给吴英金钱的这种行为其实是一种投机行为,其性质相当于赌博,在有些国家是要受到规制和打击的。一个理性的投资者应该对此高额利息的集资行为做细致缜密的分析,在此集资过程中,投资人也是存在过错的,他们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相当一部分注意义务。

通过笔者上文的综合分析和论证,重新审视吴英案,我们也许会有不一样的审视和思考,也许吴英应该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来定罪处罚更合适一些。当然,法律作为一种社会意识,会受到诸如国家政策等各种社会因素的影响和制约,这也是我们不得不考虑的因素。但作为一个法律人,我们应该从客观的法律出发,做守法的带头人,为中国的法治事业贡献出自己微薄的一份力量。(作者单位:天津财经大学)

【参考文献】

[1] 高艳东《诈骗罪与集资诈骗罪的规范超越:吴英案的罪与罚》[J],《中外法学》2012年第2期.

[2] 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3] 袁建伟,巴磊《论集资诈骗罪的认定与司法适用》[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4] 张婧璇《论我国民间借贷的现状及规制-从“吴英案”到“温州事件”》[J],《经济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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