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票据金额的不可分性

2016-10-21 21:05胡甬佳
商场现代化 2016年21期
关键词:责任

摘 要:票据是有价证券中的其中一种,由于其交易具有特殊性,票据上的金额不可分割,但是我国《票据法》第5条第2款的表述却引起了争议,从字面意思来看似乎突破了票据的不可分性,本文试图从该条文入手,判断其是否突破了票据的不可分性,并对该条款的表达提出自己意见,以期能够更准确理解法条的意义。

关键词:不可分;越权代理;责任

一、票据的不可分性

票据的不可分原则是票据法重要原则之一,虽然《票据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是通过法条的规定不难看出,票据属于完全有价证券,其权利完全证券化,所有的权利都变现在证券上,不可脱离证券独自存在,因此票据上的金额也不具有可分性。《票据法》第33条第2款及《票据法》第54条均贯彻了此原则,前者从持票人角度出发,后者从付款人角度出发,分别表现了票据权利的转移与实现均不可脱离票据或是将票据上的权利分割。持票人以其所持有的票据为证明,在到期日到达之前进行票据提示,以请求付款人付款实现票据上的权利,付款人向持票人完成付款后,持票人还应将票据完整交付给付款人,因此从这个程序上看同样的持票人不能只向付款人主张部分票据金额。另外在票据背书行为中,一方面背书人应将票据上所有金额一次性背书,不能将票据上的金额分离多次背书,另一方面被背书人也只能是同一个人,而不能是多人。部分转让的背书是指背书人仅转让票据金额中的一部分,剩余部分仍有背书人自身保留。这种部分转让背书的行为与票据权利不可分的性质是不一致的,票据上的确定金额只有一个数字,若背书人仅转让票据金额的一部分,实则无法将整张票据进行转让,票据权利是整体的权利,只转移部分权利在实际操作中无法实现。同为权利的转移,票据权利与民法上的权利并不完全一致。在民法上,权利所有人可以将自己的财产权利分割成若干部分,可以按份共有也可共同共有,而票据权利由于与票据不可分离这一特性,决定了票据的不可分性。

二、我国票据法关于越权代理的责任承担是否违背了票据的不可分性

我国《票据法》第5条第2款关于越权代理的规定,虽然明确写明越权代理人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但,但是如何界定“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成了该条款是否违背票据的不可分原则的判断依据,越权部分是指代理人记载的金额超过本人授权部分,超过的部分称为越权部分抑或是指代理人记载金额与本人授权金额相异,从而将代理人记载的所有金额全部纳入越权范围,从法条的字面解释来看,这两种解读都自成其理,为此我国学界形成了三种学术观点,分别为本人责任说、越权部分说、全额责任说。

本人责任说主张由本人承担记载金额的全部票据责任,虽然本人的权利由代理人行使,但是若代理人超越行使权利,为保护无过错持票人的利益,持票人可直接向本人主张赔偿票据的全部金额,本人承担责任后本人受到的损失由其向越权代理人主张赔偿,虽然这一学说有效得保护了持票人的利益且不违背票据的不可分原则,但是却牺牲本人的利益,放纵了有过错的越权代理人,从法理与情理上难以成立。

越权部分说主张由代理人承担超越代理权部分的金额,在代理权限范围内的责任仍由本人承担,从理论上来看该学说与民法上的越权代理责任分配方式一脉相承,但是其却忽略了两个问题,第一其违背了票据的不可分原则,其将票据上的金额拆分成了两份,即代理权限范围内的金额与代理权限范围外的金额;第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其存在弊端,越权代理中,由于该责任划分方式将票据金额划分成了两份,因此持票人若要请求支付,其不得不向本人主张代理权限范围内的金额,向越权代理人主张超越代理权限部分的金额,这样分开主张一则其违背了票据快速流通的原则,阻碍票据流通,二则在实际中,当持票人向本人或者代理人中其中一方行使票据权利后,其有义务向对方缴回票据,但是票据具有整体性,若将票据缴回,则剩余部分的票据权利则无法得到实现。

全额责任说认为,若发生越权代理,持票人可以向越权代理人追究责任,该责任包括票据上的全部金额,但若越权代理人无法支付全额,而使持票人无法得到完全清偿的,持票人还能向本人就其授权范围内的票据金额为限请求清偿。此种理解并不违反票据的不可分原则,越权代理人理论上应承担票据上所有金额,因此票据的权利没有被分割,后面的但书条款只是对前面责任承担的补充,并非对票据权利的划分,另外在越权代理的行为过程中,越权代理人具有过错,其在进行票据行为时完全知晓自身行为已超过代理的范围,因此让其承担票据责任并无不当。此外,商事活动属于外观主义原则,代理人拥有完整的票据,第三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对票据记载的全部金额拥有代理权,那么让其承担全额票据责任也在情理之中,但是与本人相比较,一方面越权代理人往往清偿能力相对有限,另一方面本人在授权代理人时愿意承担授权部分的责任,所以对代理人其未清偿完的部分,本人在其授权的范围内,向持票人进行清偿,承担补充自认,这样的双重保护更有利于无过错持票人权利的保护。全额责任说不仅在其法律构成上体现了票据不可分原则,而且还能够保证持票人权利取得,为了促进票据的流通性,应当尽可能地减少对持票人的一切不利因素,因此全额责任说比较合理。

从上述三个观点可以看出,本人责任说与全额责任说两则均不违背票据的不可分原则,而其中全额责任说更具合理性,因此《票据法》第5条第2款按照全额责任说理解,与票据不可分原则相一致,且有利于保护持票人的利益,保证证据的流通性,但是法条的表达应更为明确,不应产生歧义。

三、如何修改我国《票据法》关于越权代理制度

对我国票据法第5条第2款的规定,现下我国大部分学者按照越权部分说理解,即代理人记载金额超过本人授权部分属于越权范围,由越权代理人承担。这与我国票据法起步较晚不无关系,民法的理念已在我们心中更为牢固,虽然我国票据法的制定与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保持了一致的步调,但是在法条的理解上却仍以民法的思维去理解,忽略了票据法的特殊性,且其最致命的缺陷就是违背了票据不可分原则,因此为了贯彻这一原则,有必要修改该条法律条款的表述。

在全国票据法修改会上,赵新华教授认为可以将本条修改为“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代理人得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妨碍票据权利人向代理人要求由其承担全部票据责任”。但是,这样的修订仍不能避免持票人手持一张票据同时向两个债务人请求付款的现象出现。为了贯彻票据金额不可分原则,可以将《票据法》第5条第2款中“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部分承担票据责任”的表述改为:“发生越权代理的情形时,代理人应当按票据记载的文义,全额承担票据责任,本人则在授权范围内承担补充付款责任。”这样的表述,在法条的理解和使用上不会让人产生误解,且与全额责任说相一致,既充分保护了持票人的利益,又避免了与票据不可分原则的冲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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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胡甬佳(1989- ),女,宁波大学民商法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公司法、票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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