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滥用交易地位行为规制研究

2016-10-10 05:15全玲贤
法治研究 2016年5期
关键词:公平交易代理商经营者

全玲贤

韩国滥用交易地位行为规制研究

全玲贤*

韩国《公平交易法》自1981年制定以来,至今已施行了35年。相比于其他类型的交易行为,滥用交易地位的行为占据了不正当交易行为中的绝大部分比重,并呈逐年递增的趋势。对滥用交易地位行为的规定仍存在诸多问题。这些问题根源于特定的社会构造,即上下游企业之间在特定交易中形成的相对优势地位。为了缓解这种构造带来的问题,需要建立健全公正的法律制度。

不公平交易 滥用交易地位 相对优势地位 行政责任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企业遵循契约自由的原则进行自由交易。然而,在交易中居于相对优势地位的一方如果遏制另一方的自由意志,实施强制交易,提出不合理要求,就会严重损害公平自由的竞争秩序。实践中,占据市场优势地位的一方,往往会利用自己的相对优势地位,以争取对自己更为有利的交易条件。在韩国,经营者滥用自己的相对优势地位,给交易对方设定不合理的交易条件,违背公共利益的行为被看作不公平交易行为,作为契约自由原则的例外,由《公平交易法》进行规制。

韩国《公平交易法》第23条第1款将“不公平交易行为”规定为阻碍公平竞争秩序的行为,并对其作出禁止性规定,其中包括该条第4款规定的“滥用交易地位的行为”,即以不正当的手段利用自己的交易地位与对方进行交易。《公平交易法总统令》(施行令)又将滥用交易地位的行为细分为如下5项:(1)强制要求交易相对人购买其指定的商品或劳务;(2)强制要求交易相对人提供经济利益;(3)限定销售目标;(4)设定不合理的交易条件;(5)干涉经营。现将不公平交易行为类型大致梳理如下。

表1:不公平交易行为的体系

除《公平交易法》之外,公平交易委员会针对大规模流通业中的不公平交易行为专门制定了《大规模流通业公平交易法》①在此之前,曾在《关于百货商场之特殊不公平交易行为的类型及标准的告知》中,对百货商场的地位滥用行为进行了特别规制。然而除了百货商场以外,大型超市或购物中心等大规模的零售业中同样存在滥用交易地位的问题。基于此点考虑,1998年5月将上述法律重新命名为《关于大规模零售业之特殊不公平交易行为的类型及标准的告知》,从而扩大了其适用范围。然而只对大规模零售业进行规制并未从根本上改善问题。为了加强管制,公平交易委员会在2011年11月14日制定了《大规模流通业公平交易法》,并于2012年1月1日起开始宣布施行。,针对承揽行为中的不公平交易行为制定了《转包交易公正化相关法律》②为了抑制转包关系中原合同发包人的不当行为,改善承包人的劣势地位,建立良好的协作关系,提高专业的分工性,公平交易委员会于1984年2月通过律第3779号规定发布了该法律。,完善了规制滥用交易地位的法律体系。

根据公平交易委员会发布的案例来看,实践中最普遍适用的条款是禁止滥用交易地位的条款,而其中绝大部分是与强制要求交易相对人提供经济利益相关的案件。从法院公布的与滥用交易地位相关的判例中也可看出,与经营者“设定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相关的案例几乎占据了绝大部分,而与“强制要求交易相对人购买经营者指定的商品或劳务”,“限定销售目标”以及“干涉经营”相关的案例则屈指可数。总体来说,可以看出法院有扩大认定相对交易地位适用范围的倾向,但具体在对“不公平行为”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进行认定时却趋于采用严格的认定标准。

多数观点认为,《公平交易法》有关“滥用交易地位”的规定,过于模棱两可,尤其是对违法性判断标准的规定不够明确,需要进一步完善。亦即,在对是否是滥用交易地位的行为进行判断时,无法严格区分正当的交易行为与滥用交易地位的行为,为此需要确立一个更为清晰的判断标准。

基于此,本文将对韩国滥用交易地位行为规制制度展开讨论。首先简述韩国滥用交易地位行为规制制度的体系与沿革,其次分析滥用交易地位的行为违法性要件,最后在深入研究相关典型案例的基础上,探讨韩国滥用交易地位行为规制制度的特点。

一、韩国滥用交易地位规制制度的宗旨、沿革与体系

(一)滥用交易地位规制制度的立法宗旨

韩国《公平交易法》将企业滥用地位的行为分为两种,即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滥用交易地位。首先,在无法进行有效竞争(effective competition),市场被完全垄断的情形下,拥有绝对支配力的企业,为了维持并强化自己的地位,以价格剥削(exploitative)或排他性(exclusive)垄断的方式滥用自己的支配地位时,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进行规制,可以起到防止市场结构被固化,恢复自由竞争的作用。其次,与此相比,作为不公平交易行为规制制度的一部分,滥用交易地位行为规制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使处于劣势地位的交易相对人与居于相对优势地位的企业保持对等关系,以确保公平的交易环境。③Lee、 Bongui:《交易地位滥用之设定不合理交易条件的不正当性: 大法院2002.10.25. 宣告2001 Du1444判决》, 公平竞争,第94号,韩国公平竞争联合会,2003,6. 第25页。最初,韩国立法部门对是否将上述两种行为进行区分展开过激烈讨论,最终立法部决定对两者进行区分并作单独规定,将滥用交易地位的行为规定为不公平交易行为的一种类型。

(二)滥用交易地位规制制度的历史沿革

法律对滥用交易地位的行为进行规制,是从1957年制定《稳定物价与公平交易法》(以下简称《稳定物价法》)开始的。然而由于该法律受到以稳定物价为中心的经济政策的影响,对防止市场垄断方面的规定只字未提。随着不公平交易行为的逐步泛滥,市场竞争机制无法有效发挥,立法有必要对其予以规制。经过了数次的修订后,1981年制定的《垄断规制及公平交易法》将“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规定为不公平交易行为的一种。然而该法仅规定其具体行为的认定需要依据经济企划院的通知,④《公平交易法》从制定法律开始,便将交易地位的滥用规定为不公平交易行为的一种,即公平交易委员会于1981年5月13日通知中第9条“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行为。而对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具体行为并未加以明确规定。⑤Lee、 Hoyoug: 《反垄断法》,弘文社第4版, 第310页。

随着1996年12月30日《公平交易法》的全面修改和1997年该法施行令的修订,上述由公平交易委员会认定一般不公平交易行为的类型标准的制度被全面废止,其具体标准也授权给总统令(施行令)进行认定。其中,“滥用相对优势地位”一词由“滥用交易地位”所替代,并作为不公平交易行为的一种类型予以规制。

截至2013年,《公平交易法》共进行了46次修订,其中具有重大意义的修订共19次。该法自1986年进行第一次修订以来,几乎每年都要进行修改,而其中关于经济权力集中的修改最为频繁。与此相比,关于规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及不公平交易行为的修改则相对较少。

(三)滥用交易地位规制制度的法律体系

《公平交易法》第23条第1款规定了“不公平交易行为”,其中第4项将滥用交易地位行为规定为“不公平交易行为”的具体类型之一。且,《总统令》(施行令)又将滥用交易地位行为细分为强迫交易相对人购买其无意购买的物品,强迫交易相对人提供经济利益,强制要求交易相对人达成某一销售目标,强迫交易相对人作出对其不利事实,干涉交易相对人的经营等五个行为。除此之外,个别法律如《大规模流通业公平交易法》和《转包交易公正化法律》等补充规制了滥用交易地位的行为。

《大规模流通业公平交易法》的制定是有其时代背景的。近几年来,在大规模流通业中,百货商场、大型超市等大型企业迅速发展,往往出现利用资本垄断和优势地位实施一些不公平行为,以此淘汰一些中小规模的企业。该法正是在这种背景下出台,即通过禁止大型企业对供应商(交易相对方)作出不公平行为,从而防止其在流通市场中滥用自身的优势地位。

该法将大型企业滥用相对优势地位,与供应商等进行不公平交易的行为具体化,并对其作出禁止性规定,如禁止大规模流通业要求供应商等减免商品价格、禁止合同缔结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或迟延受领商品及退货等行为、禁止大规模流通业要求供应商等提供与其他交易相对人的交易信息或要求其购买商品券等。⑥法制处 国家法令信息中心:《大规模流通业公平交易的相关法律》, http://www.law.go.kr。

《转包交易公正化相关法律》的出台背景也同样如此。为了不断完善转包关系的公正化,与转包交易相关的法律自制定以来便经过了数次修改,然而却仍然无法完全杜绝不公平的转包行为。在实际的转包过程中,违法行为的设计异常巧妙,难以察觉,这使得处于劣势地位的承包商难以获得法律保护。除此之外,近几年韩国经济萧条更加剧了中小企业面临的经济困境。⑦法制处 国家法令信息中心:《转包交易公正化相关法律》, http://www.law.go.kr。

该法的制定正是为了遏止转包关系中原合同发包人的不公平行为,改善承包人的劣势地位,建立良好的协作关系,提高专业的分工性。由于《大规模流通业公平交易法》和《转包交易公正化相关法律》仅针对特殊领域的不公平交易行为予以规定,因此本文将不对其进行深入探讨。

二、滥用交易地位的行为类型及其典型判例

滥用交易地位的行为是指,经营者以不正当的手段利用自己的交易地位与对方进行交易,具体包括强制要求交易相对人购买其指定的商品或劳务、 强制要求交易相对人提供经济利益、限定销售目标、设定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干涉经营等五项行为。其中,交易地位是指,虽不具备市场支配地位,但在特殊交易环境中,可以对交易相对人产生相当大的影响的情形。⑧Kwon、 Oseung: 《经济法》,法文社2014年版,第300页。实践中,滥用交易地位通常是指一方利用经济上的优越地位的情形,比如承包关系、供应关系、流通关系等,但社会地位、身份地位或信息上的优越性则不包括在其中。

(一)强制要求交易相对人购买其指定的商品或劳务

强制要求交易相对人购买其指定商品或劳务的行为是指,交易相对方在没有购买意愿的情况下,经营者强行要求其购买商品或劳务的行为(施行令 第36条;表一 第6号)。该规定是针对在交易相对方没有购买意愿的情况下,经营者强行要求其购买商品或劳务的行为,如制造商强行要求代理商购买多余的库存商品。

强制要求交易相对人购买其指定商品或劳务的违法性判断标准是,该种行为是否侵害了交易的公平性。而在判断时需要综合考虑如下两种因素:一是,经营者对交易相对人来说是否处于优势地位;二是,这种强制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

在判断经营者在“交易时是否处于优势地位”时,应当以交易相对人是否自愿为标准。如果交易相对人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同意这种不合理交易条件的,则该经营者属于“交易时具有优势地位”。根据《不公平交易行为审查指南》的规定,需要对交易相对人对经营者的收入依赖程度、经营者是否可以在业务范围内对交易相对人享有指挥监督权以及交易商品或劳务的特征等进行综合考虑并判断。⑨不公平交易行为审查指南(2012.4.25. 公平交易委员会通知 第134号)v. 6. Ga. (Na). ①。

在判断强制要求交易相对人购买其指定的商品的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时,同样应当依据《不公平交易行为审查指南》中的相关规定,不正当的强制交易主要包括如下情形:制造商发布新产品时无正当理由强制要求代理商购买库存商品的行为;在持续的交易关系中无正当理由向未订货的销售商任意供货并禁止退货的行为;在持续的交易关系中强行要求交易相对人向其指定的商家购买商品或劳务的行为;无正当理由对批发商、零售商(或代理商)分摊数量过多的行为,并在批发商、零售商(或代理商)拒绝或无法完成分摊量时将其认定为批发商、零售商(或代理商)已购买该商品或劳务并对其进行会计处理的行为等。⑩不公平交易行为审查指南(2012.4.25. 公平交易委员会通知 第134号)v. 6. Ga.

例如,在Pukwan Ferry 案⑪大法院 2002.1.25.宣告9359 判决。中,作为韩国釜山至日本下关间航海运输业的海上承运人,原告Pukwan Ferry 股份公司指定了一家公司作为自己的陆运承包方,要求货主必须通过该公司进行陆运,否则不予分配集装箱。对此,大法院认为原告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对不使用其指定陆运公司的货主不予分配集装箱的规定,导致货主不得不使用该陆运公司。该行为属于强制要求交易相对人购买其指定商品或劳务的行为,即法律第23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滥用交易地位的行为。

在Babyra案⑫公平交易委员会的议决 1994.2.2. 94-12。中,被审人Babyra是儿童服装制造商,Babyra在连续交易关系中,利用自己的相对优势地位,强行要求36个代理商购买其未订购且无购买意愿的商品。对此,公平交易委员会认为,在正常的交易惯例中,代理商通常是根据自己的营业能力和计划订购商品。但被审人在代理商无购买意愿的情形下,单方面供给商品的行为属于不公平交易行为。亦即,被审人的行为属于上述规定的经营者以不正当的手段,利用自己的相对优势地位,强行要求无购买意愿的交易相对人购买商品或劳务的行为。公平交易委员会对此作出了纠正该行为的命令。

(二)强制要求交易相对人提供经济利益

强制要求交易相对人提供经济利益是指强行要求交易相对人为自己提供金钱、物品、劳务等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施行令第36条;表1 第6号)。该规定针对的是经营者强行要求交易相对人向其提供金钱、物品等经济利益的行为。这种经济利益包括金钱、有价证券、物品、劳务等所有具有经济价值的事物,还包括母公司利用相对优势的地位要求子公司提供利益的行为。除要求交易相对人提供经济利益的积极行为之外,该规定还包括将本应由自己承担的费用转移给交易相对人的消极行为。⑬不公平交易行为审查指南(2012.4.25. 公平交易委员会通知第134号)v.6.Na.

在实践中,强制要求交易相对人提供经济利益的行为通常表现为,在交易过程中,强制要求对方提供赞助金、捐款,承担卖场的维修费或派遣销售人员作为交易代价。⑭Chung、 Hoyeaol:《经济法》,博英社 2015年版, 第409页。比如,大学附属医院要求药品批发商在供货时提供捐款、研究费或学术会议费的行为即属于此条规定的强制要求交易相对人提供经济利益的范畴。

上述情况的具体判断标准应当遵循《不公平交易行为审查指南》,即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享有支配力的买方强制要求交易相对人即卖方无偿提供一定比例的商品;或者,经营者强行要求交易相对人提供与商品或交易无关的捐款或赞助金的行为;或者,大型零售商强行要求交易相对人承担未在代销合同中规定的进场费或POS机(Point Of Sales)使用费等行为。⑮同注⑬。

例如,在庆尚大学附属医院滥用交易地位案⑯公平委员会2003.7.4. 议决第2003-071号。中,庆尚大学附属医院诊疗处处长兼药剂师管理委员会委员长李某,对该院的药品供货商CJ股份公司马山支公司职员南某,提出资助医院职工高尔夫经费的要求。在本案中,CJ公司对该院16名职工提供了高尔夫聚会的相关经费。公平交易委员会认为,根据医药品流通结构的特征,制药公司很难拒绝开具处方的医院方的要求,故医院要求CJ制药公司提供高尔夫经费的行为,属于滥用交易地位中接受不正当经济利益的行为,因此对其作出了要求改正的命令。

(三)限定销售目标

限定销售目标是指经营者对自己供给的商品或劳务为交易相对人设定一个销售目标,并强制要求其完成此目标的行为。该规定针对的是经营者对自己供给的商品或劳务,为交易相对人设定一个销售目标,并强制要求其完成此目标的行为。这种供给的商品或劳务必须是经营者直接提供的。通常供给的商品一般指销售量的分摊,而劳务则是指确保一定数量的新用户加入。⑰Lee Yeongdae:《限定销售目标违法性判断的研究》,载《经济法研究》第24卷, 第214页。限定销售目标不仅包括在代理商合同中明示的情形,还包括签订合同后以口头方式达成协议的情形。除此之外,此类强制行为还包括经营者对特约代理店或专属代理店等设定目标值、在该目标值无法达成的情况下解除特约关系或代理商合同、⑱公平交易委员会决议 2006 Seogyeng 1459 案件, “这是关于OLYMPUS KOREA 规定在代理商未达到年销售目标时可解除代理商合同的案件。公平交易委员会认为OLYMPUS KOREA为代理商强制规定销售目标的行为属于滥用其交易地位,对此作出了纠正该行为的命令。”不分或减少提成比例、减少货物供给量、缩小代理覆盖区域等行为。⑲Chung、 Hoyeaol: 《经济法》, 博英社2015版,第428页。

在判断限定销售目标是否侵害交易的公平性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两个方面,即当事人对交易相对人是否处于相对优势地位 、对完成销售目标的要求有无强制性。需要注意的是,对“强制性”进行认定时,并不问完成销售目标的手段如何,销售目标的数量和交易相对人是否实际达成目标也不会影响其认定。相反,在没有达成目标的情形下,如果经营者终止代理商合同或不支付销售手续费等,造成交易当事人的损失时,可以认定为其具有“强制性”。⑳同注⑬。

例如,在LG电信上市公司案㉑公平交易委员会2003.8.4.第2003-127号议决。中,IM通信公司是被审人LG电信上市公司的代理商之一,金某(LG电信上市公司)和洪某(IM通信公司)是IM通信公司的共同经营人。而后金某和洪某为各自独立运营代理门店,对LG电信上市公司提出分离代理店及分割管理手续费支付对象申请人的请求。LG电信上市公司对此提出在分离代理后,“代理商必须保证一年中连续三个月,新会员的数量保持在200名。如若未达成此目标,则不得主张对分包费用的支付请求权等代理商合同中规定的所有权利的行使”。上述二人除了与公司签订了代理商合同之外,还对上述约定签订了单独的合同。对此,公平交易委员会认定LG电信上市公司滥用了相对优势地位。除签订代理商合同外,被审人还在单独签订的约定合同中设置了制约条款。基于此,李某因未达到上述目标而无法请求LG电信公司支付管理手续费。这种设置制约条款的行为正是滥用自己的交易地位,对自己供给的商品或劳务为交易相对人设定一个销售目标,并强制要求其完成此目标的行为。由于这种行为损害了交易的公平性,公平交易委员会依据法律第23条第1款第4项及该法施行令第36条第1款第6项(Da)的规定,作出了纠正其行为的命令。

(四)设定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设定不合理的交易条件是指除了强制要求交易相对人购买其指定的商品或劳务、为其提供经济利益、限定销售目标之外,经营者设定或变更的交易条件可能会造成对方利益受损,或在交易过程中实际造成对方损失的行为(施行令第36条;表一第6号)。

韩国对这种设定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行为存在诸多争议。目前与此相关的法院判例中,大部分是对公平交易委员会作出的决议的违宪性审查,其内容多与认定经营者一方在缔结合同或合同履行过程中滥用交易地位有关。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经营者设定不合理交易条件行为的成立要件及判断标准进行了梳理。

例如,在首尔市地铁公司案㉒大法院 1993.7.27. 宣告93Nu4984判决。中,首尔市地铁公司在与韩进重工业公司签订购买电动车的合同时,约定从交货期限届满之日起,每超过一天按合同总价的0.1%作为违约金在合同价款中予以扣除。但在实际计算该违约金时,不是以合同中规定的交货期限至实际交付货物为准,而是以合同中交付期限至商品接受质量合格认定的日期为计算期间,并以后者为基础计算出的金额在合同价款中予以扣除。对此,公平交易委员会作出了要求其改正的决议,而大法院驳回了该决定。其理由如下:该地铁公司相对于电动车销售公司,并不具有相对优势地位。其关于迟延交付违约金的规定也属于正常的交易惯例,因此该地铁公司对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存有争议导致拒绝支付部分价款的行为,并不能看作是“不正当的损害交易相对方利益的行为”。

大法院认为,如果首尔市地铁公司的滥用交易地位行为成立,必须满足其中经营者“设定不合理交易条件”的如下要求:(1)在经营者交易中,(2)一方当事人利用自己的相对优势地位,(3)与正常的交易惯例相比其行为具有不正当性,(4)其设定或变更的交易条件可能会造成对方利益受损,或在交易过程中实际造成了对方的损失,(5)而这种行为损害了交易的公平性。

此后,大法院在朝鲜日报不正当交易行为案㉓大法院 1998.3.27. 宣告96Nu18489判决。中,对经营者设定不合理交易条件的具体构成要件再一次作出了规定。该案中,朝鲜日报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在与各分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提供赠品条款,并强行要求其职工购买其商品或劳务(向职工销售行为)。除此之外还约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自己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进行管辖。对此,公平交易委员会作出了要求其改正的决议。

大法院在此案的审理过程中,认为经营者“设定不合理交易条件”行为的成立,不仅要求该行为损害了交易相对人的利益,还要求经营者作出1-3号中规定的利用相对优势地位的行为(第1号:强制要求交易相对人购买其指定的商品或劳务;第2号:强制要求交易相对人提供经济利益;第3号:限定销售目标)。同时这种行为与正常的交易惯例相比,不仅损害了交易相对人的利益,而且严重损害了交易的公平性。在判断经营者是否是以不正当手段造成交易相对人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几个要素:设定的交易条件会造成的利益损失及其盖然性,在双方交易过程中对竞争制约程度的影响,关联行业的交易惯例与交易形态,对一般竞争秩序的影响等。

除此之外,2000年大法院在帕斯特乳制品公司案㉔首尔高院 1997.11.4. 宣告 96Gu25137 判决。中,同样是根据上述两个案件中树立的判断标准对其进行了审查,因此可以说,上述两个案件是确立滥用交易地位行为审查标准的里程碑。㉕同注⑤, 第314页。

此后,2004年公平交易委员会在制定《不公平交易行为审查指南》时,参照了上述朝鲜日报案件与帕斯特乳制品公司案件,以此制定了经营者“设定不合理交易条件”行为的违法性判断标准。根据《不公平交易行为审查指南》的规定,经营者设定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行为(包括设定或变更不合理的交易条件),或不履行交易条件或强迫交易相对方做出不利的事实行为。

经营者设定或变更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包括下列几种情形:(1)双方对合同内容的解释存在争议时,应当遵循甲方的解释。(2)核算成本出现错误时,甲方可以无条件回收成本或减免金额。(3)在合同有效期内,可单方决定签订附加不正当的交易条件的新代理商合同,且明显违反交易惯例。(4)外部监督机关认定合同约定价格过高时,交易相对人无条件承担全部责任。(5)一方当事人单方变更合同约定的手续费率或支付标准,且变更不利于交易相对人。㉖不公平交易行为审查指南.V.6. Ra. (3)《 设置或变更交易条件》。

而对于强迫交易相对方作出不利事实行为的认定,则应从以下几点考虑:(1)迟延支付设计费用并且长期未支付延迟利息,导致交易相对人实际上放弃受领的情形。(2)约定维修保证金的金额为合同价款的2%时,在竣工验收时单方将维修保证金调至合同价款的20%的行为。(3)因不受领附退货条件的商品致使交易相对人实际上放弃退货。(4)在无不可归责事由的前提下,迟延履行且长期未支付延迟利息致使交易相对人实际上放弃受领。(5)无正当理由的情形下,当事人不接受因物价变动而上涨的工程费用,或不支付由自己过错导致增加的费用。(6)无正当理由的情形下,利用自己的相对优势地位拒绝交易从而损害交易当事人的经济利益的其他行为等。㉗不公平交易行为审查指南.V.6. Ra. (3)《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五)干涉经营

干涉经营是指通过规定对人员的选任和解雇需经营者的指示或同意,或限制交易相对人生产的物品、设备规模、生产量、交易内容等方式,从而干涉经营活动的行为(施行令第36条第6项)。

对于干涉经营违法性的判断需要综合分析其干涉意图、目的、相关法规、干涉事项的内容及程度等。然而对于有法律依据,如以行使表决权或债权回收为目的,或有正当理由,如为保障投资者或债权人权利的情形,是可以排除其违法性的。㉘不公平交易行为审查指南.V.6. Ma. (3)。例如,要求代理商等销售人员提供商品时以现金结付,或要求其承担直接向终端消费者提供服务,说明商品的正确使用方法,就消费者的询问作出说明的义务,属于上述有正当理由的情形,同样可以排除其违法性。

对违反法律的行为进行分类时,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类:(1)没有正当理由,对代理商的交易对象或销售明细进行调查,或要求宣传产品时应当与自己进行事前商议。(2)金融机关在可以保证债权回收时,仍干涉贷款发放公司的人员选任及其他经营活动,或以雇佣或解雇特定人员为贷款条件 。(3)违反商铺租赁合同或代理商合同的签订内容,对产品种类、价格、费用的制定要求得到自己许可或同意。(4)无正当理由,要求代理商或合作商增加营业用车等。㉙同注㉘。

例如,在三养食品工业案㉚公平交易委员会1991.6.18.议决第91-53号。中,三养食品工业上市公司是一家制造并销售方便面、速食面条、大豆油、酱油等的企业。大田支局(被审人)为了促销该公司的商品,自1990年6月起要求在大田营业区域内的“Young In商社”(代理店名称)等5个代理商增加其销售量,如若代理商不同意,则可根据销售战略会议的决定撤销代理。该支局将上述内容以上述条件作为合同内容之一,与除“Young In商社”之外的4个代理商签订了该销售合同。

对此,公平交易委员会作出了要求其改正的命令,其理由如下:代理商可以通过增加进货数量提高销售量,从而适当增加代理店的收益。然而代理商作为独立于被审人的企业,应当根据自身的营业费用决定购买进货数量,这属于代理商的经营活动范畴。因此,被审人的行为属于违反正常交易惯例的,利用自己相对优势地位干涉交易相对人(代理店)经营活动的行为。

三、 滥用交易地位行为的法律责任

滥用交易地位行为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一)行政责任

《公平交易法》规定的规制手段主要是以公平交易委员会为中心作出的行政制裁,而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是纠正措施和罚款。

1.纠正措施。

经营者违反《公平交易法》第23条第1项时,由公平交易委员会作出停止违法行为、删除合同条款或公开事实行为等责令其采取必要纠正措施的命令(法第24条)。

2.罚款。

罚款制度自1980年12月制定的《公平交易法》引进以来,在实体法中被广泛运用。根据相关法律,经营者如违反《公平交易法》第23条第1项的规定,由公平交易委员会依据总统令的规定,对其处以销售额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经营者没有销售额时,对其处以5亿元以下的罚款(法第24 条2)。

(二)刑事责任

根据《公平交易法》的相关规定,当经营者违反《公平交易法》第23条第1项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利用自己相对优势地位进行不公平交易行为时,或该经营者在接到停止违法行为、删除合同条款或公开事实行为等责令其采取必要纠正措施的命令时仍不予采取措施的,由公平交易委员会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1.5亿(约人民币80万)以下的罚款(法律第67条第2号,第6号)。另外,当经营者或经营者协会违反《公平交易法》规定的禁止性条款时,也可对其处以有期徒刑或罚款(法第66条,第68条)。㉛Chung、 Jaehun: 《 公平交易法诉讼实务》,律法社,第441页。

(三)民事责任(损害赔偿责任)

经营者违反《公平交易法》第23条第1项规定,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第56条第1项)。但经营者或经营者协会可证明其无故意或过失的除外(法第56条第1项)。

然而在实践中,当事人依据法第56条的规定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时,往往难以证明其损失额。对此,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证明负担,2004年新修订的法律对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认定作出了如下规定,即当事人对损失额的举证尤为困难时,法院可以根据法庭辩论前的宗旨和证据调查结果对损失额作出部分认定(法第57条)。㉜Kwon、 Oseung《: 经济法》, 法文社, 第361页。

(四)滥用交易地位的案件受理以及处理现状

下表是对2010年至2015年有关不正当交易行为案件的分类统计(表2)。从该统计表中可看出,与滥用交易地位相关的案件数量是最多的。

表2:不正当交易行为案件的分类统计㉝公平交易委员会,2015年度统计表。

下表是上述5年间,与滥用交易地位相关的案件受理及处理现状的统计(表3)。从年份来看,公平交易委员会作出的决议中数量最多的是警告,其次是责令改正命令。

表3: 2010年至2015年与滥用交易地位相关的案件受理及处理现状㉞公平交易委员会,年度统计表(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http://ftc.go.kr/。

四、结论

韩国《公平交易法》自1981年制定以来,至今已施行了35年。相比于其他类型的交易行为,滥用交易地位的行为几乎占据了不正当交易行为中的绝大部分比重,并每年呈递增趋势。这种现状说明就目前的法制体系来说,对滥用交易地位行为的规定仍存在诸多问题,而特定的社会构造,即上下游企业之间特定的交易中产生的相对优势地位又是该问题产生的根本原因。因此为了缓解这种构造带来的问题,需要建立健全公正的法律制度。

韩国对滥用交易地位行为的规制存在如下几点问题:第一,公平交易委员会缺乏其自身的独立性及专业性,㉟Kwon、 Oseung、 Lee Minho:《经济秩序与司法上的法律关系》,载《经济法研究》2006年第5卷, 第5页。即公平交易委员会在决议过程中会受到来自外界的压力或干涉,因此很难确保其作出判断的独立性。除此之外,因缺乏专业性,公平委员会在处理案件的程序上也引发了诸多问题,外界对其调查官及委员在调查或审议过程中的专业能力也一直持质疑态度。㊱Suh Seonga:《反垄断机关的独立性对组织成败的影响》, 载《韩国行政学报》2011年第45卷,第242页。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首先应当明确滥用交易地位行为的性质,明确违法性判断标准。其次,应当对“禁止滥用交易地位的行为”作单独规定,使其与《公平交易法》第23条规定其他类型的不正当交易行为相区分。这样的方法不仅可以明确“滥用交易地位行为”的法律性质,而且有助于进一步明确法律适用与法律解释的范围。

全玲贤,韩国济州国立大学法学院助教授,韩国首尔国立大学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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