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网络言论自由的民事立法缺陷及建议

2016-10-08 18:12付晓梅
博览群书·教育 2016年6期
关键词:建议

摘 要:言论自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在网络时代,公民的言论自由因网络的特殊性而赋予了新的特征,同传统的言论自由相比,网络言论自由对民主法治国家建设、公民人权事业发展都有极大的作用。我们该如何在现有的民事立法基础上趋利避害,在充分保障公民网络言论自由的同时,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为此,作者将对我国网络言论自由的相关民事立法进行简要分析并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网络言论自由;民事侵权;民事立法缺陷;建议

言论自由是我国《宪法》所规定的一项基本权利,网络的出现让公民的言论自由有了更为广阔的空间,得到了最大限度的实现。但任何权利的不被控制都会导致滥用,网络言论自由权也是一样,所以对网络言论自由进行必要的限制是尤为必要的。我国民法(《侵权责任法》)中明确规定了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其目的在于规制网络言论,保障他人合法权益。但该条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规定的非常严格,对公民的网络言论自由的保障和民事权益的保护都十分的不利。因此,为实现两者的平衡,对我国相关民事立法进行必要的修改就显得极为重要。

一、我国关于网络言论自由的民事立法缺陷

1.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不合理性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第三款规定了网络服务者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的两种情况: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其立法用意是通过加重网络服务者的责任的方式保护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维护网络秩序。但不少学者对此提出了质疑,认为对网络服务者过于严苛的责任,不符合社会现实。

2.相关法律概念的不确定性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所称“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的“知道”,是应作为“已知”还是“应知”理解,法律没有相关规定,并且何为“知道”也没用一个具体的衡量标准,如果认为是“应知”,势必是加重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事前审查义务,这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极为的不公的,如果是“已知”,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去判断“已知”的标准,具体也不得而知。此外《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应采取必要措施”那何为必要措施,必要措施的种类有哪些。条文中并未作详细的规定,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何种必要措施,每种必要措施对网民网络言论自由以及合法权益的影响范围、大小都是不同的,这样概括、笼统的规定势必不利于网络言论自由与他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与规制。

二、完善网络言论自由的民事立法建议

1.对网络言论自由民事立法完善应遵循的理念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过于重视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忽视网络服务提供者权益的保护,在实际生活中,这必将使网络服务提供者为规避过重的义务与经济负担,而去采取更为严厉的审查措施来处理涉嫌侵权的言论与信息,以避免担责。这不经让人质疑立法者是借《侵权责任法》三十六条保护民事权益,而限制网络言论自由,这不仅使网络服务提供者由中立者的身份转化为监控者,更是不利于我国网络言论自由与他人合法权益的协调发展,这不是我们愿意看到的。

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理念是协调个体的行动自由和保护他人的权利,故在完善网络言论自由的过程中,我们应坚持在保障公民民事权利的同时让网络用户充分行使自己的网络言论自由权,即使两者协调发展。

2.完善网络言论自由的具体建议

(1)明确相关法律概念。针对互联网专条当中存在诸多不确定的概念,为此,在对其进行修改的过程,务必使这些概念的内涵和外延能够尽可能的清晰,并且尽可能的使一些概念能够类型化,从而能够让法官在审理互联网案件中适用的得心应手。虽然“必要措施”本身不容易定性,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被侵权人的通知后所采取必要措施,除一些模糊的衡量标准,还应具备一些具体的衡量情形,因此我们可以增加条款: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或其他情形,可以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已采取必要措施:

①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被诉的侵权内容主动进行选择、整理、分类,对扩大传播起到明显阻碍的。

②对内容明显违法的侵权行为,在相关平台上已不能搜索或者其他明显所见的位置不能浏览的。”

(2)形成网络服务者按类担责的立法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网络服务者”,我们可知,我国《侵权责任法》并未确立因不同类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不同范围的责任,而是笼统的将不同类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规定同样的责任,那么事实上是间接剥夺网络用户的言论自由,故我们应根据不同类型网络服务者确定不同的责任范围。

(3)增加网络服务者免责事由。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免责条件有两个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通知后,及时采取了必要的措施以及在知道网络用户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之后,及时采取了必要措施。”这样的规定明显是通过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处以严重的责任来限制网络言论自由,以达到保护民事权益,预防网络侵权的目的。因此我们可以对《侵权责任法》增加免责条款如: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下列条件下可以减轻、免于承担责任:

①已尽网络管理人之责,对扩大部分采取合理的措施和技术,实际危害后果不严重的;

②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侵权行为的存在,虽未采取充分措施,但后果显著轻微”。

网络言论自由是指民众通过互联网而发表意见的自由,即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在网络空间所发表言论、表达的自由。作为一种新的言论表达方式,网络言论同传统的言论相比,具有了许多的新特征,这使网络言论自由在对民主法治国家建设、公民人权事业发展都具有不可比拟的促进作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顺应了当前我国网络发展的形势的要求,对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都作出了规定。我相信在不久的将来,公民网络言论自由事业能够得到更好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刘德良.《网络时代的民法学问题》[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310.

[2]蔡唱.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规则的反思与重构[J].法商研究,2013(2).

[3]徐伟.网络服务提供者连带责任之质疑[J].法学,2010(5).

作者简介:付晓梅,女,法学副教授,攀枝花学院教师,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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