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执行财产义务与减刑、假释审理联动机制之研究

2016-09-24 01:46李晓磊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16年3期
关键词:联动机制

李晓磊

摘要:财产刑执行难等问题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罪犯执行财产义务与减刑、假释审理联动机制,即为破解上述困境而创设。作为一项崭新的制度,“联动机制”有其现实基础、政策指引、规范依据和法理根基。但实践表明,该机制仍存在以下问题:功能定位存在偏差、犯罪执行能力审查机制混乱。因此,归正“联动机制”的功能定位、完善罪犯执行能力的审查制度等乃题中之意。

关键词:执行财产义务;减刑假释;联动机制

中图分类号:DF613 文献标志码: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6.03.03

一、“联动机制”创设之背景

就实现刑罚目的而言,刑罚执行较之刑罚裁量,更有决定性作用。因为刑罚的执行能使罪犯真实地感受到刑罚威严及其带来的痛苦,进而达至报应和特殊预防等目的。研究表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和刑事附带民事执行难的问题(统称“财产刑执行难等问题”)长期困扰司法实践。近年来,关于罪犯执行财产义务与减刑假释审理联动机制(统称“联动机制”)的提议逐渐引起人们关注。个别法院对此进行了初步探索,有关提议渐入立法议程。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姜兴长副院长在全国假释工作座谈会上指出,“‘服法应当包括自由刑的执行,也包括财产刑的执行”。2006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等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初步规定判处附加财产刑的罪犯应申报财产。2009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江必新副院长在全国部分法院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上指出: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要重点考虑财产刑执行情况和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履行情况。同年11月2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等联合做出了《关于加强罪犯财产刑执行工作的通知》(粤高法发[2009]90号),该通知第3条规定:“罪犯财产刑执行情况应当纳入罪犯悔改表现综合考核的范围,并作为减刑、假释的重要参考因素。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罪犯积极缴纳的,在减刑、假释时可以适度从宽掌握;明显有执行能力而不执行的,应当从严掌握;确有证据证明具有执行能力而拒不缴纳的,不予减刑、假释。”2010年12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主办的“刑事再审及减刑、假释制度改革理论研讨会”在郑州召开。在此次会议上,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介绍了财产刑执行等情况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联动机制的有关经验。

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简称《2012年减刑假释司法解释》)第2条第3款规定:“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在减刑、假释时可以从宽掌握;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执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2012年12月20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简称《2012年刑诉法解释》)第451条规定,吸收了《2012年减刑假释司法解释》第2条的内容并将其具体化。2014年6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法释[2014]5号)开始实施。2014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了《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其中第7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调阅复制有关材料、重新组织诊断鉴别、进行文证鉴定、召开座谈会、个别询问等方式,对拟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财产刑执行、附带民事裁判履行、退赃退赔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至此,罪犯执行财产义务与减刑、假释审理联动机制以司法解释等形式正式确立,“联动机制”的基本内涵渐趋明晰。然而,该机制在构建之初,就引发了较大争议。就当下而言,“联动机制”设立的正当性依据、运行现状、面临的问题以及完善路径等,亟待深入探讨并予以厘清。

二、“联动机制”创设之正当性

(一)现实基础

如前文所述,“财产刑执行难等问题”长期困扰司法实践,迄今仍无明显改观。破解该难题迫切需要行之有效的激励机制来保障。最高人民法院虽于2010年3月20日出台了《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10]4号)(简称《2010年财产刑执行司法解释》),但“空判”现象依然突出,实际上并未有效化解财产刑执行难等问题。

以广东省某监狱为例,根据2010年12月30日该监狱刑罚科年度统计:该监罪犯被裁判附加财产刑的占比42.8%,全部执行的占比7.87%,部分执行的占比0.26%。2012年上半年,在该监狱刑罚科向市中院提请的减刑假释案件中(详见表1),全部执行的占比9.7%,部分执行的占比0.05%。故此不难得出:《2010年财产刑执行司法解释》实施以来,财产刑(罚金)执行效果与之前相比,并未明显改观。当然,该数据不能严格证明《2010年财产刑执行司法解释》实施的整体效果,不过至少部分反映了当前财产刑执行不佳的现状,而且其与当前诸多调研结果相吻合。鉴上,财产刑执行难等问题乃关联机制设立的现实基础。

(二)政策指引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构建“联动机制”的主要政策指引。详而言之,2005年党中央在《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了“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指出:严格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明确指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贯穿我国刑事立法、司法、执行全过程的基本刑事政策。刑罚执行的整个过程当然包括交付执行和刑罚执行变更。最高人民法院江必新副院长指出,“宽严相济是我们党和国家在与犯罪做斗争的长期实践中形成的基本刑事政策,对于促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减刑、假释制度作为刑罚执行变更制度,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宽的一面的重要切入点,是以‘宽济‘严的重要渠道。”他还指出,要认真总结过去的经验教训和听取各方面意见,探索减刑、假释的综合考核制度,重点考虑以下情况:“一是财产执行情况。既要考虑罪犯的家庭背景和经济情况,又要考虑其自觉执行的态度。二是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履行情况,要鼓励罪犯主动赔偿受害人或其家属,由此得到受害人的谅解。三要对减刑、假释后的社会评价和反映进行评估,保证减刑、假释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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