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奋剂使用行为的性质及其规治研究

2016-09-24 01:46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16年3期
关键词:兴奋剂运动员体育

薛 山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1120)



兴奋剂使用行为的性质及其规治研究

薛山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1120)

竞技体育一直受到兴奋剂问题困扰,该问题更有向学校体育甚至社会体育蔓延的趋势。在分析兴奋剂的概念、功能、类型、本质等基础上,对兴奋剂使用行为进行了类型化分析及其法理诠释,揭示了兴奋剂使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对其违法性进行了系统分析。当前我国对兴奋剂的控制已经形成了全面的治理体系,依据治理主体、治理客体及客观方面的不同,治理兴奋剂使用行为存在技术措施、纪律措施及法律措施等适用差异,需要进一步完善。

兴奋剂;兴奋剂使用行为;社会危害性;治理措施

兴奋剂问题与竞技体育如影随形。有文献记载,早在公元前三世纪末古奥运会上就有运动员喝特殊茶和嚼可可叶来试图提高运动成绩的行为;十六世纪末,欧洲就有在体育中使用兴奋剂的报告;到十九世纪下半叶在体育运动中出现了确凿无疑的使用兴奋剂例子:1865年,阿姆斯特丹“运河游泳比赛”中有人使用兴奋剂;1879年,“六日自行车赛”中各国选手使用神奇制品应对艰苦的赛程[1]。当时的药物制品主要有:咖啡因混合物、乙醚加糖、酒精饮料及硝酸甘油等。二十世纪初,医学科学界对增强人体能力的物质或药物如苯基-2-安吉丙烷、甲基苯丙胺进行了人体试验。从1950年开始,使用兴奋剂的案例明显增加:1952年冬奥会、1955年环法自行车赛、职业足球比赛等均出现多人服用苯丙胺的情形;1961年,意大利足协在调查中发现,17%的选手使用兴奋药,94%的甲级俱乐部在平常训练中都在服用药物;拳击项目、网球项目、奥运会比赛中也存在服药现象。兴奋剂成为了竞技体育异化的催生物,呈现出迅速蔓延之势,该现象终于迫使国际奥委会于1962年在莫斯科通过了一项反对兴奋剂的决议,随后,1968年国际奥委会医学委员会确定的禁用药物清单在国际范围内生效,并被国际体育联合会无条件接受,国际体育界开始了全面反兴奋剂的斗争。在上世纪80年代中后期兴奋剂也波及到了我国竞技体育领域,据胡晓江研究,在1990至2001年间我国共进行兴奋剂检测26881人,有159例呈阳性,阳性率0.77%,此后诸多赛事屡有兴奋剂阳性案例曝光。三十多年来,我国兴奋剂现象还呈现出转移与扩大化趋势:由国际级、国家级比赛向省级赛事转移(如某省运会中某市体校集体服药事件);由竞技体育向学校体育扩展(部分省市青少年运动会、全国大学生运动会、高考体育加试等均有兴奋剂使用现象[2]);甚至在社会体育中也出现了兴奋剂使用现象(如2004年出现健身健美项目兴奋剂阳性5例)[3]。

一、兴奋剂及其使用行为概述

依据国际奥委会《禁用物质类别与禁用手段》和世界反兴奋剂机构公布的《禁用药物表》,兴奋剂是“指运动员在训练和比赛时,出于非治疗的、以非正常剂量摄入的、为改善体力或心理状态以提高运动成绩为目的而使用的化学类、合成类或以异常途径进入体内的生理物质和技术方法”。国际奥委会医学委员会认为兴奋剂包括以下几类:刺激剂、麻醉止疼剂、合成类固醇、肽类激素、阻滞剂、利尿剂、合成载氧剂、血浆膨胀剂、血液回输技术以及为改变尿液成分使用的药物和技术等,如今更出现了基因兴奋剂。针对各运动项目的特定需求这些药物制剂或技术对改善运动员的体力或心理状态甚至生理机能具有不同的效用,从而使运动员借助外部因素突破自身正常竞技状态而获得更好运动成绩。综合已有研究,兴奋剂使用动机大概可以归结为以下几类:(1)夺冠成名;(2)获奖取利;(3)突破运动潜力,实现自身价值;(4)赢取体育资格;(5)避免吃亏;(6)团体的利益或商业利益等。正因为能够带来巨大的利益回报才使得兴奋剂使用行为愈演愈烈。

(一)兴奋剂使用行为分析

1999年2月世界反兴奋剂大会对兴奋剂使用行为给予明确界定,其包括两层含义:(1)凡是违反奥林匹克反兴奋剂条例,使用了条例上说明的违禁药物或方法,都应被视为兴奋剂使用行为;(2)条例上没有具体规定的,但是只要运动员使用的药物或采取的方法对身体健康造成潜在的损害,同时又可以提高比赛的成绩,也应被视为兴奋剂使用行为。以上是以药物或方法为中心对兴奋剂使用行为进行的界定。2003年,国际反兴奋剂机构(WADA)在世界反兴奋剂大会中通过的《世界反兴奋剂条例》,从违反规则的角度对“兴奋剂使用行为”进行明确定义,认为凡构成本条例2.1-2.8条款中的一项或几项行为即推定存在兴奋剂使用行为,这些条款包括:(1)从运动员提供的样本中发现禁用物质或它的代谢物或标记物;(2)使用或企图使用某种禁用物质或方法;(3)接到经反兴奋剂规则授权的检查通知后,在没有令人信服的正当理由情况下,未能按照规定完成样本采集或拒绝接受样本采集,或者其他的逃避接受样本采集的行为;(4)违反关于运动员有义务接受赛外检查的适用规定,未能提供必要的行踪信息及错过规定的检测;(5)篡改或企图篡改兴奋剂检查过程中的任何环节;(6)拥有禁用物质和禁用方法;(7)禁用物质与方法的交易;(8)对运动员使用或企图对其使用禁用物质与方法,或者协助、鼓励、资助、教唆、掩盖使用禁用物质与方法的行为,或者其他类型的违反兴奋剂规则的行为或者任何违规企图。很显然,《世界反兴奋剂条例》扩大了兴奋剂使用行为认定范围,使兴奋剂使用行为主体不仅限于运动员、教练员,也包括其它管理人员、辅助人员、亲属甚至其他社会人员。

就法理而论,行为包括合法行为、非犯罪的违法行为及犯罪行为[4];就体育组织内部而言,行为也可分为正当行为、违规行为或违纪行为等;按兴奋剂的流向,其行为可分为生产行为、流通行为及使用行为。因此在对具体兴奋剂使用行为进行处罚定性时不仅要进行类型分析,还需要明确其责任主体、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及其行为的客观特征。依据1989年《反兴奋剂国际奥林匹克宪章》、2000年11月WADA通过的《奥斯陆反兴奋剂宣言》、2003年3月WADA在世界反兴奋剂大会中通过的《世界反兴奋剂条例》、2003年10月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的《反兴奋剂国际公约》、2003年12月通过的我国《反兴奋剂条例》,兴奋剂使用行为主体包括:运动员、运动员辅助人员、队医、运动员家属、运动员管理单位及其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体育社会团体及其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体育健身活动经营单位及其专业指导人员、体育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其他有关人员等;兴奋剂使用行为人主观过错包括了故意与过失,而其客观方面特征主要包括体现在违反《世界反兴奋剂条例》2.1-2.8条款的行为中,此外,还有包庇、纵容、组织、强迫、欺骗运动员使用兴奋剂等行为,以及其他兴奋剂使用行为等。

(二)兴奋剂使用行为的豁免

尽管在《世界反兴奋剂条例》2.1-2.8条款中认定兴奋剂使用行为采取了严格责任原则,但还是给出了兴奋剂使用行为豁免的情况:比如,在接到经反兴奋剂规则授权的检查通知后,即使未能按照规定完成样本采集或拒绝接受样本采集,或者其他的逃避接受样本采集的行为,如果能够给出令人信服的正当理由情况下可以排除兴奋剂使用行为;又比如,在我国的《反兴奋剂条例》中也存在兴奋剂使用行为豁免条款:第25条,在体育社会团体注册的运动员、运动员辅助人员凭依法享有处方权的执业医师开具的处方,可以持有含有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的药物;在体育社会团体注册的运动员接受医疗诊断时,应当向医师告知运动员身份,医师对其使用含有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的药物时,应当告知其药品性质和使用后果;第26条,在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注册的运动员,因医疗目的确需使用含有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的药品的,应当按照兴奋剂检查规则的规定申请核准以后方可使用等等。

由以上豁免条款可以看出,兴奋剂使用行为并不全都属于违法行为,运动员出于医疗目的或者具备其他正当理由可以为兴奋剂使用行为免责,但是必须符合兴奋剂检查规则规定的程序和相关条件。

(三)兴奋剂使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兴奋剂使用行为是指体育运动参与人借助违禁药物与方法获取不当体育利益的活动,该行为不仅侵害运动员生命健康权,还对体育公平竞争秩序、国家药品管理秩序及社会管理秩序均造成严重危害。

1.侵害运动员生命健康权利

生命权与健康权是人所享有和应当享有的保持其躯体生理机能正常和精神状态完满的权利,它包括身体和精神两个方面。生命健康权是公民的基本民事权利。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我国《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轻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重则承担刑事责任。兴奋剂在医学临床上作为治疗药物而使用,虽然有一定副作用,但因使用剂量不大,不构成对人体的危害;而运动员在使用这类药物时,使用剂量较大,通常服用量超过正常剂量的几倍甚至十几倍,而且使用时间长。由于长时间大剂量的服用药物导致机体的解毒能力与排毒能力逐渐下降,最终导致中毒现象出现,同时机体的正常生理、生化活动也受到严重干扰,使运动员身体心理健康均受到损害。

正常人服用兴奋剂会对身心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害,兴奋剂种类繁多,其危害也不尽相同。一般来说,使用兴奋剂的主要危害有:(1)产生药物依赖;(2)导致细胞和器官功能异常;(3)产生过敏反应,减损免疫力;(4)引起各种感染,如感染肝炎、艾滋病等;(5)出现严重的性格改变。而且这些药物的有害成分在人的机体中潜伏期较长,往往数年以后才显现出来。以蛋白同化制剂即通常所说的合成类固醇为例,目前已知的对男性的危害有脂肪代谢紊乱、肝功能异常、头疼、高血压、脱发、前列腺肥大、性欲改变、易发生攻击行为等;对女性的危害作用主要有:引起月经不调和闭经、乳房扁平、声带变宽、嗓音低沉等,而且这些危害几乎是不可逆转的;处在生长发育期的青少年使用雄性合成类固醇,会导致长骨骨骺过早闭合,造成“早熟性”身材矮小,甚至成为侏儒;此外,使用合成类固醇还存在潜在的危害,比如可能导致癌症和胎儿先天畸形。1987年,前苏联的一名医生承认,他曾查出200名退役运动员因过量使用激素而患有前列腺癌;1994年,美国也明确证实,有38名运动员因长期使用合成类固醇而患上了肝癌。其他某些兴奋剂物质的毒副作用在体内处于潜伏状态,如果遇到外界诱因催生往往会突然发作,造成运动员死亡。据国际奥委会考证,体育界首例因使用兴奋剂导致死亡的事件发生在1886年,英国一名自行车运动员因过量服用兴奋剂死亡;1960年,在罗马奥运会上,丹麦一名自行车选手因服用酒精和苯丙胺混合剂而在比赛途中死亡,尸检结果证实其体内存有苯丙胺;奥地利运动医学院有关专家曾作过这样的估计,二次世界大战后至1988年,大约有70多名西方著名运动员死于违禁药物[5]。使用兴奋剂除了生理损害之外还会使运动员的心理造成危害,轻则加大运动员的心理压力,重则使他们终生难以摆脱负罪感。正是因为兴奋剂对人体具有较大的毒副作用和精神压力,人类社会不得不旗帜鲜明地反对,对兴奋剂使用行为给予沉重的打击,直至使用刑罚处罚。

2.破坏体育公平竞争秩序

公平竞争是体育竞赛的本质属性和内在要求,是奥林匹克精神的重要内核,也是我国《体育法》倡导的重要原则。公平竞争原则主要体现为:体育比赛中的每一位参加者,不分尊卑贵贱都在同样的条件和同样的标准面前,按照同样的规则进行平等的竞争,是自然人之间的竞争。如果允许兴奋剂使用者参加比赛或者承认其比赛成绩,就会使遵守规则的参加者处于不利的地位,影响公平竞争的竞赛原则,而禁止使用兴奋剂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护体育竞赛的公平竞争原则。对于奥林匹克运动来讲,兴奋剂是毒瘤,它极大地败坏了刻苦训练的风气、助长了投机取巧弄虚作假的歪风邪气、侵蚀了体育队伍健康向上的心理、破坏了体育竞训管理秩序。兴奋剂使用行为使竞技比赛纯洁的生物力学本质被某些不道德的生物化学所取代,“化学运动员”称雄世界赛场,使体育比赛成为药物竞赛,将体育竞赛引入歧途。此外,兴奋剂使用行为还侵害参赛相对方及相关者的利益,使比赛相对方的前期投入“打水漂”,得不到应有的回报,而且影响运动项目的可持续发展、运动员的职业前途、俱乐部的利益(预期经济收益和精神收益)和赞助商的效益;兴奋剂泛滥也使社会暴力增加,影响体育产业开发和整个体育运动可持续发展,败坏社会风气,损害我国的国际声誉和形象。

3.破坏社会管理秩序

兴奋剂使用行为破坏国家药品管理秩序并促成兴奋剂地下交易市场的形成,产生大量的违法行为,破坏社会稳定。兴奋剂地下交易市场的形成也导致黑恶势力插手并威胁体育运动。据报道,有人估计在意大利有超过50万名运动员使用兴奋剂,而意大利黑手党以及其他一些有组织的犯罪团伙控制了意大利兴奋剂市场,他们通过向运动员提供兴奋剂而获取暴利;其他欧洲国家的犯罪团伙以及一些类似于黑手党的组织目前已经完全控制了各自的兴奋剂市场。2004年意大利警方就发现有足足3吨的运动违禁药物在欧洲各地传递,他们查出了90万袋违禁药物,并逮捕了115名包括队医、配药师在内的犯罪嫌疑人,而2003年他们仅查出了1万袋禁药,只逮捕了20人,说明体育界被犯罪团伙的侵袭越来越深[6]。由于兴奋剂交易的巨大利润也导致兴奋剂走私犯罪猖獗,同时市场对兴奋剂的数量及种类需求也不断增强,这样就使得兴奋剂市场存在巨大的利润空间,从而刺激一些人铤而走险,为了获得高额利润实施走私行为,引发了社会走私犯罪的增多。在我国,反兴奋剂组织对某些兴奋剂药物的来源渠道还没有查清楚,说明兴奋剂交易存在隐蔽的地下市场或走私犯罪。

二、兴奋剂使用行为规治措施

作为世界上制定反兴奋剂法律的国家之一,我国已经制定出以《体育法》(1995)为龙头,以《反兴奋剂条例》(2004)为主干,包括若干相关行政规章、社团内部章程及竞赛规则等反兴奋剂的法律法规体系,能够根据兴奋剂使用行为的具体情况,合理运用技术处罚措施、纪律处罚措施和法律处罚手段对其进行规治。

(一)行业内部处罚措施

依据国际奥委会和世界反兴奋剂大会对兴奋剂使用行为外延的划定,兴奋剂使用行为属于体育行业内部的违规违纪行为,其对体育运动可持续发展的破坏性和对体育行业的颠覆性必定受到行业内部规则与纪律的严厉制裁。

1.技术处罚措施

我们知道,任何体育运动项目都有自己的技术规则与竞赛办法,在各项运动技术规则与竞赛办法中,无一例外均将公平竞争原则置于首位,参与运动竞赛的相关人员必须遵守该项基本原则。在运动竞赛中,违反技术规则与竞赛办法必然受到技术处罚。所谓技术处罚,是指对违反竞赛规则、竞赛规程及竞赛办法的行为人所给予的惩治性制裁。技术处罚措施在维护正常体育运动及竞赛活动中具有重要意义:(1)创造公平公正的竞赛环境;(2)规范运动员的技术动作;(3)维护正常的竞赛秩序;(4)惩治不当得利行为。兴奋剂使用行为是体育运动参与人借助违禁药物与方法获取不当体育利益的活动,严重违悖了体育公平竞争原则,破坏了公平公正的竞赛环境和正常的竞赛秩序,理应受到处罚。

依据反兴奋剂规则,在重大体育竞赛活动中,对前三名运动员必须立即采取赛后兴奋剂检查,而对其他运动员进行抽查。竞赛组织委员会对涉嫌兴奋剂使用行为人有权采取技术处罚措施,这些措施一般包括取消比赛成绩、取消已获名次、收回已获奖牌、限制后续参赛资格、限制参赛指导资格等。由此可以看出,技术处罚措施的执行主体是竞赛组织委员会,执行对象包括运动员、教练员及其他运动员辅助人员如医疗师、营养师甚至领队等人员。目前反兴奋剂规则主要处罚运动员和教练员,但是作为参赛队伍的其他运动员辅助人员如医疗师、营养师,甚至领队等同样需要承担技术责任。一般地说,技术处罚措施适用范围仅限于该次竞赛活动期间所存在的兴奋剂使用行为,当然技术处罚措施也必须遵循严格的兴奋剂检测程序并保障运动员的申诉权利。我国《反兴奋剂条例》(2004)第46条明确规定“运动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管理单位、竞赛组织者作出取消参赛资格、取消比赛成绩或者禁赛的处理。运动员因受到前款规定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体育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2.纪律处罚措施

体育运动的特殊性不仅要求参与人遵守统一技术规则,还要求参与人必须加入共同组织团体进行统一管理并开展活动,这些组织团体包括国际奥委会、国家奥委会、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洲际体育联合会以及各国单项体育协会等,并形成层级式的组织结构。各国单项体育协会对本国该项运动参与人员实行注册式管理。比如我国《体育法》(1995)第29条规定“全国性的单项体育协会对本项目的运动员实行注册管理。经注册的运动员,可以根据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参加有关的体育竞赛和运动队之间的人员流动”; 第31条规定“国家对体育竞赛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全国综合性运动会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管理或者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组织管理。全国单项体育竞赛由该项运动的全国性协会负责管理”; 第40条“全国性的单项体育协会管理该项运动的普及与提高工作,代表中国参加相应的国际单项体育组织。”作为协会组织成员的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均有义务服从组织内部管理,遵守内部纪律及其章程。

在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的章程及其它内部管理纪律条例中仍然强调项目竞赛规则和公平竞赛的原则,对于兴奋剂使用这类破坏体育公平原则的行为给予纪律处罚措施。所谓纪律处罚是指体育组织依据其章程或内部纪律处罚条例等规定对内部人员的不当行为作出的惩治性制裁。在我国《体育法》(1995)中也有相应规定,第50条规定“在体育运动中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的,由体育社会团体按照章程规定给予处罚;对国家工作人员中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反兴奋剂条例》(2004)第22条规定“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应当对在本体育社团注册的成员就有关兴奋剂事项规定处理措施和处理程序;(一)运动员使用兴奋剂的;(二)运动员辅助人员、运动员管理单位向运动员提供兴奋剂的;(三)运动员、运动员辅助人员、运动员管理单位拒绝、阻挠兴奋剂检查的。前款所指的处理程序还应当规定当事人的抗辩权和申诉权。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应当将处理措施和处理程序报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备案。”第46条规定“运动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管理单位、竞赛组织者作出取消参赛资格、取消比赛成绩或者禁赛的处理。运动员因受到前款规定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体育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以上条款说明我国体育行业内部对兴奋剂使用行为的纪律处罚还获得了法律的认可与支持。

由此可知,体育社会团体或运动员管理单位行使兴奋剂使用行为的纪律处罚权,依据是其内部章程和纪律条例,对象是行业内部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及其他工作人员。此处的兴奋剂使用行为发生时间包括竞赛期间、训练期间、生活期间等凡具有行业内部人员资格的期限内。纪律处罚措施包括警告、罚款、禁赛、禁训、降级、开除等,此处的“禁赛”比之技术处罚措施的“禁赛”要严厉得多,它是指禁止参加以后行业内部的其他赛事,并且还有年度限制;另外,纪律处罚措施中最严厉的是开除,开除相当于剥夺了职业从事资格,对于职业运动员而言也就失去了生活来源:在美国,限制职业资格属于刑罚处罚措施;而禁训措施是新近设立的,2015年1月1日生效的新版《世界反兴奋剂条例》不仅加大对兴奋剂违规的调查力度、区别兴奋剂行为类型并且加重了对兴奋剂违规行为的处罚,比如将以前对运动员、教练员等最低2年的禁赛期延长到4年,甚至还添设了禁训期,这就意味着因兴奋剂严重违规而受到处罚的当事人将至少错过一届奥运会,此种违规代价对打击兴奋剂违规行为无疑具有更高威慑效果:不仅因为4年禁赛期使得其前功尽弃更令其无法系统训练与竞赛而丧失高水平竞技状态,对于运动寿命有限性的体育从业者而言,4年禁赛期或禁训期有可能宣判了其运动生涯的终止。

3.法律处罚措施

《世界反兴奋剂条例》中认为的兴奋剂使用行为包括对运动员使用或企图对其使用禁用物质与方法,或者协助、鼓励、资助、教唆、掩盖使用禁用物质与方法的行为,或者其他类型的违反兴奋剂规则的行为或者任何违规企图,由此可以得出兴奋剂使用行为主体也包括体育行业外部人员,此类行为属于侵权行为,这就需要国家法律进行规制。从我国《反兴奋剂条例》(2004)第五章“法律责任”可以清晰看出:结合行为主体及其客观特征,兴奋剂使用行为存在多种具体情形,对于某些兴奋剂使用行为,行业内部处罚措施无能为力,比如兴奋剂人身伤害和包庇、纵容、组织、强迫、欺骗运动员使用兴奋剂等行为,同时各种情形因社会危害性程度不一而违法性不同因此受到法律的处罚也存在差异。《体育法》(1995)第50条粗略地规定了“在体育运动中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的,由体育社会团体按照章程规定给予处罚;对国家工作人员中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在《反兴奋剂条例》(2004)第五章“法律责任”中将上述规定进一步细化,将兴奋剂使用行为主体与客观特征相结合进行区别性规制。由该章的十条内容设置可见:(1)各条中的各款均是按照社会危害程度与承担相应责任轻重进行递增排列;(2)所列处罚措施责任包括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等;(3)在兴奋剂使用行为中可能存在严重社会危害性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

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管理单位、运动员辅助人员或其他人员包庇、纵容、提供、组织、强迫、欺骗运动员使用兴奋剂等行为造成运动员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其直接责任人员或主管人员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这些行政措施包括:收缴违禁品、禁止从事体育管理工作和运动员辅助工作(2年、4年或终身)、对国家工作人员撤职或开除等。在“沈阳体校禁药事件”中,沈阳市体育运动学校把EPO用在了准备参加辽宁省第九届运动会的学生身上,对这些青少年的身体发育造成极大的危害,而且是对多名学生运动员使用兴奋剂,性质更加严重,负有直接责任的3名管理人员受到记过和撤销职务的处分[7];当年辽宁鞍山体校被查出服用兴奋剂的年轻运动员,最大的18岁,最小的才15岁,还未成年,针对本案,国家体育总局给予8名队员禁赛一年的处罚,对其主要责任人、鞍山体校校长处以“双开”,该校的党委书记受到了留岗查看的处罚,该校运动队的两名教练被禁赛[8]。2001年四川犀浦基地禁药事件发生后,除一名当事人(科研人员)被开除外,另有两名体育主管人员还受到行政记过和党内警告处分[9]。

在《反兴奋剂条例》第37条、第38条、第39条和第40条中,最后一款规定均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此4条中,可能的犯罪主体分别是体育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药品生产、批发、零售企业;体育社会团体和运动员管理单位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运动员辅助人员。这些行为主体使用兴奋剂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包括:侵犯运动员的人身权利;破坏社会秩序中的体育竞争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以及经济秩序中的体育产业秩序。当以上行为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时,比如对运动员身体造成功能损害达到一定的伤残等级或者死亡的;或者严重扰乱体育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的;或者使体育产业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的等建议,其社会危害性就达到了定罪量刑的标准。在我国《刑法》中将此类严重的兴奋剂使用行为规定为兴奋剂使用罪,并对具体的情节和标准作出规定,使我国在追究兴奋剂使用行为的刑事责任时不再于法无据。

三、结论

兴奋剂使用行为是体育事业癌变的致命因子,对体育事业可持续发展具有毁灭性作用。首先,兴奋剂使用行为严重损害运动员的身体健康,甚至危害生命;其次,兴奋剂使用行为破坏体育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兴奋剂泛滥趋势以及兴奋剂使用行为主体以及客观方面体现出的复杂性,必须将体育行业内部的技术处罚、纪律处罚与国家民事处罚、行政处罚甚至刑罚等反兴奋剂措施相结合进行治理才能有效遏制兴奋剂使用的蔓延趋势。

[1]谢琼桓.试论兴奋剂对体育可持续发展的威胁[J].成都体育学院学报,2005,3(31):1-4.

[2]孙必凤.试析福建省大学运动员对兴奋剂的态度[D].福建师范大学,2007:1.

[3]国家体育总局.反兴奋剂工作报告[J].体育文献通报,2005,13(11):17-18.

[4]陈忠林.刑法学(上)[M].法律出版社,2006:138.

[5]国务院法制办教科文卫法制司.反兴奋剂条例释义[M].北京:新华出版社,2004:31-32.

[6]佚名.黑手党幕后操控50余万意大利运动员使用兴奋[EB/OL].[2005-09-23].http://sports.yinsha.com/file/200509/2005092308285089 html.

[7]记者.沈阳体校有组织服禁药遭严惩 体育总局发出通报[N].东方体育日报,2004-05-20.

[8]陈晓璐.体校兴奋剂事件校长被撤 鞍山监察局介入调查[N].重庆商报,2006-08-25.

[9]记者.四川犀浦基地惊现禁药“仓库”[N].北京晨报,2001-10-16.

本文责任编辑:林士平

On the Legal Nature of Doping Behavior and the Governance Measure

XUE Shan

(Sports Department,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hongqing 401120, China)

Doping abuse behavior, which has long troubled competitive sports, inclines to extend to school sports and social sports.Based on a review of the concepts, functions, types and essence of doping, this paper gives a categorical analysis of doping abuse behavior and its legal explanation, reveals the nature of its wrongfulness and social harmfulness.At present, China has developed an overall governance system for doping behavior; however differences exist among technical, disciplinary and legal measures in doping controlling, as regards the subject, object and objective aspects of governance.

doping; doping abuse behavior; social harmfulness; governance measures

体育教学1008-4355(2016)03-0113-07

2016-02-27

薛山(1961),男,四川隆昌人,西南政法大学体育部副教授。

DF36

A

10.3969/j.issn.1008-4355.2016.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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