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案件办理中的问题及对策

2016-09-22 03:06王挺
现代经济信息 2016年5期
关键词:驾车醉酒量刑

王挺

摘要:危险驾驶罪是2011年5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新增加的罪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3年12月下发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确立了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的入罪标准,然而由于部分地方机械执法,导致“醉驾”案件数量长期高位运行,给执法带来负面效果,本文试从实证角度分析,办理“醉驾”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关键词:危险驾驶;醉驾;诉讼资源合理配置;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

中图分类号:D925.2;D924.3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6)005-000-01

危险驾驶罪是2011年5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新增加的罪名,近年来在办理“醉驾”案件中出现一系列问题需要引起我们的重视。

一、存在问题

(一)案件数量长期高位运行,负面效果明显

醉驾入罪对管控和遏制交通事故的发生、营造安全文明驾驶的交通秩序虽能起到一定作用,但此类案件不是影响社会治安稳定的主要因素,也非我国刑法打击重点。此类案件长期高位运行,负面效果明显:

1.与社会平安法治的现状不符。以浙江省为例,受危险驾驶案件高发的影响,办理危险驾驶案件长期位居全国第一,刑事案件总量长期位居全国第二,这与浙江的经济社会和谐发展、人民安居乐业、治安环境良好、宜居宜投资创业的良好态势和形象明显不相符,与人民群众96.34%的安全感满意率不相符,也成为司法机关“案多人少”的司法雾霾。

2.打击成效不明显。根据相关统计数据,醉驾入罪后,浙江省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率虽有下降,但2015年因“酒驾”导致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反而同比上升了14.5%,打击成效不显现,且从造成交通事故死亡的主要原因分析,“酒驾”并不是造成交通事故死亡的主因。

3.扩大了社会对立面。对醉驾行为频繁设卡检查且一律予以刑罚追究,不但起不到应有的震慑犯罪的效果,反而将大量人员人为地推向了社会的对立面,严重影响了公民今后的工作学习生活,同时还会影响配偶、子女等的升学、就业、出国等,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4.加大了办案压力,严重影响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危险驾驶案件不但数量大,而且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时间较为集中,加之刑拘案件的法定办案期限只有短短的7天[1],承办人同时又要承办其他案件,要在这7天内完成侦查、起诉、审判的全部诉讼流程,时间非常紧张,加剧了司法机关本已突出的案多人少的矛盾,严重影响了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也给案件质量带来隐患。

(二)办案程序不够规范、过于繁琐

危险驾驶案件证据的收集、固定、鉴定需要一定的专业知识,但实践中存在一些明显的瑕疵。如血液酒精含量的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的资质不适格,对检测血样的提取、保存、移交、登记、封存等方面程序不规范、不严谨等等。

(三)量刑有些混乱

由于全省对醉驾案件缺乏统一的量刑执法标准,因此量刑上有一定的混乱。一是不同地区之间起刑点把握标准不一,如,对拘役1个月的起刑点,不同地区有的是180mg/100ml,有的地区则为160mg/100ml;二是同一地区同案不同判现象较为突出,个别地区一些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导致同案量刑严重失衡。

(四)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衔接不畅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5月起施行)的规定,对于酒后驾车的违法行为,应处以行政拘留、罚款等处罚。实践中如果对醉驾犯罪行为作相对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或被判处缓刑,公安机关往往认为已对行为人作刑事处罚,再作行政处罚的依据不足,导致对其处罚的后果比一般的酒后驾车要轻,显失公平。

二、主要原因

(一)执法查处力度较大

危险驾驶案件数量上升与公安机关对酒后驾车行为的查处力度紧密关联。据了解,多地公安机关对查处酒驾案件数量有单独的考核机制,导致大量设卡查处酒驾案件的情况发生,一些地方为了追求案件数量,出现了“钓鱼式执法”“跨区域执法”等不规范执法行为,严重偏离了执法的正当目的,损害了依法查处的社会效果和影响。

(二)入罪标准“唯酒精含量论”

虽然我国刑法对醉酒驾驶机动车入罪并未设定“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等限制性条件,但由于危险驾驶罪属于抽象的危险犯,因此把握本罪的入罪标准还应注重考量抽象危险是否存在,也就是醉驾行为对社会公共安全是否会造成危害。但在实践中各地对醉酒驾车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不够全面、准确,存在“唯酒精含量论”的机械执法现象,即只要醉酒驾车酒精含量超过80mg/100ml一律予以刑事追究,而不问是否存在社会危害或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情节轻重等。

(三)对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如何衔接在理解上有差异

由于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构成犯罪的醉酒驾车行为能否再作行政拘留、罚款未作明确规定,导致公检法三家对此理解不一,打击没有形成合力。

三、对策及建议

醉驾行为入刑之初,对其予以从严查处,对于遏制此类行为确实起到了一定的震慑和教育作用,然而由于实践中的机械执法等原因,导致此类案件高位运行,加剧了案多人少的矛盾,扩大了打击面,负面效应不容忽视。对此应当引起高度重视,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努力实现“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一)观念上回归理性,实现刑罚目的

危险驾驶罪是一种普通的犯罪,处理此类犯罪要紧紧抓住社会危害性这一犯罪的本质特征,积极倡导“绿色司法”的司法理念,在观念上回归理性,在源头上适度控制打击面,提升打击效果。

(二)执法上回归常态,优化执法方式

科学合理地设置办案的评价标准模式,及时纠正“唯酒精含量论”的不当执法标准,不能为打击而打击,盲目追求不计成本和效果的所谓办案数量。对于设卡检查的对象及设卡检查的地点、路段和时间进行适当调整,以更好地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创造安居乐业的良好社会环境。

(三)制定具体可行的量刑标准

要根据酒精含量、车辆种类、车速、行车道路、涉案被告人所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等情节,在全省范围内确定操作性较强的相对不起诉或免刑、缓刑、拘役的处罚原则和具体的适用标准。

参考文献:

[1]危险驾驶罪最高刑为六个月拘役,因此不适用逮捕,一般也不存在流窜作案、结伙作案等延长刑拘期限的原因,故一般以7天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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