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波
摘要:陕甘宁边区的司法制度作为新中国司法的制度性法源,一直为学界所关注,但对其历史地位和现实意义,却呈现出两极化的评价。本文运用“语境论”的法律制度研究方法,以边区司法制度的典型——马锡五审判方式为例进行多维度分析,强调要历史地辩证地看待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地位和作用。如此,才能对马锡五审判方式及其代表的边区司法制度的历史地位作出符合“当时语境”、客观公正的认识和评价。
关键词:陕甘宁边区;马锡五审判方式;司法制度;“语境论”
中图分类号:D929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7408(2016)09-0108-05
陕甘宁边区(以下简称边区)的司法制度作为中国近现代法制史上一个备受关注的问题,近些年来一直被许多学者从不同视角进行分析与解读。①如有的学者认为,边区司法制度在其创建与运行中由于各种原因的合力作用,体现出鲜明的“大众化”特点,将其称之为“大众化司法”;也有学者从边区高等法院的视角,对高等法院在特定历史时期和特殊历史条件下,面对当时的司法环境和社会现实所进行的司法活动、执行的司法制度体现出的特点总结为尊重传统与文化的“综合性司法”;立足社会现实的“创造性司法”;改善人际关系的“恢复性司法”。还有学者将边区司法制度中具有代表性的调解制度从中共权利组织技术的功能方面进行政治学、社会学视角的分析论证,得出边区司法制度具有“治理化”特点并成为中国法律的新传统的结论。总而言之,边区的司法制度作为新中国司法实践的制度性法源,地位独特,具有深入研究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本文拟采用“语境论”②的法律制度研究方法,对马锡五审判方式这一边区司法制度的典型进行分析,以期能对马锡五审判方式及其代表的边区司法制度之历史地位作出符合“当时语境”、客观公正的认识和评价。
一、什么是马锡五审判方式?
马锡五审判方式的提法最早见于1944年1月林伯渠在陕甘宁边区政府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所做的《边区政府一年工作总结》报告,“诉讼手续必须力求简便,提倡马锡五同志的审判方式,以便教育群众”。由是可见,在林伯渠的眼里,诉讼手续简便,是这一审判方式的突出特点,而教育群众则是这一审判方式的重要功能。同年3月13日,《解放日报》发表题为“马锡五同志的审判方式”的社论,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特点被总结为三点:第一,他是深入调查的。第二,他是在坚持原则、坚持执行政府政策法令、又照顾群众生活习惯及维护其基本利益的前提下,合理调解的,是善于经过群众中有威信的人物进行解释说服工作的。第三,他的诉讼手续是简单轻便的,审判方法是座谈式而不是坐堂式的。[1]78-79在1945年1月13日《解放日报》刊发的《新民主主义司法》一文中,马锡五审判方式被总结为八点:(一)走出窑洞到出事地点解决纠纷;(二)深入群众,多方调查研究;(三)坚持原则,掌握政策法令;(四)请有威信的群众做说服调解工作;(五)分析当事人的心理,征询其意见;(六)邀集有关的人到场评理,共同断案;(七)审案不拘时间地点,不影响群众生产;(八)态度恳切,使双方乐于接受审判。[1]411949年马锡五在延安大学针对学生对马锡五审判方式的提问,他的回答是:第一,尊重群众意见。而针对民事和刑事案的区别,对群众意见的采纳程度是不同的:“对刑事案件是十分慎重的,对民事案件则是尽量采纳的。”第二,就地审理。一个推事,一个书记,带上笔墨案牍,走到任何一个乡村,便可以就地开庭了。但对于重大且案情复杂的案子,还是不采用这种方式,必须在法院中进行较精密的处理。第三,定期巡回审判。“由各级法院推事或庭长定期出巡,遍历农村,使受冤者可随时随地申诉,免除一切的困难障碍。”[2]流传最广、认可度最高的观点是1944年边区高等法院编制的司法通讯第一期总结出的马锡五审判方式的三个特点:“深入农村,调查研究;就地审判,不拘形式;群众参加,解决问题。”[3]
针对于对马锡五审判方式的不同认识,汪世荣在《新中国司法制度的基石》一书中将其总结概括为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马锡五审判方式的核心特点是调解。第二种观点认为,马锡五审判方式的核心特点是群众路线。第三种观点,也是笔者的观点,认为马锡五审判方式的核心特点是就地审判。[4]219-222按照语境论的研究进路,我们首先需要重构这一审判方式所要解决的问题:即边区社会在面对战争与社会转型的双重压力之下,纠纷频发、社会关系动荡,必须迅速圆满地解决普通民众之间的纠纷,使边区社会关系趋于稳定,以服务于革命战争大局。迅速解决纠纷,如果是边区司法工作面临的最重要和最需要解决的问题,那么就地审判就自然而然地成为马锡五审判方式最核心的特点。
二、为什么要推广以就地审判为核心特点的马锡五审判方式?
追溯历史,马锡五审判方式出现后,很快得到重视和推广。那么,马锡五审判方式当年为什么会成为边区政府力推的审判方式呢?笔者认为,这种审判方式走上历史舞台并能成为新民主主义司法的典型,可以说是多方因素合力推动的结果。
首先,这是由边区的自然资源禀赋及其生产方式所决定的。陕甘宁边区东靠黄河,北倚长城,西接六盘山脉,南临泾水,南北长近500公里,东西宽约400公里。辖有延安、绥德、三边、关中和陇东5个分区,20余县,约150万人,面积近13万平方公里。边区的地形十分复杂,有所谓的“原地”,望去是一目平坦,但却为无数杂乱的深沟所割切;绝大部分地形是圆形黄土高阜所构成的“山地”,这些山的高度差不多一致,是黄土高原积年冲蚀而成的;在诸山之间有河流冲击的平地,即所谓“川地”,它们狭长如带,最广处不过一公里,并不是真正的冲积平原。而边区的高原和山地,绝大部分为黄土所掩覆,这种黄土属于钙质土壤,因为含有大量的石灰质,土壤呈碱性,排水不良的河滩地,常成碱土,不利于农作物的生长。同时边区的雨季多暴风雨,严重的水土冲刷是边区农业面临的一个大问题。据当时的绥德沙滩三乡调查,风蚀每年刮走半寸土,水蚀全年平均要损失三分。由于干旱和冲刷严重的影响,导致土壤里的有机物极易分解和冲去,再加上当地的农户不讲究施肥,造成边区土壤的有机物缺乏,本地农户只能用开荒丢荒的办法来耕种土地。另外,边区地处西北高原,属大陆性、高原性的干燥寒冷气候,春季多风,夏季多冰雹,秋季霜降早,对于农业的发展和作物的生长非常不利。所谓“五年一小旱,十年一大旱”;“久旱必有涝”;“南边雨不带冰雹,北边雨则带冰雹”等民间俚语就是对边区恶劣农业生产环境的形象描述。在边区,主要的经济是农业。而农业生产还是使用比较原始的镢头、锄、镰刀、耙子、簸箕等生产工具进行,一家一户就是一个生产单位,绝大部分农民靠租种地主的土地生活。[5]在这样的自然资源匮乏,生产方式落后,自然环境恶劣的地区,生存问题是边区人民面临的首要问题。由此,我们就不难理解,发展农业、利于生产、不违农时会是边区司法工作所坚持的一项原则的现实意义了。③以就地审判为核心特点的马锡五审判方式,正是由于顺应了边区政府和广大民众以农业生产为第一需求的现实需要,才有了大力推广的现实土壤。
其次,是由于这一审判方式弱化了体现现代法治精神的政策法令与边区传统社会习俗的冲突。与落后的经济发展水平相应,边区人民的文化教育水平、思想观念也十分落后。曾任边区政府秘书长的李维汉在《回忆与研究》一书中有这样一段描述:(边区)经济文化十分落后……反映在文化教育上,就是封建、文盲、迷信和不卫生。知识分子缺乏,文盲高达99%;学校教育除城镇外,在分散的农村,方圆几十里找不到一所学校,穷人子弟入学无门;文化设施很缺,人民十分缺乏文化生活;卫生条件极差,缺医少药,人畜死亡率很高,婴儿死亡率达60%,成人达3%;全区巫神多达2000余人,招摇撞骗,危害甚烈。[6]面对边区群众落后的思想观念和文化教育水平,中共在进行抗战的同时,制定颁布了大量的政策法令,各县(市)也被授权颁布了相当数量的政策法令。这些政策法令承担着党和政府对边区社会进行全方位改造的功能。边区旧有的社会秩序和社会关系受到强烈的冲击,纠纷也日益增多。但是,在实践层面,体现现代化法治精神的法律规定与边区传统乡村社会的风俗习惯发生冲突的情形不断发生,这种结果导致了边区法制的权威性受到挑战。在这样的情势下,马锡五在就地审判的过程中通过说理、解释党和政府政策法令,邀请当地有威望的群众一起参加审判的方式,弱化了边区政策法令与传统乡规民俗的冲突,既宣传了法令、又教育了群众,因而受到民众与政府双方的欢迎。
再次,这也是由于边区执行特殊的司法体制所决定的。在国共建立统一战线的初期,陕甘宁边区是隶属于南京国民政府的一个特区政府,受国民政府辖制。但自一开始,中共就强调边区的独立性,强调中共对边区的一元化领导。④边区的政权由参议会、政府和法院三部分组成,但绝不同于国民政府的“五权分立”。事实上,正如李维汉所强调的:立法、司法、行政之权鼎立,也不能说是多元论。我则主张边区的政权结构应是立法、司法、行政统一的一元化的民主集中制。李维汉可以说一语道破了边区政权结构的本质。在这样的一元化政权体制之下,司法不具有独立性。按照1943年4月颁布的《陕甘宁边区政纪总则草案》第16条之规定:“司法机关为政权工作的一部分,应受边区政府领导,各下级司法机关,受各该级政府领导。”[7]司法机关既为政权工作的一部分,就必然要与边区政府的执政理念相一致。事实上,“司法为政治服务的理念”在边区干部群众中是被普遍认可的观念。作为边区政府主席的谢觉哉就曾明确指出:“我们的法律是服从于政治的,没有离开政治而独立的法律。政治需要什么,法律就规定什么,因而司法人员一定要‘从政治上来司法。从政治上来司法,那么当党的政治理念发生变化时,司法工作必然要积极给予回应。”事实情况也确是如此。针对党内主观主义、宗派主义、党八股之风盛行的现状,以毛泽东为首的党中央从1941年5月开始在全党范围内开展旨在统一全党的思想认识,以增强党的凝聚力与战斗力的整风运动。整风运动的推行,使得党的群众路线和群众观点在全党内部提到前所未有的高度。而马锡五审判方式正是因为在就地审判的过程中,善于听取当地群众的意见,发挥群众的聪明才智来共同“断案”,与党的群众观点高度契合而被推广。
最后,是我们党塑造“新型司法”的推动作用。1940年1月,毛泽东写成《新民主主义论》一文。这篇文章是在国民党统治集团大肆宣扬“一个主义(三民主义)”“一个政党(国民党)”“一个领袖(蒋介石)”“马克思主义不适宜于中国”等反共言论,中共党内对于中国民主革命的性质和前途也存在一些模糊认识的背景下发表的。在文中,毛泽东以“中国到底应向何处去”而设问开篇,通过对中国的历史特点细致而深入的分析后指出,我们要建立一个新中国,这样的新中国是具有新政治、新经济和新文化的中国,即新民主主义的政治、新民主主义的经济和新民主主义的文化。这篇文章的发表,标志着以毛泽东为代表的中共中央对战争的走向已经有了比较清晰的认识,已经开始思考建国的重大问题。至1943年国共统一战线濒临破裂之际,边区已经不再自视为“国民政府的一部分”,开始着手进行新民主主义政权建设的全方位探索实践,司法制度也不例外。而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出现,“使得摸索数年的新民主主义司法制度,有了实际内容”。至此,马锡五审判方式开始作为新型司法制度的象征,成为中共的司法制度决裂于国民政府的司法制度的标志。国民政府的司法制度仿效西方现代司法,重实体、重程序,讲究正规化的“依法审判”;而以马锡五审判方式为典型的边区政府司法制度,不搞坐堂办案,不拘形式,注重调查研究,追求合乎情理,故它不仅有亲民的良好形象,也是边区民主政治的象征。[8]自1944年1月,林伯渠在政府工作总结报告中提出普及调解及提倡马锡五审判方式以后,马锡五审判方式就在党和政府的主导下开始在边区司法系统中大力推广开来。
三、马锡五审判方式——边区两种司法理念交锋的产物
在当年陕甘宁边区的司法实践中,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出现以及受到边区党和政府重视进而大力推广,除了上述原因外,从司法理念定位和纷争博弈的历史场域角度看,还有更深刻的原因。通过阅读整理边区的司法档案资料和文献,我们发现,这一审判方式可以说是特定历史环境下两种司法理念交锋的结果。谢觉哉在1943年5月17日的日记中写到:“边区司法干部有旧的教条主义——国内外法律专门学校毕业的;也有新的教条主义——内战时的司法经验。”[9]其中旧教条主义和新教条主义就是边区在推广马锡五审判方式前存在的两种司法理念。这两种司法理念在边区的司法实践中都曾发挥过一定时期的作用。
1以雷经天为代表的革命传统司法理念。这种传统的司法理念主要源于苏联,在这种司法理念主导之下,边区早期的司法制度主要是在继承苏区的司法传统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首先,强调司法工作是政权工作的一部分。边区政府主席林伯渠在1941年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到边区司法制度的基本精神时指出:“法庭是政府的一部分,它的审判对人民负责,同时也对政府委员会负责,法律是应服务于政治的……”[10]边区政府既已对边区司法进行了定位,以雷经天为代表的从事司法工作的工作人员在实际工作中是严格按照这一理念执行的。雷经天说得很清楚:“我对于边区司法工作的观点:边区司法工作是整个政权工作的一部分……边区司法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巩固边区抗日民主政权,保护边区人民大众的利益,因此边区司法工作必须服从边区政府的政策,遵守边区政府的法令。”[11]其次,强调司法程序的简便化。1939年,边区政府颁布的抗战时期施政纲领明确规定,要“建立便利人民的司法制度”。1940年4月颁布的《陕甘宁边区政府关于新区行政工作之决定》中再次强调,“处理与接受案件,一切应以便利人民,少拘形式”。在高等法院层面对此规定进行了具体落实。如:1939年5月13日高等法院第5号通令规定:“受理民刑案件,如果当事人自诉者,应当有原告人的诉状,原告人不会写诉状的,可以让他自己口述,由书记员代他记录起来,作为诉状。”[12]“庭审不重形式,以群众容易接受的方式进行”;[13]“只要有确实证据,不一定要举行公开辩论,这是由于边区交通不便利,原被告同时到庭辩论是很困难的。”[14]再次,强调司法工作人员的“革命化”。司法工作须由相关人员来承担,在这种革命传统司法理念下,从事司法工作人员的政治素养是最被看重的。1937年11月4日,《新华报》上刊登一份会议通知,要求各县推荐一名人员到高等法院进行司法培训,其条件规定如下:共产党员;政治上坚定;能看文件和报告;过去做过保卫局或裁判部工作的更好。[15]1941年5月,边区高等法院在对各县司法工作的指示中,对选拔司法干部的标准进行了具体规定:要忠实于革命事业;要奉公执法;能够分析问题、辨别是非;要刻苦耐劳,积极负责;要能够看得懂法律条文和工作报告。[16]通过以上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司法从业人员的政治素质是被放在第一位的,而其专业素养也仅仅是要求能看得懂法律条文和工作报告。这样的选拔条件使得边区此时的司法从业人员主要是以当地的工农干部为主,他们经过短期的司法训练就走马上任了。⑤
通过以上的论述,我们可以发现以雷经天为代表的革命传统司法理念把法律视为政治的工具,相对忽视司法独立性;追求实质正义,不愿意受繁琐的程序束缚;注重干部的政治素养,而轻视其专业能力,认为司法干部“只要能忠实于革命及人民大众,就能取得人民的信仰”。以这些理念为指导的司法制度在实践的运作过程中逐渐暴露出各种问题,以至于谢觉哉公开指称“边区司法似乎是政权中较落后的一环……边区设司法七、八年了,总是茫茫然,连好坏判例都举不出,更不要说帮助立法”。随着边区领导人对现行司法制度不满的日益增加,再加上边区在政权建设中推行“三三制”原则,大量毕业于专业司法院校,从事过司法实务的人士相继来到延安,这就为李木庵等人推行司法专业化的改革提供了条件。
2以李木庵为代表的西方现代司法理念。1942年6月9日,雷经天被派往中央党校学习。同日,李木庵在第二届参议会选举边区高等法院院长时以多数票当选,开始代理高等法院院长,直至1944年1月1日,李木庵以患病为由辞去院长一职。在此期间,边区司法系统在李木庵的主持下进行了一系列体现西方现代司法理念的司法改革。
至于此次改革的目的,李木庵给边区政府的报告中指称:“肃清游击主义的残余,建立革命秩序……建立适合边区的司法制度。”⑥由此可见,李木庵等人对以雷经天为代表的传统司法理念是持否定态度的,甚至将其称为“游击主义”。至于李木庵等人改革的具体措施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强调审判独立。边区行政领导司法的体制在实践过程中带来的问题就是行政对司法活动的各种干预,这在受过系统现代西方法治理念教育的李木庵等人看来是难以接受的。因而,他上任伊始,就开始着手进行保障审判独立的制度改革。如取消乡人民仲裁委员会以及群众公审。边区政府1942年1月公布的《陕甘宁边区各乡市政府组织条例》规定,乡市政府为工作需要可设立各种专门工作委员会,其中包括“人民仲裁委员会”。人民仲裁委员会是乡政府的组成部分,由人民群众自己运用法律模拟法庭的形式解决人民群众相互之间的纠纷的一种组织形式。它不是第一审机构,而是边区司法工作深入群众,贯彻群众路线,在群众中建立司法工作基础的组织形式。群众公审是边区在司法实践中逐渐形成的一种针对特定案件,由司法人员和人民群众共同进行审判的特有方式。这两种在边区乡土社会中生长出的审判方式因为完全违背了李木庵等人关于审判独立的认识,在征得边区政府同意后,被下令撤销。 第二,规范审判方式及程序。在边区早期的司法实践中,审判方式以对话为主,较为随意,判决书的写作也很不规范,甚至有无判决书的情况,这样的情形导致民众对司法活动非常不重视。另外,边区为了减少群众的诉累,免收诉讼费用,在便民的同时,也导致缠诉不断。如有的群众认为:“在边区打官司,不打不骂,又不收诉讼费,赢了占便宜,输了也不赔本。”[17]为了解决上诉问题,李木庵开始对司法活动进行规范。如对于审判形式,规定刑事法庭要布置得庄严郑重,开庭时要有法警维持法庭秩序;民事案件在开庭时要严肃认真,旁听群众要遵守秩序。对于民事、刑事判决书的制作,在《陕甘宁边区刑事诉讼条例草案》及《陕甘宁边区民事诉讼条例草案》中都进行了详细具体的规定,同时结合边区实际,要求“判词文字力求通俗”。为了解决缠诉的问题,在诉讼条例中对审级、审限、上诉时间等进行了明确规定,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同时,还规定了实行败诉方收费的制度等等。第三,推动司法向专业化方向发展。现代化的司法理念强调司法活动是由专业人员进行的具有高技术含量的一项专业活动。李木庵在任期间也通过各种举措,尝试解决这一问题。首先,是对现有司法人员进行培训。高等法院对司法人员的培训从1939年7月就已经开始。但具体到培训的课程,可以看出高院初期的培训和李木庵代理院长期间培训的目标是不同的。如:1939年第二期培训班设置的课程主要有:司法工作、法学概论、刑法、民法、刑事审判、民事审判、公文、书记工作等,培训教师对学生的要求是逐日写日记,帮助其疏通文理,改正错字。而1942年10月提交给边区政府的《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1942年3月-9月改造报告》中提到的训练班所开设的课程为:边区概况、中国问题、边区法令、诉讼程序、法律常识、审检实务、司法公文、司法行政等,其学员的选拔以有阅读书报、草拟报告的文化程度为合格。培训时间为一年半,功课学完后再实习半年方得毕业。[4]80-88从以上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李木庵对边区现有司法干部的专业素养是非常不满意的,他希望通过系统的培训和实习提高司法从业人员的专业化程度。其次,将不称职的工农干部进行调换,将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来自于国统区的知识分子充实到司法干部队伍中。培训的周期太长,显然不能完全满足现实的工作需要,李木庵开始将一部分工农干部从审判岗位调离,如将高院推事李育英调去从事保卫工作,同时选调石汶、王怀安、陈质文等充实到司法队伍中来。
李木庵的这些旨在提高边区司法活动正规化、专业化的改革举措,在实践过程中由于触动了原有司法工作人员的感情与利益,再加上整风审干运动等各种因素的综合作用,最终以失败而告终。这一改革的直接后果就是边区行政对司法的领导体制进一步强化。1943年3月,边区政府决定各分区成立分庭,代表高等法院承担二审职能。随着分庭的成立,边区政府要求专员兼任分庭庭长,认为这样有利于“掌握全部情况,贯彻政府法令,更好的照顾群众利益,以补法律条文之不足”。[18]这一政策为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出现提供了制度平台。
四、结语
马锡五审判方式作为边区司法制度的典型,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一直为学界所高度关注。如有的学者认为,马锡五审判方式因其蕴含的核心精神是司法为民、司法公正,而这一精神与当代司法的本质是一致的,所以这一审判方式在当代也有存在与发挥作用的基础。[19]也有学者指出,马锡五审判方式作为一种被“发明”的传统,当时并没有在实际的司法工作中被广泛运用,其创新的成分也不多,在当代能否沿用推行,必须认真思索。[20]笔者认为,我们必须历史地辩证地看待和评估马锡五审判方式及其代表的边区司法制度。按照“语境论”的研究方法,任何一种法律制度的产生都是特定历史时期多种因素综合作用下的产物,我们不能以今日的“语境”去否定其历史正当性与合理性,这容易走到历史虚无主义的道路上去。同时,对于这一制度的现实意义,也必须考量支撑这一制度存在的诸多社会制约条件是否重大到必须改变或舍弃这一制度。具体到马锡五审判方式这一法制传统,其所包涵的司法为民、司法便民等理念和精神当然没有过时,必须继续发扬光大,使之渗透于现实的司法实践。与此同时,也要看到在当代中国,由于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由熟人社会向陌生人社会的转变,加上人们生产和生活方式条件的巨大变化等,马锡五审判方式本身确实已经失去“发扬光大”的时空条件。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在边远偏僻的农村地区、经济欠发达地区,由于司法资源的不足等原因,这一审判方式就没有发挥作用的必要,只是,这种必要性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越来越小直至消失。
注释:
①主要代表作有:侯欣一:《从司法为民到人民司法:陕甘宁边区大众化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汪世荣等:《新中国司法制度的基石》,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论文有侯欣一《陕甘宁边区司法制度、理念及技术的形成与确立》,《法学家》2005年第4期;强世功《权力的组织网络与法律的治理化——马锡五审判方式与中国法律的新传统》,《北大法律评论》第3卷第2辑;肖周录。马京平《马锡五审判方式新探》,《法学家》2012年第6期。
②语境论的研究方法由北京大学的苏力教授提出。详见:《语境论——一种法律制度研究的进路与方法》,载于《中外法学》,2000年第1期。
③《陕甘宁边区民事诉讼条例草案》第24条规定,法院得斟酌农时之必须或双方当事人之同意,酌定中止诉讼之日期,前项中止诉讼期满后,法庭应续为该案之诉之处理;《陕甘宁边区判例汇编》之例言部分,强调实施调解政策的理论依据,一言以蔽之曰:为了减少诉讼,利于生产,团结各阶级,利于争取抗日战争的胜利。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卷宗号:15-26。
④所谓一元化领导,包括两层含义:第一,在同级党政民各组织的相互关系上,党的组织领导一切。第二,在中共党内上下级关系上,要求个人服从组织,下级服从上级,全党服从中央。参见李智勇:《陕甘宁边区政权形态与社会发展(1937-1945)》,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2-70页。
⑤以1942年以前延安地区各县司法处的工作人员为例,延安县政府司法处、顾临县政府司法处、延安市特别法庭、延安市地方法庭、延安市地方法院、志丹县、安塞县、子长县、延川县、延长县、甘泉县、富县司法处共计有司法从业人员31人,除邵清华、王权吾之外,其余人员全部为当地的工农干部出身。
⑥具体包括:提高边区的法治精神;切实执行边区的法令;使边区人民获得法律的保障;建立适合边区的司法制度。详见《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1942年3月-9月工作报告》,1942年10月。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卷宗号15-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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