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好声音”中英文标识缺乏受保护的基础

2016-09-13 02:59杨静安
中国知识产权 2016年8期
关键词:中国好声音中英文商标法

杨静安

一、“中国好声音”中英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关于“禁用标志”的规定,作为商标缺乏受保护的基础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根据该规定,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依法应当不得用作商标。这里的“国家名称”包括全称、简称、缩写、英文等。

本案中,申请人所主张的节目标识中英文分别为“中国好声音”和“The Voice of China”,含有“中国”和“China”,较容易被判定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禁用标志。《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对含“中国”字样商标申请作出过例外规定,但是“中国好声音”中英文标识并不属于例外情形之一。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还于2010年7月发布《含“中国”及首字为“国”字商标的审查审理标准》,规定了可以申请含“中国”字样商标所需具备的四个条件,满足这些条件的商标比如中国石化、中国银行、中国黄金等,但本案“中国好声音”中英文标识并不具备这些条件。

不少意见认为,“中国好声音”整体与我国的国家名称不相同也不近似,因而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但需注意的是,《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对于含“中国”标志的禁止,并不仅限于“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形。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劲酒”案中指出的那样,“国家名称是国家的象征,如果允许随意将其作为商标的组成要素予以注册并作商业使用,将导致国家名称的滥用,损害国家尊严,也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其他消极、负面影响。”并进一步认为,“中国劲酒”整体上并未与我国国家名称构成相同或者近似,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禁止性标志,但此类标志若具有不良影响,仍可以按照《商标法》相关规定认定为不得使用和注册的商标。该“中国劲酒”商标最终被认定构成“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未能获准注册。

“中国劲酒”案是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禁用标志规定的经典案例,按照这一思路,“中国好声音”即使被判定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禁用标志,也还会面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不良影响”标志的审查。

而从目前行政机关对商标审查的实践情况来看,对含“中国”字样的标志把握十分严格。对于含“中国”文字的商标,审查时“应当从严审查,慎之又慎”。据查询,此前曾有过25件“中国好声音”的商标申请,无一例外均被驳回。也就是说,事实上,“中国好声音”也确实未能突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的禁止性规定,难以作为商标注册。

需要特别关注的是,《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措辞是相应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在中国,不具有合法性的商标不仅不能注册,而且也禁止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事实上,商标不具有合法性是无法弥补的严重缺陷……”【黄晖:《商标法》,法律部出版社,2016年1月第2版】。这意味着,凡属于该条款所列标志,不仅不能作为商标注册,在民事纠纷案件中请求作为未注册商标保护时,也不具备受保护基础。并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属于“绝对禁止条款”,不论是在行政确权案件还是民事侵权纠纷案件中,判断是否属于该条款所列禁用标志,标准应当是一致的。基于此,申请人主张保护的“中国好声音”和“the Voice of China”标志,难以具备作为未注册商标保护的基础。

二、给予“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保护需以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所列禁用标志为前提

一般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保护,本质上就是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因此,给予某标志以“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保护时,需要考量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禁用标志。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所保护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和装潢,实际上就是未注册商标。”“《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和装潢的保护,已经相当于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既然作为识别商品来源的商品的名称、包装和装潢属于未注册商标,当然适用《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的规定。”【孔祥俊:《商标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原理与判例》,法律出版社,2009年7月第1版。】

“《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没有直接规定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但该法对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和装潢的保护实质也是对未注册商标的一种保护……”。“2007年1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基本也是处处比照商标法的保护条件和规格,规定对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和装潢的保护”。【黄晖:《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中华商标》,2007年04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明确规定:“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当事人请求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予以保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申请人唐德公司关于“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行为保全理由得到了支持:“中国好声音”和“The Voice of China”被认定为电视文娱节目及其制作服务类的知名服务特有名称,存在较大可能性。显然,这里遗漏了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所规定禁用标志的初步判断。而这却是裁定被申请人停止使用包含“中国好声音”、“the Voice of China”字样的节目名称的关键理由。

实际上,本案申请人还主张相关节目标识应当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对此,法院认为两标识含有中文“中国”和英文“China”,是否符合商标法有关注册商标的规定,尚需在后续诉讼中进一步审理判断。结合案情来看,此处的“是否符合商标法有关注册商标的规定”,实质上就是指是否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绝对禁注情形,也就是本文重点讨论的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禁用标志。

但问题在于,不论是“未注册驰名商标”还是“知名服务特有名称”,在判定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所列禁用标志的问题上,所持标准并不应该有什么不同。这是因为,两者本质上都是未注册商标。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属于绝对禁止条款,不论是《商标法》里的的未注册商标(包括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还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保护,在判断标准上都应当是一致的。

至此,笔者认为,本案在审理是否给予“中国好声音”中英文节目标识以“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时,认为还需进一步审理判断该标志是否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这一做法是审慎的。但与之相矛盾的是,在尚未考虑禁用标志问题的情况下,直接认定相应标志构成“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可能性较大,这显然是值得商榷的。

实际上,笔者也认同:未注册驰名商标或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保护,不应该绝对排斥含有“中国”字样的符号。但是,在“中国好声音”中英文标识是否具备受保护的基础这一问题上,由于确权领域确实持一贯的严格标准,接下来的“中国好声音”纠纷案中是否给予知名服务特有名称保护,可能会产生不小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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