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被害人权益保护的检察实践与思考

2016-09-10 07:22付慧敏李金凤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6年10期
关键词:权益

付慧敏 李金凤

内容摘要:构建未成年被害人刑事司法保护体系是人权保障的必然要求。然而,目前司法实务界和学术界多研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鲜有对未成年被害人权利保障的探讨,保护机制的建设也处于起步与探索阶段。基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的实践,构建未成年被害人刑事司法保护体系的有其现实基础,可以通过建立案内未成年被害人权利同等保护制度和案外未成年被害人救助制度来实现对未成年被害人权益的刑事司法保护。

关键词:未成年被害人 权益 刑事司法保护

[案例一]代某猥亵儿童一案,由被害人代某某的姐姐发现并报案。2015年4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代某将邻居被害人代某某(女,15岁)留宿在其位于郑州市某城中村的家中并同宿一床。在被害人熟睡之后,代某将被害人的裤子脱至大腿处,用手电筒照着被害人阴部并进行抠摸,并摸其胸部,后因被害人的反抗而停止。2015年4月19日12时许,民警在被告人代某家中将其抓获。

[案例二]岳某、豆某强奸幼女一案,由被害人郝某某的父亲报案。2015年5月份,被告人豆某在郑州市某小学搭识被害人郝某某(女,13岁),后被告人岳某和豆某多次请郝某某吃饭,给郝某某买一些零食、小饰品等小物品取得郝某某信任后,于2015年5月9日上午以过生日为由,被告人岳某与豆某请郝某某吃饭,并灌郝某某酒,之后二被告人带被害人到某宾馆开房,豆某借口离开,岳某趁机将被害人郝某某强奸。

以上案件是典型的未成年被害人权益遭受侵害的刑事案件,目前该类案件逐渐增多,成为司法实践中一个突出问题。而这类案件的办理,也呼应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加强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政策措施。办理案件中如何落实一次取证、同步录音录像等保护未成年被害人权益的法律制度,保障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参与权、知情权等各项诉讼权利,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名誉权、隐私权等合法权利,避免在办案中造成“二次伤害”等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这类案件时,进行了积极探索,创新了办案机制、制度,形成了可复制的经验做法,试点先行,引导公安机关树立同步录音录像、一次取证意识;为最大限度降低性侵害案件给未成年被害人带来的负面影响,心理介入,开展未成年被害人心理救助;司法救助,解决被害人家庭困境;开展预防性侵犯罪讲座,举办学生、家长法制课堂。

构建未成年被害人刑事司法保护体系是人权保障的必然要求,符合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确立的少年权益最大化原则,[1]也是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恢复性司法理念的价值诠释。然而,目前司法实务界和学术界多研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鲜少对未成年被害人权利保障的探讨,保护机制的建设也处于起步与探索阶段。下文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管城区院)调研数据为样本,分析阐述构建未成年被害人刑事司法保护体系的现实基础,并对制度的具体构建提出设想与思路。

一、未成年被害人刑事案件办理现状分析

为更清晰阐述分析,本文所指未成年被害人为“直接因刑事犯罪而遭受肉体或精神伤害,或遭受财物损失或毁损的18周岁以下的任何人”。[2]管城区院是郑州市最早设立专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基层检察院,其数据较翔实具体,笔者查阅统计了管城区院的涉未案件记录,并以此为样本进行了分析。

(一)未成年被害人刑事案件特点

1.案件数量呈递减趋势。据近三年数据统计,管城区院未成年被害人案件主要集中在故意伤害、抢劫、寻衅滋事、强奸、猥亵儿童、拐卖儿童六类案件。其中,2013年受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100件,其中涉及未成年被害人35件38人;2014年涉未案件78件,涉未被害20件22人;2015年涉未案件51件,涉未被害人17件24人。

2.案件类型以性侵害案件居多。性侵害的案件高达45件,占受理案件数的62.5%,排前列的分别为强奸、猥亵儿童、猥亵妇女等性侵害案件。寻衅滋事案件9件,占受理案件数的12.5%,抢劫案件6件,占受理案件数的8.33%,故意伤害案件5件,占受理案件数的7%。

3.受害人年龄普遍较小。在受害人中,年龄不满14周岁的最多,为36人,占总人数的42.86%;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为20人,占总人数的23.80%;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为28人,占总人数的33.34%。14周岁以下被害人较多。

4.加害人多属于熟人关系。根据调查数据,被害人与加害人属于“熟悉”关系的占65.74%,加害者包括邻里、朋友、同学、同事、亲属、老师等。

5.案发原因大多与家庭监管不力有关。未成年人尚处于生理、心理不成熟阶段,需要家庭的保护和监护人的监管,而家庭不稳定、监护人监管不力、家庭教育失败等因素,往往是造成未成年人沦为被害人甚至加害人的重要原因。

(二)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被害人刑事司法保护的实践探索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做好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通知》、2015年下发《检察机关加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八项措施》、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出台《河南省检察机关加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十项规定》,这些法律文件,均规范了检察机关加强保护未成年人的措施。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被害人的司法保护工作也进行了有益探索,就郑州市管城区院进行的实地调研总结如下:

1.对未成年被害人进行同等保护,[3]保障未成年被害人诉讼权利。管城区院率先行成了询问性侵未成年人工作机制,联合公安机关、法院出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询问受性侵未成年被害人工作实施细则》,明确规定了保障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参与权、知情权等各项诉讼权利,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名誉权、隐私权,避免在办案中造成“二次伤害”,同时明确规定询问被害人要“一次取证”,询问要由心理咨询师陪同,进行同步录音录像。

2.建立联动机制,开展司法救助。管城区院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民政部门、妇联、教育部门、卫生部门会签《管城回族区关于建立受侵害未成年人先行救助联动机制的实施意见》,先行开展受侵害未成年人救助工作,建立联动机制,确保未成年被害人及时得到医疗、教育、经济救助等救助。针对“无监护人、无固定住所、无经济来源”的“三无”涉案未成年人,设立临时救助站,与社区合作,在“社区公寓”设置未成年人专用房间,进行过渡性安置,并引入专业社工,代为监护,防止他们在联系家人或推荐就业过程中因生活无着而转化为加害人。

3.加强心理关怀,注重开展心理救济。管城区院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开展专业化心理帮教,对未成年被害人进行修复性心理救助。管城区院建立“心灯3+2”未成年人心理帮教志愿服务队,引进专业心理咨询师,从侦查阶段即提前介入,贯穿案件办理全程,为未成年被害人提供及时的心理测量、心理疏导、心理矫治。

二、未成年被害人刑事司法保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被害人在具体诉讼程序中,缺乏专门保护的细化规定,未实现对被害人的同等诉讼权利保障。主要表现在:

(一)无对未成年被害人立即立案的规定

对未成年违法犯罪案件,法律法规作出明确规定,接到报案后必须立即审查,然而对于未成年被害人的刑事案件却无立即立案的规定,在被害人年龄小、现有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很有可能不予立案,致使犯罪得不到追究。

(二)未履行及时充分的告知义务

实践中司法人员对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仅进行简单告知,未能保障被害人及时充分的了解诉讼的范围、时间、进度及处理情况;尤其在非羁押比例大幅上升的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非羁押措施,而未对被害人进行告知及说明,被害人往往会产生异样心理。同时在询问未成年被害人时,未考虑到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反复询问、询问态度和方法会造出未成年被害人的二次伤害。[4]

(三)法律援助缺失

尽管法律规定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有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但实践中,鲜有未成年被害人申请法律援助发生,就本文调研单位管城区院来说,近三年无一未成年被害人申请法律援助。究其原因,就是现行法律对于未成年被害人法律援助的规定过于笼统和单薄,操作性不强。一是不像未成年被告人,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对未成年被害人申请法律援助必须满足“经济困难”的标准,此审核过程让被害人生畏,不愿提起申请;二是被害人申请法律援助需在审查起诉阶段才能提起,时间过于滞后。[5]

(四)隐私权得不到有力保护

现行法律只是对于未成年被告人犯罪的案件作出了不公开审理的规定,但是对于涉及未成年被害人的案件的审理方式却没有直接规范,只能是参照有关隐私权案件不公开审理的规定执行,从而使有些未成年被害人案件由于认定隐私标准不一而公开审理。此外,实践中,公安机关身着警服、开警车去被害人所在村庄、社区和学校取证的现象还时有发生,无形中使被害人的隐私权被公布于众,身心受到刺激。

(五)经济救济不足

一方面,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只有在遭受物质损失和人身伤害时才能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精神损害不予赔偿。但在现实中,犯罪行为对未成年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往往不但程度重而且持续时间长,特别是遭受性侵、拐卖等犯罪侵害的未成年人,心理创伤更需获得补偿。[6]另一方面,赔偿款的顺利获取取决于被告人的经济状况与执行能力,实践中,由于被告人自身家庭经济贫困,无力赔偿,使判决书成为一纸空文。而我国未确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在未成年被害人因遭受犯罪侵害陷入经济困境时,无法从政府获得适当的救济。

(六)心理救助缺失

未成年被害人在受到侵害后会产生巨大的心理波动,比如恐惧、焦虑、犹豫,但司法机关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心理测试与人性关怀时,却忽视了对未成年被害人的心理疏导,往往等到被害人辍学、离家出走等不利后果发生后再予以心理干预,效果不甚理想。我国并未建立对未成年被害人的心理救助,如果未成年被害人因遭受犯罪侵害造成的严重心理创伤,得不到及时的疏导,会严重影响未成年被害人的未来发展,甚至从被害人转变为加害人。

三、检察机关对未成年被害人刑事司法保护制度的构想

(一)建立案内未成年被害人权利同等保护制度

1.规范告知程序和询问方式,确保诉讼权利实现。

(1)规范告知程序。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未成年被害人案件时,严格履行告知义务,包括:①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在审核案件时,应告知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利和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②检察机关在审查核实案件时,如果未成年被害人有遭受到财产损失,检察机关有义务告知未成年被害人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③为了保障未成年被害人的知情权,检察机关在审核案件后应及时告知未成年被害人及其家人有关起诉决定,对被告人决定不起诉时,要明确告知其理由。

(2)规范询问方式。应当尽量避免要求未成年被害人重复描述被侵害经过,以一次取证为基本原则,避免重复询问。询问过程中,询问人员要时时关注未成年被害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发现被害人存在情绪不稳定者,应当通知专业心理咨询师对未成年被害人的身心健康进行综合性评估,参与询问过程,指导侦查人员采用心理学方法询问被害人。未成年被害人不必出庭陈述,需要对被害人陈述进行质证的,开庭时播放录音录像进行质证。确有必要出席法庭的,应当帮助未成年人熟悉庭审环境,缓解出庭压力。

2.严格执行保密措施保护未成年被害人隐私权。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遭受侵害的刑事案件,尤其是性侵害案件,应当保护被害人的名誉。心理咨询师、民政、卫生等机构辅助询问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规定、办案要求,保护未成年被害人隐私,不以任何形式宣传报道与案件有关的信息。侦查人员不得穿戴警服、开警车,到被害人的学校、社区、村集体等地调查取证。对案件信息应严格保密,对卷宗材料进行封存,未经审核,任何人不得复印涉及未成年被害人的案件材料。

3.完善法律援助相关制度。遵循同等保护原则,我国立法应明确获得法律援助是被害人的权利和司法机关的保障义务。[7]尤其是未成年被害人,由于权利意识、经济能力、行为能力等各方面的不足,在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时存在障碍。有必要建立未成年被害人法律援助制度。(1)申请法律援助的时间提前至侦查阶段。未成年被害人有权在整个法律过程中得到适当法律援助,参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获得法律援助的规定,对未成年被害人,在立案之初,就要告知其有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2)放宽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现有法律规定,未成年被害人只有在经济困难时才能申请法律援助,此限制条件不利于未成年被害人维护其权利,应放宽该项限制,司法机关应告知未成年被害人有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只要未成年被害人申请法律援助,就应该准许,为其指定援助律师。(3)保障法律援助的专业性。司法机关应督促法律援助中心为被害人提供专业的法律援助,为未成年被害人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帮助其收集证据,代理被害人进行申诉和控告,帮助未成年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获得赔偿。司法机关应保障该项经费的支出。

(二)建立案外未成年被害人救助制度

被害人救助制度是指,对因他人犯罪行为遭受重大损害,且无法及时得到赔偿和其他救助,导致生活、医疗救助等陷入严重困境的被害人,在经济、心理等方面给予临时性、救急性帮助的工作机制。[8]根据探索实践,建立未成年被害人救助制度可从以下方面着手:

1.确定及时、协作、有效的救助原则。为确保“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充分有效的保护未成年被害人,救助程序要迅速、及时,各部门通力合作,实现受侵害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有效衔接,最大限度减轻未成年被害人的身心痛苦。司法实践中,可建立以检察机关为牵头,公安机关、卫生、民政、教育、妇联、慈善机构等部门联合的救助联动机制,发现刑事案件中需要救助的未成年被害人,各部门互相通报,建立被害人信息档案,开展先行救助,通过经济救助、生活救助等方式在生活、医疗等方面给予临时性、应急性救助。

2.建立未成年被害人临时救助保护机构。该机构可临时收容无家可归、暂时无法查明身份抑或遭受监护人侵权的未成年人,为其提供监护救助。对于长期滞留在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内,无法查明家庭情况且身体、智力发育正常的受侵害未成年人,可以根据其自身情况和主管意愿,联合教育部门为其提供教育、培训服务。

3.完善未成年被害人心理救助体系。心理救助对未成年被害人不可或缺,应为未成年被害人提供专业的心理咨询服务,一方面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引入专业的心理咨询机构。为未成年被害人提供心理救助,仅凭检察机关一己之力,力量有限,效果不理想,必须借助专业的心理咨询机构。可由政府出资,将该项服务外包给心理咨询机构,由他们提供服务。另一方面建立未成年被害人全程心理干预机制。心理救助是一个全程性的工作,心理服务可贯穿于询问、变更强制措施、不起诉决定、出庭、判决等各个阶段,从立案之初,心理咨询机构就可以给未成年被害人提供必要的、科学的帮助,使他们尽早走出受害阴影,回到正常生活轨道。

注释:

[1]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公约第19条规定:“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行政、社会和教育措施,保护儿童在受父母、法定监护人或其他任何负责照管儿童的人的照料时,不致受到任何形式的身心摧残、伤害或凌辱,忽视或照料步骤,虐待或剥削,包括性侵犯”。

[2]联合国《为犯罪和滥用权力行为的被害人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中,被害人一词系指“个人或整体受到伤害包括身心损伤、感情痛苦、经济损失或基本权利的重大损害的人;我国《刑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均规定未满18周岁的公民为未成年人。

[3]未成年被害人同等保护,即不仅要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更要注重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两者不可偏颇。

[4]参见王志华:《犯罪被害人二次被害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5页。

[5]参见谭勇:《建立刑事被害人法律援助制度之构想》,载《长江师范学院学报》2010年第4期。

[6]参见冷传莉、顾龙涛:《刑事案件中精神损害的定位与救济》,载《政治与法律》2006年第5期。

[7]参见蒋娜:《未成年被害人权益刑法保护的立法问题探讨》,《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10年第29期。

[8]2009年3月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八部门联合发布《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明确了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重要意义、指导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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