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毅
气候变化具有全球性的特点,不仅会导致人类生存环境的恶化,还会影响整个地球生态系统。科学研究表明,自工业化以来,地球平均温度上升趋势明显,温室气体的排放与气候变暖密切相关。其影响的严重性和广泛性,使之成为当前全球环境问题中最重要的议题。应对这一场全球性的危机需要国际社会的通力合作,并用超越了国家利益的公平正义理念去解决这一难题。
美国生物学家伽内特·哈丁用公共牧场案例对“公有地悲剧”理论做了很好的说明。面对一个开放的草场,每个牧民都将利用公共福利喂养自己的牲畜,作为一个理性人,他会追求个体利益的最大化。当牧民意识到每增加一头牲畜就可以多获得一份利润,而草场的损失则由所有人共同承担时,牧民就会毫无限制地增加自己的牲畜,最终公共牧场将会崩溃。这种悲剧也同样表现在气候变暖问题上。
早在1979年的日内瓦世界气候大会上,科学家就发出大气二氧化碳浓度增加将导致地球升温的警告。然而,三十多年过去了,正如历次气候会议中所表现出的那样,各国家和地区为了维护各自的利益,避免减排与援助带来的经济损失,尽可能地在气候谈判中减少自己的义务,造成气候变化解决之路曲折重重。表面上看,气候问题中的争议是由各国在目标与责任分担上的不一致引起的,背后是一场赤裸裸的政治博弈。事实上,气候变化并不只是国家间的政治问题,更不是纯粹的技术问题,而是超越了国家涉及全人类利益的伦理问题。
要避免“公有地悲剧”的发生,合理地解决全球气候变暖问题需要一种强制性的国际机制来对各国行为进行约束,而它的前提必须是各国或地区的认同、广泛参与和通力合作,只有在此基础上,才能通过国际组织形成协议来约定国家或地区的相关行为。就目前的情况看,各国已认识到参与和合作的重要性,《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也因此确立了缓解气候变化的一般性原则。尽管进展缓慢,但从历次气候变化会议的成果来看,各项承诺不仅仅是国家间谈判的产物,也得益于国际社会在伦理问题上的基本共识。
长远看,气候变化对于人类的生存和延续乃至整个地球生物圈和生态系统的生存与发展都有着重大的影响,而从短期的影响来看,气候变化对各国的影响千差万别,各国在应对气候变化的能力上也有巨大差异,这就决定了在应对气候变化的共同行动中,各国(地区)的利益冲突无可避免。具体到各国在责任和义务上(如排放权分配等问题),矛盾与冲突就更加凸显。
平衡和解决这些矛盾和冲突,世界各国必须就利益协调和气候保护的基本原则达成共识。基于气候变化问题的特点,环境正义原则作为解决气候变化争议的视角是极为必要的。问题是,应该选取何种伦理共识或正义原则作为气候变化机制的标准?气候变化的核心问题是责任分摊,然而,不同的正义原则将会导致不同的碳排放的操作规则,而不同的规则又将会导致不同的分配结果。
人们常常把注意力集中在国家层面,国家作为公民的代表,是国际谈判中的主体,然而,国家并不是环境正义唯一的主体。公民作为解决环境问题最终的受益者,也应当成为气候变化问题讨论中的单位和对象,国家仅仅是作为公民的整体或代表参与国际协商谈判,最终反映的仍然是公民的利益。因此,在此类环境事务中,不仅需要看到国家间的利益诉求存在差异,还应注意到国家与公民作为全球性环境问题的两个不同层次,分别具有不同的利益诉求。
国家作为公民代表参与气候变化解决机制的协商和制定,但并不能就此将国家等同于公民。当用环境正义原则去处理气候变化争议中各国的责任和义务时,必然要区分正义原则的两个维度,即承认正义和分配正义。分配正义是应对环境事务的核心,而承认正义则是分配正义的前提。在气候变化问题上,承认正义的主体国家,分配正义的主体则是公民。由于公民不能全体参加气候变化协议制定的过程,这就使得国家作为公民的代表成为了承认正义的主体。
国家作为承认正义而非分配正义的主体,原因在于,首先,国家由公民组成,是公民的集合,在分配正义中并非实体;其次,国家只是公民的代表,以国家为单位不能保证国家内部的差异性主体的正义,处于弱势地位的成员会因再次分配的不均而受到不公正对待;第三,以国家为单位不能很好地解释代际正义的问题,如“贴现”问题;第四,国家间的利益诉求永远不可能完全重叠,以国家为单位不可能在不损他国利益的前提下达成完全的一致;最后,在现代人权观念中,人是目的性存在,所有正义标准讨论的最终目标是要通过解决气候变化问题保障人的生命健康权,改善人的环境权益,而非通过气候变化产生的经济政治变迁来实现国家利益。
当然,国家作为气候变化议题谈判的直接参与者,还有其特殊的利益诉求,即参与和认同的利益诉求。在正义原则下,国家作为承认正义的主体意味着需要把弱势或强势国家作为平等主体来对待;要求给予不同国家参与气候议程并充分表达自己观点的权利,确保其参与气候决策的相同权利;还要求尊重不同国家、地区各自应对气候变化的方式。相反,将国家作为分配正义的主体的分配方式会导致气候变化问题成为以国家利益为主导的政治化议程。
以公民作为分配主义的主体,意味着在排放权的分配大框架中摒弃以国家和国家利益作为气候变化机制的衡量标准,而转向以人均排放和人均趋同作为分配排放权的原则,这涉及到两方面问题:一是排放体系,应该以什么样的原则进行排放权的分配;二是援助问题,即发达国家对于发展中国家是否负有援助的义务。由于公民个体独立于其祖先和后代,理论上并不具有“赔偿”或“补偿”的直接义务。然而,出于对人类共同福祉的道德关怀,完全可以在自愿原则下对处于弱势地位、适应性较差的群体进行技术和资金的帮助。这样既区分了排放权与援助义务,又避免了将排放权的分配与援助问题作为完全独立的两个问题。
将国家和公民作为两个同时需要考虑的正义主体,远比只在国家层面讨论气候变化和减排问题合理。它既考虑了现状又兼顾了历史,也体现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至于《联合国气候框架公约》所涉及的责任分配(谁的责任)、影响分配(谁受到影响)责任承担(谁应承担责任)以及气候变化争议中应该按照何种标准分配排放权,是否或在多大程度上允许弹性交易制度,发达国家是否有对发展中国家援助的义务等问题,则是更为专业性的问题。在一个更为合理的框架下,相信上述问题的解决会更加有效。
哲学博士,清华大学社会科学学院科学技术与社会研究所副所长、副教授,中国环境伦理学会秘书,主要研究领域:生态哲学和科技哲学。著有《深层生态学:阐释与整合》、《河流的价值与伦理》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