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 跃
(东南大学 法学院, 江苏 南京 211189)
论立法精细化的标准与实现路径〔*〕
○ 郭跃
(东南大学法学院, 江苏南京211189)
在我国初步建立起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当下,立法精细化是实现从有法可依到良法治理转变的关键。立法精细化不同于我国传统的简略式、功利性和低效性立法,作为一种全新的立法模式,立法精细化是由立法准备精当充分、立法内容精确客观、立法程序精密细致和立法技术精湛高超的标准所构成。探索立法精细化的实现路径,应遵循自下而上、自上而下的循环立法逻辑,遵循法的制定与清理并举并重的立法措施,遵循从地方到中央、从规章法规到法律的渐进立法程度。
立法;精细化;标准;路径
相对于西方的政治和法治发展起点和发展程度而言,我国立法工作起步较晚,但自1978年邓小平提出“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制建设方针以来进入了较快的发展阶段。截止到2010年底,“除宪法及其修正案外,现行有效的法律235件、行政法规690多件、地方性法规8800多件、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700多件。”〔1〕宣告我国已初步建立起以宪法为核心的多层次、多部门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我国法治建设进入了一个从有法可依到良法治理转变的新的发展阶段。
总结我国过去几十年的立法工作,最大的成绩就是在于我们建立起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实现有法可依的立法任务;立法工作中存在的最突出问题就是立法因“针对性、可操作性不强,立法工作中部门化倾向、争权诿责现象比较突出”,立法质量不高。展望未来,今后我国立法工作的目标就是要不断增强立法的科学性,提高立法质量。在全国人大常委会2015年工作报告中,张德江委员长强调:“坚持立法先行,抓住提高立法质量这个关键。”2015年,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我国《立法法》修正案的第一条就是“提高立法质量,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新时期新阶段对立法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立法不能仅仅停留在“有法”这一最低层次、最基本的立法价值目标,立法质量越来越受到关注。社会和人民群众已经不再仅仅关注有没有法的问题,更关注法律好不好?能不能促进公平正义?能不能切实解决问题?能不能促进社会和谐?中国立法已经进入了从有法可依到良法治理的转化和发展,从粗放型的立法模式到集约型的立法模式的转变和进步,理论研究和立法实践开始探索提高我国立法质量的有效途径。
从有法可依到良法治理转变的关键是不断提高我国立法质量,而立法质量的提升是一项包括了立法准备、立法内容、立法程序和立法技术在内的科学化的综合性立法治理工程。精致、细密的立法理念和立法模式无疑成为提高我国立法质量的重要举措。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健全向下级人大征询立法意见机制,建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制度,推进立法精细化”。立法精细化的要求和方向自此开始进入法学研究者和立法者的视野。在我国初步建立起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当下,立法精细化是提高我国立法水平和质量的重要措施,是实现从有法可依到良法治理转变的重要路径。作为一种全新的立法模式、标准和方法,立法精细化通过精心的立法准备、精密的立法程序、精确的立法内容和精湛的立法技术,来实现立法的科学化;立法精细化通过立体的立法公开、广泛的群众参与和有效的专家论证来实现立法的民主化;立法精细化、科学化、民主化成为一体的立法理念和价值标准共同服务于提升立法质量的立法目标。目前,理论界尚没有关于立法精细化有分量的理论研究成果,本文在界定立法精细化内涵的基础上,通过构建立法精细化的标准,来探索实现立法精细化的路径。
在现代汉语中作为形容词使用的精细为精致细密的合意,意为精巧、细致、周密、不粗疏,并把这种系统化的“精细”称之为精细化。后精细作为一种管理范畴在管理学上广泛使用,作为一种高效的管理模式,精细化是一种对管理内容、过程、工艺到方法的精雕细琢。为了克服地方立法存在的“多而不精,粗而不细,梳而难用”的难题,我国地方立法机关将在实践中总结的“少而精、有特色、可操作”的方法称之为精细化立法。作为一种全新的立法模式,立法精细化是指通过精细化的立法准备、精细化的内容选择、精细化的程序设定和精细化的立法技术,来实现立法目的正当、立法内容科学、立法程序民主和立法实施有效的目的。2015年十二届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修正案对我国立法精细化工作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一方面就这部法律本身的内容沉淀、制定程序而言就是一部立法精细化的产物。另一方面在修正案中提出了“提高立法质量,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等制度又为我国今后的立法精细化工作提供了规则指引。立法精细化是对我国传统立法从理念到制度的变革。
1.立法精细化是对简略式立法的否定
简略式立法与简约式立法根本不同。起源于现代派极简主义的简约,意为简单而有品味,其着眼于对细节的把握、对局部的深思熟虑和精工细作。简约式立法要求一部规范性法律文件从语言的表达到内容的沉淀,应当精炼,避免文字冗长、芜杂,并且对于法律规范中的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的表述要明确和详实的。有学者认为:“法律的精细化,一要看字数,二要看内容”〔2〕单纯的字数多少不构成简约或者精细的标准,字数的多少主要服务于表达的需要并且要简练。
简略式立法就简单省略的多了,由于法律规范过于省略和简单,难见完整的法律规范,使得简略性规范难以完整适用或直接适用,必须要通过大量授权性规范或者补充性规则来完成调整任务。“我国法律不宜太细”的思想对我国立法有深刻的影响,原因在于简略式立法有其深刻的技术、思想和社会根源,由于立法准备不充分和立法技术的欠缺,同时简略式立法在实现有法可依的基础上能为执法者提供灵活的空间。然而简略式立法带来的问题却难以解决:一方面导致作为最基本、最关键的法律规范出现难以执行的问题,严重影响法的作用、价值的发挥和法的权威建立。另一方面,由于法律规范的不精细,大量授权性规范和执行性政策便应运而生,法的执行被植入部门利益,立法部门化成为突出问题。
2.立法精细化是对功利性立法的否定
法的目的是其定位和价值,立法目的表现为立法目的条款。自然法学派洛克认为“法律除了人民的福利这一最终目的之外,不应再有其他目的”〔3〕功利主义法学派边泌认为“实现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是立法目的;社会法学派庞德认为立法目的在于“实现社会的公正”。无论何种观点都把立法目的和动机纯正作为立法的首要,功利性立法动机从出发点就是错的。
然而由于立法政策、条件、环境和技术的原因,在我国还存在着功利性立法的现象,概括起来有四种形态:一是单一填补性立法动机。立法仅仅出于填补法律空白的动机、构建完整法律规范体系的动机,不考虑法律相互的联动和协调。我国早期立法,由于大量法律空白的存在,填补法律空白成为当务之急,但是由于过于草率、急躁,缺乏科学论证,必然带来在执法和司法过程中出现一系列问题。二是单纯实施性立法动机。立法仅仅出于完成上级任务或是配套条例或是实施细则制定的应付性心态,不考虑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实施效果。此类立法在地方人大和地方政府制定的各类法规、规章的实施条例中表现尤为突出。三是单一移植性立法动机。立法表现为照搬照抄,为弥补法律空白,提高立法速度,直接或者间接将其他国家的法律规范予以引用,不考虑法在移植过程中的本土化问题,导致法律规范水土不服。四是政绩性立法动机。立法仅出于统治者的政绩需要。“我们有理由将其称之为政绩立法,其在法律制定中所考虑的是立法事件本身、立法行为本身,而不是立法与社会进程的关系、立法与其所调整之社会事态的关系。”〔4〕凡此种种功利性立法动机不是基于立法价值的自然诉求,而是基于立法者特定的社会需求和不负责任的方法。功利性立法从起点就违背了立法的本意,在这种功利性的影响下,立法必然草草了事,不精密、不细致,缺乏科学性。
3.立法精细化是对低效性立法的否定
“法律经济学认为,包括法律在内的任何制度或规则在制定和履行过程中,都会给当事人或行为者带来利益或成本”〔5〕有学者认为,立法精细化由于立法准备时间长,调研费用高、法律案论证次数多,表决程序特别,因而在整个立法过程中的人力资源成本高、经济投入大和时间周期长,立法精细化必然是低效性立法。笔者不同意上述观点的原因在于其犯了形而上学的逻辑错误。从立法效率和立法质量的关系来看,效率立法必然关注立法质量,立法质量的提升必然会有利于立法效率的提升。从立法效率的构成来看,立法中的时间成本、人力资源成本、经济投入成本只是影响立法效率的一个方面因素即立法成本要素,而不是全部要素;精细化立法在带来立法成本增长的同时,会导致立法效益提升、立法数增加、立法质量提升,从总体看立法效率未必会下降。从立法的期限来看,短期看来单一法律案的形成中立法成本会上升,但由于精细化立法所带来的立法质量的提升,长远来看立法成本会下降。李龙亮在《立法效率研究》一文中提出了影响立法效率五因素并构建了其与立法效率的关系〔6〕,因立法精细化带来对立法效率构成因素的影响见表1。
表1立法精细化对立法效率构成因素的影响
精细化立法的前提是精细化的标准,这样的标准应当涵盖立法的全过程并且要尽量微观和可操作,具体从时序上来看立法精细化标准由四个方面构成。
1.立法准备精当充分
虽然在立法程序中并没有立法准备的环节,但是立法准备是否精当充分直接影响到法的内容的科学性和可行性,间接决定了法的作用的发挥和实施的效果。
立法调研深入。2013年习近平在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工作会议上的讲话指出:“引导教育党员、干部深入实际、深入基层、深入群众,……坚决整治消极应对、推诿扯皮、侵害群众利益的问题。”〔7〕2015年新华网报道了深圳市关于立法调研的新举措,深圳市为了提高立法的精细化和针对性,把立法调研基地设在了深圳市律师协会,无疑这种立法调研方式让深圳市的立法更接“地气”。调研是客观见之于主观,理论联系实际的基本方法,对于立法调研而言,一方面要搞清楚立法调研实施主体不仅仅是拥有特定立法权的立法主体,社会组织、科研机构和公民个人都可以实施立法调研。另一方面要注意调研成果的总结和运用。对于非立法主体组织实施的调研要有提交立法机关的渠道和途径,才不会使立法调研成果束之高阁。
立法规划可行。目前学界存在对于立法规划是否具有“法”的属性的讨论和争议,但讨论丝毫没有影响到立法规划实际作用的发挥。对于立法规划,首先是要科学界定其性质。由于目前我国立法规划的执行及责任制度不健全,导致对立法规划性质的认定存在一定分歧。有学者认为“立法规划应当被视为一种立法建议,不应具有指令性作用!”〔8〕笔者认为立法规划应具有法的性质,具有指导性和一定的指令性,如纯粹把立法规划当作一种立法建议,会使得立法规划粗糙不堪。其次对立法规划的实施条件和程序的设定要充分。建议由各级立法机关统筹本级立法规划更为恰当,出台规制立法规划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设定立法规划的提出、审查、批准、通过、变更和实施规则,包括对立法规划执行责任的规定。
立法前评估客观。立法前评估与法律案的评估及规范性法律文件实施后的评估不同,立法前的评估侧重于对立法可能性与必要性评估,即有没有必要立法?如有必要立法,当前立法条件是否具备?有没有可能立法?而对法律案的评估以及立法实施以后的评估要素则要丰满的多,不仅有立法必要性、可能性的评估,还有法律法规合法性、合理性、可操作性及实施效果的评估。立法前评估的关键是评估要素的设定,内容是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能性论证。
2.立法内容精确客观
从方法论上来讲立法内容的精确客观应着力于四个方面的努力。首先,从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构成来看,应建立以法律规范为核心的、操作性强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构成体系。法律、法规、规章的内容要精细,以法律规范为主,原则性的、倡导性、模糊性的内容和条款要尽量避免。其次,从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要求来看,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内容要符合立法科学性的要求。“符合法治的内在规律、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社会公众的利益诉求、国家社会的发展方向和我国的具体国情,从而具有正当性、合理性、可行性。”〔9〕再次,从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表达来看,立法语言表达精准和易懂。立法语言不能模棱两可、含混不清,否则会使执法者、司法者和守法者理解上产生歧义,不要使用诸如“应当”“可能”这样容易产生歧义的表达方式。同时,立法者要用易懂的语言来表述法律,不要通过不必要的词汇创新或词汇移植,使用晦涩难懂的语言表达,将大部分的人民群众排除在法律规范的可认知范围之外。“像所有的作者一样,起草者应该用易懂的语言为潜在的读者撰写,潜在的读者包括官员、内阁成员、立法机构成员以及有兴趣的社会公众成员。”〔10〕又次,从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体系来看,规范性法律文件应符合国家立法体系的构架,与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统一、协调。单行法自身的科学性只是立法内容科学性的一个方面,其与整个国家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和融合性构成立法内容科学的另一个方面的要求。
3.立法程序精密细致
在遵循正当立法程序的基础上,应建立争议条款单独表决机制。长期以来,我国立法表决方式都是采取“整体表决”的方式,即代表对法律案整体行使同意或不同意的表决权。现实中带来的一个主要问题就是,代表能表达对法律案整体的态度,却无法表达对法律个别条款的态度。在法律案的表决过程中经常遇到的一个问题,法律案整体良好,但个别条款存在争议,这时代表就面临放弃争议条款通过法律案,或是否定争议条款放弃整部法律的通过的两难选择,个别条款的不科学性和整部法律案总体的科学性的矛盾完全对立起来。如果对争议条款能进行单独表决,通过了将该条款加入整个法律案,被否定了则从整个法律案中删除,然后再就法律案整体进行表决,立法质量将大为提升。争议条款单独表决这一精细化的法律案表决方式体现了对社会主义良法内容最大可能性的保障,体现了对法律案严谨负责的态度,解决了“争议不决”的立法难题。
广东省首先进行了尝试,“2015年广东省对《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19条是否设立‘跨行政区划环境资源审判机构’进行单独表决。”〔11〕广东争议条款表决的对象仅限于所谓“重要条款”,不适用所有法律条款。事实上,作为规范性法律文件有机构成的法律条款根本不存在所谓“重要”与“不重要”之分,对于法律案所有条款有争议都可以进行单独表决而非仅限于重要条款。
4.立法技术精湛高超
“立法技术是立法活动中所遵循的用以促使立法臻于科学化的方法和操作技巧的总称。”〔12〕为提高立法技术,200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发布的《立法技术规范》对立法的法律结构、条文表述、常用词语、法律案的通过、修改和形式等方面进行了规范。
实现立法技术精湛高超不仅仅是新的立法技术的创新,更重要的是现有立法技术的选择和使用。首先,立法技术的选择使用服务于立法目的和内容。立法技术和立法内容是手段和目的的关系,从根本上说立法技术服务于科学化的立法内容,不能本末倒置,不能把单一的立法技术创新认为是立法技术精湛高超的标志。其次,立法技术的选择和使用核心在于实现法的理论、法的规范和法的实践的统一。立法技术是沟通法学理论与法的规范、法的实践与法的规范的桥梁和纽带。从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形成来看,一方面运用立法技术将法学理论科学成果转化成规范性法律文件内容,另一方面运用立法技术将实践和群众的立法需要转化成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内容。只有在精湛的立法技术条件下,才能将科学理论的科学内容转化成科学规范的科学组成,法的规范和社会生活的误差才会越来越小。再次,立法技术的选择使用因其环节的不同而有所区分。从立法的纵向环节来看,立法技术包括立法预测技术、立法规划技术、立法表达技术、立法构造技术和立法发展技术,不同的立法环节应选择合适的立法技术,立法技术构成如图1所示。
图1立法技术构成
立法精细化的路径,乃是实现立法精细化的技术线路和操作方法,应沿寻历史与现实、时间与空间的维度。
1.立法逻辑遵循自下而上、自上而下的循环线路
立法逻辑的自下而上要求做到开门立法。开门要求立法工作顺应民声、广纳民意、接受监督,其内在包含了法案源民、立法公开、群众参与的立法理念。法案源民是从立法价值层面提出的,要求法律案的形成是人民群众广泛参与立法的结果,法律案的内容能切实反应人民群众的利益诉求和意见主张,法律案的目的以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为立法出发点和最终归宿。立法公开是对立法程序的设定,应当遵循正当立法程序。一方面,建立包括立法信息、立法程序和立法反馈等全方位的信息公开机制,对整个立法过程的所有环节而不是单一的立法结果进行公开。另一方面,要拓宽立法公开渠道和途径,在坚持新闻公开、报纸公开、发布会公开等传统公开渠道的基础上,探索在新技术条件下的新的公开途径,如网络公开、听证会公开等,着力做好立法网络信息公开的平台建设。群众参与是民主立法的要求,是科学立法的关键。美国规定了“经过公众参与程序通过新的条例。”〔13〕在英国“从1998年到2002年,政府设立了一个强大的5000人‘人民小组’”〔14〕进行立法协商。我国地方立法进行了一些探索,如“《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在征求意见过程中网民点击量达30万,收集建议5000多条。”〔15〕
立法逻辑的自上而下就是要做好立法工作的顶层设计,把立法作为一项战略来谋划,突出立法的整体性和长远性。立法不仅要关注自身,也要契合社会;不仅要关注当下,更要着眼于社会的变迁。从横向立法思路来看,立法顶层设计需要实现法律与道德、伦理等社会规范及法律内部构成要素之间的理念一致、功能协调、结构统一。立法是一项综合性、整体性工作,法律规范作用的发挥也依赖于道德、纪律等上层建筑价值理念的支撑、功能的补充。从纵向的立法思路来看,立法不仅要着眼于当下,能为满足当前的社会关系调整、矛盾化解的需要;也要着眼于长远,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和超前性。坚持自上而下的立法逻辑并不是对开门立法的否定,而是为了克服立法部门化的问题,发挥人大专职立法的主体地位和功能。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是法律草案的收集者、立法工作的规划者、法律案的审议者和法律实施的监督者,需要人大对立法工作进行整体统筹、全面推进和总体设计。
开门立法作为自下而上的立法理念,反应了民主立法、科学立法的要求,顶层设计作为自上而下的立法思维同样也呼应了科学立法的要求。立法本身就是一个随着实践的发展而不断地自下而上、自上而下再自下而上的无限循环,这是实践的发展对立法提出的要求。
2.立法措施遵循法的制定、法的清理并举并重的方法
在过去的三十多年来,在实现“有法可依”这个目标的法治发展阶段,大量的社会关系处于法律调整的真空,弥补类别法律空白就成为立法工作的首要任务,毫无疑问制定法律就成为快速解决类别法律空白的首选。在这个阶段,立法遵循的是“宜粗不宜细”的指导思想,法律规范刚要性、原则性的内容较多。2010年之后,门类齐全的法律体系已经建立,立法质量的提升成为立法的首要任务,立法的方向发生两个方面的转化:一是立法的措施从法的制定向法的修改、补充、解释等清理措施转变。立法从单纯追求数量到综合追求质量转变,特别要求提升单行法的立法质量和注重法的整体的内在统一和协调。二是法的内容中更强调法律规范的可操作性,尽量避免刚要性、原则性规定的条款。中国法不是外国法的简单移植和直接复制,本土化、精细化立法要求法律法规更具有可行性,能切实解决实际问题。从法的制定向法的清理的立法措施的转变,体现出对立法质量的更高要求。立法精细化强调在必要的、科学的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前提下,通过法的修改、补充、解释和废止等法律清理措施来提升现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质量,促进法律体系的统一和协调。
表22008-2014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的立法活动情况统计
注:以上数据均根据各年度的《中国法治建设年度报告》(刊载于法制日报)整理。
从表2可以看出近年来我国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活动呈现出两个方面的特点:一是立法数量的变化。立法数量总体来看呈现出增长的趋势,特别是2010年以后,立法数量增幅较大。二是立法措施的变化。总体来看,制定法律所占的比重逐渐下降,其他立法方式如修改法律、通过有关法律问题的决议案、法律解释等所占比例上升,立法措施开始由制定法律向法律清理方式转变。
3、立法程度遵循从地方到中央,从规章法规到法律的渐进方式
2015年《立法法》的修订是对精细化立法的一次尝试和努力,是我国强化立法质量的一个起点。但作为一部适用全国的法律规范,《立法法》要兼顾到各地立法环境、文化和条件的差异,不可能对立法的精细化的措施、程序和方法作出很详实的具体规定,中央立法由于适用范围的原因都存在这样一个问题,更何况我国是一个经济、文化和社会差异很大,发展很不平衡的国家。但是地方立法则不同,区域性的立法条件较为相似、差异性小,为设定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精细化规定提供了条件。就立法精细化而言,中央立法与地方立法,制定宪法法律与制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关系如图2、图3所示。
图2中央立法与地方立法
图3宪法法律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2015年的《立法法》修订赋予了所有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地方性规章的制定权,为出台规制地方性规章精细化规则提供了可能。地方可以先行先试,出台类似《××省地方性法规制定科学化、民主化、精细化条例》或《××市地方性规章制定精细化管理规定》等这些规制地方性立法精细化的规范性文件,从而为全国规制精细立法的法律法规的出台总结经验、汲取教训。作为改革开放前沿阵地的深圳市在精细化立法方面进行了尝试,2014年为促进立法的精细化,出台了《市人大常委会年度立法计划编制和实施办法》《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在立法工作中进一步发扬民主的规定》《市人大常委会立法技术规范》以及新修改的《法规实施情况报告制度实施办法》四项新规,这四项新规都是精细化立法的重要举措。这种从地方到中央,从规章法规到法律的渐进的立法方式符合我国当下立法精细化的实际。
作为一种全新的立法思维、标准和路径,立法精细化是实现从有法可依到良法治理转变的关键。为促进立法精细化的目标的实现,本文针对我国传统立法存在的问题,在探讨立法精细化的标准基础上,提出了实现立法精细化的三条路径。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已经穷尽对立法精细化的理论探索,在今后的理论研究中有两个方面的问题值得去进一步深入研究:一是立法精细化的标准指标体系构建问题。本文虽探讨了立法精细化的标准构成,但是这种标准还是没有完全实现量化,围绕立法精细化标准的指标体系构建可以做深入细致的探讨。二是如何提升立法精细化的群众参与度问题。立法精细化没有局外人,立法机关是立法精细化的组织者、实施者和推动者,社会和公众是立法精细化的参与者和监督者。我国目前群众参与立法的热情和积极性不高,这不仅是立法民主化的难题,也是立法精细化的课题。当前我国适逢千载难得的法治建设的良好条件和环境,立法精细化的实现虽然面临各种困难和问题,但只要我们不懈努力,在实现立法精细化、科学化,提高立法质量上就一定会取得长足进步。
注释:
〔1〕胡康生:《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几个问题的研讨》,《中国人大》2010年第19期。
〔2〕邢会强:《从简略式立法到精细化立法——以〈公司法〉和〈证券法〉为例》,《证券法苑》2011年第5期。
〔3〕〔英〕洛克:《论宗教宽容》,吴云贵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年,第25页。
〔4〕关保英:《科学立法科学性之解读》,《社会科学》2007年第3期。
〔5〕〔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史晋川等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1991年,第2页。
〔6〕李龙亮:《立法效率研究》,《现代法学》2008年第6期。
〔7〕习近平:《习近平谈治国理政》,北京:外文出版社,2014年,374页。
〔8〕刘松山:《立法规划之淡化与反思》,《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12期。
〔9〕李友根:《论法治国家建设中的科学立法——学习〈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一点思考》,《江西社会科学》2015年第1期。
〔10〕〔美〕安·赛德曼:《立法学理论与实践》,刘国福、曹培译,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8年,第239页。
〔11〕南方日报评论员:《重要条款单独表决让精细化立法可期》,《南方日报》2015-01-15(F02)。
〔12〕魏海军:《立法概述》,沈阳:东北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434页。
〔13〕《立法评估评估什么和怎么评估——美国、欧盟和OECD发发法规和指引》,席涛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16页。
〔14〕P.Winter,“The‘Hotline to the National’Goes Cold”The Guardian website,9th January 2002.
〔15〕李舒瑜:《深圳立法步入“精细化”时代》,深圳特区报,2014-12-04(A06)。
〔责任编辑:流金〕
郭跃,东南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安徽中医药大学人文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
〔*〕本文系2014年度安徽省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重点项目“政府执行力责任机制构建研究”(sk2014A288)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