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样看待员工超生被开除
如今计生新政出台后,全国已经有29个省份陆续修订了本地的计生条例。其中,有7个省份的计生条例规定企业对超生员工可以开除。有4省规定企业对超生员工直接开除。相对于《劳动法》来讲,并没有字眼直接涉及到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政策外生育后有开除之说。员工超生就开除,你怎么看?
正方
要工作又要超生鱼和熊掌岂能兼得
文丨■ 苗凤军
全面二孩政策公布后,各地都在紧锣密鼓地修订有关超生的处罚条款。据统计,除新疆、西藏两地外。全国已经有29个省份陆续修订了本地的计生条例。其中,14省份的计生条例规定,公职人员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生,可以开除。对于企业员工,目前福建等7个省份的计生条例规定企业对超生员工可以开除。其中,有4省规定企业对超生员工直接开除。
全面二孩政策落实事关民利,对于此项政策的制订和实施广大百姓相当关注,毕竟计生政策每一项的落实都涉及到自身最大的利益,尤其对有正式工作的,如在企业事单位上班的工作人员来讲,在落实相关政策时,更要认真对待,坚决不能马虎,毕竟闯政策的红灯,其问题是相当严肃的。
相对于《劳动法》来讲,并没有字眼直接涉及到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政策外生育后有开除之说,是不是在《劳动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相关地区,相关企事业单位所做的政策外生育就开除工作人员公职的条款,是霸王条款,是相当不尽人情的呢?是对劳动者权力践踏的一种行为呢?尤其是相关事件的出现,在当今社会上产生的影响很大,乃至出现因为政策外生育而开除工作人员的事件出现,造成相关人员对法律法规认识模糊,从而出现了通过法律维权事件的出现。
政策外生育该不该开除公职呢?其实对于计生政策的处罚,很多情况下属于相关部门的纪律处罚的一部分,与《劳动法》相比,多多少少有一定的出入,尤其是计生法规独立性很强,并且在制定相关条款时,更具有针对性和强制性,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按照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况且《劳动法》虽说没有很直白地表明职工政策外生育就要开除公职,但是职工如果不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劳动法》中也规定劳动部门是可以解除合同的,只是没有将问题进行细化,让广大群众错误地认为,我超生了,《劳动法》没有相关条款说直接开除我,相关单位开除就是霸王作风,因而出现了相关人员政策外生育通过法律维权的行为出现,事实上,作为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对于任何一条纪律都要遵守,计生条例不仅仅是纪律更应该是法律规章制度,相关工作人员遵守更要做表率。
企业有权解聘超生员工
文丨■李云勇
企业到底有没有解聘超生员工的权力?这个有必要好好说道。企纪严于国法有其执行性。纵然实施“全面二孩”,但是计划生育仍然是我国一项长期的基本国策,这个没有变化。作为一项必须长期坚持的计生国策,任何人和单位都得遵守,既然企纪可以严于国法,行政、事业单位可以依法开除超生人员,企业为何不能解聘超生员工,道理上就说不过去。我们说通俗点,不是开除超生员工,而是解除超生员工劳动合同,也就是通常说的“解聘”。企业要对国家和主管部门承担严格的计生责任,当然可以制定计生奖罚规定,违反国策者解聘,企业当然有权解聘超生员工。
企业解聘员工有其法理性。企业不仅仅是一个单独的经济实体,它还要承担精神文明、政治文明、生态文明建设等重任,比如员工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企业可以解聘,员工想获得超生的特权,企业有不用超生员工的合法权利,这个并不违法。《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企业为了配合计生国策,可以制定相应严格的奖罚措施,比如解聘就是首选,只要通过职代会等通过这个制度,当然有权解聘超生员工。
解聘没有剥夺当事人劳动权。《企业无权开除超生员工》一文认为:企业员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可以予以行政处罚,比如征收社会抚养费,但以剥夺劳动权来进行惩罚是不妥的,有悖法理不说,亦非以人为本的做法——劳动权是生存权的先决条件,员工因超生被企业开除,孩子谁来养、家庭生活如何维持?社会抚养费不提,当事人不在A单位工作,他可以去B单位工作,只要他用好自己的大脑和双手,他的劳动权可以随时随地地实现。如当年超生的法学教授杨支柱无法上课,他可以通过写稿等渠道挣钱。
无权开除超生员工纯属误导。《企业无权开除超生员工》一文认为:假如,因超生而被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拿起法律武器,将企业告上法庭,法官会怎么判?2015年妇女节前夕,北京市二中院曾明确表示,“用人单位无权开除超生员工”。这是典型的断章取义,作者漏掉了重要的下半句:“北京市二中院法官指出,员工违法生育二胎,应由主管的行政部门处理,用人单位无权处罚或开除。如果用人单位就此事先做了规定,那么可以按照规定处罚。”只要企业严格遵守国法,召开职代会等通过相应制度就能解聘超生者。
企业不是福利机构,企业必须艰苦求生,为了应对残酷的市场竞争,为了更好地执行党纪国法,企纪严于国法,只要遵循按制度管理,按程序办事,并不违反法理。市场经济,企业当然有依法用人的自由,如果你有超生的自由,企业当然有不用你的自由,企业有权解聘超生员工,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必须明确。
超生开除,促进人口有序增长
文丨■李兆清
计划生育推行这么多年,中国的人口进入缓增长阶段。
国家进行了人口政策调整,开始实行全面二孩政策。想拥有二孩的夫妻可以抓紧时间生二孩,再也不用像以前那样担心罚款。然而,生二孩面临一系列的问题,比如女性的权益保障问题。女性生孩子期间,只有劳动权益得到了很好的保障,她们才能放心地去生孩子。当然,生二胎是国家鼓励的,企事业单位也会积极配合。只是,新的问题也出现了。对于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如果多数女职工忙着生孩子,那么,单位的正常运转势必会受到影响。
我们要保障女职工的权益,但同时也要保障企事业单位的权益。职工在单位上班,就需要遵守单位的规定。当然,单位的规定要以遵守国家的规定为前提。国家鼓励生二孩,女职工生二孩,单位也没啥话说,会积极配合。但如果女职工生更多的孩子,就与国家的人口政策不相符合。假使女职工经常以回家生孩子的理由请假,无疑会影响到单位的正常运转。单位每个岗位的职工都是不可或缺的。一个职工缺席一小段时间还行,如果缺席的时间太长了,对以营利为目的的单位而言,会影响到单位的经济效益。
超生开除,是为了促进人口的有序增长。超生开除,有的人会觉得不近人情。但大家凡事不能光从一个方面考虑,要从多个层面综合考量。国家的人口政策是变了,但目前仅仅是放开全面二孩,并没有更进一步的举措。超生开除,是对女职工的提醒。生二孩是可以的,但生三孩就需要仔细掂量掂量了。当然,时下生活压力较大,不少人养一个孩子就有些吃力,选择生二孩的并没有太多,进一步选择生三个或者更多孩子的人则更少。超生开除,人口才能有序增长,不会出现无序的局面。当然,凡事要按照法律规定来。虽然说《劳动法》规定的企业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中没有这一条,这是因为当时没有出现这样的情况。超生开除,并不违反相应的法律规定。人们也能够理解超生开除的个中深意。有了相应的规定,只要是一碗水端平,大家就应该共同遵守。
当前,我国的人口红利正在逐渐消退。放开全面二孩政策,是为了增加人口红利。然而,放开人口政策,是个循序渐进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
超生开除,虽然乍看有点儿不讲人情,但对促进人口有序增长却有其积极的一面,希望人们能够理解这一政策制定的初衷。
对超生员工的处罚应具有一致性
文丨■关育兵
随着全面二孩政策的实施,生育观念的转变,超生越来越成为少数现象。但少数也是一种存在,明确对超生的处罚规定,依然十分必要。各地结合地区实际,出台相应的处罚条款,适应地区的社会经济发展、人口状况,本是正常的。但这些超生处罚条款,在人口流动的今天,应具有大体的一致性,倘若差别太大,则会削弱政策的严肃性。
各地政策的极大差异,必然带来的,是执行上的困难。对于超生员工的处罚,是按工作所在地处罚,还是按户籍所在地处罚?从规定来看,似乎应该是按工作属地处罚,那是不是意味着,只要不在当地工作,超生就可以不受处罚呢?更进一步来说,随着企业的做大做强,许多企业都是跨省域存在的,这也意味着,在甲省分公司工作,就要被开除和征收社会抚养费,而到了乙省分公司,就安然无恙了呢?这种躲避计生处罚的方法,究竟是合理呢,还是不合理?更进一步来说,超生处罚,是以怀孕为界开始处罚呢,还是以出生为界处罚?或者只要是超生,到了当地,就应接受处罚?超生处罚条款的大相径庭,带来的必然是政策执行上的困难,甚至是不了了之,这必然会让计生政策的严肃性和效果大打折扣。
超生处罚条款,不仅在各省份之间具有大体的一致性,也应和法律具有一致性。《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计划生育,除了要缴纳社会抚养费,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曾对此明确:“用人单位无权开除超生员工”。一是因为普通企业职工并非法律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二是普通企业的职工,即使违反计生政策,用人单位也只能做出“纪律处分”,而解除劳动关系显然不属于“纪律处分”。因此,对超生的企业员工开除,是否违反劳动合同法一直存在争议。在这样的情况之下,再次明确对超生员工直接开除,是否会引起更多的法律纠纷呢?
反方
地方计生条例不能规定开除超生员工
文丨■ 周洪庆
立法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是统一性原则。所谓统一性原则,是指法律内部应当统一和谐,整个法律体系内各层级法规之间应当相互协调、保持一致,即下位阶的法不得与上位阶的法相抵触,同位阶的法之间也要互相衔接和一致。
我国法律体系由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所构成。《立法法》规定:宪法的效力高于所有法律、法规和规章;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各省(市、区)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计生条例属于地方性法规,在法律面前属于下位阶的法,也即法律在地方计生条例面前属于上位阶的法。《劳动法》无疑属于法律层级,在地方计生条例面前属于上位阶的法。该法规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中并没有超生这一说法。并且该规定内容的末尾,均没有像其他类似的法律条款那样写上“其他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的内容。由此可见,有关方面作出司法解释没有“横生枝节”的余地,地方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及其部门制定相关规定没有“节外生枝”的空间。
一些地方计生条例规定企业对超生员工“可以开除”甚至“直接开除”,明显与其上位阶的法之《劳动法》相抵触。根据《立法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笔者认为,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也为了维护企业超生员工的合法权益,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有所作为,同时要求其他尚未修订地方计生条例的省(市、区)避免重犯类似的错误,还应当告诫地方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及其部门,在制定法规和规章时应当严格遵循立法的基本原则以及《宪法》和《立法法》的相关规定。
“直接开除超生员工”新规的底气何在
文丨■ 高亚洲
如果说可以开除,尚可视为对处分上限的设定,那么,其中四省的“直接开除”,所涉人员超生的代价不可谓不大。
在计划生育作为国家基本国策的大背景下,对超生者进行惩罚,当然是无可厚非的,但在现代法治语境下,所有的惩罚都必须依法。
比如对公务员超生的处分,其依据既有2001年《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其中明确规定,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而在《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则有“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的内容。由此看来,即便是在行政法律关系层面,对公务人员的超生行为,也并不是只有“开除”的选项。
再看《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该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计划生育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按照此项规定的理解,对公务人员的计生要求,显然是要高于普通民众的,由此看来,动辄以“开除、直接开除”来惩戒企业超生员工,明显超出了对公职人员的惩罚,显然偏离了计生条例本应有的立法逻辑。
再者说,企业与员工构成的劳动人事关系,而以超生为名的惩戒,显然不在劳动关系范围之内,再从现行的《劳动合同法》来看,在“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6种情形中,也找不到“超生”的内容。从法律属性来看,劳动合同法显然是上位法,而计生条例作为下位法,是要以劳动合同法为依据的。
一个值得担心的问题是,当“对超生员工直接开除”被写入计生条例,这很可能在话语权本就不对等的用工环境中,让相对强势的企业有了更有恃无恐的话语权,会借此对员工进行变相地压迫或是权益绑架,让员工权益更不能得到保障。
于此来看,无论是哪个层面来讲,对企业超生员工动辄以开除来处理,于情于理于法,恐怕都是没有依据的。
最新版人口计生条例总则的第一句话,便如此写道——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于此,不禁要问那些制订“超生可开除员工”的计生部门,到底是如何贯彻国家层面的计生精神的?在全面二孩的大背景下,对超生员工做出这样的规定,背后的底气到底是从何而来?
企业可开除超生员工于法无据
文丨■ 张立美
虽然国家已经全面实施放开二胎政策,人们都可以生育二胎,但并不等于人们可以随便生。一般来说,生育第三胎依然属于违反政策的超生行为,还是要接受一定的处罚。但是,对于民营企业的超生员工,出台企业可以给予开除处罚的规定,这合不合时宜,值得商榷。
民营企业员工不同于机关事业单位干部和国有企业员工,本就不该以机关事业单位干部和国有企业员工的标准和要求去约束民营企业员工,开除超生的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国企员工可以,开除超生的民营企业员工不合适。
最关键的是,从法律角度说,地方出台企业可开除超生员工的规定本就不合法,于法无据。
从劳动关系层面说,民营企业本就不存在开除员工一说,一般只是辞退员工也就是解除劳动合同。而企业在什么情形下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都有具体规定,超生行为并不在其列。
另一方面,员工作为普通公民,超生属于行政违法行为,依法由行政机关予以处罚,征收社会抚养费即可,不该再由企业附加处罚。将民营企业员工的劳动权与生育权绑架在一起,这实质上是对劳动者劳动权的侵犯,甚至可以说直接剥夺了公民的劳动权,影响超生员工的家庭生计,让超生员工直接没有办法生存、生活。因为公务员因超生被开除还可以选择去民营企业工作,而民营企业员工因超生而被开除,就彻底失去了工作机会,没有单位可以给他们提供工作岗位。
再者,在低生育率的当下,特别是国家人口政策可能进一步放宽的情况下,继续明确规定企业可以开除超生员工非常不合适,有可能进一步压制民众的生育愿望,不利于提高人口生育率。
所以,综合考虑,笔者以为,应当废止“企业可开除超生员工”这样的规定,单位对超生员工的附加处罚应仅限于机关事业单位的干部群体和国企职工。
(小栗子/图)
“超生开除”是法治社会拦路虎
文丨■ 戴先任
依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计划生育,除了要缴纳社会抚养费,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由此可见,国家工作人员相比普通群众的责任更重,而在民营企业的职工,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如果他们因为超生而被开除,并不能属于是“纪律处分”,海南、云南和贵州规定民营企业员工超生也应被开除,就有违上位法。
随着老龄化社会的到来,人口红利加速消失,独立子女政策的弊端日益显现,在这样的背景下,国家实施全面放开二孩政策。但从相关数据显示,国人的生育意愿并不强烈,还有人口学家提议现在到了放开三孩政策的时候。在这样的背景下,一些地方却对于超生制订出如此严苛的政策,显得很不合时宜。况且一些地方的计生条例还违背上位法,对于国家公职人员与民企员工相提并论,看似是在追求一种公平,实际却忽视了两者的不同,模糊了两者的界线。
对国家公职人员超生者予以开除公职,这是一种政纪处罚。但对民营企业员工予以开除工作,其所属单位并不是行政单位,并无权对超生员工做出开除决定。而用人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也并不包括超生等情形,地方并无权规定企业对员工进行开除。最为重要的是,劳动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不能因为违反了计划生育政策就予以限制,两者本属于两种法律关系,将超生与工作捆绑,这本身就是违法行为,应当予以更正。
地方政府要依法行政,制订的政策与规定,不能违犯上位法;同时,也要顺势而为,而不能逆势而为,要应对人口老龄化危机,面对国人的低生育意愿,更应该多鼓励与激励国人的生育意愿,那些本就违法的规定,更应该有充分的理由将其抛弃于垃圾堆里,更不能让它们成为法治社会的拦路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