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转化犯

2016-08-17 09:41应明洋范小亮
北极光 2016年6期
关键词:解决困境

应明洋+范小亮

摘要:转化犯是我国特有的,本文将从转化犯的概念、特点、认定条件、以及转化犯的困境和解决办法等方面进行分析,希望能对转化犯问题的研究有一定的帮助。

关键词:转化犯:困境:解决

一、转化犯的概念与特点

(一)转化犯定义

转化犯即在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行为后或非法状态持续过程中,由于特定行为或结果的出现,法律规定以转化后的(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的犯罪形态。

(二)转化犯特点

1.行为前后的关联性

首先,既遂、未遂、预备显然是针对基础行为作为犯罪行为而言的,因此,在基础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也无法论及既遂、未遂、预备。其次,当基础行为是犯罪行为时,犯罪既遂可以作为转化犯的基础,问题在于预备犯罪、未遂犯罪能否成为转化犯的基础犯罪。理论界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基础犯罪而未达到既遂的过程中和不法状态仍在持续中都可以发生转化。这种观点排除了预备犯罪的转化。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犯罪预备也可以成为转化犯的基础犯罪。即主张犯罪的既遂、未遂和预备均可成为转化犯罪的基础。第三,基础犯罪的既遂、未遂与转化犯形态的关系。有些转化犯,只有基本罪构成既遂时,才能转化,如为”窝藏赃物”转化的抢劫罪,必须已经得到赃物,否则谈不上窝藏赃物,更谈不上转化为抢劫罪;而有些转化犯,如非法组织他人卖血罪向故意伤害罪的转化,其基础犯罪则既可能是既遂也有可能是未遂形态,基础犯罪的既遂、未遂形态对转化犯罪的既遂、未遂形态并没有特定的影响。因此,转化犯罪的犯罪形态,应当以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充足转化犯罪构成要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不宜将基础犯罪的形态作为转化犯罪的形态的决定因素。即基础犯罪的既遂、未遂与转化罪的既遂、未遂没有必然联系。

2.独立性

一方面,转化犯的转化条件不能为基础犯罪的构成要素所涵盖,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如果它本身就是基础犯罪的构成要件,将其列为转化犯的转化条件就不合适。另一方面,该转化条件不属于基础犯罪的量刑情节,它使基础犯罪的罪质发生变化。当条件为某种特定结果时,该条件或结果也使得基础犯罪的罪质发生变化。否则就是结果加重犯,而不是转化犯。另外,转化条件也具有法定性,是法律明文规定的。

3.唯一性

犯罪转化只能依据转化之罪即后罪定罪,具有唯一性。

4.罪质的趋重性

转化犯是在特定事实因素出现后,由于行为方式、激烈程度、危害结果等的变化,而导致的违法行为转化为犯罪或者在使基础犯罪转化为另一种更为严重的犯罪。

二、转化犯的认定条件

(一)前提条件——先行行为

先行行为就是行为人先行实施的危害行为。先行行为既是犯罪发生的物质前提,又是转化条件得以依赖的事实主体,没有先行行为的发生就不会有转化犯的发生。首先,从犯罪构成的角度讲,对于行为人的先行行为应该是该当了本罪的构成要件。而在转化条件出现后,两者相结合又该当了后罪的构成要件。其次,转化犯的先行行为具有法定性的特征要求行为的内容和形式都必须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凡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的行为不能构成转化犯。

(二)实质条件——转化情形

转化犯的转化条件主要有以下几种:①行为人在实施先行行为的过程中采用的某种严重的方法,造成的严重的后果。②行为人在实施了先行行为的过程中所产生的更为严重的后果。③行为人在实施先行行为时的某种随附情节。④行为人在实施先行行为之后又实施的另一行为。

三、转化犯的困境

(一)转化犯规定中立法用语的不足

转化犯是由此罪向彼罪,轻罪向重罪的转化。因此,法律必须对基本罪的行为限度做出明确的规定,否则有可能造成转化条件产生不明确的因素,造成司法实践中两罪皆可定罪的困局。例如刑法第269条转化型抢劫罪和1988年两高的司法解释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对于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但没有构成这三种罪的行为人的定罪产生争议。由于刑法条文中的表述是“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而两高司法解释中的表述为“可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依照《刑法》的第一百五十三条抢劫罪定罪处罚”。

(二)转化犯理论上的争议

如上文所述,转化犯的概念与理论进步来源于对立法的概括,抽象自社会生活中的事实现象。很多学者对于转化犯的研究都从立法的规定出发,认为转化犯是法律规定的产物,笔者对这种观点有所质疑。在现代文明社会中,罪刑法定的观念深入人心,刑法条文固然是对于犯罪行为进行评价的前提和基础,所以刑法对许多行为的评价有浓厚的价值色彩,最终导致对各种行为评价的抽象化和简单化,并不是对事实进行全面地描述和临摹,而是进行价值的抽象和概括,进行简单化地处理和加工。如果在理论与立法的关系中,理论永远受到立法的限制,那么法律就无法应对社会上日渐增多的新现象,法律必然会与社会不断脱节。

四、转化法的完善

(一)立法之完善建议

第一,表现形式应当更加多样。现阶段我国刑法对于转化犯的规定无法涵盖社会生活中的全部转化犯形态,为了更好地适应社会发展和进步,应当用更多的方式规定转化犯。

第二,目前我国转化犯中只有财产权利侵害型的转化犯的表述相对精确,而人身权利侵害性转化犯的表述则比较粗糙,其中最典型的是“致使”发生某某后果,这两个字容易使司法工作人员无法区分主观因素究竟是故意还是过失,最终难以区分这种转化是否构成转化犯。

最后,应当增加法律条文的涵盖性。笔者建议,在总则中对转化犯的概念,构成要件和与一般犯罪的定罪处罚之间的关系加以明确,给司法工作人员提供明确的指导。

(二)司法之完善建议

将司法解释中的概念明确化和法律化。人身利益侵害型转化犯中的“伤残”的概念严格来说并不是法律术语,在刑法的明文规定中,只有轻伤、重伤和残废是对被害人的伤情进行科学判断的标准。由于转化犯是由轻罪向重罪的转化,因此将伤残理解为包括轻伤是不符合立法本意的,应当在司法解释中将“伤残”理解为重伤以上的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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