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睿
摘要:本文以理性经济人假设和成本收益分析理论为基础分析环境侵权的特点以及我国当前环境侵权法律救济制度的不足,继而运用法经济学的分析方法探寻环境侵权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的意义。
关键词: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法经济学 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生产带来的副产品——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与日俱增,逐渐恶化为制约人类生活水平的瓶颈。其中,环境侵权是导致这一问题的主要原因,但由于其特殊性,现行环境侵权救济制度已经无法有效遏制环境侵权的发生,因此有必要以全新的视角探寻规制环境侵权的有效路径。
一、 环境侵权的法经济学特性
(一) 环境侵权具有负外部性
基于法学视角分析,环境侵权是指因生产活动或者其他人为原因导致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进而对他人人身、财产、环境权益或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或有造成损害的危险,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此外,依据法经济学理论,环境侵权是一种典型的负外部性行为。具言之,由于环境侵权的受害者并不完全等同于环境侵权救济制度的救济对象,救济对象只是受害者的一部分;因此,当前环境侵权救济制度仅能把一部分环境侵权的不良影响内部化,而另一部分不良影响则由社会整体分担,体现出典型的负外部性。
(二) 环境侵权的动因符合成本收益分析理论
运用理性经济人假说来分析环境侵权的动因,企业在追求自身经济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会进行成本收益分析。企业将大多治污成本视为外部成本,因此其不会积极负担这些成本,反而会为减少生产总成本而竭力把治污成本降低到最低限度,从而以最小的成本取得最大的收益。而在企业生产过程中附带产生的未经治理的污染,则可能侵犯他人人身、财产、环境权益或公共利益,由此引发环境侵权。
二、 当前我国环境侵权法律救济制度的不足
我国目前环境侵权法律救济手段主要有民法、刑法、行政法,因此环境侵权法律责任包括环境民事责任、环境刑事责任、环境行政责任。环境民事责任主要表现为损害赔偿、排除危害。其中,损害赔偿以同质补偿为原则。然而环境侵权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单纯同质补偿不足以对其产生遏制效用,无法实现对受害人的充分救济,原因如下:首先,环境侵权的负外部性决定了对环境侵权进行救济的关键是将其产生的负外部性内化为环境侵权人的侵权成本,单纯的同质补偿将环境侵权的法律救济对象等同于环境侵权的受害人,以受害人实际损失为赔偿限额,忽视了环境侵权外部成本,降低了环境侵权人的侵权成本,使其有利可图,未实现环境侵权外部成本的充分内部化。其次,环境侵权法律关系各主体之间的实力和地位等方面的不平等性打破了同质赔偿适用的前提——人人同质,即环境侵权人通常为具有一定经济实力和社会地位的企业,而受害人多为在资金、社会关系、诉讼能力等方面处于弱势的普通公众。双方实力的不平衡导致受害人在寻求法律救济时, 诉讼时间延长, 诉讼成本增加, 诉讼难度加大, 难以获得赔偿。由此观之,单纯同质赔偿通常使受害人的获赔额不足以抵消诉讼成本,即为诉讼支出的时间、精力、财力等,依据理性经济人假设,受害人会基于成本收益的考量而放弃寻求法律救济, 在一定程度上放纵了环境侵权的发生。
环境行政责任有以下问题无法克服:第一,地方保护问题。在我国,地方环保部门隶属于地方政府,其在规制环境侵权领域享有检查权、罚款权和建议权,然而部分地区的政府受地方利益驱动,考虑到规制环境侵权会明显影响当地经济发展。因此部分地方政府无视相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行政命令,干预环境执法活动以维护地方经济利益,使环境保护部门的权利被虚化,从而导致大量环境侵权得以逃脱法律制裁。第二,权力寻租问题,具体指在环境侵权治理领域,环境保护部门以法律授予的环境执法权为筹码,谋求自身经济利益的一种特定腐败现象。其实质是将环境执法权商品化,以此权力为资本参与商品交换,谋求金钱和物质利益。
环境刑事责任存在的不足:证明标准过高,易放纵环境侵权。具言之,环境侵权造成的损害潜伏期长,显现缓慢;环境侵权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评估鉴定的难度高。因此针对一些会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威胁的环境侵权而言,若采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证明过程过于繁琐,证明难度极大,有可能会放纵其发生,降低法律对环境侵权的惩治效率。
三、 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法经济学意义
(一) 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利于使环境侵权外部成本充分内部化
依照理性经济人的假设以及成本收益分析理论,行为人实施某一行为的前提是其实施行为所获收益>所投入的成本。假设环境侵权人的侵权预防成本为a1,侵权收益为b1,环境侵权救济制度的救济对象的实际损失额为c,法院裁决环境侵权人承担的赔偿,即侵权人的侵权成本为b,环境侵权外部成本为a2。由此观之,如果想使环境侵权的负外部性充分内部化,那就必须实现侵权人承担的侵权成本b=c+a2。因环境侵权中的受害者不仅指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的救济对象,还包括由于环境侵权的负外部性产生的潜在受害者。此外,为了使法律的施行能够更有效地遏制环境侵权行为,应使b=c+a2≥b1且b≥a1。
然而,实践中存在的环境侵权外部成本a2的数额通常不容忽视,即b=c+a2中的a2不为零。由此致使环境侵权人承担的侵权成本远大于救济对象的损失额。从而进一步证明了在法经济学视角下单纯运用同质补偿解决环境侵权问题的不足。因为若遵循同质补偿原则,法院裁决由环境侵权人承担的赔偿金额以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额为上限,即要求b≤c即b (二) 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符合最优威慑理论,利于遏制环境侵权 法律对环境侵权的威慑、遏制效果具体取决于环境侵权人对法律处罚的预期。此预期主要受两个因素影响:一是环境侵权被发现的概率,二是法律处罚的大小。理想状态下的最优赔偿是在发现率为100%的前提下赔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实现法律的最优威慑。然而,实践中环境侵权认定的复杂性以及实力雄厚的环境侵权人易掩盖其侵权行为以逃避责任,致使不能将所有环境侵权人绳之以法,即发现率低于100%,此时环境侵权人对侵权行为的预期处罚就会小于法律的处罚,降低法律威慑力。因此为了实现法律的最优威慑,最佳选择是提高法律处罚力度以弥补环境侵权发现率的不足,例如: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促使环境侵权人在经过成本收益分析之后放弃环境侵权,提高对排污的谨慎程度。 (三)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利于充分调动受害人打击环境侵权的积极性 依据理性经济人假设,受害者在权益因环境侵权而遭受侵害时,会比较其维权成本、受损额和获赔额。当维权成本+受损额≤获赔额时,能对受害者提供充分救济,受害者寻求法律救济的积极性便会显著提升;当维权成本+受损额>获赔额时,不能对受害者充分救济,就会极大地打击受害者提起环境侵权之诉、规制环境侵权行为的积极性,不利于有效遏制环境侵权。由此观之,环境侵权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势在必行。(作者单位:中国石油大学(华东)) 参考文献: [1]李光宇,李震宇,黄涛.环境侵权的经济学解读[J].税务与经济,2008,15(6) [2]田圣庭.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经济学分析[J].咸宁学院学报,2009,29(1) [3]Anthony Duggan.Exemplary Damages in Equity:A Law and Economics Perspective, Oxford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2006,26. [4]杨春然.刑法的边界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3:196—302. [5][美]理查德·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2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