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法律研究

2016-08-10 22:02陈明
2016年26期
关键词:股权基金监管

陈明

摘要: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经过长期的发展已经作为一种重要的直接融资渠道。中小微企业发展的融资需求、对外投资合作的加快等环境都为私募股权基金创造了良好的发展条件,推动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市场的形成。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有助于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实现我国企业的转型升级,进而实现资本市场的多层次发展。本文通过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相关概念及监管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在此基础上针对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法律监管问题提出合理性的建议。

关键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法律制度我国很多知名的企业借助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方式进行成功融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困难的同时,还能够更新企业的管理方式和治理结构,加速企业的转型升级,调整产业结构,进而实现企业经济的快速发展。

一、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运作流程和法律关系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运作流程首先需要设立基金。私募股权企业的发起人需要选择任意一种形式成立基金。公司制的基金发起人组间起基金的管理公司,公司的股东为发起人。信托型基金的成立的发起人为基金企业,有限合伙型的发起人为基金的投资人。其次需要募集资金。目前国内具有募集资金资格的有国家的基金和富裕的个人以及一些金融机构,其中资金的主要获得来源为机构的投资者。再次确定投资的项目。投资项目作为投资人和基金需求企业双向的选择过程,需要通过多种途径从市场中获取信息,发现企业的资金需。最后需要进行投资项目的管理。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法律关系是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公司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契约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中需要签订协议确定彼此的权利和义务。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法律关系主体间需要签订协议,明确投资者并将资金委托给管理人,管理人需要对资金的运行和管理进行负责,并且对投资的权利和义务进行转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主要为基金的投资人。管理人和委托人,法律关系的内容为各个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 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中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体制不完善

关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的法律主要有《公司法》、《信托法》等,这些法律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组织形式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与《暂行办法》、《证券法》等共同构成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法律监管体系。目前《暂行办法》是唯一一部比较规范的法律,虽然确定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合法地位等,但是未对其特殊的运作方式做出具体的规定,对其监管也没有进行特别的规定。由于缺少统一的法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云心不按照严格的规定进行,缺少主体意识,且投资者对风险和信息的真实性缺少了解,容易发生监管套利行为。

(二)监督体制不健全

《暂行办法》中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以部门规章制度的形式加强对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监管,但是这种形式的规定无法从根本上解决监管的律法问题。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采用的是分业监管的昂视,但并没有考虑到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行业的特性和发展趋势,忽略了行业的高风险的存在,就会造成不同监管部门对具有相同的行业执行不同标准的监管,进而造成了企业监管负担的增加。

三、 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法律完善的建议

(一) 完善高层次的法律法规

首先要扩大《证券法》中的“证券”外延。私募股权按照法律的性质为证券的形式之一,在我国的《证券法》中没有对其明确的规定。因此需要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引入到《证券法》中,将买卖未上市交易的股票或者股权纳入到证券投资的范围内,确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合法地位,明确规定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性质进而有效解决机构双重征税的问题。这样才能够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纳入到证监会的监管范围内。

其次要将其纳入到《证券投资基金法》中。由于理论界和实务界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缺少成熟的认识,因此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权利的分配上还存在着一定的争议和分歧,进而导致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无法进入到《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范围内。因此为了协调各部门的利益,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赢得良好宽松的市场环境,需要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尽快的纳入到《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范围内,通过较高层次的法律来确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法律地位,统一监管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只有使用统一的监管法律才能够保障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作用的有效发挥,确保投资者的利益不被损害,进而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营造良好的环境。

(二) 完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的具体规则

首先要构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的准入制度。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管理人在其运行中处于核心地位,对其运行和管理起着十分重要的地位和作用。《暂行办法》中虽然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并未规定基金管理人的准入规则,对管理人也只是实施备案的方式,无实质性的审查。容易发生虚假登记。因此需要严格规定基金管理人的准入规则,对不同类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使用不同的管理人来进行管理,并且以法律的形式确定准入制度。我国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管理人准入可以从四个方面界定:第一,要满足最低的资本要求,能够确保最低的资本不发生风险;第二,应当具有丰富的财务管理、风险管理等方面的专业知识;第三,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第四,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操守,并且具有信用记录。基金的管理人准去制度的确定能够保障投资者的资金安全,又能够为中小微企业的发展提供便利。

其次,健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退出机制。我国境内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退出一般选择公开上市、股权转让等,首次公开上市对企业的要求比较高。中小微企业很难在上市板上市,准入的门槛比较高。在股权转让中很难寻找到合适的转让对象,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者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因此为了推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良性发展,需要完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退出机制。可以适当放宽企业上市的条件,通过放宽条件,严加监管的方式让更多具有资金需求的企业能够在证券市场中获得发展的机会;也可以放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外海投资的境内上市条件,使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企业能够得到海外的募集资本。

(三) 完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体制

国外很多国家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体制各不相同,如美国实施自律监管方式,发挥失常参与者的自律监管;日本以政府严格监管为主要的模式,发挥政府的作用,快速推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而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体制要以自律监管为主,行政监管为辅的方式,完善行业和政府监管的有效结合机制,实现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统一监管,实现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健康发展。自律监管为主需要理顺基金业协会和证监会之间的关系,协调自律监管的独立性。设立必要的监管手段,增强协会自律监管的权威性,加强政府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之间的沟通,实现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多元化发展。充分发挥基金行业协会的多边信誉约束机制,建立完善的信用体系,实现基金管理人的自我约束。以政府为辅,确定证监会的统一监管权力,实现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统一管理。尽快建立以风险为导向的全方位的监管体系,以风险为导向,时刻保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领域风险的警惕性,建立风险防范和控制机制。(作者单位: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参考文献:

[1]张锋学.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的法律分析[J].河北法学,2013,31(6):121-125.

[2]杨树林.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促进产业转型升级的探索与实践——以杭州市为例[J].中国经贸导刊,2014,42(35):15-17.

[3]张琦.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研究[J].管理现代化,2014,34(5):10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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