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法律责任

2016-08-05 03:05吴仕清丁国民
哈尔滨学院学报 2016年7期
关键词:连带责任正当性

吴仕清,丁国民

(福州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116)



论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法律责任

吴仕清,丁国民

(福州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350116)

[摘要]随着网络购物的发展,假冒伪劣产品不断充斥着网络交易平台,引发了部分新型的社会和法律问题。在网络购物的背景下,涉及电子商务产品的民事侵权纠纷中,将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纳入民事侵权责任主体的范畴,既是符合社会责任的必然要求,也是彰显秩序公平的新途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法律责任制度是个系统工程,必须了解网络交易平台的概念和法律性质以及平台经营者的侵权责任认定,通过构建信息公开制度,完善信用等级制度和分模块经营制度等,进一步健全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法律责任制度,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正当性;连带责任

近年来,网络电子商务得到了飞速发展。根据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发布的《2014年度中国电子商务市场数据监测报告》显示,2014年中国电子商务市场交易规模达到13.4万亿元,①同比增长31.4%。其中,B2B电子商务市场交易额达10万亿元,同比增长21.9%。网络零售市场交易规模达2.82万亿元,同比增长49.7%。1999年易趣网成立,成为了我国最早提供网上开店服务的网络交易平台之一。2003年,淘宝网正式成立,并逐渐成为我国网络购物领域的领跑者。电子商务的兴起,改变了人们传统的经济生活,网络购物成为常态。然而,电子商务也为假冒伪劣产品、知识产权侵犯等侵权行为提供了温床。在传统的经济体制下,权利人可以明确找到侵权人,直接追究侵权的法律责任。但由于网络环境下的侵权行为具有多发、隐蔽和分散性,很难确定侵权人的真实身份和地址,而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为商户(直接侵权人)提供了销售平台,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因此权利人往往直接追究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侵权责任。那么,网络交易平台的经营者为何被纳入侵权行为的主体范畴?网络交易平台的性质如何?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是否具有正当性?本文将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

一、网络交易平台的概念和法律性质的界定

网络交易平台是一种第三方交易安全保障平台,在进行网上交易的过程中主要起到保障交易双方的安全、保障交易诚信等作用。交易双方可以在线下谈妥交易细节,再转移到网上通过第三方的交易平台进行交易;而更多的情况是客户通过交易平台寻找自己所需的产品,再通过该平台进行网上交易。②国家工商总局所定义的网络交易平台(即第三方交易平台),是指在网络商品交易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多方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信息网络系统。③并认为网络交易平台在为商户和消费者之间的交流提供中立的技术服务。

根据网络交易的参与方式和程度,一般可将网络交易平台分为自营型平台和第三方平台,但目前阶段混业经营模式也逐渐增多。由于自营型网络交易平台本身就是平台信息与商品的提供者,因此其具有比较明晰的法律责任和地位,而往往是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面临着较大的争议和纠纷,网络交易平台在当前的研究中一般都是指第三方平台。第三方交易平台可以进一步分为商城(B2C)④和非商城(C2C)⑤,B2C商户以法人的形式入驻,必须提供企业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和税务登记等,C2C则宽松得多,即使没有工商营业执照的个人,只要商户通过实名认证即可以申请在交易平台上开设销售店铺。因此,与传统的交易市场相比,网络交易平台中的交易商品的数量和种类是非常巨大的,并且通常商家只要实名登记[1]即可在交易平台上销售自己的商品,因此脱离了工商和税务的管理,给违法犯罪提供了温床。虽然网络交易平台只是提供了中立的技术服务,但是鉴于平台的特殊性质,[2]《侵权责任法》⑥规定了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通知—移除”制度,并且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⑦中也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责任做出了规定。在目前的法律规制下,网络交易平台的经营者不能以仅提供中立的技术服务而免责。

二、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承担法律责任的正当性

(一)符合经营者社会责任理论的要求

企业作为市场经济中的关键主体,在获得利润的同时应当承担社会责任。社会是一个共同体,任何一种行为实施总会带来社会风险。网络交易平台的经营者作为企业的主体之一,其社会责任不仅仅是提供便利的网络交易服务,更在于维护安全和谐的网络购物环境。商户想在网络上开设销售平台,一般需要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技术支持。网络交易平台的经营者在商户进入网络市场时负有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能够在源头上杜绝销售伪劣假冒产品的违法行为,引导商户发展良好的信用销售等级制度。

(二)彰显了秩序、发展的价值

电子商务的发展、网络购物的盛行,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和生活水平,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法律责任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具有秩序、发展的价值。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后,迫使平台经营者调整商户审核标准,提高商户进入网络交易平台的门槛,引导商户建立良好的信用销售等级制度,从而恢复平等、诚信的交易秩序,也能促使其进一步加强网络交易平台的服务和管理,为广大消费者和商户提供更优质的网络服务,有利于电子商务的平稳健康发展。

(三)符合违法法律责任的理论要求

违法在理论上不仅仅指行为违法,而且包含状态违法。在日常生活中,因行为违法而承担责任的例子屡见不鲜,但是状态违法的情形也不少。例如在租房合同中,房东将房子租给房客,房东就有义务保持被租房子的合法状态,即使房客是在房东不知情的情况下违法扩建,房管部门仍可以直接对房东发出处罚通知书,这就是状态违法的常见情形。相比较之下,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身份、地位类似于房东,因此,经营者有义务保持交易平台处于合法状态,因商户的违法侵权行为,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若无免责事由,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符合法律责任的理论要求。

三、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义务类型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履行社会责任指引》第十八条规定:平台内经营者实施商标侵权等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要求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明知或者应知平台内经营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⑧同时结合《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只有在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存在“明知或者应知”的侵权主观过错时,才承担法律责任。本文认为交易平台经营者的过错主要体现在审查义务和事后补救措施两方面。

(一)审查义务

“审查义务”意味着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必须积极采取合理措施审查商户主体资质是否合法,如果平台经营者从根本上拒绝采取对商户资质信息加以审查的措施,或者所采取的措施本身相对于审查目的而言不够合理,则可以认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具有主观过错。

1.对网络交易平台用户的资质审查义务

就目前而言,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无须承担一般性审查义务在我国已经达成共识。[3]网络交易平台上每天都进行着海量的商品交易,如果要求平台经营者对每一笔的网络平台交易都进行监控,审查其合法性,不仅会降低交易的效率、增加交易的成本,而且不利于电子商务产业的健康发展。因此,从效率性和经济成本的角度来考虑,其审查义务只能达到对平台商户主体资格的审查,而非一般性的审查义务。[4]

如前文所述,网络交易平台上分为商城和非商城。对于非商城的用户只需要进行实名认证即可进驻平台,开设销售点,平台经营者只需要为登记信息建立档案并做到定期核实与更新,确保其所记载信息的真实性。而对于商城的用户则必须以公司的形式入驻,网络交易平台的经营者在用户进驻平台时,应当审核企业营业执照、税务证明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件,确保进驻商城用户的资质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中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时,其权利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如果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的联系方式,消费者也可以向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5]因此,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商户进驻交易平台时应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

2.对“竞价排名”“优推热卖”的加重审查义务

一般商户进行实名认证后即可在平台建立销售点,无须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付费,并且在一般情况下,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在技术上是中立的,对其平台上的海量商品信息是按照系统先前预设的程序进行自动排序,平台经营者无法及时、逐项地对这些信息进行审查,故只应当承担合理的审查义务。但是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例如“竞价排名”“优推热卖”等项目,商户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付费,将商品信息由海量变成定量,平台经营者审核商户提交的关键词或者图片之后人为改变了商品信息的排列顺序,使商品处在优先显示的位置。此时网络交易平台的经营者实际上并非处于技术中立地位。在此情况下,应当提高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审查义务,包括其对商品合法来源证明的进一步审查,以及对权利人授权证明和商标权利证明等信息的核实。

(二)事后补救义务

对权利人通知的注意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通知—移除”规则是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主要补救义务,即在收到权利人的侵权通知后,平台经营者的合理注意义务就转化成了具体的注意义务,是否履行注意义务取决于是否积极履行协助义务,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网络交易平台上的商户主要是受平台经营者的管理和控制,当平台经营者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中立的技术服务,采取删除、屏蔽等措施,⑨以达到制止侵权的效果。对于某些特殊的侵权事件,仅采取技术措施不能防止商户继续侵权的,平台经营者还应积极履行协助义务,具体可参考以下措施:(1)采取一些协助措施,以力求至少阻止被控侵权商户继续发布交易信息,如果仅仅是将现已发现的侵权信息删除,被控侵权的商户则完全可能在将其信息改头换面之后,继续从事侵权交易,这显然还不足以控制侵权行为的继续。(2)积极向司法机关、权利人提供被控侵权商户的真实信息,包括身份信息和商品交易信息,协助锁定侵权人和收集侵权证据。(3)提供其他能力所及的补救措施。如在交易平台的醒目位置或被控侵权人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公布侵权投诉通知,冻结已经开始但尚未结束的被控侵权交易等。

四、网络交易平台法律责任的制度设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法律责任制度的构建是一项系统的工程,它既需要完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法律责任制度,也需要构建多层次的信用评价等级制度,并辅之以相应的配套措施。

(一)完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法律责任方式

理论上存在着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是承担单独责任还是连带责任的争论,即有的学者主张在平台经营者存在过错时与侵权者承担连带责任,而有的学者则主张平台经营者只需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本文结合我国现有的相关法律规定,认为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与直接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

3.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与直接侵权的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在事实上更有利于保护权利人。在网络消费侵权的条件下,权利人往往对直接侵权人缺乏可控制性,[8]并且网络用户具有较为分散、不易找到、赔偿能力低的特点,而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一般具有雄厚的经济实力和固定的营业地点等特点,以至于在诉讼实践中,权利人所起诉的被告往往只是平台经营者,而很少将直接侵权的网络用户列入其中。如果平台经营者只是按其过错大小承担部分责任而不是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对权利人将失去自己权利的有效保护。在一定程度上,连带责任具有其担保价值,以增加责任主体的方式,进一步增加责任财产数量,来确保权利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充分的救济。另外,连带责任制度下,权利人可以选择直接侵权人或者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为被告,或者将二者均列为被告,便于权利人行使诉讼权利,极大缩减权利人的维权成本。

(二)构建多层次的信用等级制度

为了实现从网络交易平台商家环节预防侵权行为的目的,要求平台经营者具体落实其法律责任,更有必要构建一个多层次的信用等级制度。

1.信用等级的审查制度

信用等级的审查制度要求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在接到商户开设销售点的申请时,要对其申请进行严格的评估,坚持信用经营,实行“信用一票否决制”。同时,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与工商行政部门实现数据共享,对申请的商户进行信用等级评估。对于没有信用危机、获得消费者好评的商户予以开设申请,对于未通过信用等级评估的不予支持。

2.信用等级的动态跟踪制度

信用等级动态跟踪制度要求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开设销售点后要履行对商户的销售和消费者投诉情况进行跟踪和检查义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充分利用其平台管理者的身份,要求商户每月提交销售和消费者投诉的自查报告,根据自查报告,对于存在严重信用危机的商户,平台经营者应当进一步进行跟踪和检查,将检查结果作为是否继续提供技术服务的依据。对于不符合信用等级制度的商户,予以中止对其的技术服务,并要求其整改。对于违反法律规定、造成权利人损失的,情节严重的,除终止对其的技术服务外,还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3.信用等级的评价制度

信用等级的评价制度作为保护网络交易环境的主要法律制度之一,对于维护网络交易环境的安全和健康具有积极意义。因此,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将信用等级评价制度作为信用等级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充分发挥消费的力量,尽快建立独立于商户、政府和平台经营者等相关主体的信用等级评价制度,从而保证信用等级评价制度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三)完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法律责任的配套措施

1.构建信息公开制度

信息公开制度是维护网络交易环境安全、健康的有效保障。当前,由于我国尚未实现信息数据的共享,因此申请开设网络销售点的商户会对信用信息进行隐匿,不利于平台经营者的审查和社会的监督。建立信息公开制度要求将平台经营者的信息公开规定为强制义务,定期披露网络商户的信用等级和销售情况,以便社会和相关方面的监督和审查。同时,在加强信用等级信息披露的基础上,为了提高信息的使用价值,应该加强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和银行之间的信息共享。[9]

2.建立分模块经营制度

随着电子商务产业的日趋成熟,越来越多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采取了分类经营的策略,使得平台业务的分类经营愈发细致全面。例如作出正品承诺的天猫商城、专门经营品牌商品的唯品会、专门的二手市场和主体市场。不同的经营模块,由于商户侵权的风险不同,网络平台经营者的获利不同,其承担的审查和注意义务也不同。对于官方正品保证销售区,平台经营者应当承担对该特定商户所销售的商品的加重审查义务,对于非官方自由销售区,由于该区具有海量的商户和商品信息,网络搜索的结果是随机的,平台经营者则无需对该区的商品进行审查。同时,平台经营者应当将官方正品保证销售区和非官方自由销售区予以公告,确保消费者知悉不同购物区的产品质量风险的区别。

3.建立价格过滤和信用排名制度

网络交易平台对网店商户的排序中,销量与价格是最常用的方式,也是最符合多数消费者搜索习惯的方式。“低价”一般是侵权商品吸引消费者眼球的主要策略,而过分偏离合理价格往往也意味着更大的侵权可能性,因此要求平台经营者建立价格过滤制度。价格过滤本身就是一项技术服务,在平台经营者具备根据价格管理平台信息的能力的前提下,要求其将更高的注意与协助义务投放于那些过分低价的“正品”信息上,是符合情理和法理的。当然也可能存在正品商品由于商户本身的特殊原因而采取的低价销售的做法,因此价格过滤制度不能实行一刀切。对于以低价销售的商户来说,他们在遭遇到价格过滤时,可以通过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证明其商品合法来源以及解释低价销售的原因,来获得在该平台上继续销售该商品的权利。因此,价格过滤具有可行性,但是不能草率,需要妥善的运用价格过滤制度,以最大限度地维护权利人和商户的合法权益。[10]

同时,信用等级也是影响网店商户在网络交易平台中排序的重要指标。平台在对网络商户进行排序时,应当参考前文所述的信用等级制度,综合得出商户在平台的排序。信用等级的排名往往反映出商户的整体经营情况,那些信用等级偏低的网络商户,其产品服务往往不受消费者喜欢,这意味着侵权可能性的大增。因此,信用等级排名制度可以有效引导网络商户洁身自律,参与安全和谐健康的网络交易环境。

总之,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丰富了人们的生活,促进了经济的飞速发展,然而也引发了一系列新型的社会和法律问题,网络交易环境也日渐堪忧。本文以信用等级制度为依据,以期解决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法律责任的正当性问题。同时,从多层次的信用等级制度,完善的平台经营者的法律责任,辅之以良好的配套措施,进一步完善了平台经营者的法律责任制度的设计,为维护网络交易环境的安全健康和谐提供了有力保障。

注释:

①参见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讯,《2014年度中国电子商务市场数据监测报告》,http://www.100ec.cn/detail--6242646.html.

②参见百度百科http://baike.baidu.com/link?url=S7X8Am7B0mppF6Pavq1KrfzsPBwrT_O9Vy29ie CjNtCcKJam1yDZ2LZDWIF0FBY3kVZBV1oy1t2rq11YjNFnB_.

③工商市字〔2014〕106号,《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履行社会责任指引》第一章第二条。

④B2C是Business-to-Customer的缩写,而其中文简称为“商对客”。

⑤C2C即 Customer to Customer,即个人与个人之间的电子商务,参见百度百科,http://baike.baidu.com/link?url=OUuSvgkKzzT71VZOU3QYOBK2 rhkus4 Qzig4J4BJfGMhiFL5dUdQbjDwLumFFj3FajmIG6iySPeOC5 kQs5DnIYq.

⑥参见《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

⑦参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

⑧2014年5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工商市字〔2014〕106号发布《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履行社会责任指引》。

⑨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徐民三(知)初字第138号。

⑩《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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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刘志娟.个人网店商事主体地位辨析[J].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4).

[3]乇迁.论版权“间接侵权”及其规则的法定化[J].法学,2005,(12).

[4]张玲玲.论网络侵权中的主观过错认定[J].学理论,2014,(2).

[5]程燕.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责任之认定——兼议《侵权责任法》第36条之适用[J].网络法律评论,2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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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罗斌.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形态研究[J].法律适用,2013,(8).

[8]白昌前.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法律责任研究[J].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1).

[9]丁国民,高炳巡.论银行业信贷机构的环境责任[J].延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7).

[10]刘笑含.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帮助侵权责任研究——以23个典型案例判决为研究视角[D].华东政法大学,2011.

责任编辑:魏乐娇

[收稿日期]2015-12-10

[作者简介]吴仕清(1993-),男,福州人,主要从事经济法研究; 丁国民(1966-),男,湖北襄阳人,教授,主要从事经济法研究。

[文章编号]1004—5856(2016)07—0037—06

[中图分类号]D922.294;D923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4-5856.2016.07.009

On Network Trading Platform Operators’ Civil Liability

WU Shi-qing,DING Guo-min

(Fuzhou University,Fuzhou 350116,China)

Abstract:With the development of online-shopping,the network trading platform is inundated with counterfeit and shoddy products,which cause new social problems and legal cases. Under the background of online shopping,the e-commerce products civil torts require to include the network trading platform operators into the category of civil tortuous liability. This is an inevitable requirement of social responsibility and is also a new way of manifesting order justice. It is a systematic project. It is required to know the concept of network trading platform,its legal nature,and confirmation of responsibility. It is suggested to complete credit rating system and module.

Key words:etwork Trading Platform Operators;Legitimacy;joint responsibil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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