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于和
社保机构对劳动关系的审查义务
■文/于和
在我国,职工参加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强制性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有职责督促、查处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实施这一行为的前提是,职工的身份是确定的即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是没有疑问的。换言之,社保费征缴机构在征收社保费或督促用人单位缴费时,需要审查劳动关系存在的相关证据,当然这种审查是形式性的,主要由用人单位申报并依据用人单位的申报作增员与减员。如果用人单位否认劳动关系的存在,且劳动者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社保费征缴机构不能直接要求用人单位缴费。
王某于1987年进入某电线厂工作。在企业改制过程中,2006年8月31日,电线厂作出“关于解除王某劳动合同决定的通知”,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2006年9月1日,电线厂作出“关于报停解除劳动合同人员养老保险的决定”,向社保机构申报停止缴纳王某的养老保险费。2007年1月15日,电线厂作出“关于报停解除劳动合同人员医疗保险的决定”,向社保机构申报停止缴纳王某的医疗保险费。电线厂分别向社保机构提交了上述材料及“社会保险人员变动申报表”“参加失业保险职工变动花名册”等资料,社保机构根据电线厂的申报资料为王某办理了各险种的停保手续,并将王某身份改为灵活就业人员。2014年4月23日,电线厂与王某签订相关协议,承诺为其缴纳2006年之后的相关社保费用。后王某因不服社保机构登记其身份为灵活就业人员,并要求电线厂按协议为其缴纳社保费用,以社保机构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王某主张电线厂上述解除劳动关系决定等材料系虚假材料,其并未与电线厂解除劳动合同。
法院一审认为,关于王某在社保机构登记的身份问题,《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社保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2006年至2007年,社保机构根据电线厂申报的相关材料,将王某的身份变更为“灵活就业人员”符合上述规定。关于王某诉称电线厂提供虚假材料,王某未与电线厂解除劳动合同,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提供的材料没有实质审查的义务,王某与电线厂劳动关系是否存续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关于王某请求按照其与电线厂签订的协议办理社保登记并缴纳相关社保费用,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社保登记主要是依用人单位的申请进行登记,电线厂未向社保机构申请办理参保登记,故社保机构没有主动为其办理登记手续并征收社保费用的职责。判决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对一审不服,上诉称:第一,其未与电线厂解除劳动合同,社保机构未尽到审核义务;第二,“社会保险人员变动申报表”无签收人和签收日期;第三,“参加失业保险职工变动花名册”中的填报日期与“社会保险人员变动申报表”中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不一致,不是电线厂职工真实变动信息;第四,社保机构审批日期在后,停保日期在前,停保行为明显不当;第五,社保机构未根据其与电线厂的协议为其办理缴费手续,属行政不作为;第六,社保机构从2006年9月就登记其为“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而其有的险种是在此之后停保的,因而社保机构对其身份登记明显错误。
社保机构答辩称:第一,王某称电线厂提供虚假材料,其未与电线厂解除劳动合同,系王某与电线厂之间的劳动争议,需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社保机构没有对申报材料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第二,关于申报材料的签收和办理,由于当时存在多个社保经办机构,相互之间在办理时间、手续先后次序等方面没有明确规定,但并不违反国家规定;第三,社保机构在2006年至2007年间为王某办理了各险种停保手续,依法对王某的参保信息进行了变更登记,符合国家规定;第四,用人单位的社保登记和缴费依照用人单位的申请进行,不能依据个人申请办理登记手续并向用人单位征收社保费用。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提供的申报材料无实质审查义务,王某若认为电线厂解除其劳动合同行为违法,可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第二,在2006—2007年间,社保各经办机构办理手续尚未统一,存在程序或衔接上的问题,非由于行为主体过错所致,且该程序瑕疵对王某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第三,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社保机构有权根据电线厂申报的“社会保险人员变动申报表”等相关材料为电线厂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王某的名字在该表中,社保机构据此变更王某的社会保险身份为“灵活就业人员”符合规定。第四,对于用人单位的缴费,社保机构没有主动为王某办理登记手续并征收社保费用的职责。王某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参保人员与社保机构的主要争议点在于,参保人员认为用人单位申报变更缴费材料造假,因此要求社保机构更改历史缴费申报信息;而社保机构则认为依据用人单位申报材料变更参保或登记信息,并无过错,因此不应更改。法院支持了社保机构的意见。我们认为这是正确的。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在规定期限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申报事项包括“职工名册及职工缴费情况”。该规定强调:“在一个缴费年度内,用人单位初次申报后,其余月份可以只申报前款规定事项的变动情况;无变动的,可以不申报。”亦即,申报社保缴费信息的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社保机构只能根据用人单位提供的信息进行登记和变更。在此过程中,社保机构只能对用人单位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只要用人单位提交的材料表面上看来没有问题,就必须进行登记或变更。在没有比较充分的证据的情况下,社保机构不能质疑更不能否定用人单位申报的材料。从实际来看,就某一具体的社保机构来说,其每年要处理社保登记和变更信息多达万次甚至数十万次,也根本不可能对每次申报信息进行实际的调查确认。
那么,如果用人单位确实提供了虚假材料,并因此损害劳动者权益怎么办?《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社保机构如实申报应申报事项。社保机构在开展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过程中,发现用人单位未如实申报造成漏缴、少缴社会保险费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即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具体到本案来说,王某主张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因此用人单位停止缴纳社保费是错误的,社保机构应当要求用人单位补缴。但是,王某对其主张并没有提出充足的证据,对于劳动关系是否解除,不是简单的法律事实,而是法律关系的判断,社保机构没有法定职权、也没有专业能力对此进行判断。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社保机构不能变更原变更登记信息(即停保信息)。唯一的办法是,王某申请劳动仲裁,通过劳动仲裁、诉讼确认其与用人单位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这样用人单位不予缴纳社保费(停保)就是违法的。王某在拿到生效裁判文书并提交给社保机构后,社保机构就应当根据该生效的裁判文书进行相应的社保信息变更,并要求用人单位补缴。
在本案中,王某还质疑了社保机构在签收材料、接受材料与停保时间方面的瑕疵。由于我国现行的社保制度建立时间尚短,机构分立、规范流程上的不统一、不健全现象仍然存在,不仅参保人员对此不满意,对社保机构的工作也会产生风险。由于不同机构之间的衔接所导致的程序上的不当,不能归咎于某一个具体的机构,因而不能认定该机构的行为违法。但是,随着依法行政要求的深入贯彻、社保服务的逐步规范化、机构的统一或衔接程序的完善,社保机构应当严格依照程序办理各项社保事务,杜绝先实施法律行为后审批(审核)、各机构行为矛盾等现象,否则不仅不利于树立社会保险的良好形象,将来必然要承受败诉的法律风险。
作者单位:河北省承德市机关事业社会保险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