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本刊编辑部
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解读:让“束之高阁”的成果释放新动能
文|本刊编辑部
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对显著提升我国知识产权运用水平、充分实施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和强力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均具有重要而深远的影响。
“ 1996年颁布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已实施了近20年,修改现行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十分必要。”科技部部长万钢说,现行法律已经很难适应中国经济社会发展需求。
2015年10月1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简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正式施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对1996年《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进行了大幅修改,修改达44处之多,整部法律从37条扩展到52条,这充分体现了国家对科技成果转化问题的重视。
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对显著提升我国知识产权运用水平、充分实施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和强力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均具有重要而深远的影响。
新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主要有六大亮点值得科研单位和科研人员关注。
目前,我国科技市场管理体系和交易服务体系稳步发展,全国现有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800多家,技术交易和服务机构近2万家,技术产权交易所近40家,国家技术转移示范机构274家,中国创新驿站站点83家。
本次修改《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解决科研机构或大学转化科技成果和运用知识产权过程中的国有资产管理问题。国有企业的科技成果及其知识产权权属、运营等管理问题,可以通过《企业国有资产法》解决。
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修改之前,有关国有资产的管理办法未将有形财产和科技成果及其知识产权进行区别对待,这严重阻滞了国有科研单位和高校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其具体表现就是科研机构或高等院校使用、处置科技成果需要层层繁琐的审批,容易丧失科技成果处置的有利时机;科研机构或高校的科技成果处置收益需要全部上缴国库,导致科研机构和大学丧失转化科技成果的积极性。
因此,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一大亮点就是打破科研事业单位科技成果转化和知识产权运用的主要体制障碍。该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但应当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第四十三条规定:“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在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后,主要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等相关工作。”上述两条规定放权于科研机构和高校,确保了其真正拥有科技成果的使用权、处置权和收益权,是本次修法最有“含金量”的条文。
由于科技研发和科技成果转化自身的特点,科技成果通常属于职务科技成果,科技成果的转化也通常是在单位的转化人员或科研人员的努力下才能完成。科研人员既是科技成果的创造者,又是科技成果转化的积极推动者和重要实施者。建立和完善激励科研人员和转化人员转化科技成果的法律制度和措施,对于促进科技成果的转移转化、实现科技成果的市场价值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主要从三个方面健全和完善了科研人员和转化人员的职务科技成果奖酬制度。
一是大幅提升了法定奖酬的比例。1996年《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规定的科技成果转化奖励最低标准是转让净收入的20%;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则规定以转让、许可和作价投资的方式转化的科技成果,奖励和报酬的最低限是转让净收入、许可净收入或作价出资获得的股份、出资比例的50%。
二是单位与科技人员或转化人员关于奖酬标准和数额问题,可以进行约定,并且约定优先。但有一个例外,即国有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制定的奖励和报酬规定或与发明人、转化人员约定的奖励和报酬标准不得低于上述法定标准。
三是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科技成果转化的奖励和报酬支出虽然应当计入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但不受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限制、不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这一点对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极为重要,因为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均有工资总额额度的限制,如果加大对科研人员或转化人员的奖励力度,那么在工资总额的限制下,就可能需要降低其他职工的工资,不利于本单位的和谐稳定。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科技成果奖酬支出不受工资总额限制,能够使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不影响其他职工工资利益的前提下,真正落实对科研人员和转化人员的奖励报酬制度。
目前我国科研经费支出已经超过了一万亿,占国家GDP的2%,且财政科研经费占全国科研经费50%以上。特别是我国科研机构或高校的研究课题主要来自于国家财政资助,而国家在制定科技研究规划时考虑的主要是宏观性、全局性、国际性的科技问题,与企业的实际需求距离较远。因此,我国科研机构产出的科技成果就难以被企业认可和接受,其科技成果利用率较为低下。
为了改变这种情况,从源头上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十条明确规定:利用财政资金设立应用类科技项目和其他相关科技项目,有关行政部门、管理机构应当改进和完善科研组织管理方式,在制定相关科技规划、计划和编制项目指南时应当听取相关行业、企业的意见;在组织实施应用类科技项目时,应当明确项目承担者的科技成果转化义务,加强知识产权管理,并将科技成果转化和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作为立项和验收的重要内容和依据。当然,企业或相关企业协会也应增强自身的参与能力,在国家制定有关科技规划、计划或项目指南时,能够有效参与其中,发出真正的市场的声音。
科技研发必须站在“巨人的肩膀上”。同时,科技成果本质是一种技术信息,其表现形式主要是技术文献资料,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首先需要促进技术信息的传播、扩散。因此,为了夯实我国科技研发的基础,增强科技信息传播的能力,进而促进科技进步和科技成果的转化利用,我国亟需建立全面权威的以科技报告和知识产权文献信息为基础的国家级科技成果信息体系。
作为一项重要举措,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具体规定了涉及科技成果的科技报告制度,该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国家建立、完善科技报告制度和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科技项目实施情况以及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询、筛选等公益服务。公布有关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对不予公布的信息,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相关科技项目承担者。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提交相关科技报告,并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国家鼓励利用非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提交相关科技报告,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相关工作的部门应当为其提供方便。
目前,我国现实的情况是:科技信息由国家多个部门分别掌握,条块分割严重。如仅科技部下属的中国科技信息研究所就至少建立了两个科技报告平台,分别是国家科技报告服务系统和国家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库;国家知识产权局掌握着申请专利的技术信息、相关权利信息以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相关权利信息;农业部和国家林业局分别掌握农业植物新品种信息和林业植物新品种信息;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掌握计算机软件和普通作品的登记信息;其他部门还建立了大量的各自系统的科技成果汇集信息系统。这种分散的科技成果报告体系和信息系统非常不利于技术研发者或使用者的检索、分析。在网络技术勃兴之前,由于通讯和信息共享等方面的限制,上述情况的存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在网络与信息技术已经非常成熟发达的今天,这种情况的继续显然不利于科技成果的转化。
因此,国家应该对掌握在多个部门的科技信息进行全面整合,统筹规划,形成一个统一的国家级的科技成果信息数据库。当然,实现这个设想,会存在各种阻力和障碍,可能需要一个过程。我们认为,即使不能立即建立国家统一的科技成果信息平台,但至少可以由一个部门进行牵头,对技术信息的发布标准和形式进行统一规范,并对查询检索的入口进行统一,这样能极大地方便创新者和技术使用者。
科技成果转化和知识产权运用需要大量资金支持。根据资金来源不同,科技成果转化的融资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
一是风险投资,主要是企业或社会资本针对成长性较好、风险较高的科技成果进行投资,成立目标公司,利用拥有的股权促使科技成果产业化、市场化。
二是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一般是企业为了转化自身或他人的科技成果而以该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设质从银行获得相应贷款。
三是上市融资,即科技企业以在证券市场发行股票的方式,募集科技成果转化资金。
由于科技成果及其知识产权自身的特点,科技成果转化的风险投资和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均需要承担较高的财务风险,因此,无论是风险投资还是银行均对此比较谨慎。为了降低科技成果转化的融资难度,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主要从风险补偿等角度做了考虑。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国家鼓励创业投资机构投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国家设立的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应当引导和支持创业投资机构投资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第三十九条规定:国家鼓励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或者风险基金,其资金来源由国家、地方、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用于支持高投入、高风险、高产出的科技成果的转化,加速重大科技成果的产业化。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七条还分别规定:国家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组织形式、管理机制、金融产品和服务等方面进行创新,鼓励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股权质押贷款等贷款业务,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金融支持;国家鼓励政策性金融机构采取措施,加大对科技成果转化的金融支持;国家鼓励保险机构开发符合科技成果转化特点的保险品种,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保险服务;国家完善多层次资本市场,支持企业通过股权交易、依法发行股票和债券等直接融资方式为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进行融资。当然,上述规定原则性较强,还需要国家和有关部门抓紧工作,确保上述举措尽快落地。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需要高效和权威的科技市场。经过多年的发展,我国科技市场已初步形成由科技市场政策法规体系、监督管理体系和技
术交易服务体系组成的基本运行架构,各方面均取得了显著成就。目前,我国科技市场管理体系和交易服务体系稳步发展,全国现有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800多家,技术交易和服务机构近2万家,技术产权交易所近40家,国家技术转移示范机构274家,中国创新驿站站点83家。我国科技市场交易规模不断扩大,仅2012年全国成交技术合同282242项,成交额达到6437亿元,成交金额占当年全国R&D投入约2/3。
为了进一步推动科技市场的发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首次从法律上对科技市场的发展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该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鼓励创办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为技术交易提供交易场所、信息平台以及信息检索、加工与分析、评估、经纪等服务。科技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服务,应当遵循公正、客观的原则,不得提供虚假的信息和证明,对其在服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另外,该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还分别规定:国家支持根据产业和区域发展需要建设公共研究开发平台,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技术集成、共性技术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科技成果系统化和工程化开发、技术推广与示范等服务;第三十二条国家支持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等科技企业孵化机构发展,为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孵化场地、创业辅导、研究开发与管理咨询等服务。
“徒法不足以自行”。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有的规则规定得非常具体,可以直接加以适用,而有的条款则固定得较为原则,不能进行直接适用,还需要有关部门制定更加详细的实施细则。无论何种情况,均需要科技成果权利人、发明人、转化人员和政府管理人员认真理解法律的主要内容及其背后的意义,并积极加以适用。唯如此,才能真正迸发制度红利,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实现国民经济的快速稳定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