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文杰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 710000)
国家刑事责任的浅析
孙文杰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 710000)
国家的刑事责任问题一直是各国政府和学界争论不休的话题,虽然现实国际社会中没有审判国家的刑事责任的具体实践案例,但本文希望从理论上对国家的刑事责任进行深入的分析,促进对国家的刑事责任制度的发展。
国家;国家的刑事责任
在国际刑事法上,个人因为实施了国际犯罪行为而需要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制度已经得到充分的认可并且发展相对成熟,国家因为实施了国际侵权行为而应该承担相应的国家责任,也是没有很大异议的。但是对于国家实施了国际犯罪的行为是否应该让国家去承担刑事责任,却是一直争议不休,主要归纳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是根据罗马法中“社会不能犯罪”(societas delinquere non potest)这句格言,借用到国家的层面上来理解就是国家是一个抽象虚拟的实体,其本身没有意识,根本不具备国际犯罪构成的要素,与有血有肉有意识有思想的刑罚主体的自然人有着本质的不同,因此,无法构成国际犯罪的主体,当然也不能够去承担刑事责任了。
第二种观点认为,是根据“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par in parem non habet jurisdictionem)这句格言,借用到国际社会的层面来解读就是国际社会是具有平等主权的国家组成的,它不存在一个有强制力的中央权力机关。所以,国际社会是一种“横向”或“平行”的结构;而建立确认法律主体的犯罪并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制度,需要有一种“纵向”或“垂直”的社会结构,必须存在能够对法律主体行使强制力的中央权力机关。因此,不存在产生追究国家国际犯罪责任制度的条件,国家对于其不法行为所承担的责任只能是政治责任、经济责任和道义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国家虽然是一个抽象拟制的实体,但是在诸多被国际法所认可的国际罪行中,由国家实施或是在国际支配或支持下实施的国际犯罪对国际社会危害程度最为强烈,如果只追究个人的国际罪行,而免除对国家进行定罪处罚的话,那么会鼓励让国家推卸自己应受刑事责任去让个人承担,个人因为勇于为国牺牲而成为该国崇拜的偶像,不利于该国对其罪行进行深刻的反思和悔改。因此,国家应当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宜的刑事责任,是国际犯罪和刑罚的主体。
根据维护国际社会的根本利益,促进国际社会秩序的健康和稳定,笔者支持第三种观点,对确定国家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根据做如下补充。
(一)理论依据。
首先,从法理上,国家是可以构成国际犯罪行为。在现实的国际社会中,国家能够实施侵权行为而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国际侵权行为和国际罪行的区别仅仅在于所违反的内容所具备危害性程度的区别,侵权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从来就没有不可逾越的鸿沟。既然承认国家可以作为侵权行为的主体,那按逻辑上推理也就可以得出国家也可以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其次,国家因为国际犯罪行为就应该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实施国际犯罪国的必然结果,我们不能把因为在实践中仅实施惩罚个人的刑事制裁,而忽略甚至否定国家的刑事责任。根据有罪应罚的原则要求,任何主体在任何地方实施了国际犯罪行为,都不能逃避刑事责任的谴责,逃避刑事制裁的惩罚。
(二)法律依据。
关于国家刑事责任的内容的公约条款最早可以追溯到1907年的《关于陆战法规和习惯的海牙公约》第3款,即“一个国家应当为它的武装部队的一切行为承担责任”。从中,我们可以明确看到国家需要承担国家刑事责任。二战后的于1948年制定第一项刑法公约《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公约》在其第9条规定,即“缔约国间关于本公约的解释、适用或实施的争端,包括关于某一国对于灭绝种族罪或第三条所列任何其他行为的责任的争端,经争端一方的请求,应提交国际法院。”我们从国家责任的性质上可以看出,国家需要为其国际罪行承担国家的刑事责任。1979年国际法委员会拟定的《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突破了国家责任概念的原有限制,将其内容从主要对外国人及其财产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扩展到一切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其中包括国际罪行的责任。
(三)价值作用。
1.确立国家的国际犯罪与责任制度是实现国际社会正义的需要。通过打击犯罪活动以使得社会秩序保持稳定以及实现社会的正义是每个法律社会所追寻的目标,国际法制度也不能例外。现代国际社会中已经建立起打击个人国际犯罪活动和追究个人犯罪刑事责任的制度,这对国际社会的和平和健康的发展无疑起着重要作用,但是对于国家实施的极大危害国际社会共同利益和破坏国际社会秩序的严重国际犯罪行为,却不追求国家的国际犯罪责任显然不合理。因此,追究国家的刑事责任对实现国际社会的正义和维护国家社会的秩序有着重大的意义。
2.确立国家的国际犯罪与责任制度是促进国际罪行的国家进行改造的需要。在国内刑法中,对法人犯罪既处罚法人代表,又处罚法人本身的主要原因是如果只处罚法人代表,法人会因为该法人代表为法人的利益作出牺牲而给予其补偿,而法人代表本身也难以对自己的犯罪有正确的认识。在国际社会上也是一样,如果只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而不追究国家的刑事责任,会使有罪行的国家及其人民很难有正确的认识,而遭受国际社会惩罚的个人会被国内认为为国牺牲的英雄,这显然不利于有关国家进行深刻反省其所犯的罪行,也很难达到相关罪行国家有自我改造的作用。
3.确立国家的国际犯罪与责任制度是防止国际犯罪的需要。追究想干罪行国家的刑事责任,使该国人民认识到自己国家行为给国际社会带来的不利影响,以及因该行为相应承担的不利后果,这就是该国国民在选择国家领导人以及制定国家法律的时候采取一种更为谨慎的态度,防止类似事件再次发生,同时也对国际社会其他成员国家起到警戒和教育的作用,使他们在制定国家政策和追求国家利益的时候去遵循国际法的原则。
[1]贾宇:《国际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对德国和平条约》1919年6月28日订于法国凡尔赛,载《美国国际法杂志》1920年第14期。
[3]刘大群:《国际法上的国家刑事责任问题》,载《刑事法评论》2007年第2期。
[4]何秉松主编:《法人犯罪与刑事责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503~504。
[5]《英汉法律词典》,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第784页。
D920.4
A
1671-864X(2016)07-0101-01
孙文杰(1991-),男,汉族,江苏靖江人,现为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2014级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