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配偶权的性质及其救济

2016-08-01 15:27李泉
人间 2016年21期
关键词:现行婚姻法损害赔偿

李泉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 710063)

论配偶权的性质及其救济

李泉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 710063)

配偶权的性质和救济是我国婚姻法的重要组成部分。配偶权在我国是一项有争议的权利,理论界对配偶权是什么,没有最终的定论,我国现行民事立法虽然设计了配偶权的一些内容,但不够明确具体,尤其对侵犯配偶权的行为缺乏完善的保护机制。

配偶权;性质;法律救济;立法建议

一、配偶权的性质

(一)关于配偶权性质的论争及评价。

1.专属支配说。认为“配偶权是男女双方婚后基于配偶身份享有的专属支配权。”

2.法定身份权。认为“配偶权是法律赋予的合法婚姻关系中夫妻享有的身份权利,其他人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

3.性权利说。认为“配偶权是项民事权利,夫妻互为配偶,就有配偶权,核心特色是性权利。”

4.请求说。认为“配偶权是配偶双方互相享有的请求对方为体现特定配偶身份利益而作为或不作为的基本身份权。”

二、我国配偶权的现状

(一)我国配偶权的现行规定及不足。

1.对配偶权的现行规定。

我国并没有对配偶权作出专门的规定,但是在《婚姻法》和其他法律中,我们能够找到跟配偶权有关的部分内容。

(1)平等的姓名权。《婚姻法》第14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即夫妻双方都有权使用自己的姓名,他方不能干涉,不因婚姻的缔结而被改变。

(2)学习和工作及社会活动的自由权。《婚姻法》第15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3)请求扶养权。《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如一方自愿放弃请求扶养的权利,法律一般不予追究。但如果是夫妻双方约定对请求权的放弃,是无效的,不能对抗一方配偶的请求扶养权。

2.我国现行配偶权的主要不足。

《婚姻法》的现行规定在配偶权制度上存在的不足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现行法律对配偶权内容的规定过于简单、笼统,没有在法律上明确夫妻间特定的身份权利,尤其是没有对婚姻内部夫妻间基于配偶身份所产生的特殊权利义务关系加以规定。第二,现行法律对配偶权缺乏有效的保护机制。我国《婚姻法》、《民法通则》等法律对侵犯配偶权的认定、对有过错一方的惩处都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

三、侵犯配偶权的法律救济

(一)内部型侵权及保护。

内部型侵权实质上是内部“违约”,即配偶一方违反法定配偶权规范或其他婚姻契约的规定而使另一方配偶的特定身份利益得不到实现的行为。

1.夫妻姓名权争议的法律解决方式。

夫妻享有平等的姓氏权,对于如果父母双方都坚决要求孩子随其本人姓,而且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问题,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如果明确规定,则易造成男尊女卑或女尊男卑的情况,这与男女平等原则是相违背的。

2.对配偶一方不履行同居义务的法律救济。

对违反同居义务的救济手段大致有两种:

受害人可以请求侵权损害赔偿。一方不履行同居义务,如果造成对方精神痛苦、精神创伤,另一方可以诉至法院。若法院判处离婚的,应由过错方补偿受害方抚慰金,受害方也可诉请法院责令侵害方承担履行法定抚养义务的责任,即判决侵害方给予受害方一定的抚养费。

3.对配偶一方不尽相互忠实义务的法律救济。

婚姻法第46条的法律救济同样适合违背忠实义务的受害方的救济,也就是说,无过错方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婚姻法第45条规定,重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外部型侵权及保护。

外部型侵权,实质上是第三者妨碍夫妻间配偶权的实现。对于这种妨碍的法律救济可通过受侵犯配偶一方自己基于人格权主张权利来实现,也可通过受妨碍配偶一方或另一方或双方基于配偶权主张权利来实现。按过错侵权构成要件判定即可。

四、配偶权制度建构的立法完善

(一)对现行配偶权立法的补充和修正。

1.对配偶权内容的补充和修正。

我国对配偶权的规定散见于《婚姻法》和其他法律中,没有系统、完整的规定。因而,完善配偶权,首要的是完善其内容,重点应该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同居义务。同居义务是配偶权的重要内容,是其他配偶权存在的前提和基础。法律应将同居义务纳入其调整范围。

(2)贞操忠实义务。我国《婚姻法》只在第4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中提到了夫妻应当忠实,故《婚姻法》有必要在分则中设立夫妻之间忠实义务的内容。

(3)日常事务代理权。我国的婚姻法中没有提到过日常事务代理权,为了更加完善配偶权的内容,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夫妻日常事务代理权内容是大势所趋。

2.建立婚内过错赔偿制度。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将无过错方提起损害赔偿之诉限定在离婚的前提上,这种限制性规定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会使无过错方不得不面临两难选择:要么离婚以获得赔偿,要么维持婚姻放弃赔偿。许多人由于子女抚养等各种原因,最后不得不放弃赔偿要求,因此,建立婚内过错赔偿制度是具有重要意义。

3.扩大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范围。

婚姻法第46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据此,离婚诉讼中的无过错方只能向有过错配偶请求损害赔偿,而不能向插足其婚姻并引起婚姻破裂的第三者主张这一权利。

在因重婚、姘居、通奸等婚外性行为导致离婚的法律后果时,无过错方可同时向有过错的配偶及第三者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要求有过错的配偶及第三者因其共同侵权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然,第三者为善意时可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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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育文.论配偶权[D].华东政法大学.20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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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游丽娟.论配偶权的法律救济[J].法制与社会.2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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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3

A

1671-864X(2016)07-0078-01

李泉(1990.03-),陕西西安人,西北政法大学反恐法学院2015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反恐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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