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农业大学经济学院 吴小娟湖南农业大学商学院 刘纯阳
试论家庭农场制度的中国特色①
湖南农业大学经济学院 吴小娟
湖南农业大学商学院 刘纯阳
由于历史、制度和基本国情不一样,我国与国外在家庭农场制度方面存在很大的差异。本文从概念、土地制度、规模经营以及农场主身份与发展目标等四个方面对比分析中外家庭农场的区别,阐述我国家庭农场制度的特色。
家庭农场 中国特色 中外比较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传统农业经营模式已经难以顺应现代化建设的需要。近年来,以安徽郎溪、浙江宁波、湖北武汉、吉林延边、上海松江等地为代表,在积极培育发展家庭农场方面取得了显著的成效,有力地促进了当地现代农业的发展。2013年中央一号文件首次正式提出,要鼓励和支持包括家庭农场在内的多种形式的农业经营主体的发展。家庭农场在转变农业发展方式的强烈时代呼声中应运而生,并迅速成长为现代农业发展的阶段性标志。家庭农场制度起源于欧美,发达国家发展家庭农场的经验对我们有许多可供借鉴之处,但是,由于土地制度、发展阶段、资源禀赋和服务保障体系等方面的差异,现阶段我国家庭农场的形成和发展也体现出自己独有的特色。
根据俄罗斯《家庭农场法》,家庭农场是享有法人权利的独立生产经营主体,可由农民个人及家庭成员组成,利用终身占有或继承的土地和资产,进行农业生产、加工和销售[1]。而美国农业部网站对家庭农场的解释是“没有雇佣经理、不含非家庭成员的法人或合作组织的农场”[2]。日本并没有家庭农场的提法,与之比较类似的概念是“家庭经营体”。“家庭经营体”和“组织经营体”是日本农业经营体的两种类型。所谓“农业经营体”是指直接或接受委托从事农业生产与农业服务,且经营面积或金额达到一定规模的农业经济组织[3]。
国内目前对家庭农场的概念还没有统一的表述。早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学者陈振年就提出了职工家庭农场的概念[4]。1995年,顾建洲提出了中国特色家庭农场的概念并对其内涵进行总结和归纳[5]。此后又有朱博文(2004),高帆、张文景(2013),苏昕(2014)等一大批学者对家庭农场的概念进行了探讨。根据2014年农业部《关于促进家庭农场发展的指导意见》,家庭农场是以农民家庭成员为主要劳动力,以农业经营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利用家庭承包土地或流转土地,从事规模化、集约化、商品化农业生产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总体来看,无论是各级政府还是学者们对家庭农场的理解都不尽一致,对其概念解释也存在较大差别。
比较国内外关于家庭农场的概念阐述,俄罗斯特别强调家庭农场的法人权利,而我国官方文件并没有对家庭农场的法人资格做出硬性规定。但从我国先行试点地区的实践来看,经过工商注册取得法人资格,享有法人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是家庭农场与个体农户、专业种养大户的重要区别之一。中美两国关于家庭农场概念的共同之处在于,两者都强调家庭农场的经营者必须是家庭成员。不同之处在于,国内研究者都强调了家庭农场需要具有一定的规模,并提出应具有专业化、集约化、商品化等具体生产经营要求,而美国农业部并没有对家庭农场的经营规模和具体形式进行特别强调。
土地制度与家庭农场的形成与发展有着密切联系。英国、法国、德国、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均实行土地私有制度,产权明晰,是生产要素和财产的双重体现,可以自由流动。土地私有制不仅为美国形成大规模家庭农场提供了先天的便利条件,而且也为农场主带来了可观的经济效益。英国废除敞田制后就确立了土地私有制度,进入20世纪后,英国资本开始从农业投向利润更加丰厚的工业,导致许多土地所有者放弃了对土地的使用,农场主开始以租赁的方式大量使用土地。土地租赁制的推广使得那些缺少土地私有产权的家庭也可以有效地经营家庭农场。
我国实行生产资料公有制,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具有生产要素和农村社会保障的双重功能。我国现行的家庭农场制度是在坚持土地集体所有制的前提下,保留了农户家庭经营的内核,坚持了家庭经营的基础性地位,是对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完善和补充。黄祖辉(2008)指出,可以尝试在坚持土地集体所有权、农业用地性质以及家庭经营制不变的基础上,将土地实行“三权分离”[6],以此来确保农村土地流转的顺畅,并使之成为我国未来家庭农场扩大经营规模的主要渠道。
在土地私有制下,农场主拥有的土地权利是稳定而有保障的。西方国家的农场主是真正意义上的土地拥有者。而我国农场主所“拥有”的土地大部分只能是靠租赁得来,在形成规模经营的过程中,农场主需要与众多的利益相关群体进行协商和交涉,这比国外农场主在土地流转和规模扩张中所遭遇到的困难要更为复杂,难度也要大得多。但是,英国以土地租赁制度为基础发展兴办家庭农场的经验也说明,土地租赁同样可以作为发展家庭农场的基础,并不一定以土地私有产权作为家庭农场起步的必要条件。
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家自然资源丰富,人少地多,家庭农场以“大”著称。以美国和加拿大为例,2010年美国约有220万个农场,平均每个农场的面积为169公顷。在加拿大,种植业家庭农场土地经营面积平均达到300公顷左右。即便是德国、法国、英国这样的国家,家庭农场面积也不小。2007年,德国划分大、中、小型农场的标准是:占地面积在30公顷以下的为小型农场,占地面积在30~100公顷的农场为中型农场,占地面积在100公顷以上的为大型农场。而其中大、中型农场就占了35.7%[7]。英国的农业法规定拥有80~100公顷的土地才是农场存在的唯一下限。[8]自二战结束以来,法国家庭农场的规模不断扩大,农场数量相应也在不断减少。1955年,法国拥有228.5万个家庭农场,农场土地平均规模只有14.88公顷。到上个世纪末,家庭农场数量已经减少到67.98万个,而农场土地平均规模则增加到了41.7公顷[9]。
我国自然资源约束大,人地关系紧张且地块细碎化严重,家庭农场经营规模远比发达国家要小。尽管现阶段也有大、中、小型规模农场之分,但绝大多数都属于小型农场,面积多在10公顷以下。所以有学者提出,中国的家庭农场不能一味追求大规模,只能选择适度规模经营。根据党国英(2013)对我国家庭农场适度规模经营的测算,平原地区家庭农场适宜规模应该是大田作物在300亩、蔬菜30亩以下[10]。
国外家庭农场的发展已经进入相对成熟阶段,农场主是社会分工中一种被人们广为接受的职业,具有较高的经济收入和社会地位。而我国家庭农场处于起步阶段,由于还没有相关的家庭农场法令,所以,关于家庭农场主的身份还没有形成权威解释。从目前的情况来看,由于家庭农场大多都是农民创办,而我国农民又具有身份与职业双重属性,所以农场主大多同时具有职业农民和身份农民的双重特点。作为职业农民,农场主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为自己的职业选择;作为身份农民,农场主与其他农民一样,在很多社会公共服务中处于弱势地位,不能与城市居民享受一样的福利待遇。
国外农场以追逐利润为主要目标,确保国家粮食安全等只是在其追逐利润的过程中附带实现的社会责任,与普通企业并无明显差异。而我国家庭农场从一开始就被赋予了众多使命,发展目标是多重的。家庭农场既是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重要形式,又是我国农业现代化的重要推手;既要确保国家耕地安全、粮食安全、食品安全等战略需求,又要着力解决农地非农化、农民离农化、提高农民收入、缩小城乡差距等社会目标。因此,在中国发展家庭农场更显得责任重大、使命光荣。
我国家庭农场作为新生事物还处在起步阶段,需要得到国家的大力鼓励和支持,并在实践中不断探索、逐步规范。由于我国与发达国家基本国情的不同,决定了我国发展家庭农场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我们应该在认识并且尊重这种差异性的前提下,汲取国外家庭农场的成长经验,发展具有中国特色的家庭农场。
[1] 方康云.俄罗斯的家庭农场[J].世界农业,2001(12).
[2] 黄仕伟,王钰.中国特色家庭农场:概念内涵与阶段特征[J].农村经济,2014(10).
[3] 高强,高桥五郎.日本农地制度改革及对我国的启示[J].调研世界,2012(5).
[4] 陈振年.有关职工家庭农场的一些看法[J].中国农村经济,1985 (10).
[5] 顾建洲.大力发展具有中国特色的家庭农场,农村发展论丛,1994(2).
[6] 黄祖辉.转型、发展与制度变革:中国三农问题研究[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
[7] 徐会苹.德国家庭农场发展对中国发展家庭农场的启示[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4).
[8] 滕明雨,张磊,李敏.成长经验视角下的中外家庭农场发展研究[J].世界农业,2013(12).
[9] 朱博文.美法日家庭农场发展的经验与启示[J].农业经济管理,2004(6).
[10] 党国英.家庭农场应避免急于求成[N].人民日报,2013-2-19.
F325.1
A
2096-0298(2016)07(b)-035-02
湖南省情与决策咨询研究课题“湖南发展家庭农场的问题与对策研究”(2015ZZ056)。
吴小娟(1990-),女,汉族,湖南桂阳人,湖南农业大学经济学院农业经济管理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农业经济管理方面的研究;刘纯阳(1967-),男,汉族,湖南沅陵人,管理学博士,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农业经济理论与政策方面的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