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玮
摘要:纵观世界,已有不少国家对个人信息保护进行了立法,但个人信息有没有必要进行法律规制呢,在我国尚处讨论阶段。同时,若需要对个人信息进行立法保护,则不可避免的会对外国学界研究成果和立法进行研究。所以,我国要对个人信息进行立法保护,首先要对个人信息这一概念进行明晰,其次要对其选择合适的立法保护模式。
关键词:民法;个人信息;立法保护
一、个人信息概念之明晰
对于个人信息的内涵界定,无论是国内、国外还是学界观点,都有着一定的争议。抛开形式上分为列举式和概括式的不同,学界对个人信息的界定主要分为关联型和识别型,二者强调的重点不同。
(一)关联型
关联型对这一概念的定义,主要集中在在于该信息与个人的相关性。其定义个人信息是和自然人有关的一些信息。如我国香港96条例规定,个人资料是直接或间接与一名在世的个人有关的信息。范江真微教授的观点认为个人信息包括认知内心身体身份地位以及其他关于个人之一切事项之事实判断评价等所有信息在内。换言之,有关个人之信息并不限于与个人之人格或私生活有关者,个人之社会文化活动、为团体组织中成员之活动,及其他与个人有关联之信息,全部包括在内。
(二)识别型
与关联型不同,识别型个人信息的定义主要是强调其可识别性。
王利明认为个人信息是与特定的个人相关联的、反映个体特征的,而且具有可识别性的一些符号,包括个人的身份、工作、家庭、财产、健康等各个方面的个体信息。个人信息的重点是身份的可识别性。此种信息与个人的人格、个人的身份都有一定的联系,无论是直接指向个人,还是间接的指向个人,都认为其具有身份的可识别性。例如,一个人可能有多个手机号码、车牌号等个人信息,这种信息并不和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信息相同,因为其具有唯一性,但此种信息与其他信息结合起来,可以指向某个个体,所以与个人身份的识别具有一定的联系。某一信息必须能够指向某个特定的个人,这样的信息才可以定义为个人信息。
放眼国外立法例,英国的《资料保护法》中规定,个人信息是指可以直接或间接识别的个人的所有的资料,包含个人的表达观点、个人的表达意图等。欧盟的指令中规定,个人资料是指任何可以识别自然人(资料主体)的信息;可以识别的自然人是指直接或间接识别一个个体,特别是通过他的身份证号码或者其身体、生理、精神等一系列特殊因素。
关联型个人信息定义有定义过宽的可能。而识别型个人信息定义,无论是从学界还是从立法例上,都是采用较多的个人信息定义方式。
二、域外个人信息立法方式
(一) 域外个人信息立法方式
个人信息立法方式是指政府在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时所采取的、与调整范围有关的法律形式。主要有统一立法方式和分散立法方式两种个人信息立法保护方式。1、统一立法方式:指由国家立法,统一规范国家机关和民事主体收集、处理和利用个人信息的立法方式。最先由欧盟实行,后被多国所采用,其代表国家为德国。2、分散立法方式:指全国没有设立保护个人信息的基本法,而是立法采取区分不同领域或事项的分别立法方式。代表国家是美国。除此之外还有折衷的立法方式,主要是日本。
1、德国模式:德国1990年修正后的《防止个人资料处理滥用法》中包含非国家机构对个人资料的保护,但其中也涉及国家机构的保护。
2、美国模式:在美国宪法作为全面保护的根本法的前提下,区分不同领域或事项对个人信息分别制定单行法进行保护。在电子监听和隐私保护方面有《联邦通讯法》和《电子通讯隐私法》等;在形成记录的信息隐私领域,根据具体记录的不同给予不同的保护,相关法律多达十几部之多;而关于联邦政府处理个人记录的法律主要有《隐私法》和《联邦信息自由法》等。
3、日本模式:日本模式又被称为统分结合的立法方式。日本在2005年制定了《个人情报保护法》,根据此法,个别的政府主体或者民间主体针对具体情况可制定个别法或特殊法。
(二)我国立法保护模式的选择
我国对个人信息没还有进行统一的立法保护,因此对于我国个人信息立法保护模式的选择,究竟是选择统一的方式还是分散的方式,学界尚处于争议中。齐爱民教授的观点是支持统一的立法,统一立法的优势有五:1、保护明确化:自然人在其个人信息上的权利成为绝对权,有利于保护人权。2、统一的法定保护标准。3、标准、科学。4、对损害提供充分的救济。5、高度权威性。但是统一立法也有可能阻碍个人信息的交流传递、不利于创新的弊端,同时存在法律成本太高的问题。而且在具体多变的行业发展中也相对不够灵活。
而分散立法模式也各有优势和劣势。优势在于“可以为个人信息提供更加全面的保护,针对不同性质的个人信息及不同的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分别进行保护。相对的,其缺点在于容易导致保护标准不一致,易导致司法上的不协调。”
因此对于我国立法模式的选择,齐爱民教授认为应当采用统一立法模式。与之相反,邹平学教授认为我国应当采取分散立法方式,可以采用“一方面在现存的部门法中设立专门立法,另一方面完善部门法之间的法律链接以确保可执行力”。
统一立法方式和分散立法方式都有其合理的原因,都有各自的观点、证据作为论证,我国立法做法应该是选择分别吸收其有益的经验,并结合本国的国情做出具体的立法制度和方式。我国立法应充分参考、借鉴美国、德国的立法保护方式,在个别具体的制度设计上都充分考虑将几者的优点结合起来并能反映我国社会生活的现实和我们社会的长远需要。(作者单位:甘肃政法学院)
参考文献:
[1]齐爱民.中国信息立法研究[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
[2]孔令杰.个人资料隐私的法律保护[M].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9.
[3]戴恩·罗兰德,伊丽莎白·麦克唐纳.信息技术法[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
[4]齐爱民.个人信息保护法总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