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评析

2016-07-19 01:26大连海事法院武寒霜
世界海运 2016年2期
关键词:委托货运代理

大连海事法院 武寒霜



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评析

大连海事法院 武寒霜

[提要]

BB公司委托CC公司在办理国际货物出口运输事宜,但就涉案的51票业务,CC公司并未亲自办理,而是交由原告AA公司办理。BB公司虽未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原告AA公司,但BB公司知晓涉案51票货运代理业务由原告AA公司办理,BB公司未向CC公司或其他人提出异议,证明BB公司同意CC公司将涉案51票货运代理业务转委托原告AA公司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0条之规定,BB公司与原告AA公司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BB公司有义务向原告AA公司支付代理费及代垫费用。BB公司已向CC公司支付全部代理费及代垫费用,在CC公司未向原告AA公司转付的情况下,不解除BB公司向原告AA公司付款的义务。BB公司向原告AA公司付款后,可向CC公司主张返还多付的款项。

[案情]

原告:AA公司。

被告:BB公司、CC公司、DD(自然人)。

大连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BB公司委托CC公司在大连地区办理国际货物出口运输事宜,包括出口订舱、报关、报检、装箱、发单及文件交接工作。BB公司将售货合同、装箱单、发票、海运出口货物委托书、代理报关委托书等文件交给CC公司,CC公司将上述文件交给原告AA公司,由原告AA公司实际办理订舱、报关等国际货物出口运输服务事宜。自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原告AA公司共办理BB公司的国际货物进出口货运代理业务共计51票,其中委托保管协议均载明委托方为BB公司,被委托方为原告AA公司,双方在委托报关协议上盖章;报关单均载明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为BB公司,报关申报单位为原告AA公司;原告AA公司将提单、报关单等业务单据均直接邮寄给BB公司。BB公司提供的结算明细载明,2012年1月至9月,BB公司委托CC公司进行海运出口代理业务,共发生各种费用人民币170 360元、13 330美元;2012年10月至2013 年5月,BB公司委托CC公司进行海运出口代理业务,共发生各种费用人民币 96 732元、7 830美元;其中涉案的51票业务,每票业务的费用都高于原告AA公司主张的费用。2012年11月16日,BB公司向原告AA公司支付50 000元。2013年6月19日至9月17日,BB公司分别向大连吉爱丝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付款120 360元和13 330美元,向大连 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付款103 503.24元,向上海君茂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付款8 364.79美元。

另查明,CC公司发起人为DD,注册资本1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对外招商服务、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咨询服务,不持有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证书。

原告AA公司诉称:自2011年10月起,原告开始接受BB公司委托,为其办理进出大连的报关、报检及租船订舱运输等事宜,费用月结,即每月结上月原告垫付费用和应收取的代理费。2012年1月至报检及租船订舱运输等事宜,费用月结,即每月结上月原告垫付费用和应收取的代理费。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原告为BB公司办理进出口货运代理业务共计51票,产生垫付费用和代理费共计242 162.81元。BB公司曾于2012年11月19日向原告支付50 000元,但截至2013年5月6日,BB公司尚欠原告垫付费用及代理费共计192 162.81元。原告多次催款均遭到BB公司、DD的拒绝。DD系BB公司的代理人,其虽然未向原告出示授权委托书,但其行为让原告足以相信其有代理权,并代表BB公司与原告订立了进出口货物运输代理合同,DD应就BB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欠费与B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BB公司称其将案涉费用按照CC公司的指示支付给了第三方,故CC公司存在与BB公司合谋、恶意转移本应支付给原告费用的行为,应与BB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BB公司偿付原告垫付费用175 164.81元及代理费16 998元,共计192 162. 81元,以及支付上述费用自最后一次请求付款之日的次月1日(即2013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CC公司和DD就上述款项与B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BB公司辩称:BB公司于2011年10月15日与CC公司签订了《海运出口运输合作协议》,自2012 年1月至2013年5月,双方共同履行此合作协议。BB公司从未委托原告AA公司做过任何业务,与原告AA公司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原告AA公司诉称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原告AA公司为BB公司办理进出口货运代理业务共计51票,产生垫付费用和代理费共计242 162.81元,原告AA公司所述之相关船名、提单号项下有关业务是BB公司与CC公司履行《海运出口运输合作协议》发生的业务,与之相应的有关费用,BB公司已根据CC公司提供的费用明细、支付通知及发票,全部支付完毕。BB公司向原告AA公司支付的50 000元费用,也是BB公司按照CC公司的指示支付,与原告AA公司之间无直接业务关系。综上,BB公司不应向原告AA公司承担责任。

CC公司辩称:CC公司自2012年4月6日至2013年3月28日已向原告AA公司支付382 313元,超过了原告AA公司主张的数额,故请求驳回原告AA公司的诉讼请求。

DD辩称:DD与原告AA公司之间无法律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AA公司的诉讼请求。

[争议]

一、BB公司与原告AA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二、BB公司向CC公司支付代理费及代垫费用是否解除其向原告AA公司付款的义务。

三、CC公司及DD在涉案合同中的地位,以及他们是否应与B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

大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BB公司与CC公司均认可BB公司委托CC公司在大连地区办理国际货物出口运输事宜,但就涉案的51票业务,CC公司并未亲自办理,而是交由原告AA公司办理。BB公司虽未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原告AA公司,但最终邮寄给BB公司,由BB公司持有的报关单均明确载明报关申报单位为原告AA公司;BB公司也在被委托方为原告AA公司的委托报关协议中委托方一处盖章。以上均表明,BB公司知晓涉案51票货运代理业务由原告AA公司办理,BB公司未向CC公司或其他人提出异议,即其同意CC公司将涉案51票货运代理业务转委托原告AA公司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0条“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之规定,第398条“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以及第405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向其支付报酬”之规定,原告AA公司现已完成51票货物的出口运输事宜,BB公司应向原告AA公司支付垫付的费用及代理费。BB公司提供的结算明细载明的51票涉案货运代理业务费用高于原告AA公司主张的费用数额242 162.81元,故原告AA公司主张的货运代理业务代垫款项及代理费总额可认定为242 162.81元。现BB公司已向原告AA公司支付50向原告AA公司支付50 000元,还应支付192 162.8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还应向原告AA公司支付上述逾期支付的款项产生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AA公司不能证明CC公司存在与BB公司合谋、恶意转移本应支付给原告AA公司费用的行为,故原告AA公司提出的CC公司应与BB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AA公司不能证明DD系BB公司的代理人,故原告AA公司以DD系BB公司的代理人、应就BB公司对原告AA公司的上述欠款与B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BB公司辩称已根据CC公司的指示将涉案货运代理业务的全部费用支付给原告AA公司及大连吉爱丝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等案外人,即BB公司已向CC公司完成了付款义务,本院认为,BB公司有向原告AA公司支付货运代理相关费用的义务,其向他人付款不解除向原告AA公司付款的义务,故对BB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BB公司向原告AA公司付款后,可向CC公司主张多付的款项。

CC公司辩称其已经向原告AA公司付款,因CC公司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CC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第一款、第398条、第400条、第40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A公司支付代垫费用、代理费192 162.81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A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一、本案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原告AA公司和谁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表面上看,BB公司只与CC公司签订了合同,向CC公司付款;CC公司联络原告AA公司办理相关业务,由CC公司向原告AA公司付款,BB公司与原告AA公司之间似乎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BB公司知晓涉案51票货运代理业务由原告AA公司办理,BB公司未向CC公司或其他人提出异议,证明BB公司同意CC公司将涉案51票货运代理业务转委托原告AA公司办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0条规定的转委托。据此,BB公司与原告AA公司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BB公司有义务向原告AA公司支付代理费及代垫费用。

二、在本案中,BB公司既与CC公司存在货运代理合同,也与原告AA公司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BB公司应向两公司分别支付他们各自应得的费用。BB公司向CC公司支付全部费用(包含原告AA公司应得费用),在CC公司未向原告AA公司转付的情况下,不解除BB公司向原告AA公司付款的义务。BB公司向原告AA公司付款后,可向CC公司主张返还多付的款项。

三、CC公司与原告AA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AA公司也不能证明CC公司存在与BB公司合谋、恶意转移本应支付给原告AA公司费用的行为,故原告AA公司提出的CC公司应与BB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 支持。

四、DD作为个人,在涉案合同中的地位,需要证据予以证明。原告AA公司不能证明DD系BB公司的代理人,故原告AA公司以DD系BB公司的代理人、应就BB公司对原告AA公司的上述欠款与B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DOI:10.16176/j.cnki.21-1284.2016.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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