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中山创建共和法制国家的实践

2016-07-18 05:59刘东华南京城墙保护管理中心江苏南京210008
档案与建设 2016年6期
关键词:中华民国资产阶级孙中山

刘东华(南京城墙保护管理中心,江苏南京,210008)



孙中山创建共和法制国家的实践

刘东华
(南京城墙保护管理中心,江苏南京,210008)

南京临时政府参议院成立时合影

[摘要]1912年元旦,孙中山在南京建立了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积极实践了他的法制思想,开创了资产阶级民主法制建设的先河,对此后中国的法制建设产生了深远影响。从宪法建国、改革司法、文明执法三个方面看,孙中山在民国肇建之初的法制建设标志着中国法制近代化的开端。

[关键词]孙中山法制宪法建国改革司法文明执法

孙中山1911年是辛中亥国革民命主一共举和推制翻的了开统山治中者国和两奠千基多者年。的封建君主专制制度,在古老的中国大地上第一次创建了资产阶级共和国,成立了中华民国临时政府。1912年南京临时政府创建伊始,孙中山即领导资产阶级革命派着手依据近代资产阶级法制思想进行了法律创制活动,颁布一系列重要法令。法令中明确规定中华民国是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按照资产阶级民主自由的原则,规定人民的权利和义务;废除陋习,宣布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可以说,孙中山在开创共和、建立民国的同时,积极实践了他的法制思想,开创了资产阶级民主法制建设的先河,是20世纪初中国法制近代化的起点,对此后中国的法制建设产生了深远影响。

一、宪法建国

宪法是西方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是近代国家的标志。资产阶级在推翻封建专制的斗争中,成功地建立了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制国家。为把中国建成法制国家,孙中山认为首先要有一部好宪法。他说:“宪法者,国家之构成法,亦即人民权利保障书也”。孙中山认为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是“立国的基础”,“国家宪法良,则国强,宪法不良,则国弱。强弱之点,尽在宪法”。“我们有了良好宪法,终能建成一个真正的民主共和国家”,“昔日日本不过一二留学生抄袭德国宪法几条,竟将国家救起”。这种说法虽然有些夸张和溢美,但充分反映了孙中山真正从思想上认识到宪法是立国的基础,是至高无上的国家根本大法。应该说,在那个时代孙中山的这一认识,无疑是先进的,超前的。

孙中山在就职临时大总统前,便表示要通过实行法制来整顿混乱的局面,巩固共和制度。1911年12月,他经香港与廖仲恺会谈后说:“今之大患在无政府”,如能创建政府,则要按“人民及党人所望于我者……收拾残破之局,以拨乱反治也”,“……战云方急,立法事业,在与戎机相待为用”,表示了对法制建设的关切。他在就任临时大总统以后,立即着手进行立法工作,在《咨参议院法制局职制》一文中指出:“窃维临时政府成立,所有一切法律命令,在颁行编订,法制局之设,刻不容缓”。为迅速编订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法,孙中山特咨参议院:“又查临时政府现已成立,而民国组织之法尚未制定,应请贵院迅为编定颁布,以固民国之基……”为了开展有成效的立法工作,他又发布大总统令规定:“民国一切法律,皆当参议院议决宣布乃为有效”,并且严令内务部取消未经参议院议决、自无法律之效力的暂行报律,不得以“暂行”或“从权办理”为托词。为了顺利地完成编订法律的艰巨任务,孙中山认为必须组织中外专家参加。他说:“查编纂法典,事体重大,非聚中外硕学,积多年之调查研究,不易告成”。根据孙中山的意见,南京临时政府设置了法制局,由宋教仁担任局长。南京临时政府还根据孙中山就任临时大总统的誓词和宣言,制定了临时政府法制建设的方针:“颠覆满清专制政府,巩固中华民国,图谋民生幸福”,“尽扫专制之流毒,确定共和,以达革命宗旨,完成革命之志愿”。具体来说,就是对内贯彻民族统一、领土统一、军政统一、内政统一和财政统一,对外执行“和平主义”。

南京临时政府在短短的三个月里,在孙中山的领导与重视下进行了两个方面的立法活动:一方面是从组织上确立资产阶级共和制度,主要的立法是《修正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中华民国临时政府中央行政各部及其权限》和《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另一方面以“民事各律及诉讼法,均关紧要”作为指导政策,以“去专制之淫威,谋人民之幸福”“人权神圣”为轴心,制定了一系列反映革命民主精神,有关振兴实业、保障民权、实行社会改革的单行法律、法令,如《保护人民财产令》《大总统通令开放疍户、惰民等许其一体享有公私权文》《大总统令内务部禁止买卖人口文》《大总统令外交部妥筹禁绝贩卖猪仔及保护华侨办法文》《大总统令禁烟文》《大总统令内务司法两部饬所属禁止刑讯文》等;并草拟了《中央裁判所官职令草案》《律师法草案》等法案,开创了民国的法制建设工作。

当然,具有资产阶级共和国宪法性质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制定更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它确定了资产阶级共和国的国家制度,明确规定了人民的民主权利。《约法》指出:“中华民国以参议院,临时大总统,国务员,法院,行使其统治权”,“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中华人民一律平等,无各族阶级宗教之区别”,人民享有人身、居住、财产、营业、言论、集会、通信、信教等自由,以及请愿、陈诉、诉讼、任官考试、选举及被选举等项权利。在孙中山的领导下,南京临时政府为尽扫专制流毒,确立民主共和,通过法制建设做了不懈的努力。它颁布了《临时约法》,制定了具有共和时代精神的一系列政策法令,不仅以立法方式否定了反动的君主制和君主立宪制,也为巩固新生的民主共和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因而在中国法制和政治制度建设上开创了一个新时代。《临时约法》以国家宪法的形式确定了中华民国的国体和政体,其基本精神正是按照西方资产阶级“三权分立”原则,要在中国建立一个实行议会制和责任内阁制的资产阶级共和国。《临时约法》之精髓也就在于通过根本法的形式,巩固辛亥革命所得到的伟大成果。

二、改革司法

为了保障人民的民主和幸福,孙中山锐意改革司法制度:反对行政与司法不分的中国封建司法制度,坚持“司法为独立机关”,有不受任何干涉的独立审判权,以及一系列关于建立资产阶级民主司法制度的主张,包括实行西方的陪审员和律师制度等等。

司法独立乃近代法制国家的一个司法原则。孙中山根据资产阶级三权分立的原则,在五权宪法中明确将司法权与行政权、立法权相对等,强调“司法为独立机关”。在《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中明确规定了“法官独立审判,不受上级官厅之干涉”、“法官在任中不得减俸或转职,非依法律受刑罚宣告,或应免职之惩戒处分,不得解职,惩戒条规以法律定之”。孙中山对独立的司法机关的人员素质也颇为重视,他说:为了保护人民,司法机关要完善设置,否则“不足以实践其保护之责,而贯彻法之精神”。同时,“所有司法人员必须应法官考试合格人员,方能任用”,使其真能胜任职务,秉公执法,否则法治无由实现。

陪审制度和律师制度是近代国家通行的一种文明制度,是使讼务“平允”的一种制度保证。孙中山以西方资产阶级国家为榜样,提出了进行公开审判,实行辩护制度、陪审制度等具体措施。《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第五章规定:“法院之审判,须公开之”。为了保证公开审判的顺利进行,在孙中山领导下,南京临时政府迅速拟定了《律师法草案》。孙中山在《大总统令法制局审核呈复律师法草案文》指出:“律师制度与司法独立相辅为用,夙为文明各国所通行,现各处既纷纷设立律师公会,尤应亟定法律,俾资依据。合将原呈及草案发交该局,仰即审核呈复,以便咨送参议院议决”。这表明资本主义国家通行的律师制度已在这个新政权的辖区以内日渐兴起。律师制度的推行无疑确认了当事人应有的诉讼权利,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孙中山还以身作则,从不利用自己的职权和影响干涉司法部门内部事务,对于民众有关司法方面的请求,他也总是批复当事人去有关司法机关办理,用自己的行动维护法制。如1912年2月间,审理前山阳县令姚荣泽擅杀革命志士一案。1912年2月初,沪督陈其美据周、阮家属告发,电呈孙中山请求将姚犯由南通引渡到上海,按军法审讯,孙中山批准并令江苏都督“克日遴派妥员,解送沪军都督讯办”。这时,司法总长伍廷芳正在上海主持和议。2月中,和议结束,伍上书孙中山,对于姚案建议组织临时裁判所,“拟由廷(芳)特派精通中外法律之员承审,另选通达整理,公正和平,名望素著者为陪审员,并准两造(允)聘请辩护士到堂辩护,审讯时,任人旁听”。孙中山复电赞同,认为:“所呈姚荣泽案审讯方法极善,即照来电办理可也”。首开了文明审讯的先例,展示了南京临时政府重视法制的一面,也表现出孙中山在民主司法上完全赞同伍廷芳的见解。此外,对于民国的审判制度,孙中山认为:“四级三审之制,较为完备,不能以前清曾经采用,遽尔鄙弃。”他驳斥江西南昌地方检察长郭翰提出的“轻案采取二审制度”,是“不知以案情之轻重,定审级之繁简,殊非慎重人民生命财产之道”。他认为上诉权为人民权利之一种,关于权利存废问题,岂可率而解决。这些表现了孙中山为司法走上规范化道路而做出的种种艰辛努力。虽然革命初成,百废待兴,在某些方面还不得不援用清朝的旧律,但毕竟在中国近代建立民主司法制度的道路上迈出了可贵的一步。

三、文明执法

在执法方式上,孙中山坚持必须文明执法,不准刑讯逼供,提出“刑当其罪”和“鞫狱当视证据之充实与否”。刑讯是我国封建社会审理案件的主要方式,孙中山对刑讯是深恶痛绝的。他通过对西方资产阶级国家法律制度的考察,感到刑讯“体罚”是以报复为目的,且极其落后、野蛮的法律方式。孙中山对此“刑讯一端,尤深恶痛绝,中夜以思,情逾剥肤”,认为这种方式早已为西方资产阶级所批判和摒弃。因此,在推翻清王朝不久,孙中山明令内务、司法两部门通饬所属禁止刑讯,强调:随着时代的发展,文明的进步,刑法的主要功能是在于维护国家政权、社会的稳定,而不是因循不变,显威恐吓报复的。因此,文明时代的刑法的惩罚,当去除残暴残酷,提倡人道主义。“为此令仰该部转饬所属,不论行政司法官署,及何种案件,一概不准刑讯……其从前不法刑具,悉令焚毁”。根据孙中山的命令,内务部咨司法部严令所属各官厅、各省府厅州县所有行政司法部门,一律停止刑讯。接着,司法部又咨各省都督,传达了孙中山关于不准刑讯的命令全文。然而时隔数日,上海南市裁判所在审讯案件时,发生了“犹用戒责,且施之妇女”的刑讯事件,为此,孙中山再次命令内务部司法部通饬所属禁止体罚。他指出:“近世各国刑罚,对于罪人,或夺其自由,或绝其生命。体罚制度,为万国所摒弃,中外所批评。……顷闻上海南市裁判所审讯案件,犹用戒责,且施之妇女……为此特令仰该部速行通饬所属:不论司法行政官署,审理及判决民刑案件,不准再用笞杖、枷号及他项不法刑具,其罪当笞杖、枷号者,悉改科罚金、拘留”。可见,此令文在再次强调禁止刑讯的同时,已初步确定了改革刑罚制度的基本原则,即参照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刑事制裁和民事制裁,以之代替刑讯和体罚。这里所指的刑事制裁包括罚金、判处徒刑等等,民事制裁则包括赔偿损害、回复原状等等。可以说,孙中山是我国最早提出以资产阶级的法律制裁取代“体罚”的,开了我国废除封建主义体罚制度的先河,为我国法制的现代化打下了基础。鉴于封建时代审判专以口供为根据,即所谓“罪从供定”,致使刑讯合法化,孙中山提出了“刑当其罪”和“鞫狱当视证据之充实与否,不当偏重口供”的重要法制思想。所谓“刑当其罪”,就是罪刑相应的原则,即按照罪犯罪行的大小,来决定刑罚的轻重。按照这一原则定罪量刑,就能有效地防止畸轻畸重的现象,有利于公正执法,树立法律的权威;也能迫使罪犯认罪服法,利于其改造。封建诉讼的一大特征是“罪从供定”,即以被告的口供作为定罪的依据。孙中山一反封建诉讼的旧传统,针锋相对地提出了要重证据,不要重口供的主张,认为“鞫狱当视证据之充实与否,不当偏重口供”。孙中山的这一正确主张,抓住了刑事诉讼的关键,不仅有利于纠正以往诉讼中重口供、搞刑讯的恶习,而且为刑事诉讼中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从而为正确地适用法律和准确地定罪量刑,树立了一个客观标准。总之,孙中山关于“刑当其罪”,要重证据,不重口供的重要法制思想,为定罪量刑和刑事诉讼指明了正确方向,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孙中山领导的南京临时政府的法制建设,从政体上实现了由数千年封建君主专制政治向民主共和政治的伟大跨越,从而为中国走向近代化扫除了重大障碍。尽管嗣后中国政治近代化历经曲折,但毕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发展,而它真正意义上的起点正是民国肇建之初的法制建设,这是真正意义上中国法制近代化的伟大开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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