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伯宁律师事务所 史 强
航运代理企业面对海运欺诈索赔的法律风险评析和对策
——兼评一起因航次租船合同所引起的海运欺诈纠纷案①
大连伯宁律师事务所 史 强
摘要:从一起租家以海运欺诈向船代等参与方提出索赔的诉讼案件来探讨中国司法实践中对于“海运欺诈”认识,以及航运代理企业所面临的被以“海运欺诈”为由提起索赔的风险和防范建议。
关键词:航运代理企业;海运欺诈索赔;航次租船合同;海运欺诈
航运合同中有很大比例的当事方为离岸公司或“皮包公司”。当出现债务纠纷时,债权人经常会面临不得不受到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束而向遥远的离岸公司启动法律程序。在这种情况下,某些债权人可能会通过主张原合同订立和履行中存在“海运欺诈”而试图规避原海运合同的相对性和仲裁条款的约束,转而向交易中的其他参与方——如在装卸港拥有实体存在的船代和货代公司等——提出索赔。
中国天津的R公司与登记在巴拿马共和国的C公司在2011年4月2日订立了一份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由R公司从C公司租用T轮将约4万吨煤炭从印尼加里曼丹港运输至中国上海港。同时,在航次租船合同中约定,R公司应预先支付总运费的20%作为保证金(deposit)支付至C公司所指定的其代理S公司的账户中。后由于该份租约并未履行。双方经协商后在2011年4月18日再次签署了另一份航次租船合同,约定将卸货港变更为中国福州港、泉州港或者厦门港,R公司已经支付的保证金将继续作为该合同下的保证金(deposit)。但案涉船舶仍未能在第二份租约的受载期内抵达装港,后R公司取消合同并要求C公司返还保证金及赔偿损失。两份租船合同中均包含有仲裁条款,约定“仲裁在香港,适用英国法(arbitration in Hong Kong,English law to apply)”。
尽管R公司和C公司订立有包含仲裁条款的租船合同,但R公司并未根据仲裁条款针对C公司提起仲裁,而是在上海海事法院以登记船东伊朗B公司、C公司的代理S公司和作为经纪人的Z公司及其天津分公司等多个主体为被告提起了“海运欺诈纠纷”诉讼。后上海海事法院认为其对于该案无管辖权,遂移送至天津海事法院审理。
在一审中,R公司认为Z公司及其天津分公司通过谎称其是案涉船舶的股东,并与船东B公司共同欺骗R公司与C公司订立的航次租船合同。基于此,R公司主张要求Z公司和B公司承担连带的侵权责任。R公司还主张,S公司作为保证金的实际收款人,应当承担返还保证金的义务,并基于此向S公司提出了索赔。R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证人出庭称有关被告有欺诈行为,但除此之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直接证明四被告存在欺骗行为。
Z公司及其天津分公司在庭审中主张,R公司诉请的损失是基于航次租船合同产生的,R公司应当依据租约同C公司来处理。另一方面,Z公司仅是R公司和C公司之间的居间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S公司在庭审中则提出了以下的抗辩观点,包括:(1)S公司仅是案外人C公司的代理,并非涉案争议的当事人,S公司的行为应当由C公司承担;(2)S公司也从未介入过R公司所称的Z公司和B公司的行为中,S公司与Z公司和B公司并不存在共同侵权的行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此,S公司向法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包括经过公证认证的C公司有效存续的文件、C公司对S公司的授权、C公司从B公司租用案涉船舶的证明以及S公司与C公司就案涉保证金使用的证据等。船东B公司始终未参加案件一审和二审的法院诉讼程序,也未进行答辩。
天津海事法院经过审理认为,R公司是以“海运欺诈”为理由提起的诉讼,则其有义务证明被告在涉案租约订立和履行的过程中存在欺骗行为、获得非法利益。法院经过审查各方提供的证据后认为,原告R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Z公司及其天津分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船东B公司并未参与案涉租船合同的订立,也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欺诈行为、获取了非法利益;被告S公司收取、支配保证金行为均是根据其委托人C公司的指示,并不存在欺诈行为,且即使R公司的损失存在,被告S公司也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在一审判决后,R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在二审庭审中,R公司修改了其在一审中提出的观点,并提出了新的主张:(1)案涉船舶及B公司分别是联合国安理会对伊朗的制裁范围内的船舶和公司,故而认为案涉船舶及B公司不具有履行本案租船合同的条件,而C公司实际是B公司设立的空壳公司(但对此观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2)案件四被告均具有告知虚假情况和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等共同欺诈行为,诱使R公司订立了租船合同并发生了损失。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首先认为,案涉纠纷属于侵权纠纷,根据《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该案应当适用中国法律审理。天津高院进一步认为,R公司应当就其诉称的该案的被告在案涉租船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经过对该案证据的审理,二审法院认为:鉴于证据证明案外人C公司是合法存续的主体,租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争议应当根据租船合同的规定在合同当事方之间来解决,被告Z公司及其天津分公司仅是订立合同的居间人,并不承担责任;对于R公司提出的被告Z公司明知B公司和C公司不能履约而订立合同的主张,法院认为,原告R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C公司及案涉船舶因遭到制裁而无法履行合同,更不能证明Z公司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对于R公司向B公司提出的索赔,二审法院认同了一审法院的观点,即没有证据证明B公司知悉并参与了案涉租船合同的订立,R公司主张B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不能成立;对于S公司的责任,二审法院认为其仅是在R公司与C公司之间的租船合同项下代收保证金的第三方,其行为均按照C公司的指示而为,故R公司主张S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依据不足。最后,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1. 海运欺诈纠纷的法律性质及其法律适用与管辖地
根据2016年3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的规定》,海运欺诈案件属于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围。但何为“海运欺诈”在我国《海商法》中并未有明确的规定。尽管如此,我国民法对于民事欺诈行为的内容是有规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称“《〈民法通则〉意见》”)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从语义的逻辑上,海运欺诈行为应当也属于民事欺诈行为的一种,应具备上述《〈民法通则〉意见》中的基本行为特征。
在学术界,普遍观点也将“海运欺诈”界定为包括了国际贸易和国际航运过程中进行的欺诈行为,通常为利用海运单证、租船合同、海运保险和船舶航行过程等多种形式进行的欺诈行为。[1,2]司玉琢教授编撰的《海商法大辞典》也将“海运欺诈”纳入了该《辞典》的词条中。根据其中的释义,所谓海运欺诈为“在国际贸易和航运过程中,一方或几方当事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从另一方当事人骗取资金、货物或船舶的行为”[3]。
根据前文所提及的标准,笔者认为,“海运欺诈”的特征可以包括:(1)发生在国际贸易和航运过程的环节中;(2)采用了欺骗手段,包括虚构或隐瞒事实使对方产生错误的认识,通常表现为利用海运单证、租船合同、海运保险、船舶航行等国际贸易和海运中制度;(3)利用对方的错误认识达到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
海运欺诈案件在司法实践中被法院归于侵权纠纷加以审理*山东省对外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与辽宁省轮船总公司海运欺诈纠纷提审案((2004)民四提字第2号)。。作为侵权案件,海运欺诈案件的法律适用应当根据侵权纠纷的准据法来加以确定。对于具有涉外因素的“海运欺诈”案件,根据《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对于侵权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最高院2015年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2015民诉解释》”)则指出“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在本案中,二审法院在判决中以我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中对于侵权案件的法律适用对该案应适用的法律进行了判断,并认为案涉的侵权行为(即R公司所称的“海运欺诈”行为)发生在中国境内,故而适用中国法审理该案。
对于“海运欺诈”案件的管辖,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并未基于“海运欺诈”案件单独的管辖地确定标准,而仅是规定了海事侵权案件的管辖地,即侵权行为发生地和被告住所地。在该案中,四被告的住所地分别是伊朗德黑兰(B公司)、中国北京(Z公司)、中国天津(Z公司天津分公司)和中国香港(S公司)。根据该案中R公司诉请内容,仅有Z公司和其天津分公司行为可能位于在中国大陆境内的。由于R公司是诉称的遭受损失的一方,故其住所地也可以被认为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在本案中,对案涉海运欺诈纠纷享有管辖权的我国法院仅为天津海事法院——既是侵权行为地,也是共同被告之一Z公司的分公司的所在地。原告R公司首先在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但上海并非是对于案件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地,故案件被移送至天津海事法院。
2. 海运欺诈索赔的举证责任
海运欺诈案件的另一个特殊之处在于该诉因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和管辖权条款的约束。作为一种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即使因租船合同引起的海运欺诈纠纷,索赔方也可不仅向租船合同的相对方提出索赔。作为侵权纠纷中,索赔方可以基于共同侵权的理由向多个主体提出海运欺诈索赔。在实践中,原告可能在策略上对这一点加以运用,以扩大承担责任的主体,如本文所评述的案例就是一例:原告以海运欺诈的案由来向租船合同出租人之外的登记船东、国内的代理等主体提出索赔。客观而言,这些主体或因拥有船舶,或因营业地点处于国内,更有利于索赔的实现。
但是,由于海运欺诈被作为一种侵权行为,索赔方所承担的举证责任要重于合同下的违约损害赔偿索赔。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了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提出海运欺诈索赔的原告有义务证明其诉请的海运欺诈责任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对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我国法律并未有明确的规定*《侵权责任法》仅在第六条对侵权责任进行了一般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并未详细规 定侵权责任的构成条件。,而学术界也有不同看法,但权威观点认为我国法律对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采“四要件”说,即包括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4]因此,在海运欺诈案件中,作为主张存在海运欺诈行为的一方,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构成要件的存在才能够成功主张被索赔方承担海运欺诈造成的侵权责任。
鉴于海运欺诈的性质,索赔方需要证明的违法行为和过错也不同于普通的侵权案件根据《〈民法通则〉解释》中对于“欺诈”的界定,索赔方需要证明侵权行为人或存在“虚构事实”或存在“隐瞒真相”的行为。由此可见,索赔方要证明被索赔方存在主观的故意不告知真实情况的行为,而不仅需证明被索赔方因疏忽而未告知。
在本案中,原告即是从上述两方面进行了举证和提出主张。原告所提出索赔理由也针对上述两个方面。在一审中,原告主要以“虚构事实”作为主张的基础,以Z公司及其天津分公司虚构了其是案涉船舶所有人的信息、案涉租船合同中记载的船舶登记所有人与签约公司不同等观点来主张涉案租约的订立和履行中存在欺诈行为,也提供了证人证言来证明在订约和履行中存在欺诈行为。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达到此类案件所要求的证明标准。原告所提供的证人虽然称被告行为存在欺诈,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而仅是其主观的观点。
在二审中,原告在开庭中调整了索赔的事实理由,增加了证明有关当事方存在“隐瞒事实”的行为,并对于虚构事实的理由也做了修正。原告在二审审理中主张案涉船舶和登记所有人因被列入制裁名单而无法履行合同,但涉案当事人并未告知原告上述情况,并继续“欺骗”原告订立租船合同。原告为此提供了一系列的证据以证明针对案涉船舶和船东的国际制裁的存在。但二审法院经过审查相关证据,仍维持了一审法院的裁定结果,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包括有关联合国制裁决议在内等证据既不足以证明案涉船舶无法履行有关租船合同,也不能证明案涉的被告在合同订立和履行中存在任何欺诈行为,尤其指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Z公司在明知C公司不能履约而故意隐瞒重要事实和提供虚假情况。而对于S公司的行为,法院认为,因为原告仅以S公司可以证明其是作为C公司的代理人按其指示行事的,故原告主张S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的依据亦不足。
从本案中法院对于原告证据的审查标准可见,我国法院在实践中对于“海运欺诈”案件中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标准较之一般的侵权案件要高:在海运欺诈案件中,原告不但需要证明被告所告知的信息存在错误,而且还要证明被告的行为存在着欺诈和非法占有财物的故意。在本案二审中,尽管原告以案涉船舶属于制裁名单且有关被告并未告知该情况为由试图证明存在“欺诈”,但从法院的判词可以看出,即使原告可以证明案涉船舶将因为制裁而无法履行案涉租约,原告仍需要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即证明本案的被告(Z公司和S公司)故意隐瞒了该事实或提供了虚假事实。因此,在海运欺诈纠纷中,原告即使能够证明被告的行为存在一定的疏忽和错误,其还需要进一步证明被告行为存在主观上的故意而无法达到“海运欺诈”的证明标准。
3. 提供船舶代理和货运代理公司面临被控海运欺诈的风险
在本案中,原告试图以“海运欺诈”为理由将租船合同中的居间人Z公司(货运代理公司)和船舶代理人S公司均作为被告加以索赔。虽然法院最终以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有关被告存在海运欺诈,但是该案仍表明了船代和货代公司为境外主体进行代理业务可能存在涉及“海运欺诈”的法律风险:当有关的海运合同履行中出现纠纷,尤其是负有给予费用义务的一方未得到合同履行作为对价时,该方可能以履行过程中存在欺诈为由对包括可能涉及的货代公司或船东公司等合同之外的第三方提起共同侵权的索赔。本文认为,这种风险主要源于海运代理人在业务中存在的以下三方面因素。
(1)委托关系确立形式较为简单
国际海运中往往存在复杂的租约链条。装卸港口安排作业的委托经常不是船舶的实际所有人,而更多地是来自于租约链条中的定期租船合同或航次租船合同租家。这些公司经常是以离岸公司的形式注册在国际上诸多的避税地(如巴拿马、马绍尔群岛、英属维尔京群岛等),提供当地代理服务的公司恐难以查询到其详细的登记信息和存续情况。例如,本案中的C公司就是登记成立在巴拿马的一家公司。同时,代理人在接受委托时往往是通过简单的电子邮件往来形成委托合同。这种客观情况可能会导致遭受损失的货方认为委托方可能并不存在,或者即使存在,也仅是“幌子公司”(本案二审中R公司即提出了此观点)。
在本案中,S公司为了证明其是根据案外人C公司合法授权而行事,向法院提供了其自身与案外人C公司的存续证明、授权文件、双方往来邮件等相关材料并经过了公证认证手续。法院根据这些材料确认了C公司与S公司之间确存在着委托关系,并认定S公司仅是作为代理人根据委托方C公司的指示行事。如果S公司无法从委托方处获得证明有关委托关系存在的证据,则S公司很可能会无法证明其拥有授权,而可能被法院认定需要承担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货代规定》”)中已经指出,不能证明取得承运人委托而代承运人签发提单的货运代理人将承担承运人的责任。尽管该规定是针对货运代理人签发提单行为的规定,但由此可见我国法院仍倾向于认为代理人负有证明其所主张的委托关系的实际存在的举证责任。
因此,对于从事船舶代理业务的主体而言,若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委托关系真实存在,则存在被法院认定未获得授权而行事从而直接承担委托人的责任的法律风险。
(2)营业地往往位于发货方或收货方所在地而成为诉讼的目标
对于发货人或收货人而言,在海运纠纷中针对运输方提起索赔,首先要考虑的重要问题之一便是日后执行问题。尽管租船合同或运输合同中多存在仲裁条款,且《纽约公约》的存在使得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远高于法院诉讼。但是,现实中的一个问题是,国际租船合同或运输合同经常是由离岸公司订立的,纵使索赔方获得了胜诉的仲裁裁决,其在离岸公司的登记地执行离岸公司的资产也显得毫无意义。另一方面,由于船舶航行的全球性以及船舶所有权变动的频繁,货方即使针对船舶所有人提起诉讼和仲裁也可能存在日后执行的难度。
船舶或货运代理人则不同于租船合同当事方。前者往往就是装货港和卸货港的本土公司,并可能在当地拥有一定的资产和声誉。因此,在索赔方的角度,如果能够向位于港口所在地且未履行合同提供了服务的代理公司提出索赔,则日后执行的难度较之执行那些离岸公司要更为便捷和经济。本案就是非常典型的一起案例。原告所起诉的四个主体中包括了在天津有分支机构的Z公司。故仅从执行角度,原告向中国境内公司申请执行胜诉判决的难度要低于凭借胜诉仲裁裁决向针对出租人C公司在巴拿马申请执行。
笔者所在本所曾经代理过另一家船舶代理公司处理过另一起涉及海运欺诈的案件。*(2013)津海法商初字第345号。在该案中,该船舶代理公司因卸货港货物不明原因遗失,而作为装港的船舶代理人被货方以“海运欺诈”提起同船舶所有人一并提起了诉讼。但为了应对“海运欺诈”索赔,该船舶代理公司也不得不披露其接受委托的过程和往来通信,这在客观上可能使得索赔方能够掌握更多的相关信息。不过,在审理过程中,因存在证据证明有关船舶及货物的确装运上船,从而索赔方撤销了“海运欺诈”诉讼而变更为针对承运人的“海上运输合同”之诉。虽然仅在诉讼程序中难以确实了解该案原告首先以“海运欺诈”诉因提起诉讼的真正目的,但是从结果来看,该案原告的确通过“海运欺诈”案件的审理而获得了案涉船舶的动态、租约链条中当事方的关系及船舶代理人的委托人的相关信息等有助于其在随后提起海上运输合同索赔的信息。
从这两起案件中可见,索赔方的确会选择不加区别地对“海运欺诈”行为可能涉及的相关主体一并提起诉讼。这可能是基于索赔方的诉讼策略——尽可能扩大可能承担责任的主体范围——也可能是因案件本身事实情况的不清楚而意图迫使所涉及的当事方在应诉中提供案件事实的信息。但无论何种情况,代理公司均面临着成为“海运欺诈”中的侵权人或共同侵权人的可能。
(3)委托人指示可能存在违法性
代理公司也可能因履行业务而被动地牵涉入海运欺诈的事件中。在海运欺诈中比较典型的情形包括了签发倒签提单、预借提单或凭保函签发清洁提单等行为。代理公司作为承运人或船舶所有人在港口的代理很可能在业务联系中了解到上述行为的存在,甚至更有可能直接转递了有关上述行为的往来,或者有关提单本身就是船舶代理人代表承运人签发的。尽管船舶代理人可以主张上述行为均是凭借有效的授权和委托人的指示而为之,但是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的规定,*①《民法通则》第67条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如果船舶代理人知道其委托人的指示违法而仍继续代理行为,则其不能以代理人身份抗辩,而需与被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尽管上述的欺诈行为可能未达到触犯刑事法律的程度,但显然这种行为违反了民法中的诚信原则,会被认为是一种违法行为。
但是《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所列的情形,仅限于被委托代理的事宜本身属于违法行为,而并非是在委托人从事了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代理人就必须承担连带责任。如上文中所提及的第二起案件中,即使案涉货物在卸货港的失踪的确存在着民事欺诈的可能,笔者认为,该案中的装港船舶代理人也不应当向货方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案涉船舶的确抵达了装港并装载了货物,装港船舶代理人并不知悉后续运输的情况,其所接受的委托事宜是完全合法的,其行为并不存在欺诈的主观故意。
4. 对于海运欺诈索赔风险的防范
(1) 核实委托方的背景
作为代理人,代理公司应当也有法律义务确认委托方是合法存在的主体。尽管我国法律对于代理人的注意义务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如代理人在接受委托时未核实委托方的合法身份,则笔者认为代理人的行为是存在瑕疵的。如果委托方并非是合法存续的主体或其法律地位不能得到证明,则代理人只能自行承担其行为的后果。因此,代理公司在接受委托时应当核实委托方的背景是避免潜在法律风险的重要途径。
在实践中,对于船舶所有人直接委托的情况,代理公司可以通过船舶的资料来核实船舶所有人的背景情况。但对于定期租船合同或航次租船合同下的承租人直接委托船舶代理的情况,代理公司核实委托方身份会面临较大的困难。由于代理人与委托方之间的委托关系往往是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确认,且接受委托与否的答复时间往往比较短暂,代理公司会在接受委托当时要求委托方提供公司注册文件和存续证明的确存在比较大的困难。尽管如此,笔者认为,如果委托方要求代理公司代其或承运人签发单证、其他文件或处分财产等,则代理公司应在签单前要求委托方或承运人提供主体证明和书面授权,尤其是货代公司则应当按照《货代解释》中界定的货运代理人代表承运人和无船承运人处理事务所承担责任的规定来要求委托方提供。
(2) 保存处理委托事务的详细文件
在题述案件中,S公司抗辩成功的一个原因即是其提供了案外人C公司授权文件及后者指示其处置保证金的具体书面指示以证明其并非是擅自行事。这可以看出,代理人保留委托方具体书面指示对于抗辩“海运欺诈”索赔有重要的作用。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代理人或受托人只有在委托权限内处理委托事务的法律后果才由委托人承担。如果受托人无法证明其被控为“海运欺诈”的行为确有委托人的授权和指示,则受托人将很可能无法以其代理的身份抗辩,而被法院认为是独立的行为。
另一方面,对于法院审判“海运欺诈”案件而言,翔实的文件记录也可能从侧面证明涉案的业务是真实存在的,并非是虚假或虚构的业务。在本案中,案涉租约的装运港在国外,且在订立租约时,案涉船舶也并未在国内港口。这种情况下,索赔方很有可能会主张涉案船舶或相关的合同并不存在,船舶代理人实际提供了一个虚假的业务。对此主张,如果代理人并未有翔实的与不同有关方的业务记录,则很可能将面临不利的情况。在该案中,S公司即向法院提供了比较详实有关案涉租约及前序租约履行中的各相关方(如船长、二船东、当地港口代理人)之间的往来邮件以证明船舶未抵达装货港的原因。
5. 结论
“海运欺诈”纠纷是一种特殊类型的侵权案件,但其不同于一般的侵权索赔中索赔方仅需要证明被索赔方的行为存在过错。在实践中,对于某些单方不履行合同的案件,已经给付价款的一方也可能会基于海运欺诈的诉因将不属于合同主体的当事方,尤其是船舶代理公司和货运代理公司等在装卸港口有实体存在的主体,列为被告提起索赔。但是,这种诉讼策略会给索赔方带来很大的举证难度。根据“海运欺诈”的界定,在海运欺诈案件中,我国法院在实践中要求索赔方必须证明被索赔方存在故意隐瞒事实或虚构事实的主观状态。
但即便如此,由于海运过程中的复杂性,代理公司因海运过程中的因素面临海运欺诈索赔的可能性还是比较大的。对此,笔者建议代理公司在接受委托时应当尽可能核实委托方的背景,并在必要时要求委托方的书面授权和主体证明。同时,代理公司也应当尽可能地保留履行代理业务过程中的书面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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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I:10.16176/j.cnki.21-1284.2016.05.007
作者简介:史强(1984—),男,博士研究生,律师,E-mail:qiang.shi@boening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