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荣春,焦译宁
(1.扬州大学法学院,江苏扬州225127;2.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房山法庭,江苏连云港222300)
法律科学
刑法公众认同的心理学展开
马荣春1,焦译宁2
(1.扬州大学法学院,江苏扬州225127;2.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房山法庭,江苏连云港222300)
摘要:刑法公众认同,是指刑法实践包括刑法立法、刑法司法乃至刑罚执行因内化和体现社会公众普遍认同的常识、常理和常情而被社会公众普遍认可、信赖与体行。心理学中的心理共振原理印证着刑法公众认同的概念,三元交互理论体现着刑法公众认同的心理结构,而心理控制源理论说明着刑法公众认同具有增强个体认知能力和行为动力、改善个体情感状态,从而有利于保障人权和稳定社会秩序的重要意义。
关键词:刑法公众认同;心理学;常识;常理;常情
国学大师王国维在其《人间词话》中提到:“诗人对宇宙人生,须入乎其内,又须出乎其外。入乎其内,故能写之。出乎其外,故能观之。入乎其内,故有生气。出乎其外,故有高致。”[1]这一论断对刑法学研究同样具有重要的启发意义:刑事立法与司法并不是只要“居庙堂之高”而不必“处江湖之远”就能完美无暇,刑法学研究也并非“蜗居”象牙塔而不必融入社会以审视常人生活就能入木三分。刑法既是行为规范,规导着公众的所作所为,亦是裁判规范,裁决着公众行为的合法性与否。正因为刑法与公众生活唇齿相依、休戚与共,故只有得到公众认同,刑法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其效力。“若是没有公众舆论的支持,法律是丝毫没有力量的”[2],而“一旦法律丧失了力量,一切就都告绝望了;只要法律不再有力量,一切合法的东西也都不会再有力量。”[3]因此,“法律的效力是以它所引起的爱戴和尊重为转移的,而这种爱戴和尊重是以内心感到法律公正和合理为转移的。”[4]加之,“法者,非从天下,非从地出,发乎人间,合乎人心而已”[5]“法律是社会习俗和思想的结晶”[6];而“要保障个人的自由或人身的自由,就必须用公众意见所赞同的长期原则来约束一切权力。”[7]概而言之,无论是从法的起源、法的本质、法的正当性抑或从法的效力等角度去审视、去观察、去思考,刑法公众认同都是刑事法学研究者展开学术研究必须直面的最基本的命题之一。但是,刑法公众认同可以或应该得到多方面的展开,而心理学的展开便是极其重要的一个方面。
一、刑法公众认同的概念:心理共振原理的运用
那么,何谓认同?认同一词是从英文词汇identity翻译而来,它源于拉丁文idem。目前,学界普遍认为认同概念最早是由精神分析学派大师弗洛伊德所提出。弗氏认为,认同就是个人与他人、群体或模仿人物在感情上、心理上趋同的过程。但是,至此以后,关于认同的概念,学界聚讼纷纭,莫衷一是。台湾心理学家张春兴认为,“认同是指一个人将其他个人或群体的行为方式、态度观念、价值标准等,经由模仿、内化,而使其本人与他人或群体趋于一致的心理历程”。[8]社会学家沙莲香则认为,“认同是心理学中用来解释人格统合机制的概念,即人格与社会及文化之间怎样互动而维系人格统一性和一贯性,认同是维系人格与社会及文化之间互动的内在力量,从而是维系人格统一性和一贯性的内在力量,因此,这个概念又用来表示主体性、归属感”。[9]而我国《辞海》将认同概括为三种解释:一是共同认可、一致承认,如这一学说得到学术界多数人的认同;二是在社会学中,泛指个人与他人有共同的想法;三是在心理学中,指个体通过潜意识模仿某一对象而获得心理归属感的过程。[10]那么,通过以上概念罗列,不难发现,认同的最基本、最直白的含义是认可、承认。又何谓公众?根据公共关系理论,公众是指与一个组织机构直接或间接相关的个人、群体或组织,这些个人、群体或组织对该组织机构的目标、生存和发展具有实际的或潜在的利益关系和影响力。[11]据此,本文认为,刑法公众认同是指:刑法实践包括刑法立法、刑法司法乃至刑罚执行因内化和体现社会公众普遍认同的基本常识、基本道理、基本情感而被社会公众普遍认可、信赖与体行。
由对刑法公众认同的上文定义可知,刑法公众认同是双向互动、互相影响、良性循环的过程,而非单一线性关系。一方面,刑法实践通过积极主动吸收或接纳公众普遍、正当、合理的意愿而成为公众意愿的表达载体;另一方面,表达了公众的普遍、正当、合理意愿的刑法实践又因契合公众的常识、常理、常情而使公众对刑法更加认可、信赖并积极体行。这一良性循环的过程,心理学上称之为“心理共振”。共振在声学中亦称“共鸣”,指的是物体因共振而发声的现象,比如两个频率相同的音叉靠近,其中一个振动发声时,另一个也会发声。一部美好的影视作品,在观看时会引起观众心理共振、情感共鸣。同样,如果刑法实践能够体现公众意志、代表公众利益、反应公众心声,那么刑法就会和公众产生心理共振效应。刑法和公众的心理共振强度越大,刑法实施的效果就越好。反之,若刑法实践不能体现公众普遍的意志、利益和心声,没有和公众形成心理共振、情感共鸣,那么刑法的实施效果就差强人意,甚至有危及整个法律制度之虞。正如贝卡利亚所指出:“一切违背人的自然感情的法律的命运,就同一座直接横断河流的堤坝一样,或者被立即冲垮和淹没,或者被自己造成的漩涡所侵蚀,并逐渐地溃灭”。[12]因此,揭示心理共振原理,探究刑法公众认同的心理依据与意义正是本文的主题,也是本文的意义所在。
二、刑法公众认同的结构:三元交互理论的运用
陈忠林教授对刑法和公众行为之间关系的论断,可被我们连缀成这样的表述:由于“常识、常理、常情是在一个社会中得到最普遍认同的善恶观、是非观、价值观”,故“社会基本情理是指导民众生活的基本规范”,即“普通民众基本不可能按照法学家理解的法律规范而行为”。因此,“现代法治归根结底应该是人性之治、良心之治、常识、常理、常情之治”[13]。陈忠林教授的论断及其被我们连缀而成的表述蕴含着法律公众认同包括刑法公众认同。这里,我们可结合作为当今前沿科学的认知心理学来探究刑法和公众行为之间的关系,从而为刑法公众认同提供心理学的诠释和说明。
班杜拉三元交互决定论示意图
刑法既是裁判规范,亦是意思决定规范即行为规范,故其与人的行为密切相关。关于行为,一千个心理学家会有一千种不同的解释。精神分析先驱弗洛伊德持“本能决定论”,认为人的一切行为都是在其本能驱使下,“力必多”转移与分配的结果。*“力必多”也称为原欲,是指人类所有的本能力量。他将本能分为生的本能和死的本能两种。而行为主义心理学家约翰·华生则持“环境决定论”,正如其广为人知的名言所标榜,“请给我十几个健康而没有缺陷的婴儿,让我在我的特殊世界中教养,那么我可以担保,在这十几个婴儿之中,我随便拿出一个来,都可以训练成为任何一种专家。”[14]以上两种观点都是一元决定论,都具有片面的深刻,但缺乏全面性。晚近以来,随着认知主义心理学的崛起,认知行为心理学家班杜拉提出三元交互决定论并得到普遍认可。班杜拉在其名著《认知过程的社会学习理论》中提出,一个人的行为并非只受外因(环境)或内因(人的主体因素)一个因素的影响就能完成,而是受外因和内因共同决定的。但是,这一过程并非像“搭积木”似的将两大原因简单叠加,而是交互决定(见右图)。
从图中不难看出,行为、人的主体因素(即观念、信仰、情感、观察学习的能力等)、环境三者既相互独立,又彼此勾连、相互决定。这一过程涉及三个因素的交互作用而非两两之间的简单结合或单向作用。行为和环境条件作为交互决定的因素对人的主体因素共同发挥作用,人的主体因素和行为同样是彼此交互作用的结果。概而言之,三元交互决定论中行为、人的主体因素、环境三者之间均具有双向互动并彼此决定的因果关系,其交互过程大致可分为以下三种模式:
(一)主体—行为模式
在三元交互决定论中,P·B代表着人的主体因素与行为之间的双向互动并在彼此决定的因果关系。常识、常理、常情往往强有力地指引和支配着人的行为,甚至无形中影响着人的行为选择。在这一因果关系流中,理性不允许个体任意而为,从而与社会公众形成冲突。换言之,个体的行为既要满足个体需求,又要积极寻求公众认同,而当这种社会公众认同需求得不到满足时,便会产生社会公众认同威胁。*个体的认知、情感、意志、行为与其所属社会大众的基本常识、基本观念、基本情感不一致时所产生的一种心理上的疏离感、自卑感。反过来,个体的行为是否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同又影响并修正着个体的思维内容、情绪反应和意志品质,使其在今后的行为中表现出符合社会公众预期的行为,从而消除其心理上的社会公众认同威胁,以更好地融入社会。从这个意义上说,代表社会公众普遍认同的常识、常理、常情必然折射社会公众普遍遵守的是非观、善恶观、价值观。那么,只有行为符合社会公众的常识、常理、常情,才能既满足个体需求,又获得社会公众认同,进而产生积极心理效应,以更好地发挥个体的主观能动性。毋庸讳言,如果个体的某个行为受到社会的正面评价,则会强化该个体的主体积极性,从而增强其再次表现该行为的动机;反之,若个体的某个行为受到社会的负面评价,则会弱化该个体的主体积极性,从而抑制该行为的再次实施。总之,如果把常识、常理、常情视为一种被社会公众普遍认同的是非观、善恶观、价值观,则个体希望自己行为得到社会公众认同的心理需求将无形中指引个体的行为选择。于是,常识、常理、常情便犹如一只隐形的手,通过“主体—行为模式”而调控着个体行为。
(二)主体—环境模式
在三元交互决定论中,P·E代表着人的主体因素与环境之间的双向互动并在某种程度上彼此决定的因果关系。环境在某种程度上可能决定个体的思维观念、情绪反应和意志品质,同时个体也在某种程度上选择环境。据此,班杜拉提出了社会学习理论,即除了一些条件反射性行为是先天性外,大多数复杂行为是通过后天社会观察而习得的。这一过程又可分为两种模式:一种是个体通过直接经验获取行为反应结果的过程,班杜拉把这种行为的习得称为“通过反应结果的反馈所进行的学习”,即直接经验的学习;另一种是个体通过间接观察榜样行为或示范者行为而习得行为的过程,班杜拉将之称为“通过示范作用所进行的学习”,即间接经验的获取。[15]此外,班杜拉还认为,个体通过直接经验所习得的行为是非常有限的,而大量行为都是通过对示范者(或榜样)的间接观察而习得的,这种学习被称为“观察学习”或“模仿学习”,并且是人类获得行为反应的主要渠道。换言之,环境在某种程度上可能决定个体的思维观念、情绪反应和意志品质。具体表现为,为了更好地适应和融入社会,个体通常会不自觉地观察并模仿一些被社会公众普遍认同并当做榜样的个体行为,从而习得社会公众所普遍认同的常识、常理、常情。当个体习得这些间接经验后,又会成为指引个体今后行为选择的价值标准和判断依据。例如,我们的父辈经常教育我们做人要诚信,一些学校内也贴有“诚信为人之本”“言不信者,行不果”“一言既出,驷马难追”等格言,这都是积极发挥示范行为作用的例证。这些格言鼓励我们遵守社会最基本的道德,以此使个体能积极观察并习得这些被社会普遍认同的常识、常理、常情,从而更好地适应和融入社会。那么,如果把常识、常理、常情视为一种“环境”,则个体的是非观、善恶观、价值观的常识、常理、常情化,便通过“主体—环境模式”而得到心理学印证。
(三)行为—环境模式
在三元交互决定论中,B·E代表行为与环境之间的双向互动并彼此决定的因果关系。行为是人与环境之间相互联系的纽带,是由个体有意识操控并理性实施的。个体的行为动力主要来自于个体的需求,而需求是个体内部的一种不平衡状态,是个体行为的全部动力来源。需求激发动机,通过促使个体积极行动以达成心理平衡。心理学家马斯洛在其《人格与动机》一书中将需要分为由低到高的五个层次,即生理需要、安全需要、爱与归属的需要、尊重的需要、自我实现的需要。[16]但是,必须指出,在个体积极实施行为满足需求的动态过程中,一方面个体的行为会积极满足自身需求,另一方面个体也会考虑对社会环境的适应,以通过遵守社会普遍认同的常识、常理、常情更好地实现自身需求。换言之,个体行为不仅受内在需求的支配,同时也受外部环境的制约,即有什么样的环境条件,就有什么样的行为模式,若脱离环境实施行为必然为社会所不许。例如,某甲在中国大陆准备开车去旅行,如果某甲不遵守靠右行驶这一基本常识,那么自然容易发生车祸或者因违反交通法规而被禁停。因此,在实现个体需求时,行为需要符合常识、常理、常情。但是,对个体而言,环境的一个重要属性是潜在性,即一个环境因素是否对个体产生影响,取决于个体是否采取某一行为将它激活。例如,监狱并不会无缘无故关押某个善良者,而只有当个体选择犯罪并受到刑罚处罚时,监狱才会将其羁押,否则监狱不会对个体产生任何影响。可见,某种程度上,个体的行为也能激活其所处环境。简言之,环境一定程度限制人的选择,同时人的行为也一定程度地改变其所处环境。正是因为行为与环境之间具有这种双向的交互决定关系,故在某种程度上,人既是环境的产物,又是环境的创造者。个体的行为既会受到社会公众普遍认同的常识、常理、常情的制约,又可以自主选择是否受此制约。但如果个体不愿受此约束,则会影响个体自我需求的实现程度,故从趋利避害的角度来说,个体的行为选择不轻易偏离常识、常理、常情。那么,如果把常识、常理、常情在相当意义上视为一种“环境”,则个体行为的常识、常理、常情化便通过“行为—环境模式”而得到心理学的说明。
综上,通过三元交互理论的分析,我们可以得知,常识、常理、常情既是个体在社会生活中为了消弭社会共同认同威胁,观察榜样行为并习得的经验总结,亦是指导和引领个体去适应环境更好满足自身需求的行为准则。申言之,个体从出生到死亡,整个生命的发展历程中并没有学习多少法律规范,而是通过直接经验或观察学习了大量包含着常识、常理、常情的生活规范。正是这些基本的常识、常理、常情,才使得个体既较好地满足了自身的生存、发展需求,又能够融入周边环境和人际往来,从而实现一种“相得益彰”。正如陈忠林教授指出,“只要大家问问自己的父母、兄弟、亲戚、朋友他们了解多少法律的具体规定,如问问他们过马路时是不是先要了解道路交通法、在商店买东西是不是先要了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银行取钱时是不是想到了银行法、在买卖股票时是不是了解证券法,他们会说基本不会那样去做。但是,他们却可以根据基本生活常识、基本生活道理、基本生活情感来适应社会生活,且不逾越刑法规范”。[17]因此,若想最大程度地发挥刑法效力,刑法实践必须吸纳公众长期认同并遵守的常识、常理、常情,以实现刑法实践与公众常识、常理、常情的最大趋同,进而产生刑法规范和公众认知之间心理共鸣效应。
三、刑法公众认同的意义:心理控制源理论的运用
如上所述,三元交互理论虽然剖析了行为的习得机制,但并没有指明个体行为的内在动力,故有必要继续结合心理控制源理论进一步探究刑法和公众认同之间的心理关联性。心理控制源是指个体对行为或事件结局的一般性看法,而这种一般性看法包括两种成分:一是外在性,即个体认为事件结局主要是由运气、社会关系、有权力的机关或个人等因素所决定,故个体对此无能为力;二是内在性,即个体认为事件结局主要是由个体的行为、能力、努力等因素所决定,故个体具有一定控制力。[18]显而易见,如果事件结局受个体能力控制,个体就具有一定的控制感且对事件发展具有预测可能性,从而行为就具有更强的动力,进而个体能力及其创造性随之被极大地激发。相反,若个体缺乏控制感而没有预测可能性,则个体要么行为萎缩,要么铤而走险以至于触犯法规范包括刑法规范。美国心理学家罗特将心理控制源对人的行为选择影响概括为著名的预期—价值模型,即某人实施某一行为的可能性(行为潜能Behavioral Potential, BP),应该是某人对该行为导致某一结果的预期(E)与强化值(RV)的函数,即行为潜能(BP)=预期(E)+强化值(RV)。[19]其实,刑法学之父费尔巴哈早就指出,每个个体都有趋利避害的本能,故个体在行为前会理性考量收益与成本。这就能解释为何刑法要明文规定犯罪与刑罚,亦即能够解释为何要实行罪刑法定原则:刑法明文给社会公众提供一张“罪刑价目表”,以提高社会公众对行为后果的预测可能性,进而促使公众做出理性的行为选择,并抑制其犯罪动机,最终实现一般预防的目的。但是,费氏明显忽视了一个最基本的常识,即社会公众基本上是不会先学法律后行动的,而是依靠自幼开始就慢慢形成的常识、常理、常情定夺自己的言行,并以此适应和融入社会。那么,社会公众自幼习得的常识、常理、常情才是其适应和融入社会的不二法门,而社会公众对法律的预期和理解正是建立在社会公众的常识、常理、常情基础上而非系统学习法律的结果。因此,如果刑法规范不具有明确性和普适性,则其便不可能与社会公众的常识、常理、常情形成知识、观念上的对接,从而刑法规范就不可能具有可预期性,最终刑法将难以获得社会公众认同。人类最大的恐惧之一是失去控制,而人类最基本的需求之一正是拥有自我控制感。如果我们承认这一事实的话,则我们的刑法实践就必须考虑和尊重社会公众的常识、常理、常情,否则社会公众对刑法的预期感会大大降低,并招致民怨沸腾,甚者引起社会动荡,最终刑法的社会公众认同将难以形成甚至荡然无存。那么,在运用心理控制源理论来解析刑法公众认同的过程中,我们可获得对常识、常理、常情的这样认识:常识、常理、常情不仅在公众行为习得机制中占据重要作用,更是社会公众行为预测可能性的动力来源,是社会公众保持和谐相处的桥梁。
从运用心理控制源理论所作的解析中,我们可以归纳出刑法公众认同的如下重要意义:
第一,刑法公众认同有助于增强个体的认知能力和行为动力。首先,刑法公众认同有助于增强个体的认知能力。具言之,一方面,预测可能性与个体的思维方式密切关联,即当个体对事件具有预测可能性时,事件的发展会大致按照个体预先设计的轨迹进行,从而令个体对未来充满希望与信心。另一方面,预测可能性水平的高低直接影响个体思维模式。预测可能性水平较低的个体,其在考虑事件时倾向于事件的负面影响并担心产生不良后果,故个体心理压力无形增加,从而个体的主观能动性与创造性的发挥大受限制;预测可能性水平较高的个体,其在考虑事件时则将注意力集中于事件本身而较少顾虑其他因素,故对事件的发展进程充满信心,从而较易促成个体目标。再就是,刑法公众认同有助于增强个体的行为动力。具言之,预测可能性是个体行为动力的重要来源,而拥有一定的预测可能性对个体行为的发生、发展及变化具有极其重要的决定意义。如果个体不相信自己拥有预测可能性,则个体就失去了应对哪怕是最微小困难的信息或希望。易言之,预测可能性的强弱会影响个体行为动力的大小,即预测可能性强的个体,其行为动力也强;反之,则其行为动力较弱。国外梅洛斯奇等人的研究也基本吻合这个结论,他发现低控制感的个体对于其生活采取一种反应性的、被动的取向,而高控制感个体则会采取一种前摄性展望。[20]从这个意义上说,刑法公众认同的增强有助于提升个体控制感,从而增强个体行为动力并促使其积极创造。之所以刑法公众认同的增强有助于提高个体行为认知能力并强化个体控制感,同时有助于增强个体的行为动力,是因为刑法公众认同本来就是以刑法规范之于个体的预测可能性为实在基础。于是,在刑法公众认同的增强所提高和强化的个体行为认知能力、个体控制感及其行为动力中,个体对刑法规范的“把持能力”也随之得到提高或增强,而此“把持能力”包括个体在刑法规范所允许的领域去“自由安排”自己的生活并做出一定的积极创造。刑法公众认同之于个体认知能力和行为动力的意义,能够体现出保障公民人权的刑法价值。
第二,刑法公众认同有助于改善个体的情感状态。个体在相信自己拥有预测可能性时,才能体验到一种情绪上的良好感觉。失去预测可能性乃至控制感,则其容易产生心理压力;而放弃一个不具有预测可能性乃至控制感的情境,则会产生焦虑和抑郁。相反,形成预测可能性乃至控制感,有利于降低乃至消除个体的心理压力、抑郁、焦虑等负面情绪,从而给个体带来心理上的舒适感。而刑法公众认同在围绕着“刑事行为”这一问题上,便能够给个体带来这种心理上的所谓舒适感。由于改善个体的情感状态意味着一种人性关照与呵护,故刑法公众认同之于个体情感状态的意义,也能够体现出保障公民人权的刑法价值。
预测可能性与控制感是相互渗透和相互说明的。而在分别运用预测可能性与控制感来说明刑法公众认同之于个体的认知能力和行为动力与个体情感状态的意义的背后,所潜藏的仍然是心理控制源理论的运用。而这里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心理控制源理论所透视出来的刑法公众认同的前述意义,不仅可以归结为保障人权,也可以归结为稳定社会秩序,亦即可以归结为刑法的两项基本价值。
四、结语
刑法公众认同的心理学展开,所试图说明的是:刑法实践必须符合人们的心理认知规律,其才能在根本上发挥行为规范的作用,从而为保障人权和维护秩序的刑法价值实现奠定基础。刑法公众认同的心理学理论与实践是“刑法科学化”包括“刑法立法科学化”的题中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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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郑继汤]
Psychological Expansion of Public Recognition of Criminal Law
MA Rong-chun1,JIAO Yi-ning2
(1.Law School of Yangzhou University,Yangzhou 225127,Jiangsu, China;2.Fangshan Court,the People’s Court of Donghai County,Jiangsu Province,Lianyungang 222300,Jiangsu,China)
Abstract:Public recognition of criminal law means that criminal practice, including criminal legislation,criminal justice and punishment execution, embodies common knowledge,common sense and common feelings, which are known by the social public as to be accepted,trusted and abided by universally. Principle of psychological resonance verifies the concept of public recognition of criminal law. Principle of three-element reciprocation embodies the psychological structure of public recognition of criminal law. And theory of locus of control explains that public recognition of criminal law has important significance in enhancing individual recognition ability and behavior motivation,and in improving individual emotional state,which is useful to protect human rights and to keep social order.
Key words:public recognition of criminal law;psychology;common knowledge;common sense;common feelings
收稿日期:2015-01-11
基金项目:2013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基金项目(13YJA820033)
作者简介:马荣春(1968-),男,江苏东海人,扬州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 焦译宁(1973-),男,江苏东海人,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房山法庭法官。
中图分类号:D91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3199(2016)02-004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