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的死刑若干问题研究

2016-07-07 06:19吴泽新谢天莲
中国市场 2016年22期
关键词:毒品犯罪死刑

吴泽新+谢天莲

[摘要]中国刑法在毒品犯罪上设置死刑既有其历史原因也有其现实原因。死刑对犯罪分子没有想象中的那样具有威慑力。我们坚信终有一天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死刑将在毒品犯罪中退出舞台。但是,要实现这一目标需要循序渐进,首先在司法上严格死刑限制适用;其次先废除运输毒品罪的死刑;最后废除全部死刑。

[关键词]毒品犯罪;重刑主义;罪行相适应;死刑

[DOI]10.13939/j.cnki.zgsc.2016.22.288

1 毒品犯罪设置死刑的原因

(1)历史情结。在我国的历史上经历过鸦片战争,这场战争给我国带来了屈辱和痛苦,使中国社会处于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社会上不少人认为,中国之所以遭受这样的屈辱正是因为鸦片,是它给中国人民带来了苦难。正是这样的情结,使得社会上不少人支持在毒品犯罪上设置和适用死刑。

(2)重刑主义和报应刑观念的影响。重刑思想在中国可以说是由来已久,例如在秦朝时期,陈胜、吴广等人起义就是因为当时刑罚严苛,他们因耽误了期限就得处以死刑,不得不起义,虽然有秦始皇的淫威但还是二世而亡。重刑思想影响后来的历代王朝,虽然在这期间有汉文帝和汉景帝进行刑法改革,但是整个中国封建时期重刑思想盛行。俗话说“乱世用重典”,在社会治安状况不佳的状态,人们往往会认为施以重刑特别是死刑能够遏制严峻的犯罪形势。乱世用重典成为封建统治者实行重刑主义的很好的依据。“以牙还牙,以眼还眼”是人们朴素的报应观念。在国民心中正是毒品犯罪分子使得吸毒人员为了毒资弄得家破人亡、妻离子散,甚至去犯罪。而这样的后果正是毒品犯罪分子带来的,对于这样的坏人,必须设置最严厉的刑罚去惩罚他们,只有这样才是公平合理的。

(3)严峻的毒品犯罪形势。从每年的中国禁毒报告公布的数据来看,我国的毒品犯罪形势依然严峻,无论是缉查到的涉案毒品数量、种类,还是涉案人员都整体上处于居高态势。例如,“2014年,全国共破获毒品犯罪案件14.59万起,抓获毒品犯罪嫌疑人16.89万名,缴获各类毒品合计68.95吨。其中,海洛因9.3吨、冰毒类毒品25.9吨、氯胺酮11.2吨、大麻4吨。”[1]面对严峻的毒品犯罪形势,人们往往会认为只有设置并适用死刑才能遏制毒品犯罪。因为:一是在人们心中适用死刑可以剥夺人宝贵的生命,这样可以让行为人基于对刑罚的畏惧而放弃犯罪;二是适用死刑可以从根本上消除犯罪分子再次犯罪的可能;三是在适用死刑的情况下毒品犯罪尚且如此严重,一旦放松对其严厉的惩罚,毒品犯罪会更加严重。

(4)毒品滥用的危害。毒品是一种容易让人成瘾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一旦上瘾就很难戒断。“毒品摧毁人的意志、人格及良知,严重影响人类健康,威胁社会稳定,危害社会经济,诱发其他犯罪及社会治安稳定”。[2]诚然,在社会中我们经常会听说即使是一个比较富裕的家庭只要有一个人吸毒,过不了多久这个家庭就会陷于经济困境。对于一个吸毒成瘾的人来说,在毒资出现困难的情况下为了获得毒资往往会不顾道德和法律的约束,去进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甚至去犯罪。但是与其说这是毒品的危害,不如说是毒品滥用的危害。

2 毒品犯罪废除死刑的合理性

(1)毒品犯罪设置死刑与刑法总则关于死刑的一般使用标准不符。根据中国现行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什么是“罪行极其严重”,学界对此观点不一,基本观点可分为以客观危害为标准的一要素说,主客观统一论的二要素说和主客观加人身危险性三要素说,笔者赞成三要素说。罪行极其严重不仅要具备社会危害性大,而且要具备主观恶性大和人身危险性大,可以借用1979年刑法规定的“罪大恶极”,不仅要“罪大”即造成严重的后果,对社会造成的损失特别大,而且要求“恶极”即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极大。

而毒品犯罪设置死刑明显与该标准不符。第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属于行为犯,对行为犯设置死刑正当性不足。作为行为犯的毒品犯罪与作为实害犯的故意杀人罪、绑架杀人社会危害性要小得多。“如果对两种不同程度的侵犯社会的犯罪处以同等的刑罚,那么人们就找不到更有力的手段去制止实施能带来较大好处的较大犯罪了”。[3]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对毒品犯罪分子多是在“未遂”的情况下抓获的,实际上是很难对社会造成危害的。第二,单纯的毒品犯罪很难对吸毒者造成危害。试想一下,如果没有吸毒者自己的滥用毒品行为,毒品犯罪行为是很难造成社会危害的,这说明毒品犯罪本身的社会危害性不高,吸毒者自己也有责任。

(2)死刑废除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与进步,刑罚首先由野蛮发展到文明,由重刑化逐步轻缓化,一般按照从无到有,再从有到无的发展路径。即使主张死刑的人也不得不承认,死刑不是人类文明高度发达的产物,而是野蛮时代同态复仇遗留的痕迹。例如,我国现行的死刑政策是保留死刑但限制死刑,坚持少杀慎杀慎刑的思想,这和我国封建时期刑罚膻断形成鲜明对比。“死刑的最终废止是历史的大趋势,是人类文明发展的必然结果”。[4]因为死刑存在的两大基点会随着社会的进步而消失,一是重刑主义;二是报应观念。不可否认,实行重刑主义确实对受重刑者有着特殊预防作用,但是,不能很好的遏制犯罪形势,这已被实践所证实。例如,我国从1983年开始实行“严打”政策,不可否认确实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我国毒品犯罪形势依然严峻。而且,重刑主义与刑法的谦抑性不相符。二是随着人们人权观念的发展,人们会越来越多的反思我国实行死刑的合理性。杀人偿命观念的合理性也应该受到一定怀疑。受害人的生命值得刑法保护,所以我们要对行为人实行惩罚,但是作为行为人的生命也重要,所以,国家不能为了惩罚行为的犯罪行为,而像行为人一样去杀掉行为人,这与人类文明发展方向是不一致的。

(3)死刑对毒品犯罪的威慑力是有限的。支持死刑论者认为,死刑对毒品犯罪的威慑力很大。但实践中死刑的威慑力并没有人们所设想的那么大,例如,我国从1983年开始实行“严打”政策,确实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我国毒品犯罪形势依然严峻。这是因为:一是刑罚的必然性不足。有论者认为毒品犯罪实际查获人数不到实际人数的1/5,正是因为刑罚的必然性不足,在强烈的侥幸心理下,行为人认为其犯罪行为不一定会被发现。二是毒品犯罪是贪利性的犯罪。由于在一定时期毒品的消费具有刚性特征,特别是我国庞大的吸毒人群,毒品消费市场庞大,再加上毒品犯罪能够获得暴利,所以一些社会不稳定分子甘冒杀头之险进行毒品犯罪。三是特殊的国际国内环境。自我国实行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与世界的联系越来越密切。中国西南地区临近“金三角”和西北地区临近“金新月”,这样的地理环境和社会当然会使我国毒品犯罪形势严峻。

3 中国废除死刑的路径探索

在当今社会一下子废除死刑,很难被国民所接受,所以我们应该分阶段逐步进行,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

首先,在司法上严格限制死刑适用。司法实践中曾经存在以毒品数量作为适用死刑的唯一标准,被叫作“唯数量论”,对此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中强调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这一强调是非常正确的,毒品犯罪还要考虑其他情节,如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方面。再者,先从司法上严格限制适用死刑,经过一段时间再在立法上废除死刑,这样更容易让人接受。这也符合我国现在主张的“少杀慎杀”死刑政策。另外,先从司法开始严格限制死刑比一次性要求在立法上废除死刑操作性强。通过立法途径需要烦琐的程序,而且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而司法上先开始限制适用死刑程序更简单,投入相对较小。

其次,再在立法上废除运输毒品罪的死刑。一是运输毒品行为较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行为危害性轻。走私、制造毒品是毒品犯罪的源头,贩卖毒品使毒品直接流向吸毒人员,对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这一法益侵害更大,而运输毒品只是其中的中间环节,而且运输毒品是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帮助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对更轻。二是从犯罪主体上来看,运输毒品的人多为生活困难的边民、下岗人员,他们运输毒品只是为了少量的运费,相对于那些大毒枭、贩毒集团来说他们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总之,对运输毒品行为从轻处罚是符合我国罪行相适应原则的。

最后,废除全部毒品犯罪的死刑。有了前面两步,再迈向第三步相对而言更容易一点。当然要实现这一目标还任重道远,需要付出艰辛的努力。国外已经有了废除死刑的实践,可以供中国借鉴。我们坚信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这一目标将最终实现。

参考文献:

[1]国家禁毒委员会.2015年《中国禁毒报告》[EB/OL].http://legal.people.com.cn/n/2015/0325/c42510-26749292.html

[2]郑蜀饶.毒品犯罪的法律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16-17.

[3]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19.

[4]马克昌.刑罚通论[M].湖北: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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