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传光
摘 要:我国公诉案件中的刑事和解制度是促进我国法治建设的一项重要制度,不仅节约了司法资源还使得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权利得到有效救济,使得加害人真心悔过并付出一定的代价,维护了社会稳定和谐达到了法治效果。但是因为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尚有很多缺点问题,导致了司法实践效果大打折扣,所以本文对刑事和解中存在的问题加以探讨并提出对策,以期刑事和解制度能够更好的发挥出其应该的价值作用。
关键词:刑事和解;实践;问题;对策
一、刑事和解的概念和特征
刑事和解指的是在一些特定的刑事案件中,加害人通过认罪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得到被害人谅解之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或者予以从轻处罚的一种刑事特别制度。具有以下特点:
(一)刑事和解具有一定的自主性
当具体的刑事案件具备刑事和解的条件时,虽然司法机关可以提出建议,但是最终是否进行刑事和解的权利归当事人所有。双方当事人是否提起和解程序、和解的方式、赔付的金额都是由双方自行决定,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由自己的意思表示干预案件的和解过程。只有当事人自愿才可启动刑事和解程序,是唯一可以决定刑事和解的主体。
(二)刑事和解具有利益的兼顾性
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包括公民的私权利和社会的公共秩序。犯罪行为不仅给受害人造成了人身损害或财产上的损失,使得被害人身心陷入痛苦生活陷入窘迫还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秩序造成危害,性质恶劣的犯罪行为还会给社会带来恐慌。如果和解仅仅侧重于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则容易对富人犯罪形成制度的“保护伞”,会给公众造成“以钱赎罪”的假。如果过于寻求对国家利益、公共秩序的保护,则可能导致被害人的损失无法得到应有的赔偿,自愿接受和解且有悔罪的表现的加害人得不到法律制度的救赎,一个成功的和解案件不仅要回复受害人对赔偿结果的期待值,还要保证社会秩序的稳定、和谐,所以我国的刑事和解在案件范围上有明确的限制。
(三)刑事和解的法律后果具有双重性
首先被害人方面得到了切实救济,通过被赔偿损失或者接受赔礼道歉,被侵犯的法益很大程度上得到的恢复,这是刑法上所积极提倡的。其次加害人通过一系列的认罪悔改表现,在征得被害人原谅的前提下自己所应受的刑事处罚得以减免。这样在节省了司法资源的同时既可以达到救济被害人的目的也可以教育加害人,使其能够改过自新消除其社会危害性最后重返社会。
二、现实实践运用中刑事和解暴露出的问题
(一)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有限
我国现行刑诉法规定目前能够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案件只有两类,一类是除了渎职犯罪之外的情节较轻的过失犯罪。一类是因民间纠纷引起情节较轻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以及侵犯财产类犯罪。但将累犯的情形排除在外。笔者认为不能如此笼统的就把其他犯罪排除在外,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主要依据应该是社会危害性与主观恶意的大小,若一些案件即使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其加害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主管恶意小的话,完全也可以适用刑事和解。
(二)适用阶段过窄
我国目前的法律并没有规定立案和执行阶段可以适用刑事和解,这样刑事和解制度介入时间的滞后,结束时间的提前都会导致刑事案件的当事人的权利无法得到及时全面的救济,同时也影响了整个诉讼的效率浪费了司法资源。使得刑事和解制度本身的价值不能得到完全的发挥。应该扩展到整个刑事诉讼阶段。
(三)主持刑事和解人员的确立不科学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通常是由检察机关作为刑事和解的中间人,但随之会产生以下问题,首先我国的司法资源比较紧张,这样不利于司法资源的解放。其次检察机关本来的身份是公诉人,也就是若无此刑事和解或者达不成和解协议那么检察机关会继续以公诉人的身份对加害人提起诉讼,这样就会导致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程序中不能完全中立。
(四)刑事和解的配套制度缺失
我国公诉案件中的和解制度的起步较晚,各种法律以及司法解释都没有出台。但是刑事和解制度在司法实务中却非常实用便捷,这就难免会让司法人员以及当事人钻空子,滋生司法腐败。为了更快省事省力的处理案件司法人员很可能极力诱导当事人进行和解或者有权势的加害人可能“花钱买刑”这都会导致当事人的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五)赔偿标准尚待细化
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完全拥有刑事和解的决定权。并且在刑事和解过程中若被害人处于优势地位可能会导致漫天要价的情况出现,若加害人处于优势地位可能会出现被害人委曲求全不敢主张权利,这都会引发并计划新的社会矛盾。没有限制的自由不是自由,没有限制的权利也不能得到很好的实现,所以经过细化刑事和解的赔偿标准。
三、刑事和解现实实践中所遇问题的解决对策
(一)扩大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刑事和解存在的意义与我国对待刑事犯罪的宽严相济的态度相吻合,并且刑事和解不仅节约了司法资源还使得受害人及社会权益的保护与惩罚犯罪、教育改善犯罪嫌疑人的目的达到了统一。但是我国的刑事和解适用范围一直都是轻罪,这就限制了刑事和解制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所以应该扩大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在不违背法律原则的前提下只要有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只要有利于矛盾的解决与社会稳定,都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制度来处理。
(二)确定专门的第三方作为刑事和解的主持人
参照国外的一些做法可以是经过专门训练的志愿者、社会福利部门或者培养专职的刑事和解主持人。因为刑事和解的主持人不仅要解决双方当事人的法律上的问题,还得照顾到双方精神上的诉求。所以主持人除了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外还得有更多的经验技巧。最后做到既能发挥出刑事和解带来的一些列便利和功能,又能避免现在普遍的不公正或者腐败现象。
(三)在刑事和解中引入律师辩护和代理制度
首先律师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可以很好的分析案件知道整个案件的处理走向预测处理结果,从而可以做到在合理的范围内发出诉求。其次律师作为第三人能更理性也更能获得当事人双方的认可。律师既可以在和解程序中为自己的当事人从专业的角度争取利益,还可以在当事人受到司法机关不公正对待或者侵犯时帮助其维权。但是若双方当事人在经济地位或者社会地位上处于不平等地位,引入律师可能会加重弱势一方的负担,起到负面的效果。所以还应该引入法律援助制度,多方位的保护好司法公正,保护刑事和解制度的顺利运作。
(四)促进和解方式的多元化发展
我国目前的刑事和解制度中加害人做的只有经济赔偿以及赔礼道歉。方式太过单一、不够灵活,不能很好的应对纷繁复杂的各类刑事案件。所以应该建立多元化的和解方式制度,从而保证和解协议的顺利达成。比如可以社区矫正、可以提供劳务、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只要是不违反法律不违反公序良俗合法合理的要求,我们都应该认可和满足。
虽然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尚有很多不足之处,但是这是一个法律制度建立之初所必经的一个过程。只要严格遵守法律的精神内涵,只要努力推进我国法治建设,就能迎来一个美好和谐的法治社会。
(作者单位:中国刑事警察学院)
参考文献:
[1] 孔鹏建.浅议刑事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W].都市家教,2014(7)
[2] 陈晓光.从实证角度分析新刑诉法下的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问题[J].城市建设理论研究,2015(18)
[3] 张坚键.论刑事和解适用范围[J].法制与社会,2014(15)
[4] 孙颖.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对策探究[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