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楠
摘 要:刑讯逼供在我国是一个久禁不止的行为,而且是甚为普遍的现象,它有悖于诉讼文明和司法民主的现代性要求。有句名言:存在的就是合理的。我认为这个“合理”不是道德和法律层面上的合理,而是指任何存在的现象都有其存在的历史、现实、物质、意识等方面的根源和理由。分析和认清这些根源和理由才能找出切实可行的对策和措施。因此,避免刑讯逼供是一个炙手可热和极为紧迫的话题。
关键词:刑讯逼供;根源;对策
一、刑讯逼供的概念
(一)刑讯逼供的含义
所谓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二)刑讯逼供的产生
刑讯逼供在历史很早期间就存在,只不过是刑讯逼供的方式不同,这种行为是在审问犯人的时候,不由自主的产生的一种不合法的行为。这种行为不仅严重地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也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使正常的司法活动偏离了公正的轨道。由此引发的冤假错案,给当事人身心造成了无法弥补的创伤,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受到质疑,社会的稳定性遭到不应有的破坏。因此我们要遏制这种行为的出现,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使每一个案件都公正、公平、合法。
二、刑讯逼供的产生原因
(一)思想原因
任何一种社会现象的存在都是有特定的思想和理念作为基础的。[4]刑讯逼供之所以在实践中久禁不止,就是因为作为其基础的思想和理念还未能得以清除。导致实践中刑讯逼供长盛不衰的思想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有罪推定的思想影响。从封建社会到今天的,多数嫌疑人,被告人都被先入为主的推定为有罪,因此在办案过程中,就带有主观思想。这是刑讯逼供得以产生的思想根源,也是刑讯逼供至今仍然难以禁绝的主要原因之一。
其次,在刑事诉讼中,具体办案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对于有些案件情况的认识和推定超越自己的认知范围,收集不到其他证据可供查明案件真象的时候,往往凭着个人的认识和判断要求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做出符合自己判断的供述,使得少数干警在少数案件上心态失衡为求尽快破案“萝卜快了不洗泥,合法违法一起上”导致刑讯逼供有失客观真实的出。
每一个个体都是不同的,而每一件相关案件所处理的相关犯罪可能联系人也会有所不同,而不同的公安机关的内部结构也会有所差异性,我们可以发现有很多上级的检察部门由于想尽快处理相关案件,节省处理和审查相关人事的处理时间,提高自身部门的工作效率,因此会存在在由于急切处理案件而对相关有一定犯罪可能的人给予一定行为上或者言语上的压迫,造成了被押送的具有犯罪的人的人权得不到保障,也造成了相关上级检察部的审查相关案件联系人制度不够完善,存在着很多缺点,屡屡出现一些检察部门被媒体报道逼供相关案件联系人的丑闻。
很多相关的公安部门都养着了一个不好的思维定式,认为只要把案件里面的犯罪人给揪出来才是重中之中,由于过分在于要以最快的时间用最少的资源抓到犯罪可能联系人,他们忘记现代社会所追随的核心,那就是越来越强调对人权的尊重,因此相关公安部门往往泛滥自己的权力,过于追求案件的结果能够尽快成效,而使得案件的处理程序得不到科学合理性的完成。
(二)历史及法律制度原因
早在二千多年前的《周礼》中,便有“以五刑听万民之狱讼”的记载。汉代时拷打罪犯,以供定罪,基本形成制度。刑讯逼供难于禁止与它在漫长的历史时期内都具有合法性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
其实世界很早之前就已经推崇一种合理性科学性的案件法律处理原则,而我国在这方面尚未进行了有效的完善以及观念上的支持,这种处理原则就是把任何的犯罪可能联系人在案件结果尚未公布之前都要一颗平等鹏和的态度去看待,都认为任何一个犯罪可能联系人在案件结果还没有公布之前都是无罪的,不得对犯罪可能联系人作出不理性的错误不科学的行为。
在我国的诉讼过程中,口供往往在一个案件中起到决定的作用,物证等其他方面的证据所起的作用相对口供而言就小了,重口供轻证据,在每一步诉讼过程中都存在,因此办案过程中,司法人员更注意口供的获取。
(三)其他原因
刑事案件的侦破和定案,主要依赖证据的搜集和鉴别。目前,我国国民经济实力从总体上来看还比较落后,国家能够给予公安司法机关支配的资源相对有限。逼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与勘验、搜查、扣押、侦查实验等措施相比,成本和耗费相对较小,在国家司法投入普遍不足的情况下,侦查机关千方百计地逼取犯罪嫌疑人口供也就不足为奇了。
三、刑讯逼供的危害
(一)刑讯逼供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危害
任何公民的人身都受宪法和法律的保护,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限制或剥夺,猬嫌疑人、被告人也不例外,执法人员直接侵犯被讯问人员的肉体,轻者伤,重者残,或者是采取变相肉刑进行精神折磨。如不让吃饭,睡觉,连续突审给被审讯人员造成痛苦,这些行为一旦造成危害后果往往就是无法挽回,而且这其中有些人还可能是无辜受害,那消极影响就更大了。
(二)刑讯逼供行为容易造成积案、疑案
由于刑讯逼供得到的口供水分较大,如果无法收集到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仅靠口供定案,难以起诉,更难交付审判,只能因无法补证欠拖不结,如果坚持移送起诉,一旦犯罪嫌疑人翻供,起诉、审判工作就会隐入被动,在起诉、审判环节酿成疑案,难以认定和处理。这样就会把案件堆积起来,造成积案增加。
(三)刑讯逼供行为严重损害司法机关的威望
刑讯逼供行为既有利又有弊,既会伤害犯罪嫌疑人,又会伤害侦查人员自身,对犯罪嫌疑人而言,刑讯逼供把犯罪嫌疑人致死、致残了,伤害的是其身体,如果受害者是一个无辜者,则给其自体和精神造成双重痛苦。对侦查人员而言,执法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不仅造成人们对侦查队伍的误解,认为是侦查人员素质不高和侦查水平有限的表现,降低了公民对国家司法机关的信赖程度,而且侦查人员还有可能要因此承担刑事责任。
四、刑讯逼供的应对措施
(一)观念更新
关于我国对如何对相关法律案件作出更有效的处理和判断,我国相关的公安部门方面上的改革和整治不能有单单从相关公安部门内部的制度方面的要求和原则上的确立,还更应该要注重针对相关的公安部门人员在思想方面上面的要求,这才是最根本地解决问题的方法,为什么?因为只有相关公安部门人员能够.真正地认同去有科学有条理按照相关规定地去办事的做法,这样才能保证公安工作人员的真正工作态度能够明确,才能维持公安部门的按规律办事的习惯能很好地确定下来。我们需要注意到的一点就是,在对于公安部门思想上的改革,是需要让他们注意到人权和尊重人权的概念,要他们无论面对任何一个怎么样的相关犯罪可能联系人都保持一颗理性平和的心态,在案件审查结果还没有出来之前,都不应该认为该犯罪可能联系人是有罪的,而作出一些不公正,不理性,不尊重人权的行为。
(二)刑讯逼供行为应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在进行相关案件的审查和处理过程中,一旦联系到法庭上面的案件判断,我国的相关法律部门也对此作出了相关的措施,比如说我国政府的相关案件法庭控诉判断中,我国一向都在其相关大机构里面建立了严密的小部门联系监督机制,比如说作为国家政府法庭法律的控诉方要想对相关犯罪联系作出一定控诉,以及对案件进行判断时,需要注意的就是要有条有理,有依有据,才能有这个资格进行判断怀疑的提出,而如果控诉方有相关的法庭资料进行提出时,也需要有相关的联系部门,比如司法机关的审核,如果相关的司法机关对控诉一方所提供的案件资料和证据进行判断后,同意改案件资料和证据是有效的是经过该部门的审核,才能使得控诉方的案件资料和证据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才能是有效的,控诉方才有资格依照该相关资料进行对相关犯罪联系人和案件的判断以及控诉。
(三)应确定“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规则,并建立相应程序保障机制
为了更加完善我国的相关法律相关机制,我们需要更加尊重法庭上面的可能犯罪的联系人的人权问题,就是要保证无论该犯罪可能联系是真实是有罪还是无罪,在社会是什么地位,曾经做过什么事,都应该对此作出平等科学的看法,比如说我们应该让被叫上庭的相关犯罪联系拥有可以解释相关案件内容或者不接受解释相关案件内容的权利,任何一个被叫上庭的相关犯罪联系人都没有理由把自己的处境陷进了一个困难且有可能被判罪的状况之下,因此在这方面,我国政府给予每一个犯罪联系人都拥有了发言权和不发言权,回不回答相关法律上的问题都追随着相关犯罪联系人主观性的愿望。
(四)完善司法体制
1、在看守所对待有可能被判断是有犯罪的人应该安排一些相关的规定和制度,这样才能使得看守所规矩有条有理,这样才能保证国家的法规安全,可以以看守所作为对存在犯罪可能的人进行具有集中性的管理,这样就不必浪费更多无关紧要的资源进行对犯罪法规的处理,并且有很多上级的检察部门由于想尽快处理相关案件,节省处理和审查相关人事的处理时间,提高自身部门的工作效率,因此会存在在由于急切处理案件而对相关有一定犯罪可能的人给予一定行为上或者言语上的压迫,造成了被押送的具有犯罪的人的人权得不到保障,没有得到很好的人身尊重,也造成了相关上级检察部的审查相关案件联系人制度不够完善,存在着很多缺点,也屡屡出现一些检察部门被媒体报道逼供相关案件联系人的丑闻,为了可以缓冲相关上级检察院的案件处理压力,保证国家相关法规机关能够更好更文明地维持一个代表国家政府良好形象的部门去处理案件,需要在看守所方面建立一些制度,可以为检察部门分担工作,完成对相关案件联系人的口供或者是笔供记录,为后来的法律法庭审讯案件时提供重要有效的信息资源。
2、之前我们都可以在网上在新闻上关于公安部门或者看守所的相关信息,甚至可以说是丑闻,从屡屡地国家相关公安部门还有看守所被报道相关丑闻里面,引起了人们多国家相关公安法律以及看守所的不信任还有反驳的声音,相关国家部门需要重视起这一点,比如是曾经引起社会的强烈关注的关于盐城市的一则关于看守所的新闻,有一平民家的女儿被市区里面的公安部门被怀疑有卖淫犯罪的可能,于是盐城市的公安局多次地要求该家女儿进去看守所进行审问,还对其进行了搜身的相关行为,而事情的真相其实就是该家女儿其实是没存在有公安部门所认为的卖淫犯罪的,但由于公安部门要求其多次进入看守所并对其进行搜身,严重地影响了该家女儿的生活还有以后在当地的名声,因此使得该家女儿的父母对此表示十分痛恨该市公安部门对其女儿进行行为,认为是毫无根据并且滥用职权的行为。因此国家需要注意有很多相关公安部门滥用了自己拥有的权力而对人们进行了肆意扣留和审查,甚至给予身体上的行为,国家政府必须关注相关公安部门的丑闻,加大对公共部门的整治,使得公共部门处理案件能够尊重相关有犯罪可能的人并且按照原则去做事,保障审理案件的科学性。
3、我国政府要从社会现实问题抓起,根据人民群众的呼声而服务,现今社会已经越来越多曝光了相关公安部门对相关案件联系人的不当案件处理程序,引起了社会大众对于公安部门的不信任,直接影响到政府在人们中的形象,因此政府需要关注到这一点,并且为了杜绝一些不良的现象,整治公安部门处理案件的不良风气,可以对看守所审查案件的信息的记录作出相关的措施以及原则要求。
(作者单位:辽宁理工学院(原渤海大学文理学院))
参考文献:
[1] 海波周.刑讯逼供产生原因之我见[N].江苏法制报,2008-11-03.
[2] 瞿玉杰.防范刑讯逼供举证责任倒置更有效[N].中国青年报,2003-10-31.
[3] 杨志军.浅议我国刑讯逼供现象及应对措施[J].警官文苑,20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