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成本分担机制研究

2016-07-06 21:40田义文
西部学刊 2016年12期
关键词:诉讼费用民事公益

刘 鹏 田义文

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成本分担机制研究

刘 鹏 田义文

诉讼成本是影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启动的重要因素之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成本具有自身的特性,范围不仅应当包括诉讼费用,还应当包括当事人费用。在诉讼成本负担机制上,既要考虑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成本的特殊性,还应当依据现有规则和法理内涵。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成本分担要以保护起诉为导向,坚持败诉被告负担原则为主,败诉原告国家财政补贴为辅,社会力量补充参与的分担机制,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成本分担机制角度维护环境正义。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诉讼成本;分担机制

在生态文明法治方兴未艾之际,环境法领域的立法研究和司法实践如火如荼,但是环境法治建设却依旧步履蹒跚,环境诉讼案件极少,[1]环境案件诉讼有人搭台而无人唱戏,环保法庭有其名而无其实。与此同时,环境危机愈发严重,民众的环境意识不断觉醒,因环境和资源引发的纠纷及群体性事件时有发生,环境矛盾日渐成为社会发展的一个主要矛盾。环境问题关系到民生安危,关系到社会长治久安;关系到民族和国家的安全,也关系到人类世界的和平与稳定;关系到当代人的生活质量,也关系到后代人的生死存亡。李克强总理在2014年政府工作报告中庄严宣告“我们要像对贫困宣战一样,坚决向污染宣战。”党和政府已然认识到环境矛盾解决的紧迫性和重要性,因此开始尝试设立环保法庭,[2]希望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各类环境纠纷,维护环境正义。但囿于起诉难、审理难、执行难等问题,尤其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成本承担的不明确与不合理等问题,导致众多的环境纠纷无法进入司法诉讼的正常轨道。

要打一个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官司,原告需要垫付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等各类巨额诉讼费用才能得以启动诉讼程序,高昂的诉讼成本已经成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瓶颈。[3]88卡佩莱蒂认为诉讼成本会影响人们提起诉讼的积极性。[4]42因此,探索与环境公益诉讼目的和属性相耦合的诉讼成本分担机制,对于构建和谐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机制至关重要,也是破解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起诉难的措施之一。

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成本内涵与特征

(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成本的内涵

诉讼成本是一种“生产正义的成本”,日本学者棚濑孝雄教授将“生产正义的成本”分为两个部分:国家负担的“审理成本”和当事人负担的“诉讼成本”。[4]42由于职权主义审判模式和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的不同,各国对诉讼成本的规定不尽相同,主要区别在于,当事人费用(律师费)是否作为诉讼费用来看待的问题。

根据我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费用仅指裁判费用,即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和当事人之外的各种补助,当事人的律师费及个人的费用排除在诉讼费用之外。然而,为了破解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成本分担之难题,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成本不能简单地等同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诉讼费用,不但应该包括诉讼费用,而且还应当包含当事人费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成本是当事人因参加诉讼而承担的所有费用,它包括当事人交予法院的费用和因诉讼交纳给除法院外的其他主体的费用(聘请律师、会计师和鉴定人等而支付的费用)两部分。[5]具体地讲,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成本包括由案件受理费、申请费、法院支付给证人、鉴定人员、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构成的裁判费用,也称诉讼费用;由律师费和当事人的差旅费和食宿费必要费用等构成的当事人费用。

(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成本的特征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由于其诉讼主体的特殊性、损害后果的严重性、诉讼所涉利益的公益性,这些因素决定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成本的特殊性。

1.诉讼成本十分昂贵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损害具有长期的潜伏性,一旦出现损害后果,往往会大面积出现,波及连片地区的生物生存及生态安全,尤其是人类的生命健康。“癌症村”和“镉中毒”等环境污染事件频现报端,这些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后果严重,恢复或修复极其困难。一旦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受理费将十分巨大。案件诉讼标的动辄上百万,按照分段累计缴纳,案件受理费数万元以上。案件的申请费数额也十分巨大,案件的申请费收取亦是按照分段累计来计算,案件诉讼标的巨额性直接决定申请费数额的巨大性。案件的鉴定费用巨大。环境损害的产生往往具有复杂的原因,与人为、气候、天气等多种因素息息相关,要弄清污染和破坏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因果关系的紧密程度和损害后果的程度,需要专业的机构开展复杂的取证和鉴定,在巨额的鉴定费用面前,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往往会望而却步。2010年8月,昆明市环保局在一起环境诉讼中,鉴定费报价高达33万元。[6]昆明市环保局面临33万的鉴定费尚且东拼西凑,且才凑了10万,一个公益社会组织如何能应付得了高额的鉴定费用?案件的当事人费用较为巨大。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当事人费用中的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食宿费都是巨大开支。尤其是律师费是最主要的费用之一。[7]根据我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将当事人费用排除在诉讼费用之外,作为起诉主体的社会组织根本无力承担。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成本巨大是其特征之一,这是由于环境要素的特殊性决定的。案件的受理费、申请费、鉴定费、律师费是其诉讼成本的主要构成部分,每一个构成部分都是一笔巨大的开支。

2.原告诉讼成本投入的非利己性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较普通的民事、行政诉讼有以下不同:后者的诉讼目的是维护本人利益;而前者是维护人类公共利益。后者的原告必须是和案件本身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或组织,否则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前者的原告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仅指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这种社会组织是一种在民政部门登记的环境保护社会团体,不要求原告与案件有直接利益关系。法律要求有资格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环保社会团体不能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谋利,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不是为了维护自己的任何经济利益,也不是为其他某个团体的利益,而是为了维护公共的环境利益。普通的民事、行政诉讼与原告本人的利益息息相关,投入的诉讼成本越多,享受到的法律服务越专业,案件的胜诉率会大大提高,诉讼成本与原告未来利益是一种正相关关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胜诉与否,与投入的诉讼成本有紧密联系;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只有原告投入诉讼成本邀请最专业的机构开展鉴定评估,聘请最专业的律师为诉讼提供最好的服务才可能赢得官司。但是诉讼成本的投入,或者简单地讲案件的胜败,与原告自身的利益没有任何关系,案件胜诉原告没有任何经济利益。与原告自身利益的无相关性,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成本的第二个特征。

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成本合理分担的意义

生产正义的成本分为国家负担的“审理成本”和当事人负担的“诉讼成本”,合理的司法政策总是在国家负担和当事人负担之间寻求折中。[8]有诉讼必然有诉讼成本,诉讼成本总量是不变的,但其分担方式却是在不停地变化。影响诉讼成本分担方式的转变的因素较多,但主要有以下两点原因:一是诉讼理念。不同的诉讼理念直接影响诉讼成本的分担方式,在诉权保护主义影响较大的国家,为了保障每个公民都有机会平等地实现诉权,当事人负担的诉讼成本最小,诸如美国案件受理费十分低廉且按件收取,法国实行“司法免费原则”。部分国家认为让当事人承担诉讼成本可以防止滥诉,减少司法资源浪费,保证司法的严肃性。二是诉讼模式。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审判机关作为中立的第三方,除作出判决和制作判决书之外,其他活动大多是在当事人律师之间进行,程序事项也主要由当事人推进,相关费用也由当事人各自支付。相反,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法院承担的费用则较多,当事人个人的私人成本相对较少。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成本有自身的特点,数额高昂且与原告利益的无关联性,要根据环境公益诉讼成本的特点化解环境诉讼的难题,就必须解决诉讼成本的分担问题,现实中由原告预交诉讼费用、败诉被告承担,且当事人费用自负的诉讼成本分担方式严重阻碍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进程,导致环境公益诉讼有“诉”无“讼”,制裁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司法途径无法健康运行。环境公益诉讼有“诉”无“讼”现象是公共选择理论中的“理性冷漠”现象在环境维权领域中的具体体现,是经济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必然结果。[1]

(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为了谁?

日本学者太田胜造认为民事诉讼制度主要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同时承担着多重社会功能,具有明显的外部性效果。①民事诉讼制度服务于当事人利益的维护,服务于社会的公平正义秩序,服务于社会道德行为规范的形成,服务于社会的和谐。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不是解决私人之间的利益纠纷,而是为了制止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为了修复和改善人类的生存环境,为了维护人们的环境公共利益,为了让人们呼吸干净的空气、喝上干净的水、吃上放心的食物、看到湛蓝的天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不是为了保障社会组织这个起诉主体的任何利益,这与普通的民事诉讼制度存在根本的区别。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服务于人类的公共环境利益,受益主体是每一个生命个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所以会产生,就是源于公众利益维护的热情期待。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最主要的目的就是为了人民大众,为了人民大众的健康,为了人民大众的生存,为了实现人类的可持续发展。

在环境危机高发的年代,环境群体性事件层出不穷,环境问题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和关心,环境问题逐渐成为影响国家安全、影响地区稳定的重要因素。因为环境问题,人民大众与政府之间的矛盾时有发生,市场主体之间的矛盾日渐激烈,官民矛盾也逐渐较为尖锐,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正是为了定纷止争,化解人民大众与破坏环境的主体之间的紧张关系。因此,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也是为了维护社会的和谐,巩固政权,为执政党长期执政营造一个稳定有序的社会环境。纵观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产生和发展,对比国内外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我们发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为的是人民大众,为的是社会正义,为的是国家安全稳定。

(二)面临现实困境的选择

从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现实的角度看,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即有起诉资格的社会组织承担着巨大的诉讼成本,在案件胜诉的情况下,社会组织需要预交大笔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和鉴定费等费用,还需要自行承担律师费等当事人费用;在案件败诉的情况下,作为起诉主体的原告既要承担高额的案件受理费和申请费,还需要自行承担律师费等当事人费用。然而,作为社会组织根本没有任何经济实力可言,一方面法律禁止符合条件起诉的社会组织开展牟利行为,另一方面,社会组织不是盈利团体无资金周转和经济后盾。在面对巨大的诉讼成本的承担问题上,作为起诉的社会组织往往会选择放弃,放弃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环境公共利益受害的矛盾。很多国家在诉讼费用承担上,都实行“受益者负担”的原则。我国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受益的主体不是作为起诉方的社会组织,因此不应当由社会组织独自负担起繁重的诉讼成本。现实中,如果不关心作为起诉主体社会组织的诉讼成本负担问题,根本无法保证有起诉资格的社会组织会自愿提起诉讼,当没有起诉主体提起诉讼时,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只会成为纸上的文字,而无法被实践和运用。

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费用承担的原则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成本负担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重要实践问题之一,不仅关系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有无主体提起诉讼的问题,而且还关系到环境保护的法治化进程。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成本的分担既要参考我国现有的诉讼费用收取办法,又必须尊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本身的特点,还应当吸收借鉴世界各国成功的经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成本分担机制既要保障起诉主体的积极性,又要起到威慑和遏止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的作用,发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分担机制的正面导向作用。

(一)环境诉权保障原则

我国环境法已经明确规定了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有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利,但是拥有环境诉权的社会组织并没有强烈的诉讼积极性,主要原因在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成本与收益之间没有直接关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成本分担机制让符合起诉条件的社会组织望而却步。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诉讼成本分摊规则在诉讼制度的构造上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它关系到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的积极性。德国学者奥特马•尧厄尼西曾经指出,诉讼费用数额的确定分担“具有很大的政治法律意义,因为昂贵的诉讼费会加重权利追诉和权利防御的负担,因而限制了诉讼并压制了好讼”。[9]483H•盖茨也认为,“原告应否起诉的决定,多数情况下是与诉讼费用相关”。[10]70将我国原有的诉讼费用收取办法应用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不但不符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自身的特殊性,而且造成了起诉主体诉讼成本承担过重从而消极怠诉的情况,严重影响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主体诉权的实现。因此,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具体制度的建构必须要考虑保障符合条件的起诉主体诉讼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二)受益者负担原则

受益者负担原则的提出和确立经历了一个从思想观念到立法活动的逐步深化的过程,该原则是在污染者负担原则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公平正义是法律的精髓,利益的平衡是法律重要价值体现之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活动要消耗一定的社会资源和司法资源,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要目的是维护环境公益,受益主体是不特定的社会人类。受益者负担原则要求环境公益的享受主体即人类社会承担部分诉讼成本,从而保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能够顺利进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成本分担的具体制度设计上要以受益者负担原则为指导思想。

(三)惩罚性原则

经过审判认定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被告即污染或破坏环境的实施主体往往为了个人利益而不惜以环境污染和破坏为代价,在利益的驱使下,任意蹂躏和践踏环境公益,从主观上讲,经过审判认定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被告具有明知故犯性,具有相当程度的主观故意;从后果上看,经过审判认定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被告对环境造成了巨大的污染和破坏,后果具有极大的危险性和不可恢复性。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所以会启动,主要原因就是经过审判认定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被告对环境公益造成了严重侵害,严重影响和干扰了人类的健康生活;为了阻止环境污染和破坏的持续恶化,符合法定的社会组织才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正是由于启动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所以才会消耗诉讼成本。因此,经过审判认定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被告应当受到应有的惩罚,这种惩罚除了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和恢复原状等法定的民事责任外,还应当承担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成本分担具体制度建构上必须考虑对适格被告的惩罚性原则。

四、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成本承担的具体制度

由于环境诉讼的特殊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成本既应当包括法定的诉讼费用,还应当包括当事人费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牵涉到国家(法院)、社会、充当诉讼原告的社会组织和被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成本分担也就在国家(法院)、社会、充当诉讼原告的社会组织和被告这四个主体之间展开。由于环境的公益性,国家(法院)、社会应当承担部分诉讼成本,败诉被告作为环境污染和破坏方必须负担大部分诉讼成本,作为提起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只在不正当诉讼(主观有恶意)中承担诉讼成本,在其他正当诉讼中应当不承担任何诉讼成本。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胜负以因果关系是否存在为标准,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损害后果与被告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即为胜诉,否则即为败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成本分担的具体制度应当围绕以上总体思路构建。

(一)原告败诉的裁判费用国家财政补贴制度

在高举人权和法治的年代,环境问题是任何政党和政府都无法回避的问题,必须顺应时代的潮流和人民的诉求。环境问题是一个短期内无法解决的问题,同时也是一个人人都将面对的问题,环境问题的法治化是必然的发展路径,也是最安全最可靠解决环境矛盾的有效途径。从政治意义上讲,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牵涉到社会的稳定与和谐,牵涉到国家政权的巩固与长久,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具有重大的政治意义。国家(法院)不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局外人,相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国家(法院)息息相关,内在的联系比普通的民事诉讼要紧密得多。因此,为了更好地鼓励环境纠纷走向法治化道路,国家(法院)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应当发挥助推的力量,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成本分担上应当做出应有的贡献,为解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瓶颈给予相应的财政支持。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受理费应当按件低廉收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既涉及财产赔偿之诉,又涉及非财产之诉,涉及的诉讼标的往往十分巨大,若按照现有的分段累计收取方式收取,案件受理费可能是一个巨大的数字。尽管2015年1月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了原告诉讼费用缓交制度,但是缓交不等于不交,作为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在判决胜负之前,仍然将庞大的案件受理费作为是否提起诉讼的一大障碍。在原告起诉后,一旦原告撤诉或者败诉,在现有的制度规范下作为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需要承担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和证人、鉴定人员、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无论这些裁判费用数额大小,对社会组织都是一个负担。作为社会组织自身不造血但在败诉时还要割肉,这于情于理都讲不通。我国应当在法律中明确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受理费按件低廉收取。败诉原告或撤诉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向法院提出减免申请,由法院根据原告有无不正当诉讼行为而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败诉原告所需承担的调查取证、专家咨询、检验、鉴定等必要费用,可以酌情从生态环境修复专款中支付。该项规定有待商榷。每一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产生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不能挪用或者作为其他非生态环境修复之用。因此,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败诉原告所需承担的调查取证、专家咨询、检验、鉴定等必要费用在没有社会分担的情况下可以先由法院垫付,最终由国家财政补贴或者环境保护公益基金支付。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受理费按件低廉收取必将减少法院的收入,相关案件裁判费用的垫付也会加重法院的经济负担。为了保证案件的正常审理,建议国家根据法院审理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数量在“社会公益基金援助”之外给予相应财政支持。建立明确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裁判费用财政补贴制度,确立全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受理费专项预算和决算制度,各级政府制定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受理费预决算草案需要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在每年年初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裁判费用财政补贴专款打入法院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裁判费用专门账户,在年底根据案件数量和实际支出制作决算报告并结算。

(二)败诉被告当事人负担制度

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败诉被告是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始作俑者,没有败诉被告的污染和破坏行为就没有诉讼,也就不会产生诉讼成本,环境公益诉讼的进行及其相应的费用是被告对环境的加害行为延伸和衍生的结果;由被告自己承担其加害行为所延伸和衍生出的诉讼费用理所当然。[11]败诉方负担诉讼费用几乎是世界所有国家都遵循的一条准则,区别就在于败诉方是否负担当事人费用(律师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该条规定很明确地规定了法院可以判决被告承担包括当事人费用(律师费)的所有诉讼成本,实现了原告和被告之间律师费用的“单向转移”,突破了我国诉讼费用收取办法中关于诉讼费用的原有内涵和承担方式。但是该条规定缺乏前提条件,不是在所有情况下,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都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只有在被告败诉时,原告的请求才能被法院支持,否则对被告是不公平的。

败诉被告在承担环境法律责任的同时,一方面要向法院支付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交纳的,支付给原告)、案件申请费、证人、鉴定人员、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所有裁判费用;另一方面,要向原告支付为诉讼所支付的检验费、鉴定费、律师费、专家费、差旅费食宿费等所有为诉讼所支付的费用。当然,在部分败诉的情况下,相关费用应当按照比例分担,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

(三)诉讼成本社会分担制度

社会分担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成本分担的有效方式,既能减轻国家财政的负担,又能减轻败诉被告的惩罚后果,尤其是败诉被告是公司企业时,承担高昂的诉讼成本无异于雪上加霜,使不堪重负的企业可能面临破产,造成大量的工人失业和下岗,对社会的和谐稳定带来负面影响;让社会分担企业的部分环境诉讼成本有利于部分企业起死回生、改过自新,为社会创造更大的价值。社会分担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对于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也是一针强心剂,有社会力量主动参与分担环境民事公益的诉讼成本,作为起诉的社会组织更无败诉的后顾之忧。如何让社会力量参与环境民事诉讼成本的负担,需要建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保险制度、环境民事公益基金制度和法律援助制度。

1.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保险制度

诉讼保险制度是指投保人与他人发生诉讼时,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按照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一定诉讼费用的一种保险制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保险制度是指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被起诉的的主体一旦成为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依照约定支付一定诉讼费用的保险制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保险对象始终是潜在的诉讼被告,因为作为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不是为自身利益而诉,不具有被保险的利益。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潜在的被告一旦在诉讼中败诉,将承担全部的诉讼成本,既包括裁判费用,又包括当事人费用,对败诉被告是一个巨大的压力。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保险制度可以在被告败诉后支付一定的诉讼费用,对减轻被告的诉讼成本负担是一个有效的方式和途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保险对于生产型并有环境污染可能性的公司企业意义重大,因为这类有污染可能性的公司企业有可能成为诉讼的潜在被告,一旦涉诉,这类公司企业便能享受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保险的理赔和诉讼费用的支付。

2.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基金制度

1993年4月,我国成立了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为环境保护发挥了重要作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基金也应当顺势而生,以支持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为目的,面向社会和环保人士募集资金,专门为社会组织提起重大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提供资金支持。环境民事公益基金施行完全开放阳光的制度,募集资金全部永久网上公示,并做好相关募集手续的存档工作,每募集的一分钱全部公开透明;在管理使用上,履行严格的手续,有社会组织提出申请,环境民事公益基金会邀请环保人士和专家召开听证会,在听证会上决定是否动用基金支持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基金使用上完全公开透明,从而确保环境民事公益基金能够被全社会认可和接纳,赢得更多的环保人士对该项基金的大力支持,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提供资金支持,减少国家对于败诉原告的财政补贴数额,从而分担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部分诉讼成本。

3.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法律援助制度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一项十分专业的诉讼类型,涉及到环境、管理、经济和法律等多个领域,诉讼牵涉检验、鉴定等多个部门,诉讼程序也有相对复杂,需要专门的法律人才给予支持,才能维护环境诉讼中的公平正义。因此,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成本不可忽视的一项开支便是律师费用。环境是大家的环境,与每个人息息相关,作为律师也应当积极参与到环境保护当中去,用法律的专长维护环境正义。我国已经建立法律援助制度,国家为经济困难者或者社会弱者免费提供法律服务。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作为原告的社会组织相对于大型跨国公司或国企,应当算是诉讼中的弱势群体,因为这些大型公司企业有资深的法律顾问和强大的法律服务团队,而社会组织没有。所以,为了减轻社会组织对败诉后律师费用的担忧,我国可以在法律援助制度下建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法律援助制度,让环境保护专业的律师用自己的劳动分担部分诉讼成本。

注 释:

① 参见太田胜造:《诉讼的利益享受合费用负担》,载《自由与正义》41卷12号,1990年,第45页;转引自王亚新:《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第285页。

[1]陈亮.环境公益诉讼“零受案率”之反思[J].法学,2013(7).

[2]郑建荣.全国已建立环保法庭95个[N].法制日报,2012-11-20.

[3](日)棚濑孝雄.纠纷解决与审判制度[M].王亚新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4](意)莫诺•卡佩莱蒂.当事人基本程序保障权与未来的民事诉讼[M].徐昕译.法律出版社,2000.

[5]曲昇霞.从程序价值视角看我国民事诉讼费用的性质与征收[J].河北法学,2005(2).

[6]蒋朝晖.环境公益诉讼高成本让不少人望而却步[N].中国环境报,2010-06-01.

[7]杨连专等.论胜诉方的律师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J].河北法学,2002(1).

[8]方流芳.民事诉讼收费考[J].中国社会科学,1999(3).

[9](德)奥特马•尧厄尼西.民事诉讼费[M].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

[10](意)莫诺•卡佩莱带.福利国家与接近正义[M].刘俊祥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

[11]蔡彦敏.中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检察担当[J].中外法学,2011(1).

D925.1

A

CN61-1487-(2016)12-0069-06

刘鹏(1982-),男,湖北十堰人,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博士生,研究方向为环境法和科技法学。田义文(1953-),男,陕西周至人,西北农林科技大学教授,研究方向为环境法学。

(责任编辑:李直)

陕西省环保厅项目“陕西省环境公益诉讼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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